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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黃 雪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再審被告 蔡明彰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前程序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7日確定後,於101年5月14日由再審原告之姊夫即訴外人陳水樹處取得訴外人黃子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其96年2月16日簽發予再審被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萬7,500元之支票影本乙紙,以及訴外人陳黃綢於95年11月30日簽發,金額為17萬元,支付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本件系爭房地仲介費之支票影本乙紙;另陳黃綢於9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賴廖秀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18之1號房地,總價款為2,000萬元,約定登記名義人為再審被告,訴外人陳黃綢給付其中200萬元,餘由再審被告給付及另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貸款以給付尾款。㈡嗣陳水樹欲向再審被告借款400萬元,而再審被告無資金出借,訴外人陳水樹另透過訴外人周慶隆向訴外人黃子瑄借款,並由再審被告以上開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子瑄,而借得550萬元,訴外人黃子瑄乃於96年2月16日簽發上開541萬7,500元之支票予再審被告兌領,再審被告並另簽發金額均為8萬2,500元之支票5紙予訴外人黃子瑄,支付利息。再審被告當日即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陳水樹、陳水樹之女陳怡妏223萬3,000元,另156萬7,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差額,至於尾款各810萬元部分,係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貸款支付,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支應利息,陳黃綢於96年7月13日匯款400萬元清償黃子瑄。由上可見訴外人陳黃綢與再審被告間有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號、1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其上建號1216及1217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43號房地)及45號建物(下稱45號房地)應有部分各1/2(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陳黃綢對再審原告有3,900萬餘元之債務,訴外人陳黃綢為清償其債務,經得再審被告同意,直接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買賣交易方式,以縮短給付流程,使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是再審原告業已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全部,再審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合法,而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前程序斟酌之上開訴外人黃子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其於96年2月16日簽發予再審被告之上開支票影本各乙份,以及訴外人陳黃綢於95年11月30日簽發支付安信公司仲介費之支票影本乙份,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益之裁判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得依同法第505條之1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云云,並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7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其上第1216建號、第1217建號,門牌號碼各為新北市○○區○○段○○○巷○○號、4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及支票影本,主張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黃子瑄借款550萬元後,當日即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陳水樹,另匯223萬3,000元予訴外人陳怡玟,另156萬7,000元未給付,作為本件系爭尾款云云。有關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子瑄借錢乙節,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至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匯20萬元予訴外人陳水樹,另匯223萬3,000元予訴外人陳怡玟,核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證物相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確有匯款乙節既未為不同主張,亦難認係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稱:另156萬7,000元未給付,作為本件系爭尾款差額云云,核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舉證人陳黃綢為附合其所說,所為尾款差額之證詞內容全然不同,此觀諸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陳黃綢之證述內容:完稅款(實際應為簽約款)122萬元是我付。完稅款123萬元及尾款170萬元是蔡明彰付,但他先付後,我有開支票167萬元給蔡明彰。3萬元是蔡明彰要付我朋友會款,所以先扣起來等語,與系爭不動產為房地各二筆,完稅款應為246萬元(按即各123萬元),尾款為340萬元(按即各170萬元)不一,是訴外人陳黃綢證述內容與卷證不符。

再者,以再審原告所述其出資分擔1/2計算,再審被告所付之586萬元,即使扣除簽約款再審被告應負擔之122萬元,訴外人陳黃綢應分擔之價金應為171萬元,而非167萬元。足見訴外人黃子瑄之上開存摺及支票影本,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亦難認係合法再審事由。㈡訴外人陳黃綢最初與再審被告共同出資向李俊賢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則訴外人陳黃綢簽發上開17萬元之支票支付仲介費,自屬當然,其後因訴外人陳黃綢拿不出錢,才由地政士擬協議書撤銷原先以陳黃綢為登記名義人所辦理之增值稅、契稅之申報,且簽約金外所有後面的付款都是再審被告繳交,稅費等要歸買方支付部分亦是再審被告負責,亦與卷證相符,再審原告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誤云云,顯非真實,亦無可採;亦難認此指摘係合法再審理由。㈢至再審原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第34頁第22行以下之事實認定與事實相符;第37頁第8行以下之事實認定亦與事實相符云云,亦難認此陳述係合法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95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李昆峰、

李俊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各以總價1,225萬元買受,購買43號房地及45號房地,並均約定由再審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兼連帶保證人,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付款票據,其中43號房地屋部分,附有由訴外人陳黃綢簽發金額分別為22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金額為980萬元之本票乙紙,再審被告簽發金額分別為2萬0,884元(註明代書費)、3萬7,500元(註明服務費)、3萬7,500元(註明服務費)、3萬4,450元、1,000元、123萬元之支票等件影本;另45號房地部分,附有由訴外人陳黃綢簽發金額為122萬元,及再審被告簽發之金額分別為123萬元、3萬2,222元之支票影本2紙;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交款記錄之尾款差額各170萬元、尾款810萬元,則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均以匯入安信公司帳戶作為成屋履約保證之付款方式。嗣因訴外人陳黃綢無法繼續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因而商由再審被告獨資買受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陳黃綢並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李俊賢、李昆峰於95年12月26日分別簽訂2件協議書,關於訴外人李俊賢部分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黃綢(買方)與李俊賢(賣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就三重市○○街○○○巷○○號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G109719物件編號a554961),今因買方希望更改登記名義人為蔡明彰,現雙方合意撤銷原申報之增值稅、契稅重新申報,因撤銷所生之代書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雙方須於簽立協議書同時補齊撤銷及重新申報書表用印,且賣方不追究遲延責任。」等語,訴外人陳黃綢與訴外人即出賣人李昆峰亦簽立相同意旨之協議書。訴外人陳黃綢自承確已收受再審被告所支付之243萬3,000元,該款應係訴外人陳黃綢收回其原支付之244萬元。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而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係再審被告單獨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請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利息及本金之攤還,均僅由再審被告單獨負擔等情,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固原係訴外人陳黃綢與再審被告合資購買,惟陳黃綢因當時已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商由再審被告獨資購買,並收回與其原支付之244萬相近之243萬3,000元,嗣後之貸款及尾款均由再審被告獨自支付及辦理,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陳黃綢將其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並以縮短流程方式,由再審被告逕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予再審原告,以清償訴外人陳黃綢對再審原告3,900萬餘元之債務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委無可採,並詳述再審原告抗辯證人王麗婷、陳黃綢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訴外人陳黃綢支付本件系爭房地仲介費之金額17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黃綢係於95年11月30日簽發該紙支票,以支付仲介費17萬元乙節,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在95年11月19日訴外人陳黃綢與訴外人李昆峰、李俊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後,於95年12月26日,其分別與訴外人李俊賢、李昆峰簽訂上開變更登記名義人之協議書之前,於當時訴外人陳黃綢仍係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尚未以前開協議書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再審被告,其本應當支付部分之仲介費,則該紙支票之簽發,核不足為訴外人陳黃綢與再審被告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證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關於上開存摺記載之

金錢交易明細與金額為541萬7,500元之支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於96年2月16日,因訴外人陳水樹欲借款400萬元,由訴外人陳水樹透過訴外人周慶隆,由再審被告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18之1號之房地為抵押,向黃子瑄借款550萬元,並由再審被告支付訴外人黃子瑄利息(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第7頁㈢),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子瑄間,則該借款自與本件買賣無關,且所借款為550萬元,亦與再審原告所述第三人陳水樹欲借之400萬元不符。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僅交付訴外人陳水樹2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水樹之女陳怡妏223萬3,000元,合計僅243萬3,000元,並以餘款156萬7,000元作為系爭買賣之尾款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與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抗辯「且匯款予他人原因,不一而足,據被告(即再審原告)了解原證十六匯款單所示分別匯款予陳水樹20萬元及陳怡妏2,233,000元,合計2,433,000元,乃係陳水樹及陳黃綢夫婦向原告(即再審被告)調借金錢,扣除利息及原告與陳水樹夫婦0生意往來所欠貨款後之金額。惟陳水樹夫婦已以陳怡妏於96年2月23日所簽發支票3紙償還」等語(前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第18頁),及訴外人陳黃綢於本院前程序證述內容:「(問:提示原證十六、十七,妳如沒退夥,為什麼蔡明彰要開二張支票共二百四十三萬三千元給妳?)因那是我支票跟他換,我開二月二十三日三百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三張,計三百萬元支票蔡明彰換錢。」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㈦⒉),均不相符。是上開金錢交易明細與支票,亦均不足為訴外人陳水樹與再審被告間有何借款關係之證明,且再審原告主張以該借款餘額156萬7,000元作為尾款,亦與再審原告所抗辯及證人陳黃綢證述之尾款金額為170萬元,及其以支票支付尾款167萬元,及代扣再審被告所欠其友人會款債權3萬元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㈥第1行以下、㈦⒈),亦不相符。是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子瑄間有無該550萬元之借貸,顯為另一法律關係,難認與再審被告與陳黃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有關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黃綢匯款予訴外人黃子瑄400萬元,惟訴外人黃子瑄之存摺所載之匯款紀錄,此亦僅足證明訴外人陳黃綢曾匯款予黃子瑄之事實,且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抗辯不符,尚難為訴外人陳黃綢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及經再審被告同意,由陳黃綢以縮短流程方式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債務之有利證據。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物」,自不包含證人在內,觀諸該條款規定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請求詢問證人陳水樹、黃子瑄,即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自無詢問之必要。㈤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及支票等

件,如經斟酌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再審自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