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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銘麒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壹元,逾期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4,000元,上訴人就本件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6,091元,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限未補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