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李光權再審原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9,900,00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4851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