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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李光權再審 被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