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蘭

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平王安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42,100,04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599,370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