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蘭
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平王安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99,3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6頁),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至再審原告曾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9號、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下稱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雖抗告人對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惟有關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其條次規定於總則,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自屬有意排斥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之本院所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自應準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要無前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訴訟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101年4月12日所為補費之裁定,並不因再審原告對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致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更何況再審原告已於101年5月18日收受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迄今已逾10日,仍無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