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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高華生再審 被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憶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前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台上字字15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其他共同上訴人之上訴後即告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確定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9月13日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