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范双鳳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再審 被告 羅福助

李英芳林張寶琴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再審 被告 林錦源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廖宸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再審 被告 徐國彰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廖宸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追加 被告 李世明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再審被告徐國彰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6 月16日、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再審被告林張寶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再審被告李世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再審被告李英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7月4日、90年12月4日、93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名義。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金更㈠字第64號,下稱本院前刑事判決)其後已變更,最高法院於 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羅福助、林錦源對於偽造文書有罪判決之上訴。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部案卷,得認為屬「經法院判決認定之判決書及該卷內資料」為新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於101年3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1年於10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前以再審原告未載明被告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李世明為被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將李世明列為追加被告。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李世明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再審原告追加李世明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再審原告對其餘再審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其他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相符,其追加李世明為被告,應予准許。此外,再審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對全部再審被告追加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審被告羅福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羅福助係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

董事長,再審被告林錦源係羅福助私人祕書及帳房,並擔任福豪公司監察人。77年11月間,龍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負責人游登龍(亦係新萬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分次向羅福助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8 千萬元(上開資金部分係由羅福助好友陳俊傑所提供),游登龍為擔保前開借款得以清償,除提供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121號、第125之1地號等100筆土地(其中第121地號等59筆農地,登記於再審原告范双鳳名下。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但此部分未經民事判決認定),由羅福助經陳俊傑同意後,以陳俊傑名義設定3,5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復於78年4月間,因游登龍欲展延到期票據,且又有意向羅福助續借錢,乃由游登龍再將其所有上開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第118、119、119之1、120、120之2、120之5號等6筆農地變更為水利用地後,併同前述登記在新萬象公司名下之第125之1等41筆土地,共47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至羅福助之妻羅籃正名下,以供擔保。其餘前開第121地號等53筆土地,游登龍仍繼續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84年5月間,羅福助有意購買上開土地,透過居間,向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下稱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以4千萬元買受上開53筆土地,於84年5月22日由羅福助指示其私人帳房兼秘書之林錦源掛名為買方,在福豪公司與永逢集團自強會代表黃松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付訖前開買賣土地之訂金1千萬元後,向黃松雄先取得原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瑪陵坑第121地號等5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陳俊傑設定3,500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再審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等相關申辦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惟事後林錦源未依約付款,遭馮經堡解除契約,並由黃松雄通知林錦源取回退票,羅福助及林錦源竟拒絕返還上開黃松雄交付之過戶文件,林錦源徵得羅福助之同意後,私刻陳俊傑之印章偽造私文書,申請將上開53筆土地過戶至李英芳名下,再審原告經馮經堡通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提出異議,經安樂地政駁回申請,致未得逞。羅福助及林錦源於85年7月9日,再向安樂地政請求過戶,經安樂地政駁回申請後,羅福助與林錦源於87年9月1日,再以偽造之文件申請將前述土地過戶至再審被告李英芳名下,因李英芳姓名擅打錯誤遭安樂地政駁回其申請。林錦源復於88年7月27日持偽造之「羅籃正、范双鳳79年2月8日切結書」、「陳俊傑、林錦源84年6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林錦源、陳俊傑轉讓抵押權予林錦源之同意書」、「林錦源、陳俊傑87年9月1日抵押權移轉登記書」,及檢附林錦源指定李英芳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資料,以林錦源、李英芳為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訴請將上開5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英芳名下,期間因再審原告遭上開羅福助買受前述土地之介紹人即訴外人陶小順逼迫交出印鑑而四處躲藏,未接獲開庭通知,由林錦源、李英芳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88年10月28日基隆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 號判決,將再審原告名下之第121地號等53筆土地逕行判決應移轉登記至李英芳名下。羅福助及林錦源再於90年12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登記於李英芳名下之49筆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林張寶琴,嗣又於93年6月16日由林張寶琴移轉予再審被告徐國彰名下。而同小段121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4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後於94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李世明.再於95年5月24日移轉予徐國彰。同小段122地號土地則於93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後於94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李世明,再於95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徐國彰(53筆土地中之140-5及143地號土地由徐國彰以不實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業已拍定,附表所示之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張寶琴、徐國彰及李世明等3人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能力之李英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再審被告林張寶琴、徐國彰明知系爭土地係李英芳以不法方式取得,仍共同偽造文書並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為移轉登記行為,與羅福助、林錦源、李英芳共同侵害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再審原告名義,若不能塗銷登記,則應賠償損害。

㈡再審之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本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7月4日、90年12

月4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21日、94年12月19日、95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名義。

⒉備位聲明:

⑴本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327,800元,及自9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被告羅福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再審被告李英芳、林張寶琴、林錦源、徐國彰、李世明則以:

⒈原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係承審

法院自行調查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並無直接援引本院前刑事判決,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得以聲請再審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⒉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間點為97年12月3 日,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係101年3 月29日做成,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因具自耕農資格,而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

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所有權。再審被告林錦源於84年6月13日以5,000萬元向陳俊傑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土地100筆,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轉讓抵押權同意書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書等文件均屬真正,羅福助、林錦源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再審被告林張寶琴、徐國彰、李世明與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屬合法有效,再審原告亦無具體事證足證再審被告林張寶琴、徐國彰、李世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再審被告李英芳僅係應訴外人李崇德之要求將其自耕農身分借予林錦源,並未與羅福助、林錦源等人共同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系爭土地目前僅登記在徐國彰名下,其餘之再審被告均非登記名義人,未受有任何利益。縱認再審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再審原告至遲於90年底即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再審原告於93年1月12日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期間。

⒋林張寶琴、李世明並非本院前刑事判決之被告,對侵權行

為之事實完全不知情,非侵權行為人。再審被告羅福助及林錦源刑事受有罪判決確定,與李世明無涉,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李世明與羅福助、林錦源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或第13款事由,起訴不合法。再審原告是否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未見再審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馮經堡業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讓與再審被告林錦源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嗣經基隆地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李英芳所有,李英芳再輾轉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林張寶琴、李世明,再由林張寶琴及李世明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徐國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名義,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本件再審起訴是否合法?㈡再審原告之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㈢再審原告先位之訴若無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前刑事判決為基礎,而

前刑事判決已遭最高法院撤銷,再審被告羅福助及林錦源因偽造文書受有罪判決確定,故為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前刑事判決已變更,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雖抗辯原確定判決除援引本院前刑事判決外,尚引用基隆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並綜合全卷證資料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無直接援引本院前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認定馮經堡囑託黃松雄交給林錦源之移轉過戶登記資料之真正,係援引本院前刑事判決證人陳俊傑等人之相關筆錄。關於林錦源持以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印文之真正,亦係以本院前刑事判決中送鑑定之資料為據。復載明羅福助、林錦源、李英芳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前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前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而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變更,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羅福助及林錦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羅福助處有期徒刑二年、林錦源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渠等所偽造之私文書及「陳俊傑」印章、印文均沒收,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林錦源盜用再審原告之印鑑、偽造過戶所須之私文書,該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羅福助、林錦源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312、313、343 頁),復林錦源就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經林錦源於基隆地院 101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足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業已變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起訴不合法,委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⒈再審被告李英芳、李世明、林張寶琴及徐國彰應將系爭土

地於90年7月4日、90年12月4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21日、94年12月19日、9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⑵再審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再審被告所不

爭執,雖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非真正權利人,無實質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並非抗辯自己為真正權利人,而係舉訴外人馮經堡與林瑞卿訂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再審原告非基隆市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118等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本院卷二第118 頁),另舉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原告僅為登記之人頭云云。然,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被告均非真正權利人,而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登記,再審原告既原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名義人,其主張遭再審被告羅福助、林錦源等人之侵權行為致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請求塗銷回復其為登記名義人,於法自無不合。

⑶再審原告主張未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與再審被告李英芳

、李世明、林張寶琴及徐國彰,亦未交付印鑑證明供他人辦理過戶,系爭土地過戶予李英芳係因基隆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而非再審原告同意移轉登記等情,業舉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而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羅福助、林錦源)‧‧‧被告林錦源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參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林錦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上開於附表三中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抵押權同意讓與等資料都是偽造的,且是與被告羅福助商量後決定的等語,核與證人陳俊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永逢集團已替游登龍代償積欠羅福助之借款,並由伊開具前述瑪陵坑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永逢集團,因此,伊與羅福助對上述瑪陵坑土地已無法主張任何處分權。且羅福助曾以4千萬元,向永逄集團購買上開瑪陵坑土地,並指示其私人帳房林錦源與永逢集團代表黃松雄簽約一事,伊不知情。又如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同意書,及伊以5,000萬元將前開瑪陵坑土地出售予林錦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讓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都沒有看過,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之付款紀錄上有關陳俊傑之簽名,亦非伊的筆跡等情節均悉相符合;另參酌證人葉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實在,但永逢集團委任伊向本案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陳俊傑洽辦抵押權塗銷事宜時,文件是伊打好後,去陳俊傑辦公室蓋章的,而陳俊傑要求給付8千萬元方能同意塗銷抵押權的錢,是陳俊傑這邊和永逢集團約好來簽收的等語,顯見被告羅福助及案外人陳俊傑所共同借予游登龍之8千萬元及就上開瑪陵坑土地以陳俊傑名義設定3,500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之債務,已因永逢集團自強會代替游登龍清償完畢,致游登龍與被告羅福助、陳俊傑間之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是被告羅福助及陳俊傑不僅對於前開瑪陵坑土地已無抵押權存在,且對該土地並無任何處分之正當權源。又證人即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於原審證稱:被告羅福助要買前開瑪陵坑土地,伊那時去美國,所以委託黃松雄去處理簽約事宜等語;而證人黃松雄於原審亦證稱:馮經堡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去美國,請伊幫忙,因為羅福助要買這塊土地,那天要簽約已經約好了,當時馮經堡交給伊1包資料包含前開瑪陵坑土地之權狀正本,幾千萬元的抵押權塗銷證明及范双鳳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係後來伊和馮經堡一起交給林錦源的)等資料,並告知伊買賣價金是4千萬元,若拿到即期支票1千萬元及

3 千萬元之遠期支票,就將該等資料交給林錦源,而伊把資料交給林錦源後,因林錦源剩下要給付的3千萬元後來沒付,經展期、換票後,還是不履行契約,馮經堡說再換還是會退票,乃解除該契約,並在台北市○○○路某會計師事務所把支票退還給林錦源,當時只有林錦源在場,其他的人伊不認識,而林錦源因不願意歸還之前伊交給他的文件,所以伊就去法院告他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另證人范双鳳於原審亦證稱:不知前開土地被偷偷申請過戶,後來經人告知後,伊即提出異議等語;另依卷附被告林錦源於85年6月4日、89年5月3日、89年9月26日所提出欲將上開登記在范双鳳名下之

5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之證件欄記載,確包含范双鳳上開53筆土地所有權狀在內,足見被告林錦源係在未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未徵得范双鳳之同意下,逕為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二)被告林錦源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讓與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蓋用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林錦源因不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所交付前開登記在范双鳳名下之53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致黃松雄具狀對被告林錦源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及被告林錦源以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文書,據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范双鳳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5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名下等情,亦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5862號、85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宗核閱內載資料屬實,被告林錦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院上訴審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案申請時所附之申請書原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原本、土地清冊原本、陳俊傑及被告林錦源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原本其上所蓋之『陳俊傑』印文及陳俊傑歷來向戶政機關申辯之印鑑證明書(包含84年6月7日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85年11月2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85年11月21日委任書原本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之『陳俊傑』印文是否相同結果,經函覆證實二者印文並不相同,有該局93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930016615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案申請時所附之各項文件其上蓋用之『陳俊傑』印文並非其原來申辦之印鑑,而是偽造而來」(本院卷一第322至325頁)。足證林錦源係在未徵得再審原告范双鳳之同意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逕為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主張李秀芳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洵屬可採。再審被告林張寶琴、李世明雖辯稱其非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與侵權行為無涉云云。但依刑事確定判決記載「本件被告林錦源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林麗枝持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范双鳳名下之前開5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李英芳名下後,犯罪目的即已達成。嗣後基於其他目的考量,將土地陸續由李英芳名下移轉至第三人林張寶琴、李世明名下,已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所為與本案尚不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卷一第337頁),將檢察官認為林錦源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將登記為李英芳名義之系爭土地再移轉予李世明、林張寶琴,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並非認定林錦源將登記為李英芳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及李世明係合法行為。再者,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記載「林錦源與林張寶琴為母子關係,其明知林張寶琴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0年12月4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復明知林張寶琴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3年6月16日將『林張寶琴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林錦源與李世明為友人關係,其明知李世明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12月19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世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復明知李世明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5月24日將『李世明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錦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長順、李英芳、林張寶琴、李世明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林錦源與林張寶琴、李世明、徐國彰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院卷二第108、113頁),堪信李秀芳、林張寶琴、李世明及徐國彰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錦源、李英芳、李世明、林張寶琴、徐國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⒉除李世明外,其餘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侵權行

為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英芳,由李英芳過戶予林張寶琴及李世明,再由林張寶琴及李世明過戶予徐國彰,再審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於另案自承於90年間,訴外人黃松雄對林錦源、李英芳及陳俊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再審原告於90年下半年出庭陳述意見二次,再審原告至遲於90年底已知悉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卻遲至93年1月12日始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⑶關於再審被告羅福助、林錦源、李英芳、林張寶琴及徐國彰部分:

再審原告於91年2月20日在花蓮市○○路○○○號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關於馮經堡以林錦源、陳俊傑及李英芳為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雖曾至士林地檢署出庭應訊一次,但檢察官只問了二句話,第二次則拒絕出庭等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卷二第38至43頁)。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以再審原告僅至士林地檢署出庭一次,檢察官問了兩句話,實難認再審原告已知悉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出庭二次」,實則依筆錄記載係訴外人黃松雄所陳述者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開庭時曾碰到黃松雄一次,尚難據此遽認再審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事。而基隆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再審原告從未出庭應訊,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受送達上開判決書,自難認再審原告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至李英芳名下,及李英芳嗣後再移轉至林張寶琴及李世明名下,林張寶琴及李世明再移轉予徐國彰之事。前揭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至遲於90年底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之情,洵難採信,其等辯稱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取。

⑷關於再審被告李世明部分:

再審原告於95年8月1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追加李世明為被告(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82 頁),嗣因未查報李世明之住居所而遭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0頁),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95年8月1日已知悉李世明侵權行為之事實,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追加李世明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時效,李世明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⒊再審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再審被告李世明抗辯121、122地號土地目前非登記於其名下,其亦未因121、122地號土地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查,系爭第121及122地號土地登記於李世明名下,係因林錦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致,李世明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得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基隆地院刑事判決所載,李世明於該案件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與林錦源坦承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相符(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李世明登記為第12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錦源、徐國彰因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須將李世明於95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徐國彰名下之登記塗銷。塗銷之後,第121及122地號土地即回復至李世明名下,則李世明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121、122地號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世明將李英芳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再審被告羅

福助、林錦源、李英芳、李世明、林張寶琴及徐國彰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英芳、李世明、林張寶琴及徐國彰名義,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將登記為李英芳、李世明、林張寶琴及徐國彰名義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名義,於法相符,亦應准許。羅福助、林錦源雖為侵權行為人,但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羅福助、林錦源名義,再審原告先位之訴泛稱再審被告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一第1頁),對羅福助、林錦源2人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若法院認為再審被告無法回復原狀

或徐國彰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時,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之價額,因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79條、767條段段請求再審被告李秀芳、林張寶琴、李世明、徐國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被告羅福助及林錦源既非為附表所示土地之目前為曾經之登記名義人,再審原告對羅福助及林錦源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