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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邱鏡明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相 對 人 吳姿容原名吳慧珠.

吳冠賢吳陳淑吳和霖原名吳冠明.吳冠群吳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民國101年5月1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即其受訴法院應為最高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