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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蔡志強

高錦芝再審被告 蔡妲麗

蔡志成蔡惠麗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01年7月23、24日送達再審原告蔡志強、高錦芝,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