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再 審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100 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0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自翌(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101年1月 8日,然該日為休息日,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要保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間無成立新保單之意思合致,偉鑫公司亦無交付保險費,無由成立保險契約關係。至伊出具之履約保證保險批單(下稱系爭批單)並非保險單或暫保單,僅屬原保單事項之加批,非成立一新的保險契約。況系爭批單乃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未能履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出具,屬保險標的危險發生後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批單乃獨立於原保單之新保單,顯不適用保險法第1 條、第21條、第43條、第55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未主張系爭批單為另一成立之新保單,原確定判決逕認原保單已失效而成立新保單,顯將再審被告所未聲明之利益歸於再審被告,有違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要求,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 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未合。另再審被告通知伊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函文未檢附任何重新發包之採購契約或資料,顯未交齊證明文件,伊自不負給付之責,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收受函文後未於15日內給付,應負遲延之責並應給付遲延利息,顯違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至十全公司不履約之保險事故於95年2 月21日已發生,而國華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於94年11月18日遭勒令停業,伊於95年5 月16日辦理交割時,尚未理賠完畢,故本件屬已出險但未決之賠案,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0第1 項、第
3 項第2 款之規定及金管會97年2 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 號函見解,伊對此類賠案就理賠金額辦理墊付,對於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不負給付責任,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竟認伊就本件賠案應給付遲延利息,顯與前開規定相悖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與本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十全公司與國華保險公司於94年間以「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場鑄懸臂工法( 二) 及橋樑下部結構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成為保險利益合意簽署保單號碼1111字第94PF90 0008 號「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嗣因十全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國華保險公司指派偉鑫公司代為履行十全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再審原告因標售而承受國華保險公司之產業,嗣出具系爭批單而為保險人,再於批單內記載要保人由十全公司更改為偉鑫公司,可見再審原告受讓國華保險公司營業及資產,並以出具系爭批單之方式,同意在新台幣(下同)1,580 萬元之額度內為變更後之要保人偉鑫公司負保險人之責,意在排除原保單第
5 條第1 款關於採購契約當事人變更時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顯係另行成立一新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關係,同意對偉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於1,580 萬元之額度負履約保證保險人之責任,並承認系爭保單基本條款所訂之義務。故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成立一新保險契約關係,並以系爭批單及援用原保單條款為據,是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非直接依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且無涉保險費之繳納。又伊於前審第一審時即有主張成立新保險關係並援用原來保險契約之條款等語,原確定判決之事項屬伊主張範圍,自無違反辯論主義。另伊認定偉鑫公司有違約情事時,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保險金1,580 萬元,至偉鑫公司是否確有違約情事、伊是否受有損害及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尚非本件應審究之事項,應由偉鑫公司另行對伊主張。況再審原告另出具系爭批單承保偉鑫公司之履約責任,自非屬未決賠案而無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自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要保人偉鑫公司間並無另行成立新保單
之意思合致,偉鑫公司亦無另行交付保險費,無由成立保險契約關係,且系爭批單非屬保險單或暫保單,亦無依保險法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僅屬原保單事項之加批,非成立一新的保險契約。又系爭批單出具時已發生十全公司未能履約之保險事故,屬保險標的之危險發生後才成立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94年間就系爭工程與十全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並由國華保險公司出具系爭保單以代履約保證金1,580 萬元之提出,嗣因十全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履約,國華保險公司乃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指派偉鑫公司代為履行十全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而再審原告因標售於95年5 月16日承受國華保險公司之資產及營業後,即於95年5 月29日出具系爭批單予再審被告等情,有系爭保單、系爭批單(第一審卷第10-12 頁、第二審卷㈡第58-62 頁)、工程契約條款(第一審卷第72-80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 頁原確定判決第3-4 頁),足見再審原告因標售國華保險公司之產業而承受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之地位,而關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費早已由十全公司所繳納。
⒉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5 條:「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
對變更後之契約仍負賠償責任。但對下列事項變更,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二採購契約變更後,增加契約範圍之部分。三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後之重新採購。」,故十全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由國華保險公司指派偉鑫公司代為履行時再審被告與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屬採購契約當事人之變更,致非屬原保單承保之範圍甚明。
⒊至再審原告另出具系爭批單並記載:「批單有效期間:自95
年4 月27日至97年5 月止;」,及「批改事項」欄記載:「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自95年4 月27日起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險金額為1580萬元整,餘無變更,特此加批。」等情,顯係以保險人之身分,將要保人由十全公司變更為偉鑫公司、保險有效期間由「94年11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變更為「95年4 月27日至97年5 月」,保險金額1,580 萬元,保單條款未變更等旨載明於系爭批單,由此堪認再審原告依「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承受國華保險公司之產業,並出具系爭批單而取得保險人之地位,並於系爭批單內記載要保人由十全公司更改為偉鑫公司,致使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各本於保險人及要保人之身分而成立一新保險契約關係,顯見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直接依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自無逕適用保險法第1 條、第21條規定之餘地。
⒋況且再審原告受讓國華保險公司產業後出具系爭批單,使再
審原告依據系爭批單之記載,得續對偉鑫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工程履約事項為承保,顯有意排除原保單第5 條第1 款關於採購契約當事人變更時不負賠償責任之效果,堪認再審原告確有與偉鑫公司間成立另一新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關係,並同意對偉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於1,580 萬元之額度續負履約保證保險人之責任,尚且承認系爭保單基本條款所訂之內容,由此足認系爭批單自已符保險法第55條所定應記載之各款事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之成立,不同於一般要保人與保險人因意思合致而成立,自無保險法第21條關於保費交付時期之規定及第43條關於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保險法第1 條、第55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
⒌承上,再審原告於出具系爭批單後,與偉鑫公司間成立另一
新保險契約關係,原保單因而失效,則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自應就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出具系爭批單為論據,先前十全公司未能履約一節,自非屬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事故,再審原告執此指稱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保險契約成立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難認可採,亦無違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
⒍由此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出具系爭
履約保證批單後,使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成立一新保險契約關係,且原保單失其效力,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保險法第1 、21、43、51、55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 條為據,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未主張系爭批單為
另一成立之新保單,原確定判決逕認原保單已失效而成立新保單,並據以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保險金,顯將再審被告所未聲明之利益歸於再審被告,有違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要求,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6 條之
1 第1項 、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430 號、60 年 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不相符合云云。然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即當庭陳明:後來新加入的三方關係(即指兩造與偉鑫公司間)是一個新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關係,但繼續援用原來保險契約的相關條款等語(見原確定案卷第一審卷第
160 頁反面),顯見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序中確已主張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成立另一新保險契約關係,並就再審被告與偉鑫公司間之工程履約事項為承保。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出具系爭批單與偉鑫公司另成立一新保險契約,再審被告係依系爭批單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案件中所主張之事項,非有依職權審酌當事人未主張事實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要求無違,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4 月25日通知再審原告給
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函文中,未檢附任何重新發包之採購契約或資料,顯未交齊證明文件,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2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未於15日內(即97年
5 月11日)給付,即應自97年5 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顯與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國華保險公司既於94年11月18日遭勒令停業,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16日辦理交割時,尚未理賠完畢,屬已出險但未決之賠案,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0第1 項、第3 項第
2 款之規定及金管會97年2 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 號函見解,再審原告對此類賠案就理賠金額辦理墊付,對於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不負給付責任,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賠案有遲延利息之適用,顯與前開規定相悖云云。惟查:
⒈按系爭批單援用原保單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到
請求給付通知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等內容,並無「交齊證明文件」之約定,是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自已排除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再審被告依約通知再審原告給付保險金,再審原告並於97年4 月26日收受通知,但未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係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據以論斷,無涉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國華保險公司於94年11月18日遭勒令停業,而十全公司未
履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嗣審原告於95年5 月
16 日 辦理交割時,雖尚未理賠完畢,惟再審原告另於95年
5 月29日出具系爭批單予再審被告,並與偉鑫公司成立另一新保險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以偉鑫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於96年10月23日與偉鑫公司終止該契約,偉鑫公司並於翌(24)日收受該終止通知,且偉鑫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致再審被告損失金額已逾保險金額1,580 萬元(見原確定案卷原審卷第13、149 、19、20頁)為據,向再審原告提出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請求,自屬再審原告與偉鑫公司間新成立保險契約關係所生之保險事故,與前十全公司未履約之事故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此屬已出險但未決之賠案,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0第1 項、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及金管會97 年2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16950 號函旨,再審原告對於因遲延理賠所生之利息不負給付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5號確定判決係認定:
再審原告於交割日後,以系爭批單明確表示就偉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於保險金額1,580 萬元之範圍內承保,其餘保險條款、保險期限均援用原保險單之記載。此一承保之表示具備所有保險契約應具備之要件,且係以原已繳納保險費然尚未獲得之理賠作為對價,再審原告復已出具批單供再審被告收執,保險契約自已有效成立。再審原告未明示其有責任限額之適用,反以系爭批單再次強調保險金額仍為1,580 萬元,若謂再審原告出具系爭批單後,仍僅需於安定基金之限額內負責,顯然違反系爭批單之明示文義,且對信賴該文義而據以辦理工程契約履行事宜之再審被告造成不測之損害,自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 頁即該判決第14- 15頁),足見再審原告出具系爭批單後,即無保險安定基金規定之適用,此乃前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就該判決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