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 審原告 倪立宇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5,450 元,再審原告僅繳納70,300元,其餘35,1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