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2號上 訴 人 藍 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藍元成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裁判費貳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