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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22號上 訴 人 藍 寶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藍元成法定代理人 藍文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102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