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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再審被告 陳閎勝(原名陳建盛)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宣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其裁定正本於101年8月2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256號卷第68頁)。

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再審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主張:本件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其所主張有關再審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應盡義務內容等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㈠原確定判決明知伊提出「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

、「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及「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等依據,卻仍為不利再審原告之結論,未審酌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遠東商銀之徵信人員有無盡徵信義務,應依其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未以契約明文規定為限,依各借款人之供述足認再審被告並未打電話查詢徵信,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記載,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且扣繳憑單係代辦業者偽造,非為在職證明所示之單位出

具,連該單位都不知有該偽造之文件,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偽造之在職證明係在職證明出具之單位所出具,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本件為「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本件之年收

入相關文件均屬造假,已屬不實,如再審原告知悉該年收入文件係造假,本即不得核貸,不得以再審被告增加連帶保證人或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謂再審被告得免除徵信義務或謂已盡徵信義務,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斷顯有違法。

㈤原確定判決就「王文宗除就其究代何人辦理貸款之事,並

未明確陳述外乙節」,與事實有違,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即不得向

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違背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決議㈡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㈦再審原告業已舉出證人王文宗之證述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借

款人、代辦業者勾串詐欺,且該證述涉及再審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得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葉冠燦、吳俊雄、程源琴之證言及證據,且未敘明不採該主張及證據之理由,違背79年3月6日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47萬0,457元,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辦理消費

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及「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均已逐項審酌,認再審原告就斯時小額貸款之授信經辦人員依僱傭契約有照會本人及向公司詢問借款人薪資所得之義務一事,未另行舉證,再審被告自無電話查詢之義務,再審原告就斯時小額貸款之授信經辦人員依僱傭契約有照會本人及向公司詢問借款人薪資所得之義務部分,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至20所載,再審被告確有為任職公司之查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斯時再審原告既無規定承辦貸款業務者有照會本人及其任職公司詢問借款人薪資所得之義務,再審被告自不負該義務。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認定代辦業者為順利貸得款項,焉有令在職證明出具單位於銀行經辦人員為在職查詢時,另為反於在職證明內容陳述之理一節依職權做出認定,並參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而為事實之認定及取捨證據,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7之借款人有於在職證明書所載服務單位任職,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20之借款人,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彼等之不實在職證明係由借款人給付代價予代辦業者,而由代辦業者提供,且代辦業者及借款人為求貸款獲准,縱知扣繳憑單不實,亦不會據實以告。則,代辦業者為使貸款獲准,自會於在職證明上填載代辦業者或其他負責應付銀行經辦人員者之資訊,矇騙再審被告即承辦人員向代辦業者偽裝之在職單位進行在職查詢,以應付銀行經辦人員之在職查詢,要無告知銀行經辦人員真相之理,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即非可採。原確定判決已就王文宗之證言是否可信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至於楊志偉、程源琴、吳俊雄、余志宏證述部分,惟渠等俱僅就代辦業者之宣傳、受理情形為說明,惟未稱代辦業者有與銀行人員勾串之事,再審原告執以渠等證言主張依楊志偉等人所稱各語,主張再審被告有與代辦業者共謀,並不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業已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審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故本件並無79年3月6日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適用。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臺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四、甲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中㈠論及依就再審原告所提出「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及「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均已逐項審酌(下稱判決理由欄四、甲㈠,以下類推),且「經查,遠東銀行小額貸款業務中…惟該行為辦理上開代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業務,固於86年9月5日依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訂定『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並轉知營業單位遵循,惟該作業要點僅就保險之負擔列帳、逾期催收等揭示作業程序」「…據此,遠東銀行辦理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授信經辦人員及徵信經辦人員,除應查借款人身分證、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留存外,其業務職責,自應依前揭各該規定為斷」「…所為核與前揭遠東銀行之相關規定相符,是其辯稱伊已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洵屬有據」「…遠東銀行就斯時小額貸款之授信經辦人員依僱傭契約有照會本人及向公司詢問借款人薪資所得之義務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又遠東銀行87年9月2日(87)遠銀營字第0379號函旨在揭示身份證應核對證件原本,87年9月16日(87)遠銀營字第0415號函則在揭明授信應對借保人(借款人及保證人)財產確實徵信,惟均非規定授信及徵信經辦人員應向借款人本人及其任職公司照會查詢薪資,函均未載明徵信人員須照會借款人本人,自難執以為對陳閎勝不利之認定」「…借款人貸款時有於扣繳單位任職一事,復經陳閎勝查核…益徵陳閎勝有為各借款人信用狀況之調查,且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陳閎勝縱有向借款人等詢問薪資所得之事,衡情亦無發現真實之可能。是遠東銀行稱陳閎勝如向借款人本人照會詢問收入,即可發現扣繳憑單為虛偽云云,應屬臆測之詞」「…據此,遠東銀行主張陳閎勝於辦理系爭借款人之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時,未照會本人、任職單位詢問薪資等資料,於徵信程序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之情形,應賠償附表所示借款人迄未清償之貸款云云,洵屬無據。」(參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行以下,第7頁第11至14列至第8頁第11至13、15列,第9頁第2至4列、第

9 至15列,第10頁第17至19列,第12頁第15至17列),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貸款之注意事項及準則及再審被告之行為均已逐項審酌,並據卷內事證認定事實,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四、甲㈣⒈論及「…遠東銀行就斯時小額貸款之授信經辦人員依僱傭契約有照會本人及向公司詢問借款人薪資所得之義務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尚不存在之規章主張:陳閎勝有未依金融徵信作業要點、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個人小額貸款授信作業注意事項關於照會本人及其任職公司等規定辦理貸款業務,即屬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嫌乏據」「又遠東銀行87年9月2日(87)遠銀營字第0379號函旨在揭示身份證應核對證件原本,87年9月16日(87)遠銀營字第0415號函則在揭明授信應對借保人(借款人及保證人)財產確實徵信,惟均非規定授信及徵信經辦人員應向借款人本人及其任職公司照會查詢薪資,函均未載明徵信人員須照會借款人本人,自難執以為對陳閎勝不利之認定…」,「陳閎勝辯稱:伊辦理系爭借款人貸款業務,已向任職單位為在職與否之查詢,並無違約情事一節,或據借款人、證人陳明,或有其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註記可參(詳如附表所載),洵屬有據」「…遠東銀行以陳閎勝未查知附表編號8-20之借款人未於在職證明所載服務單位任職,倒果為因指稱陳閎勝未為在職查詢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至15列、第13頁第11至13列,第13頁倒數第5至3列,第15頁第15至18列)且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至20所載,亦足認定再審被告確有為任職公司之查詢,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斯時再審原告既無規定承辦貸款業務者有照會本人及其任職公司詢問借款人薪資所得之義務,再審被告自不負該義務,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各借款人之供述及再審被告有無打電話查詢之情事,且就各借款人之情形以附表方式認定,尚難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㈢部分:

依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四、甲㈣⒊論及所載:「…況查附表所示借款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提之薪資扣繳憑單不實一事,雖經渠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認,惟各該借款人於申辦貸款時,已自填或委請代辦業者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填載年薪數額,並於該書表之末『申請人欄』簽章確認該書表填載之資料為真實,且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憑,堪認借款人為求貸款獲准,明知卻仍向遠東銀行為不實薪資數額之意思表示」「…益徵渠等所提扣繳憑單記載不實一事知之甚詳,而渠等為獲核准貸款,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簽署確認該書表填載之薪資、任職等資料為真實,則陳閎勝縱有向借款人等詢問薪資所得之事,衡情亦無發現真實之可能…」「…遠東銀行就附表編號1-7借款人確有於在職證明書所載服務單位任職一事並無爭執……至於其餘附表編號8-20借款人為辦理貸款,給付對價由代辦業者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衡諸常情代辦業者為順利貸得款項,焉有令在職證明出具單位於銀行經辦人員為在職查詢時,另為反於在職證明內容陳述之理。」(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12列以下,第12頁第13至15列,第13頁倒數第11至5列)可知,即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認定代辦業者為順利貸得款項,焉有令在職證明出具單位於銀行經辦人員為在職查詢時,另為反於在職證明內容陳述之理一節依職權做出認定,並參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而為事實之認定及取捨證據,揆諸旨揭說明,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範疇漫為指摘,所陳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乏所據。

㈣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㈣部分:

再審被告有為照會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四、甲㈣⒋論及所載:「…至於陳閎勝雖否認其有照會借款人本人及其任職公司查詢借款人薪資資料之義務,惟稱伊辦理系爭貸款業務之時,須照會借款人有無在該公司上班等語,經核與該行87年間辦理放款業務人員陳永堯、孫建平證稱:當時徵信主要是查有無信用卡、有無貸款逾繳,並打給客戶在職公司詢問客戶是否在該公司上班,並不會問客戶的薪水,也不會打電話給客戶本人做照會,不會去國稅局查扣繳憑單是否真實,當時真的沒有想過有偽造的狀況等語相符(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5380號卷(二)第202-204頁)。是遠東銀行貸款徵信經辦人員於87年間,有向借款人任職單位查詢是否在職之義務,可堪認定。而陳閎勝辯稱:伊辦理系爭借款人貸款業務,已向任職單位為在職與否之查詢,並無違約情事一節,或據借款人、證人陳明,或有其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註記可參(詳如附表所載),洵屬有據…」(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3至17列),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僅以「再審原告如知年收入造假即不會核貸」等臆測之詞,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恣為指摘,空言原確定判決顯有違法云云,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再審原告據此作為再審事由,於法顯有未合。

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㈤部分:

依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四、甲㈣⒌論及所載:「…經查,王文宗就此固稱:伊自己與陳閎勝聯絡稱有朋友在做代書可做送件辦理貸款,過件會分紅給他,伊有送壹支手錶給他,總共介紹幾件給陳閎勝十多件,有到他家中送一個十萬元紅包云云,伊送件時,陳閎勝有問這個要借款人在職情形,伊回答說沒有在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公司工作云云,惟為陳閎勝所否認。而查,王文宗刑事調查中就伊與遠東銀行人員辦理徵信時有無勾結一事,稱我當時係委託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在辦理對保手續前,我從未與該銀行人員有過接觸,也沒有支付其他額外費用。於偵查中亦稱:我是有向他們收代辦費,有部分不實的資料是我看報紙,看到有些公司可以製作這些不實資料,所以我請該公司做好後,再將他們的貸款資料送件至遠東商銀,銀行沒有人教我這麼做,至於銀行查核不實資料之事,上開公司會處理這方面的問題,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足見不實資料之提供及通過銀行徵信查核事宜,均係代辦業者所為,銀行授信及徵信經辦人員並未與王文宗達成違法貸放款項營利之合意甚明。此外,王文宗除就其究代何人辦理貸款之事,並未明確陳述外,另就陳閎勝經其要約後,是否同意,渠等內商究如何分工及分配利益、十萬元紅包究係何借款人獲准借款之對價等情,俱未具體表明,且所稱各語與前稱各語復扞格牴觸,所稱各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至23列)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稱「王文宗除就其究代何人辦理貸款之事,並未明確陳述外」,係指王文宗陳稱其有向「他們」收代辦費及將「他們」的貸款資料送件至遠東商銀時,並未明確陳述其究係代何人辦理貸款而言,並非認定王文宗不曾表明經其介紹者之姓名。原確定判決已就王文宗之證言是否可信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揆諸旨揭說明,認事用法係屬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洵屬無據。

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㈥部分:

依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四、甲㈢所載:「…所為核與前揭遠東銀行之相關規定相符,是其辯稱伊已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洵屬有據……」(參照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3至15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業已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審被告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且依原確定判決同上理由四、甲㈣⒍所載:「遠東銀行就陳閎勝有與借款人、代辦業者勾串詐欺取得遠東銀行款項之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借款人未清償貸款之損害,亦屬無據。」(請參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9列至第16頁第1列),認再審原告既未就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再審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故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況依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決議(二),係認定「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亦即,我國實務上對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無一致之見解,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並不包括最高法院決議,已如前述所述,原確定判決縱使違反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決議(二),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㈦部分:

依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四、甲㈢⒌所載:「…至於楊志偉、程源琴、吳俊雄、余志宏雖稱交給代辦業者辦,不用照會,代辦公司有很多小姐,銀行照會電話會打到那裡。代辦業者說沒有無扣繳憑單,有房子亦可辦理,伊係幫人家貸款的,並未繳款,代辦業者標榜與銀行認識云云,惟渠等俱僅就代辦業者之宣傳、受理情形為說明,惟未稱代辦業者有與銀行人員勾串之事,是遠東銀行主張依楊志偉等人所稱各語,足認陳閎勝有與代辦業者共謀云云,要無可採。」渠等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且依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六所載:「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參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7至14列,第16頁第13至14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縱有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由,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亦不影響判決,不得遽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並不包括最高法院決議,已如前述所述,故再審原告主張違背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於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故提起再審,洵屬無據。

㈧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

由得,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所陳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範疇為指摘,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