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余嘉男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莊 正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再審被告 杜瑞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及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應予廢棄等語。
惟查: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1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卷第72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1號卷第27頁、第161至164頁);另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部分,係於98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98年8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第103至105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57號卷第17頁、第150至152頁)。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該等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分別自101年2月23日及98年8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乃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期日章可憑(本院卷㈠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