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余嘉男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莊 正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再審被告 杜瑞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79號確定裁定、101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4號確定裁定、98年7月30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確定裁定,及101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確定裁定與101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三審法院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確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對於:㈠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79號確定裁定、101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4號確定裁定;㈡98年7月30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確定裁定,及㈢101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確定裁定與101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應予廢棄之上開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79號、第904號確定裁定,及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確定裁定,原係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屬原裁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其中㈡部分,本院曾於99年6月15日、101年3月26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管轄在卷);至再審原告另主張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確定裁定與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部分(本院卷一第2頁),細繹上開裁定內容,原係由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核屬本院與最高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應併由最高法院合併管轄。綜上,再審原告就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