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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 原告 郭春旺

郭春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為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梁謝盛於承辦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區○○○段○○段00地號抵費地之變電所用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採購案時,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林紹文及其時分別任職上開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為重劃會)總幹事、工程師之伊等共謀將重劃會原簽報系爭土地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3636元,拉抬為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完成議價並簽約成交,再將其中差價得利3965萬9282元予以朋分,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為由,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伊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共同被告梁謝盛、林紹文連帶給付再審被告3962萬9282元及利息,並無違誤,進而判決駁回伊等上訴。然依再審被告內部於96年8月出刊之台電月刊第536期「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析」一文記載「本公司購買價格現以市價為準」等語(下稱為系爭台電月刊),可知再審被告購買土地並非以公告現值1.5倍作為收購標準,而係以市價為準;則再審被告以市價即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向重劃會協商價購系爭土地,並無違失。原確定判決以「梁謝盛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上訴人林紹文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云云,作為認定伊等有與共同被告梁謝盛、林紹文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顯然有誤。又系爭台電月刊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然屬再審被告內部刊物,並未於市場流通,伊等於前訴訟程序對該項證物存在並不知悉致無法引用;且該證物倘經斟酌後,伊等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系爭台電月刊係伊等於101年9月2日自網路查知取得,旋即提出本院據為再審理由,自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4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確定終局判決,其於101年9月3日始提出系爭台電月刊據以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30日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中敘明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肇因於其原得以重劃會最初表明不再加價之讓售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然經再審原告與梁謝盛、林紹文合謀拉高售價,致多支付買賣價格予重劃會,與再審原告所述以市價為基準計算損失無關等語,顯然再審原告引據系爭台電月刊所欲證明再審被告「購買土地並非以公告現值1.5倍作為收購標準,而係以市價為準」云云之抗辯,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系爭台電月刊據縱提出,亦未能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符,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0月19 日宣示,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梁謝盛上訴亦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紹文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判決正本於101年4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374號卷第133頁)。再審原告雖於101年5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本件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台電月刊之再審理由,實係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㈠始行提出,並未包含於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提起再審時所主張再審理由之內乙節,有再審原告101年5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以及10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再審理由狀㈠可稽(見最高法院台再28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再審原告並已確認除上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台電月刊之再審理由外,其餘再審理由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3頁背面)。則再審原告是否遵守不變期間,自應以其於101年9月3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理由時另為認定。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台電月刊乃再審被告內部刊物,市面上並未流通,無從購買,係於101年9月2日始偶然在再審被告網站查詢知悉,並於翌日陳報法院,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審酌系爭台電月刊早於96年8月出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並自承得自公開網路查得,則其於判決確定並收受送達後將逾5月後之101年9月3日始以之為再審理由具狀提出,客觀上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則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執本件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等語,洵非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即系爭台電月刊乃96年8月出刊,有該月刊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該證物雖係再審被告內部刊物,然既公開於網站並得由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第三人任意上網查得,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客觀上是否不知該證物之存在或不能檢出,衡情實非無疑。

六、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引據各項函件、會議紀錄、簽呈、契約書、交易明細及證人證詞,並參酌另案刑事偵審卷證後認定:重劃會以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 元讓售系爭土地且不再加價之通知,以及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上開價格讓售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之決定,已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拓寬及增設綠帶在內等各項因素,且為再審原告及梁謝盛所知悉;仍由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梁謝盛當場並無異議且於會後隱匿未提出重劃會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之函文供再審被告審酌,嗣並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完成議價並簽約成交,再將其中差價得利3965萬9282元予以朋分之事實;且於「事實及理由九、」項下敘明「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抗辯重劃會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符合被上訴人內部以市價購地之規定,被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肇因於其原應依重劃會最初表明不再加價之讓售價格,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合謀拉高售價,而多支付買賣價格予重劃會,並非上訴人郭春旺、郭春次所述以市價為基準計算損失;..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台再28號卷第29頁至第61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台電月刊所述再審被告「購買價格以市價為準」之敘述,並無關聯。系爭台電月刊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至為灼然。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