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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初佩棟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又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26年12月1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

二、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補繳裁判費。又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固曾經核准予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其既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