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審 原告 龍周淑吾
龍惠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再審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日上訴後於12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55年6月13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56年4月8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66-67頁),係其在美國之姊龍慧如向同在美國之訴外人賀榮生拿取,於101年12月17日自美國快遞寄出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台灣,有快遞信封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該證物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於同年12月19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存在等語,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法律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龍得志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租用(下稱第一營管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安坡段54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約於53年6月30日屆滿後,伊不能證明其後另有租約存在,認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命伊應拆屋還地,為伊敗訴之判決。惟曾在伊家住過,爾後移居美國之賀榮生近日回信稱有系爭契約及同意書要給伊,伊即請同在美國之姊龍慧如前去拿取並郵寄回臺,始知系爭契約係55年6月13日簽訂租期至105年6月30日止,系爭同意書係56年4月8日出具可使用系爭土地50年,依此可證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證物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地政機關已將聲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卷宗銷毀、殊難僅憑系爭建物於58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事實認定基礎等,又系爭契約係租賃土地建築建物,並非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第一營管所及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下稱陸軍工兵署,改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北部地區工程營產中心承接業務)均無系爭契約、同意書之存檔資料可查,再審原告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為前訴訟程序不知而現始知之一事負證明之責;況龍得志如有與第一營管所於55年6月13日簽訂長達50年租期之系爭契約及可使用土地50年之同意書,其豈會在76年9月8日申請書中表示租用系爭土地已超過租賃最長期限為不定期租約,且如是租期屆滿申請續租,應於53年6月30日前即提出申請訂新約,豈會至55年6月13日才續約,租期未自53年7月1日接續,而是自55年7月1日另訂,此均與常情有違,另陸軍工兵署、第一營管所曾以函文通知龍得志表示系爭土地之48年7月1日租約於53年6月31日屆滿,期滿後未續租,系爭土地已無借貸及租賃關係,其為無權占有,應依規定自行拆遷還地,並否准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何以龍得志並未以持有系爭契約、同意書表示其非無權占有,可見系爭契約、同意書並非真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其約定租期自5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長達50年,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之48年7月1日5年租約於53年6月30日期滿後無其他租約,再審原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及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同意書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為伊現始發現之新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姑且不論再審被告對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真正已有爭執,縱認其為真實,然「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49條定有明文,縱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同意書均為真正,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55年6月13日,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契約所訂定之租期自5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長達50年,已逾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故系爭契約於75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20年時而終止,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更新系爭契約,顯無租賃期限更新之事;又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可以瞭然,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因訂有租期,自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故縱有系爭租約之存在,亦於75年6月30日期滿後終止,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茲龍得志擬在本市00000000段00000地號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九十坪)之土地自費建築永久式自用住宅建築物期限至少五十年 右列土地本人完全同意上述建築使用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與地上建築物設定權同意並同申請建物證記 特此證明…」(見系爭同意書所載文字,本院卷㈠第67頁),係第一營管所同意承租人龍得志可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建物登記等用途所為之證明,可見其用途係證明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建物登記而已,非關系爭土地有另訂租賃契約之事。而陸軍工兵署已於76年6月5日以(76)勘明8600號公函要求龍得志自行拆遷還地,復於76年9月8日再以(76)勘明字第15005號公函要求自行拆遷還地之旨(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3頁),益見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租期屆滿已為無權占有甚明;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租賃土地建築建物,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因民法第449條第3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不適用第1項規定,係88年4月21日始增訂之規定,依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55年6月13日,顯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縱有系爭租約、同意書之存在,並經前訴訟程序加以斟酌,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賀榮生、龍慧如2人以證明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為真正,因縱認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為真正,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而無再審理由,自無再予訊問證人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