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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平助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再審被告 陳資本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99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約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同段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事件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見再審原告簽名用印為論據,亦未採信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不成立。惟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林晉宇間假扣押事件,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狀所附「證物一」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同,並有兩造父親陳深淵及兩造之簽名及印文。上述「證物一」之協議書,與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狀之記載,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審被告始能依系爭協議書取得陳深淵對林晉宇之價金債權。再審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49號再審被告與林晉宇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林晉宇)日前將債權人之父陳深淵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前開土地(即系爭72地號土地)賤價賣予第三人,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即將對債務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已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在案」等語。凡此可證明,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部分為真實,進而佐證系爭協議書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基上,前揭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狀及所附證物一「協議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前揭確定終局判決未為斟酌,伊在前審判決確定後始知此新證物,且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6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及系爭7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全部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關於再審原告另聲明請求廢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確定裁定部分,另以裁定終結)。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屬非對話要約,再審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分配1 圖,嗣另提出分配2 圖,應視為再審原告拒絕系爭協議書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系爭協議書對兩造及陳深淵已失其拘束力。故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物」,均係發生在系爭協議書因意思不合致而未成立之後,縱使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物」為真,亦無法使已失效之非對話要約恢復其效力,而謂系爭協議書已成立且有效。又再審原告之前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次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其所提之新證物亦與前次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李淑瓊之證詞」相同,均係為證明「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況再審被告之所以對於林晉宇所有之系爭72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全係因再審被告與林晉宇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完全無關。再審被告對林晉宇所有之72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因當時時間緊迫,再審被告又無林晉宇借款之憑證,手中僅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件「有陳深淵、陳資本、陳平助三人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影本」,情急之下,即先以此影本作為假扣押聲請之釋明依據,且再審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狀所具之理由,與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具之理由,完全不同,顯見當時情況非常急迫,再審被告不得已只得採此便宜措施。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深淵所留存之「協議書」不但為「正本」,亦「僅有陳深淵及陳資本之簽名但無蓋章」,此已經法院詳細審究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對林晉宇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尚不知再審原告有訴請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事,因此推論再審被告所記載之假扣押原因為真正,更屬無稽。又系爭協議書既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詳細審酌而不採信,並認定非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斷,則再審原告以與該案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偽造一份陳深淵「代筆遺囑」,再審被告就此份偽造之「代筆遺囑」,業已提起「確認遺囑虛偽之訴」,並經三審勝訴定讞。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對其提起之「確認代筆遺囑虛偽」事件進行中及敗訴定讞後,竟又以「偽造代筆遺囑」所本之「協議書」,另案對再審被告提起兩個「履行契約」之訴,均多次為法院所駁回。再審原告濫用權利並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顯然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假扣押事件中之再審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暨所附協議書影本,及同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49號執行事件中之再審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足以推翻本院99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為由,據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9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記載:「退步言之,縱認陳平助所稱系爭協議書已於77年10月24日成立生效乙節屬實,惟查……在陳深淵尚生存之情形下,陳資本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協同陳平助辦理原即登記在陳深淵名下之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70-1地號內509.5 坪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又陳深淵生前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嗣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陳深淵之遺產除系爭68、70-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31-10 、75-5、80-1地號土地,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至系爭協議書另筆系爭72地號土地早經陳深淵於77年11月10日出售予林晉宇,並於77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屬於陳深淵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上開土地分割前,兩造因繼承而對上開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是陳資本於確認遺囑虛偽事件判決確定後,即於98年2 月16日據以將陳深淵所遺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列印時間98年4 月6 日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 至11頁)。至於陳深淵生前所負將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70-1地號內509.5 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平助之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兩造應負連帶責任,惟陳平助既為權利人,復為義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僅須以陳資本為起訴請求對象即可,乃陳平助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繼承陳深淵之義務,請求陳資本『協同』其辦理因繼承陳深淵名下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間,洵乏所據。……陳資本已於98年2 月16日持確認遺囑虛偽事件確定判決,就陳深淵之遺產即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土地既因繼承而成公同共有之關係,在未分割遺產,解消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前,尚無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可得處分。乃陳平助徒以陳資本因繼承系爭協議書關於陳深淵部分之債務及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陳資本應無條件配合其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據,仍堅持請求陳資本應(協同陳平助)將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及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38、39頁,第2 宗第31頁),非惟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訂僅分配系爭70-1地號內『509.5 坪』土地予陳平助之記載不符,且顯然將陳資本繼承自陳深淵之系爭協議書所定債務,與陳資本能否處分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乙事,混為一談,自有未合。至陳平助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宗第43至45頁),並未論及公同共有關係之解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前題要件等項,核與本件尚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準此,倘認系爭協議書於77年10月24日成立生效,因陳平助遲未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深淵履行契約,復未於陳深淵死亡後向其繼承人之陳資本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77年10月24日起即持續進行而無中斷事由,迄陳平助於98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並經陳資本拒絕給付,自不得再事請求。……陳平助依系爭協議書關於陳深淵部分之請求權自77年10月24日即得行使,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92年10月23日止原已屆滿,雖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死亡,本件請求權屬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惟陳資本於82年11月29日已確定為陳深淵之繼承人,乃陳平助遲至98年4 月24日始向陳資本為本件請求,已過6 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依前揭說明,陳平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正、背面至21頁正面,23頁正、背面),足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協議書於77年10月24日成立生效」之法律效果,一併斟酌,並認縱使系爭協議書於77年10月24日成立生效,再審原告之請求亦因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且將再審被告繼承自陳深淵之系爭協議書所定債務,與再審被告能否處分系爭68地號、70-1地號等公同共有土地乙事混為一談,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能准許。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提出其所謂之新證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假扣押事件中之再審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協議書影本,及同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49號執行事件中之再審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縱使足以證明兩造及陳深淵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顯亦無從改變再審原告敗訴之結論。準此,再審提起本件再審所依據之上開新證物,顯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則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改判再審被告應將系爭6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及系爭7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全部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事由,即無再開前訴訟程序之效力,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