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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月29日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

102 年1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迄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