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蔡振玉
蕭淑芬蔡淑真蔡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吳雅貞律師再審 原告 蕭文鐘再審 被告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及97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蕭文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以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 1月2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以下稱第三審確定判決,與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101年2月9日、同年3月3日始知悉臺北市政府73年8月22日府地五字第38466號函稿、行政院內政部73年9月13日73台內地字第254931號函、臺北市政府73年4月16日73年府工二字第12356號公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73年1月16日第272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1年11月3日第251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以下以再證2至6號依序稱之)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檔案應用簽收單、都市發展局閱卷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62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依首開規定,以再審原告知悉本件再審事由時起算,其於101年3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蔡振玉、蕭淑芬、蔡淑真、蔡文祥再行提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0年11月5日第228次委員會議紀錄(以下稱再證18號)、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1年10月 7日北市畫會技字第182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1年 9月30日北市第五字第3857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以下稱再證25、26),主張該等證物可證明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直至70年11月5日仍未開始研議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594、594-1、596、59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是否應變更地目,及71年 9月間始確定徵收土地範圍等情,核係為補充再審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再審原告蔡振玉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足於68年間為合夥析產協議時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無從預期系爭土地將變更為非農地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蔡振玉與再審被告為兄弟,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足係蔡振玉之妻。蔡振玉與再審被告前合夥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嗣於68年間協議結束合夥事業而為合夥析產協議,蕭足同意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然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並無自耕農之身分,上開約定自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且蔡振玉及蕭足當時亦無從得知臺北市政府即將於73年11月間起就系爭土地所在地段為區段徵收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原確定判決未察,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定合夥析產協議有效,而為伊等敗訴之判決。經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再證2至6、18、25、26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即可證蔡振玉及蕭足無前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伊等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變更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3年10月12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68年析產時,豈能預知73年公告徵收之事等情,且已向法院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以為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認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出之再證2至6、再證18及再證25、26之證物,均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查再審被告前以,伊與兄長即再審原告蔡振玉於5、60年間合夥不動產投資,嗣於68年間協議結束合夥事業,並進行合夥財產之分析,系爭土地屬合夥所有借名登記於蔡振玉配偶蕭足名下,分配予伊。因當時不便辦理過戶,協議仍將土地登記在蕭足名下。73年10月12日,上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蕭足因係受託登記名義人,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優先買回坐落臺北市○○區○○○路東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土地第二、七配售區持分面積共305.08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皆由蕭足出面領取及行使,詎蕭足僅將該補償費交付,拒不移轉優先買回配售土地之權利,迨76年11月間蕭足以其名義,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復擅自將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慶壽,已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為蕭足之繼承人,應就蕭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772萬3,542元及其利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七、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惟當事人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以前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縱其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但第三審為法律審,其認定之事實,係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狀態為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物,不得加以斟酌,則當事人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亦不能認為合於本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以之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證2至6、
18、25、26,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乃至上訴第三審時提出,自無從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實體為審理,尚難謂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故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不得再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即不可採。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中第594及596地號土地於68年間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須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其承受人應具自耕能力,再審被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惟系爭土地確已於73年6月5日公告變更為第三○住○區○○○○區段徵收辦理開發;再審原告並自認蕭足已將其出面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再審被告等情,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蔡振玉及蕭足於合夥析產協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同意再審被告不辦理移轉登記,俟徵收時,再由蕭足出面辦理徵收事宜,自係預期於其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協議為有效。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2至6、18、25、26內容為70至73年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關於辦理臺北市○○○○○路東北側地區開發都市計畫之公告實施、辦理徵收土地申報核定、細部計畫案核定、公告及通過、主要計畫案之公告及通過、變更地目之研擬等各項函文及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主管機關辦理前開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進行各項行政程序之時間,而民間亦非盡然必待政府機關正式進行徵收土地或規劃都市計畫之各項行政程序時,始知悉相關訊息,是前開行政程序之進行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蔡振玉及蕭足於68年為合夥析產協議時,是否預期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而同意再審被告不辦理移轉登記,俟徵收時,再由蕭足出面辦理徵收事宜一節,並無必然關係,則前開有關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函文及會議紀錄等證據,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蔡振玉及蕭足為合夥析產協議時,必然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亦不可能預期不能移轉之情形將被除去等情,自難認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況依前開證物內容亦不能推翻再審原告自認蕭足已將其出面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再審被告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以該項事實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蔡振玉及蕭足為合夥析產協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推論協議時有預期給付不能情形除去而為有效等情,無從因斟酌前開證據而為相反之認定,則該等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縱經斟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