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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余嘉男再審被告 杜瑞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係對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審查其再審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實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就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