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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余嘉男再審被告 杜瑞奎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1號第三審確定裁定,及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該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1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茲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