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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張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張國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國隆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張國隆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裕章,嗣先後變更為簡明仁、蔡慶年,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一董會字第16752號函及99年7月2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1、182、358、359頁),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上訴人張國隆於原審以86年3月26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

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行政院獎懲辦法)第8條、臺灣第一銀行員工懲戒實施辦法(下稱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做為先位之訴訟標的;第一備位以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損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第二備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見原審97年度北勞調字第71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2頁〕。因而請求:「⑴先位聲明:確認張國隆與一銀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一銀應給付張國隆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備位聲明(原判決記載為第二順位聲明):一銀應回復張國隆為一銀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張國隆703萬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備位聲明(原判決記載為第三順位聲明):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38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46頁)。原審判決:⑴確認張國隆與一銀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一銀應給付張國隆347萬2984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⑶駁回張國隆先位其餘請求及第一、二備位請求。

⑵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張國隆於本院前審100

年9月9日辯論意旨狀,就金錢請求擴張上訴聲明:「⑴先位部分:一銀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1備位部分:一銀應回復張國隆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2備位部分: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941萬1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㈣第60頁)。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一銀部分,改判駁回張國隆該部分請求,另駁回張國隆全部上訴與追加之訴⑶張國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第二備位聲明之上訴(見

最高法院卷第38頁背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張國隆經數次追加、撤回後,於本院103年2月27言詞辯論期日上訴與追加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張國隆下列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先位部分:一銀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3308元(計算式見附表4。17,246,292-3,472,984=13,773,308),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備位聲明: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6062元(計算式見附表5),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書狀、第274、276頁筆錄)。一銀固然反對張國隆追加(見同上卷第10頁筆錄)。惟張國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自應准許其追加,先予說明。至於一銀於本院就附表1編號24至35號、附表3所示17筆押匯案件提出抗辯,以及一銀人事規則修訂資料、一銀人事規則第94條等條款,均屬補充原有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應准許。

㈢再查,兩造所爭執僱傭關係、薪資、損害賠償,均屬私法關

係之爭議。一銀且於本院陳明張國隆免職處分未經撤銷,故張國隆無從適用各項獎懲規定以復職;伊並非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見本院卷㈡第10頁筆錄背面)。兩造就審判權既無爭執,且本件確係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併予說明。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張國隆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一銀所否認;故張國隆是否為一銀受僱人,此一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張國隆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張國隆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張國隆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部分(含追加部分):一銀應再給付張國隆1377萬

3308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含追加部分):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

6062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一銀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一銀負擔。

上訴人一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一銀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國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張國隆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張國隆負擔。

三、上訴人張國隆主張:伊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等工作。嗣一銀認定伊處理押匯案件時,違規失職情節重大,遂以68年3月20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人事命令,對伊記大過二次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惟查,伊遵照一銀作業規範審核押匯案件,客戶申請如有瑕疵,伊均加註相關意見,自無疏失;瑕疵押匯案件實係由上級批准,一銀不得對伊懲處。再者,按照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及一銀懲戒辦法第5條規定,記大過三次始能將員工免職,但是系爭免職處分僅對伊記二大過,自不符免職要件;系爭免職處分違法,自屬無效,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於刑事案件已受無罪宣告確定,得依行政院獎懲辦法第13條、第8條第1項,申請復職及補發薪資1724萬6292元(見附表4)。縱使伊已逾65歲致無法復職,或因一銀在87年1月22日民營,導致僱傭關係消滅,由於一銀當年過失將伊免職,仍應賠償薪資或年資結算金1407萬6062元(見附表5)。爰先位依據行政院獎懲辦法第8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後位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724萬6292元,及其中347萬2984元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餘1377萬3308元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份: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6062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與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張國隆就敗訴部分上訴,嗣追加、撤回如前。一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一銀則以:張國隆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期間,兩造為委任關係,張國隆無從訴請僱傭關係存在。張國隆應實質審查押匯案件內容,並就美金5萬元以下案件決定是否付款;但是,附表1至3押匯案件分別有表列各項瑕疵,張國隆並未詳加審核,其違失情節顯屬重大。其次,一銀人事規則第101條第1項已在64年1月31日修正,員工遭記二大過者即免職,故系爭免職處分將張國隆記二大過並免職,已生免職效力。再者,68年間,行政院獎懲辦法尚未適用於省屬行庫(如一銀),張國隆無從援引該辦法主張權利;何況系爭免職處分迄未撤銷,依據行政院獎懲辦法第10條第2項後段,張國隆亦無從申請復職、補發薪資。再其次,張國隆遭司法機關羈押4年多,伊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僱傭,何況,張國隆係00年0月00日生,至遲在81年6月19日年滿65歲而強制退休,已無復職及支薪之可能。此外,伊已在87年1月22日民營化,而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屬於公營期間規範,對於伊並無適用之可能;且民營化時,伊與全體員工結清年資,故張國隆無從請求復職、支薪。末查,自68年3月20日免職日起算,計至97年6月20日起訴時,張國隆薪資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否則亦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伊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張國隆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

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該分行經理為訴外人林登山,其下有二位副理即張國隆、訴外人王明齊,再下層為訴外人襄理林泰治(前手係柯芳澤)。張國隆、柯芳澤與林泰治審核一銀中山北路分行押匯事件,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刑案),後經本院94年11月9日92年度重上更第232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調解卷第15至65頁判決書、本院卷㈡第277頁)㈡張國隆於68年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迄72年4月

8日始准予交保。一銀認定張國隆就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遂於68年3月20日發佈系爭免職處分(見調解卷第11、12頁檢訊筆錄、第13頁人事命令、第14頁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卷㈡第277頁)㈢一銀於87年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見

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277頁)㈣張國隆於96年10月1日向一銀申請復職;惟一銀以96年11月

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號函,表示張國隆前經免職,且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其申請(見調解卷第67頁)㈤張國隆以遭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經本院

以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張國隆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駁回確定。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1月29日做成釋字第670號解釋,本院按日以2500元計算張國隆冤獄賠償金額;張國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決定書)㈥自72年6月1日至88年12月2日,張國隆其他工作所得共245萬

5310元,其中170萬2540元係65歲以前工作所得。(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25頁)㈦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

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第一條為「出口押匯…: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襄理在美金三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五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6頁)。

㈧一銀主張張國隆處理附表1編號9、11、12、15、16、21號所

示6件押匯案件,發生違背職務情事,構成侵權行為,遂於刑案對張國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1月25日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一銀對張國隆全部請求,一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92頁判決書)。

六、張國隆主張伊處理附表1至3所示押匯,並無疏失,但是一銀系爭免職處分竟將伊記二大過免職,顯非正確;且系爭免職處分違背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及一銀懲戒辦法第5條規定(記三大過始得免職),不生免職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一銀並應支付薪資1724萬6292元;如僱傭關係無法回復,一銀就薪資、年資結算金應賠付1407萬6062元云云。為一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原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張國隆審查附表1至3各件押匯,有無疏失?㈢系爭免職處分效力如何?㈣張國隆所請求金錢給付,是否罹於時效?

七、兩造原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國隆原任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理,68年3月20日遭一銀

以系爭免職處分免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嗣一銀於69年4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稱張國隆等人處理事務造成該行遭受損失,並陳稱「…(一銀)乃係公營事業機構,本件被告(指張國隆等人)均為原告銀行(指一銀)所僱用…」(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即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顯見一銀以往亦認為兩造為僱傭關係。再者,「本行員工,除規定之休息日及因公出差或因故請假外,均應按時到行辦公,不得曠職或遲到早退」、「員工每日到行辦公,應親自在考勤簿上簽到」、「員工應接受上級之監督指揮…」,63年4月25日修正之一銀人事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第94頁),並於第66、67條規定曠職、請假事由,另在91至103條規定員工獎懲制度(見同上卷第97、99至101頁),可知一銀副理出勤應簽到、簽退,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此與受任人著重處理事務情節有別。

㈢再者,分行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各承總經理之命主持各該單

位業務,副理或副主任輔助之等情,此為第一商業銀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第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0頁所附一銀67年10月2日第09777號函文)。且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訂定「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㈦)。參酌一銀制定「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2至260頁)、「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等多件規範(見同上卷第244至245頁),做為張國隆等人處理押匯業務之準則。堪認張國隆處理押匯等工作時,須遵守一銀各項規定及主管指示;其執行職務,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加以影響,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至於前述「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張國隆處理一定類型押匯事件,屬於一銀員工分層負責制度,尚不得僅憑此點即推論兩造為委任關係。

八、張國隆審查附表1至3各件押匯,有無疏失?㈠一銀關於出口押匯案件,訂有下列規範:

⑴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下稱業務處理細則)第7冊外

匯篇規定:「八、申請辦理出口押匯:㈠:出口商申請押匯應提出文件如下:1、出口押匯申請書。2、輸出許可證海關回單聯。3、信用狀及其規定之匯票及單據。4、統一發票」、「九、押匯單據之審核:…㈣審核各項單據應依出口押匯工作單逐項審核單據內容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互相間有無矛盾之處加以核對,如有不符之處,應將其不符事項逐一列註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聯絡申請人改正,其審核要領分述如下:…2.貨運單據通常以提單,商業發票及保險單三種為主,此外由於進口國家之法令,售貨契約之規定及交易習慣之不同或須檢附海關發票、領事發票、產地證明書、品質檢驗單、重量單、包裝單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9頁)。

⑵一銀總行國外部以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通知

各單位,訂定「實施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即日起實施;「說明:一、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授信情形,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外匯業務量。二、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7天內補齊,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㈡限於特優客戶,其前1年外銷實績經國貿局核定為100萬美元以上之績優廠商,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有把握於3日內補齊者,亦得比照本辦法處理,3日內無法補齊者,請利用『出口臨時融資辦法』…」,(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

⑶一銀總行國外部嗣以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通

知各單位,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項條款」並自即日起實施,說明:「一、為協助業務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本部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二項特予修正放寬。二、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1.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2.單據齊全但單據有瑕疵之案件,限於優良客戶,營業單位認為遭拒付時可立即追回押匯款者,於徵取「保結書」並備妥「融通押匯申請書」後,亦得比照前款辦理,先行墊付押匯款。3.但瑕疵如信用狀未允轉讓(Non-transferable)而轉讓,慢提示(Late-presentation)、慢裝船(Late-shipment)、不潔提單(unclean B/L)、陳舊提單(StaleB/L)及檢驗書簽署人不全(Incompletesignaturefor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之各案件,各單位應特別慎重審核,重視本行債權之確保,以有把握立即追回押匯款者為限,必要時仍應送本部或代辦單位重行審核後方得付款或勸請客戶改以「電報押匯」或託收辦理。…5.出口押匯雖有信用狀,出口單據及貨物為憑,但仍以出口商之信用為最主要之審核要件,凡單據不符信用狀規定條款而單位對出口商之信用無把握者應不得承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49頁)。再依一銀總行71年2月4日一總國劃字第01001號函說明欄第11項,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優良客戶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案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4頁)⑷依前述各件作業準則,自67年5月6日起,一銀受理出口押匯

案件,對於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其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7天內補齊,或優良客戶欠缺提單能於3日內補齊,且已切實辦妥徵信;一銀審酌客戶之信用狀況,認為遭拒付時有把握可立即追回押匯款時,始得先行墊付押匯款,以保障一銀權益。且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已訂定「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對於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押匯案件,在美金5萬元以下,授權由副理(如張國隆)逕行核決(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張國隆審核出口押匯案件,就美金5萬元以下即應自行核決,並負擔最終審查責任。再者,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所審理之6件出口押匯案件,其金額均在美金5萬元以上,依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所訂定「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上述6案非屬張國隆負責逕定核決之額度,仍應呈交經理林登山批核。則張國隆援引該件判決,主張就美金5萬元以下之無瑕疵押匯案件,固應由伊核決;如係有瑕疵押匯案件,縱使未逾美金5萬元,伊仍無權核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至182頁),即非可採。

㈡次查,張國隆審核附表1出口押匯案件,有下列疏失:

⑴關於編號1至3押匯案件:

①針對編號1(押匯號碼BB000000-00000,美金39,600元)

、編號3(押匯號碼BB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押匯事件,一銀於67年12月6日拍寄電報予開發信用狀之香港市民財務公司,略稱:「BB29232美金39,600元與BB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有下列瑕疵,即(A)以空運提單替代海運提單(AWB INSTEAD OF OCEAN B/L);(B)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是買方不是貴公司(B/L CONSIGNEE TO BUYER INSTEAE OF YOU);(C)欠缺檢驗書及裝船通知;(NO INSPECTI ON & SHIPPINGADVICE)。我們可以協調修正嗎(MAY WE NEGO)」(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即原審卷㈡第66頁)。承辦人員已在出口押匯紀錄卡記載前述瑕疵(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7頁、原審卷㈡第119頁),負責審核之副理張國隆,竟未在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註任何意見,亦未表示應予駁回,自有疏失。況且編號1押匯金額未逾美金5萬元,本應由副理張國隆逕行核決,已如第㈠小段理由所述,益徵張國隆不僅未妥適審核編號3押匯案件,其就編號1押匯案件應負最終決定責任。

②張國隆固謂處理編號1、3案件時,經理林登山休假,伊不

敢批示,遂請林登山返回銀行,林登山親自在編號2出口押匯紀錄卡批註,另口頭指示編號1、3均應向開狀銀行以電報查詢,伊已遵照辦理。再者,依據國際上通用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及民法載貨證券之規定,出口押匯記錄卡所載「空運代替海運」,並非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然而:編號1、3出口押匯紀錄卡並無林登山任何批示(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7頁、原審卷㈡第119頁),已難認張國隆係依據林登山指示而處理編號1、3押匯案件。再者,編號1至3案件均在67年12月5日押匯(原審卷㈡第115、117、119頁出口押匯紀錄卡,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7、9頁),且依一銀67年12月6日寄交香港市民財務公司電報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1頁即原審卷㈡第66頁),就編號1至3號押匯案件為分項查詢,可見三者瑕疵狀況並不相同,決策主管自應分別加以批示。其中,編號2出口押匯紀錄卡關於「去電說明①未接買方簽名,②海運改空運」(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9頁),係由經理林登山所為裁示,此為張國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是以67年12月5日,林登山既因為張國隆要求而返回分行裁示,如有具體指示,理應在編號1、2、3出口押匯紀錄卡分別為裁示,斷無可能僅在編號2出口押匯紀錄卡書寫指示,卻對編號1、3另以口頭指示。再其次,證人即67年2、3月起至68年2月中承辦出口押匯初審工作之束耀先,於68年2月26日向調查局答稱:「就我初審的範圍內,我有詳細審查,把所有不合本行辦理押匯規定部分全部簽註在出口押匯記錄單上,如29233押匯案欠缺保險單、檢驗書、海運代空運、提單受貨人為買主、以保結書押匯,我都簽註出來,當時襄理、經理都休假,副理不敢作主,打電話給經理來裁決,准予押匯,…」(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筆錄),束耀先在刑案68年3月22日檢訊時亦供稱:「(問:台運之29233號信用狀你承辦時是否副理曾打電話請經理來裁決?)是的,當天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但經理來了以後在紀錄卡旁邊註明『去電說明』及『海運改為空運』」等語(見同上卷第

23、24頁筆錄),益徵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僅就編號2押匯案件手寫裁示,並未提及編號1、3押匯案件。

難認張國隆係依據林登山口頭裁示而處理編號1、3押匯案件。故審核如有不週,張國隆仍應負責。

③再者,信用狀統一慣例(西元1974年修訂)第24條固約定

「鐵路或內陸之提單或運貨通知單、雙聯式提貨單、郵包收據、投郵証明書、航空郵政收據、空運提單、航空貨運通知書或航空收據、卡車公司之提單或其他類似之單據,此等單據,凡經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加蓋收訖戳記,或具有簽字者,銀行均認其為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36頁至第337頁);依其文義,僅係說明銀行應承認空運提單之形式,並非表示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等同、也無從解為開狀銀行不得以空運提單與信用狀所載海運提單條件不符而予以拒付。參酌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於編號2出口押匯紀錄卡尚且批示「去電說明…②海運改空運」(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9頁),益徵空運提單與海運提單係二事。則張國隆仍執前詞,主張空運提單得代替海運提單,出口押匯紀錄卡所載「空運代替海運」項目,並非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⑵關於編號4至35押匯案件(即刑事更審判決附表1):張國

隆雖就編號4、5、6、7、8之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註「cable查詢」(見原審卷㈡第121、123、125、12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11、13、15、19頁);編號10簽載「ca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ep補齊後發送」(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27頁),於編號13註記「cable查詢,免除insepectin」(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29頁),於編號14記載「cable查詢,可否修改免insep及ship-pingadivice」(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31頁);編號17、23簽註「cable查詢,單據案送,不符條件之單據願否接受」、「cable查詢免除L/C條款不符項目之押記」(見原審卷㈡第145、14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36、48頁):編號18、19、20則記載「cable對方單據審送缺乏及不符願否接受」、「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電報查詢不符條款之接受可能性」(見原審卷㈡第

149、151及153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38、40、42頁);編號22記載「補辦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見原審卷㈡第157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46頁)。另辯稱編號24至35號案件係林登山核准押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惟查:

①編號7、18、19、20、22、23、27、31、33押匯案件係美

金5萬元以下,依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所定分層負責制度,應由副理張國隆逕行核決,毋庸報請經理林登山審核,已如第㈠小段理由所述。則張國隆雖交待下屬如何處理,事後仍應按照查詢結果、單據瑕疵種類、於期限內補齊文件可能性、客戶信用狀況(編號27、31、33案件申請人臺運公司,於申請押匯已發生拒付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張國隆書狀)、有無把握可否立即追回受償等各項因素,依一銀前開業務處理細則、實施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項條款等準則,就押匯付款為最終決定。但是;基層人員依張國隆簽註意見所為查核結果如何,前述出口押匯紀錄卡均無相關記載,則張國隆竟未駁回此等申請押匯,即有疏失。

②其次,依照一銀總行71年2月4日一總國劃字第01001號函

說明欄第11項,拒付案件未解決前,除優良客戶確認收回債權無虞者外,應暫停受理其有瑕疵之押匯案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4頁)。經查,編號24、25、26、28、29、

30、32、34、35押匯案件,均存在「欠檢驗書」、「欠裝運通知」、「空運代海運」之瑕疵(本院外放證物卷第50、52、54、58、60、62、66、70、72頁出口押匯紀錄卡);且申請人臺運公司當時已發生拒付情事,仍申請押匯並獲准(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張國隆書狀)。然而,張國隆審查押匯案件時,既已得知出口押匯紀錄卡所載各項瑕疵,竟未簽註是否足以收回債權或如何確保債權之意見,即有疏失;再者,空運提單不得代替海運提單,亦如前述,則張國隆未就此部分瑕疵簽註意見,自有過失。且上開案件除編號35以外,其餘均列於催收款項(詳見附表1,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附表1),益徵張國隆審核時並未確保一銀債權收回。張國隆就前述瑕疵並未簽註意見以供經理林登山參考;則其空言經理林登山決定付款,伊並無疏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自不足取。

③至於承辦人員在前述出口押匯紀錄卡記載「L/C不准許用

Guarantee」,意指「L/C不得以保結書押匯」;則一銀辯稱此等案件具有「L/C規定不得瑕疵押匯」之瑕疵,顯與文義不符,故非可採。再者,編號4、5、6、8、10、13、14、17押匯案件,張國隆已在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註意見;且上開案件金額逾美金5萬元,並無資料顯示張國隆逕自決定撥款或代理經理核准付款(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第11、13、15、19、23、29、31、36頁),尚無從認定張國隆執行此等職務有何疏失。此外,一銀認定張國隆處理編號

9、11、12、15、16、21號押匯案件,違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遂對張國隆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6年9月18日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一銀全部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依爭點效法理,張國隆主張伊審查上述6件押匯並無疏失,亦屬可採。然而,此等有利張國隆事實(審核附表1所示35件押匯案件,其中15件無疏失),尚不影響張國隆處理前述第①②小段押匯案件之疏失(共計20件),併此說明。

㈢關於附表2所示16件押匯案件(即刑事更審判決附表6):

⑴編號14押匯案件欠缺裝船通知,承辦人員束耀先遂擬具意見

「擬先撥入其他應付款,待付款通知到時,始撥給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74頁);嗣張國隆批示「先付後cable(電報)刪改、注意openingbank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見同頁),意即張國隆批示「先付」,以及「電報查詢」等情。惟查,該件押匯金額達美金10萬2450元,依第㈠小段理由,仍應由經理審核撥付,但是出口押匯紀錄卡竟未呈請經理林登山批示;則張國隆逕行決定「先付」,即屬越權,其有過失甚明。況且,本件押匯既有前述瑕疵,且承辦人員擬具意見「待付款通知時始撥入客戶帳戶」,則張國隆並未記載如何保障一銀債權,其逕自決定先行付款,即有重大疏失。至於一銀員工姚昭坤固於刑案證稱:「(問:該件情形如何?)…轉送副理(張國隆),…當時副理批示要電詢開證行,但當天下午林襄理已先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但是編號14承辦人員係束耀先,並非姚昭坤(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即本院外放證物卷第74頁);參以姚昭坤前開證述並未具體表明係押匯號碼為29851號案件(註:附表2編號14押匯號碼為29851),故無從採為張國隆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附表2其餘15筆押匯案件,一銀自承無法提供相關出口

押匯紀錄卡(見本院卷㈡第11頁筆錄背面)。則一銀空言張國隆處理此等押匯「許多瑕疵」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6至303頁之本院92年度重上更第232刑事判決附表6,對應編號見本判決附表2),自無可採。至於附表1、2押匯案件之部分出口押匯紀錄卡(即出口押匯工作單),並未見張國隆核准放款相關印文或腰型章(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58頁、第160至171頁),固然無從證明係張國隆核准放款;然而,張國隆於審核過程並未簽註必要意見,已如前述,尚不得僅因批准押匯放款者不明,即推論其審核過程已盡必要注意義務。

㈣關於附表3所示17件押匯案件(即刑事更審判決附表7):

經查,其中15件出口押匯紀錄卡(欠編號10、11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均由承辦人員記載「欠提單」之明顯且重大瑕疵(見本院外放證物卷第76至104頁),顯見此等案件並無出口事實。則張國隆審核此15件押匯時,竟未簽註任何意見,自有重大過失。何況,其中編號2、5、6、10、11、13、14、15屬於美金5萬元以下押匯案件,依第㈠小段分層負責說明,屬於張國隆副理逕行核決範疇;則張國隆忽視承辦人員簽註意見,逕自核准此等瑕疵押匯,顯有重大過失。至於張國隆主張伊在67年11月28日發現此等案件有瑕疵,遂向林登山經理、總行稽核室報告,經林登山下令收回該部分押匯本息,一銀並無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充其量係張國隆事後報請林登山處理,且經由林登山採取補救措施始挽回該部分損失,顯非張國隆於審核時簽註確保債權相關意見,尚不得謂張國隆審核附表3所示17件押匯案件並無過失。至於襄理林泰治是否在主管批核前先行付款,僅為林泰治涉有擅自撥款責任,此與張國隆審查押匯有無過失,顯屬兩事,故無從為有利張國隆之判斷。

㈤至於臺運公司向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申辦押匯(如附表1編號1

等案件),固曾提供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提供動產設定權利質權,共13項達1億9878萬7688.6元;惟於本件押匯承辦期間即66年12月13日至67年12月13日間所提供擔保物合計僅1億0291萬7136.6元,並於67年12月22日發生拒付後之68年1月間再提供其他擔保物,嗣拍賣其中9項擔保品僅得款3518萬9295元,迨70年9月22日,臺運等公司尚積欠1億9652萬0505.42元。此有一銀中山北路分行70年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64、165頁一銀書狀、第167至170頁公函)。張國隆對前開公函形式上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81頁背面);可知前述瑕疵押匯案件,雖經臺運公司事先提供擔保品,並在68年1月補提供擔保品,仍不足清償一銀損失。張國隆固謂前述擔保品經法院拍賣,價格遠低於市價,不應以拍賣價格計算擔保品價值。且臺運公司等人於68年1月間所提供臺南善化房地擔保3000萬元及紡織配額設定6000萬元質權部分,一銀並未取償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81頁背面)。然而,張國隆於審核前述瑕疵押匯案件時,並未簽註意見以確保一銀債權,其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則拍賣價格雖與市價不盡相同,且一銀並未說明臺南善化房地擔保3000萬元及權利質權6000萬元,仍無從免除張國隆審核不週責任。末查,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張國隆無罪,嗣經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該件判決僅認定張國隆無主觀之犯罪故意(見該件判決書第30至31頁,即調解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尚無從據以推論張國隆審核前述瑕疵押匯案件並無過失。

㈥綜上,附表1編號1、3、7、18、19、20、22、23至35號等20

件,附表2編號14號、附表3所示17筆押匯案件,合計38件押匯案件,於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副經張國隆審查時,並未注意相關瑕疵,也未簽註確保債權意見,故張國隆執行業務確有重大過失。

九、系爭免職處分效力如何?㈠經查,一銀64年1月31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通過人事

管理規則之修正;將一銀人事規則第101條第1項修正為「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過二次者免職」;並廢止一銀懲戒辦法第5條「記大過3次者免職」之規定。嗣一銀總行企劃室以64年2月6日第1873號函示:「主旨:函布修訂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第7款、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並廢止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由人事室提行務合理化委員會審議並經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決議通過,自發布日起施行。二、檢附修訂條文對照表乙件」,有前述董事會常會紀錄、函稿及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至111頁,一銀人事規則第101條第1項見第110頁、一銀懲戒辦法第5條見第111頁)。從而,自64年2月6日起,員工遭記大過二次者,一銀得依前述規定為免職處分。

㈡張國隆固以第一商業銀行文書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

法規章則及有關金融史料」,應永久保存。故一銀應提出前開董事會常會紀錄附件七即一銀人事規則與一銀懲戒辦法修正資料;且一銀應提出64年2月6日第1873號公函對外發文資料,以證明該函文確已通知各分行。否則,依照舊一銀人事規則第101條第1項,員工遭記三大過始得免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張國隆書狀、本院前審卷㈡第263、264頁臺灣第一商業銀行章則彙編)。然而,第一商業銀行文書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僅要求法規章則及金融史料應永久保存,至於發佈法規章則之公函,前述規則並未要求發佈公函亦應永久保存;故張國隆所陳,已與前述規則不符。何況,一銀所提出64年2月6日第1873號公函稿件,已記載發文日期及文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頁),益證該次一銀人事規則與修正條文、一銀懲戒辦法廢止條文,已藉由該件函稿對外行文。則張國隆仍謂一銀並未通知各分行前述修正、廢止條文,一銀無從依據該次修正規定對伊懲戒,仍應適用舊制以三大過為免職要件云云,自無可採〔張國隆曾主張一銀人事規則與一銀懲戒辦法修訂時,應呈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財政部核准,嗣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庭期捨棄此一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2頁筆錄),附此說明〕。

㈢再者,系爭免職處分於68年3月20日發佈,當時一銀人事規

則第28條係規定「員工在行服務,應遵守本行一切章則及命令」,第94條第1、7款規定「員工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1.違反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7.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第101條第1項規定「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功1次者,晉薪1級,達記大功2次者,晉薪1級,並給1個月薪額之獎金。已晉至本職等最高薪級而不能晉敘時,其應晉薪級改發1個月薪額之獎金。達記大過1次者,降薪1級,達記大過2次免職」(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一銀人事規則第129條並規定「員工犯有第66條、第96條、第101條、第106條所規定之免職處分及第94條各款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見同上卷第105頁),是以一銀員工若違反該行各種章則或命令、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得予懲戒;若情節重大,記二次大過者,應予免職。經查,張國隆處理前述38件瑕疵押匯案件,確已違反一銀作業規範,且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嗣一銀認定張國隆就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遂於68年3月20日發佈系爭免職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合於當時有效之一銀人事規則,故張國隆與一銀僱傭關係因系爭免職處分而終止。

十、兩造僱傭關係因系爭免職處分而終止,茲就張國隆先後位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⑴按「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

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86年3月26日修正之行政院獎懲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且「員工因案停職,於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津」,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依上述規定,員工遭停職處分者,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復職、補發薪資;惟張國隆係遭受免職處分之員工,即與該條要件不符。何況,張國隆處理前述38件瑕疵押匯案件,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故系爭免職處分並無不當,張國隆亦無從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前述規定以復職、補發薪資。

⑵又按「刑事判決確定免職人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

,而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者,應予再行任用。前項再行任用人員應以與原任相當職等職務任用」,86年3月26日修正之行政院獎懲辦法第13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8頁)。依上開規定,因刑案而免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固然得回任相等職務;至於非因刑案而遭受免職之人員,其免職處分並未附隨於刑案判決,故免職處分效力不因刑事判決而受影響。從而,系爭免職處分既以「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為其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張國隆處理38件押匯案件確有疏失,已如前述,事後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系爭免職處分效力並無影響,張國隆仍無從據此申請復職、補發薪資。

⑶是以張國隆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自68年3月20日迄97年6月

19日,合計29年3個月,得支領薪資2462萬7003元,以80%計算為1970萬1602元(見附表4),扣除前述期間在他處工作所得245萬5310元,一銀應給付1724萬6292元(1970萬1602元-245萬5310元=1724萬6292元。扣除張國隆原審勝訴347萬2984元,一銀尚應給付1377萬3308元。見附表4即本院卷㈡第270、271頁)。遂先位依據行政院獎懲辦法第8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訴請①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724萬6292元,及其中347萬2984元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1377萬3308元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一銀以系爭免職處分將張國隆免職,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張國隆主張伊因系爭免職處分致損失薪資收入,計至65歲,損害為1162萬7364元;但是一銀於87年1月2日民營化,伊本可領取年資結算金415萬1238元,二者合計為1577萬8602元。扣除72年6月1日至86年1月1日工作所得170萬2540元,故尚可請求損害賠償1407萬6062元(15,778,602-1,702,540=14,076,062。見附表5即本院卷㈡第272頁)。遂備位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6062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張國隆先位依據行政院獎懲辦法第8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訴請「⑴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724萬6292元,及其中347萬2984元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1377萬3308元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據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一銀應給付張國隆1407萬6062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銀應給付張國隆347萬2984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一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張國隆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國隆上訴及追加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明,一銀於本院援引一銀人事規則第66條(曠職)、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僱傭)、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以及時效抗辯,均無再為審究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一銀上訴為有理由,張國隆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