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鴻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被上訴人即 龐一心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係應宏泰企業機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常務董事林鴻南要求,自任職近16年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離職,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經指派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職階為總經理。依兩造於民國96年6月7日所簽署聘任書(下稱為系爭聘任書)約定任期為5年,且約定年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年獎金250萬元,並保證到任後前5年年薪為450萬元;另補貼伊退休金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到任30日給付,其餘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惟上訴人於伊96年7月10日到任後之當年度,僅給付伊300萬元退休金補貼,尚有200萬元未付,翌年7月10日亦未依約給付退休金補貼100萬元,更積欠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嗣於98年2月2日以伊不能達到工作要求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且僅付薪至98年1月31日止。然伊與上訴人約定5年年薪保障乃伊犧牲原任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可領得薪資換得,是上訴人除應依約給付伊足額之退休金補貼及應於當年度農曆過年前給付之97年度獎金差額外,如認兩造間乃委任契約,並因上訴人通知終止,則伊所受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之薪資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爰於原審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補貼300萬元及97年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暨各筆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聘任書約定及民法549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以及1561萬0958元之薪資賠償,暨其中200萬元退休金補貼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退休金補貼自97年7月11日起、97年度獎金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24日起,1961萬0958元(含薪資賠償1561萬0958元及退休金補貼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就其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8萬9517元(含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24日起,400萬元自98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備位請求薪資賠償1330萬1516元及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請求(即1561萬0958元-1330萬1516元=230萬9442元)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於茲不贅】。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330萬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6年6月7日簽署系爭聘任書乃委任契約,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無論係薪資、獎金或退休金補貼,均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又兩造雖約定契約期間為5年,然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有任何建樹,溝通能力不足,未能達成聘任書所約定包括年度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風險管控計畫、工作流程建立、組織再造、招募人員及資產證券化等工作內容,對各企業之資源整合亦無具體計畫或實際作為,導致嚴重虧損,兩造信任關係已失,伊因而於98年2月2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既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契約終止後未取得之報酬視為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委任契約終止致未能取得原訂任期之薪資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兩造於系爭聘任書約定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達成聘任書約定之工作職責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何種受託任務,且僅任職年餘契約即經終止,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700萬元退休金補助。另兩造約定年獎金2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考績達到「甲下-」之評等為條件;被上訴人97年度之考績既未達上開標準,則其請求伊再給付該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自96年7月10日起受上訴人聘任為總經理,並經指派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任期為5年,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伊到職5年內年薪200萬元及年獎金250萬元外,尚應給付伊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應於伊到職後30日內給付,其餘則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除給付迄98年1月31日之薪資外,並未給付足額之退休金補貼及獎金,迄尚欠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未付之上情,業據提出系爭聘任書、律師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卷第6頁至第8頁)。又上訴人對於兩造簽署系爭聘任書為委任性質且經其通知終止、及尚有上開金額未為給付各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61頁,原審重勞訴卷㈠第55頁,原審重勞訴卷㈡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否認有給付退休金補貼餘款及97年度獎金差額之義務,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聘任書之受託事務,97年度考績亦未達到可領取獎金250萬元之「甲下-」之標準,任職僅達年餘契約即經終止,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全額退休金補貼及97年度全額獎金云云,且提出96年度、97年度年終面談考核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聘任書之宏泰機構常務董事林鴻南並附和稱:聘任書字面上需考績達到甲下始給付年獎金250萬元,伊主觀則認為只要被上訴人達到伊要求,依職責將工作做好,就一定會付款,退休金補貼亦同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52頁)。
五、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聘任書於記載被上訴人之「固定年薪」為200萬元外,雖分就考績「甲下-」、「乙上+」、「乙上」、「乙上-」及「乙」依序臚列年獎金為「250萬元」、「168萬元」、「100萬元」、「44萬元」及「0 」元;惟確另載明「到任後前五年年薪保障於450萬」、「2008年始月薪166667預支獎金83333共250000於每月支付,0000000於農曆過年前支付 」等語,有系爭聘任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到任後5年內之薪資及獎金總額已另合意以年薪450萬元為保障,對給付之時點亦有明確約定,尚不受上開考績評定標準之拘束至灼。上訴人抗辯上情及證人林鴻南前揭證詞既與系爭聘任書約定文義意旨不合,自難遽取;並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系爭聘任書既約定上開保證年薪(含獎金)於按月給付25萬元外,餘款150萬元應於「農曆過年前」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獎金遲延利息即應自該年度農曆春節當日即98年1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5頁),始為正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又查兩造於系爭聘任書既約定被上訴人受聘為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處理委託事務,任期為5年,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保障年薪450萬元(含固定年薪及獎金)、退休金補助1000萬元及到任後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約應由上訴人所為上開各項給付,包括退休金補貼乙項,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於5年期間內受託處理事務之對待給付,固無疑義。然經核系爭聘任書就退休金乙項,係約定為:「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500萬到任30日給付,其餘500萬分5年於每滿一年給付100萬);到任後依照勞基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到任後按年資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刻意明顯區分。再參以被上訴人依約受聘擔任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之前,確任職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且係於81年1月6日到職,至96年7月6日離職,於離職前擔任專案部12職等協理職務,離職前月薪為25萬2800元,年資已達15年6個月,雖於離職時尚不具領取退休金之資格,然如繼續任職該公司至取得領取退休金資格即99年5月6日申請退休生效為止,預計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188萬1600元之情,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101年6月19日(101)華開發法字第0241號函檢附該公司員工退休準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據被上訴人陳報離職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任書約定上開退休金補貼乃為填補伊為任職上訴人公司致需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離職所損失近16年年資及預期可獲得高達1000餘萬元之退休金等語,確非虛言。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系爭退休金補貼,既係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預期退休金之損失,於性質上與直接作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薪資),顯然有異,自不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提前終止而當然不得請求(詳後述八)。
七、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受聘擔任總經理及宏泰企業機構財會中心財務長之職責,列明於系爭聘任書者為「⒈定義該單位之定位、使命、核心價值、願景;⒉建立該單位之工作目標、工作內容並制定工作流程及組織;⒊建立該單位之組織上之所有人員;⒋訂定、執行及追蹤該單位之年度營運及財務計劃;⒌督導、管理與培育、激勵部屬;⒍參與及了解機構未來短、中、長期之營運計劃;⒎掌握機構所有業務創造之現金流量及有、無形資產;⒏評估籌措資金之方式、管道、籌碼、成本及額度,並付與計劃及落實執行;⒐規劃稅務;⒑非風險型財務投資之執行及管理;⒒建立與執行危機應變機制,以降低風險;⒓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等12項,有系爭聘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擘畫、擬定企業機構財務經營、人事組織及工作方針及執行任務之職責,然並不以企業集團經營達到一定績效或某具體特定工作目標作為認定受託事務完成與否之標準。又證人林鴻南雖證稱: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報告集團資產負債、現金流量及預算執行,未提出建設性之意見,亦未協助籌措資金,對金融風暴發生一無所知,事先未能預防,事後亦未進行危機處理,集團於2008年僅金融事業即虧損約170億元云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43頁至第153頁)。然此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開證人既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聘任書,復為宏泰企業機構常務董事,其立場難認並無偏頗。況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0日到職,此後宏泰企業機構亦持續經營運作。併參以亦屬宏泰集團企業之安泰商業銀行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97年營業報告書」記載:「本行已於97年4月初完成組織改造,以客戶導向為前提,透過專業分工的法人金融、個人金融團隊,針對不同的客戶加強服務,並重新制定包含授信簽核、客戶服務、存匯、財富管理等的作業程序。此外,本行亦訂定一套完善縝密的業務計畫,包括均衡發展法人金融與個人金融業務、深耕高貢獻客戶、提供多元化及客製化的產品等,冀能成為目標客戶的主力銀行」等語;報告中並條列其「經營方針及重要業務措施」諸如開辦「財務顧問」、「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新臺幣利率交換與新臺幣利率選擇權」業務,並成立金融同業小組等;其「結語」更說明於97年7月辦理減資220億彌補虧損,於同年12月完成75億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以充實資本,並買回其餘可轉換公司債,以降低資金成本,使97年底資本適足率提升至11.71%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6頁至第59頁);益證被上訴人並非毫無作為。再考量被上訴人既擔任宏泰企業機構之經營決策工作,基於專業與分層負責之企業管理及運作模式,實未能僅以被上訴人未定期向林鴻南提出集團負債資產報告,於部分會議中未提出建言,及任職期間集團經營績效不彰,甚至於金融風暴中遭受鉅額虧損,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受託處理事務之情事。然上訴人竟於98年2月2日單方通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全額退休金補貼之對待給付,於法即無不合,亦難認有失公允,自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退休金補貼1000萬元,既於聘任書中約定除其中500萬元應於到任30日給付外,其餘應於工作每滿1年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則除其中200萬元應於到任滿30日之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外,自97年起應按年給付之各筆100萬元補貼款,其清償期應依序於97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100年7月10日及101年7月10日屆至。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各筆退休金補貼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分別於上開清償期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有自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9日5年任期屆滿時止計3年5月又9日之薪資損失1330萬1516元,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定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非惟上訴人否認。且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參以被上訴人既出於自願自原任職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離職,本無權再向該行領取離職後之報酬;且其對於與上訴人約定作為處理委託事務對價之年薪報酬於任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即不得再為請求乙節,亦應知之甚明,均不得以損害視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前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1330萬1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任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9517元 (即退休金補貼700萬元及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及其中退休金補貼200萬元自96年8月10日起、100萬元自97年7月11日起、100萬元自98年7 月11日起、100萬元自99年7月11日起、100萬元自100年7 月11日起、100萬元自101年7月11日起、97年度獎金差額118萬9517元自98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30萬1516元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所命各筆給付之遲延利息超逾上開應計付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薪資賠償及利息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