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朱有智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 上訴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參拾玖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部資深經理,於92年6月9日經被上訴人派遣赴被上訴人荷蘭子公司(下稱「荷蘭CLN公司」)開拓歐洲業務,約定期間2年。嗣於約滿後,因被上訴人欲與歐洲前十大電腦公司簽訂商業契約並取得市占率,預計需5 年期間,故再與上訴人簽立職務指派書,約定期間自94年7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年薪為美金141,500 元,上訴人並享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紅利及股票選擇權。被上訴人為規避賦稅,將上開薪資其中40%薪資即美金58,500元以給付當時匯率折算以新台幣給付上訴人,另60%薪資即美金83,000元,則由荷蘭CLN公司依1歐元兌換1.3美元之匯率按月給付上訴人 5,320歐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任職荷蘭CLN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應提供轎車1 部供上訴人公務使用。依上開職務指派書之約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派至荷蘭CLN 公司執行職務,且由被上訴人向荷蘭政府申請工作許可證,使上訴人能長期居留荷蘭工作,上訴人之職稱為「Sales Direct
or of CyberLink Europe BV 」業務幹部,並非經理人,而年薪美金141,500 元分二部分之給付主體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與荷蘭CLN 公司另行訂立契約,上訴人於形式及實質上均受被上訴人之監督及審核,請假完全由被上訴人准駁,荷蘭CLN 公司並無獨立性可言,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訂立上開5年合約後之2年內,即取得歐洲前二十大電腦廠商訂單,並與歐洲最大廠商富士通西門子公司簽約。詎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於2 年間已達成該合約目的,竟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調回台灣母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然上訴人前已向荷蘭銀行申辦10年貸款購置當地房屋,如提前解約將損失慘重,被上訴人卻僅願承擔上訴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20。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通知上訴人方案有二,其一為返台在被上訴人母公司工作,另一為薪水減少百分之50而留在荷蘭工作,並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決定,如不同意上開條件,即要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返台。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開條件後,因農曆春節前回台機位一位難求,無法於隔日回台,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取得機位亦無結果,因而只能等同年月22日之班機回台,被上訴人以前開方法要求上訴人回台顯係故意刁難,竟仍以上訴人未返台開會、連續曠職3 日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在台灣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6年2 月22日返台前仍在歐洲執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職務,並無曠職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荷蘭
CLN 公司迄未因業務萎縮裁撤,亦未間斷營業,兩造間合約約定外派歐洲5 年,並未約定得調派他處,兩造亦未達成調動協議,而上訴人如調回被上訴人公司,薪資將為原來約百分之30,且被上訴人復於96年3月1日已停發台灣部分之薪資及股票紅利,該調動為極度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而上訴人舉家從歐洲遠調回台,被上訴人並未能彌補其中途毀約所造成生活、就業、搬遷等困擾及損失,故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回台工作,不符合調動五原則,該調動並非合法,蓋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事後變更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數額之要約,並無法評價為係合意終止原契約,且被上訴人事後變更上訴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數額亦不符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赴歐洲從事之工作,主要在於對所有歐洲電腦系統商的業務和行銷,非僅限於爭取當時歐洲最大電腦品牌富士通西門子公司,而上訴人取得富士通西門子公司之訂單後,於96年初因被上訴人競爭力不足,該公司考慮轉單至微軟公司,然尚有其他歐洲廠商,不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訂立為期5 年之定期聘僱合約,顯已得充分預見並應作好準備。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惟被上訴人仍於96年3月2日開會時表示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母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96年3月起僅給付上訴人荷蘭CLN公司百分之60部分之薪資,並拒絕給付上訴人台灣部分之薪資、年度差旅費,亦不再提供公務車輛,惟為避免勞工局處分始未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嗣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荷蘭律師表示,終止上訴人與荷蘭CLN 公司部分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為期5 年之合約應為無效,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始僅約定提供單一勞務,從無區隔為與荷蘭CLN 公司另為約定提供之勞務,另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提供之勞務兩者為勞務供給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聲稱台灣部分聘僱契約關係雙方合意終止,顯非屬實。是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99年6 月30日前仍存在,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五年每年薪141,500 美元整之定期勞務供給契約關係,不論其是否為具有從屬性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或一般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然片面違約在先僅給付部分薪資報酬,其後甚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不給付全部報酬額,基於契約神聖原則,上訴人自得依雙方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當初雙方約定之報酬及費用。而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均未給付台灣母公司部分之薪資,計此部分薪資數額為美金136, 500元【計算式:58,500x(2+1/3)=136,500】。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 日起違法終止上訴人與荷蘭CLN 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合計美金113,833元【計算式:141,500-(83,000x4/12)=113,833】。另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公務車輛,然被上訴人或荷蘭CLN 公司均未提供,而告知上訴人改以租車、購油或差旅費報支,上訴人自94年8 月起即向Europcar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並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租車費989.96歐元,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即未支付,計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共計27個月之車租費用26,728.92歐元【計算式:
989.96x27=26,728.92 】,並給付上訴人車油費6,431.61歐元,共計應給付上訴人33,160.53歐元。
(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被迫去職,有關股票或認股選擇權及所衍生之孳息,自無發放時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5 年度應得之現金紅利為1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75,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又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於96年2月2日曾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稱「可以於2007年6 月23日開始執行另外百分之25的股票選擇權,執行股票選擇權的價格是每股新台幣
46.4元」。而被上訴人復已承認上訴人應得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股息(無償配股已到期)為股票10,200股,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利率計算之股息。上訴人已在預定時間內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行使認股請求權,但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合約並停發股票股利,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行使權利之文件並繳納股款,被上訴人復已承認上訴人應得但尚未給付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選擇權為11,267.5股,為有償配股,已於96年6 月23日到期(計算式:45,070x25%=11,267.5),是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所為認股選擇權之行使,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2,812 元時,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1,267.5股。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0,333元、歐元33,16
0.53元及新臺幣7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0,200股,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利率計算之股息,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為認股選擇權之行使,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2,812 元時,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1,267.5股等語。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2、3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6,500元、歐元33,160.53元、新台幣75,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0,200股,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利率計算之股息給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為認股選擇權之行使,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2,812 元時,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1,267.5股(按關於認股權行使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所核准被上訴人名義股份11,267.5股之認股選擇權,嗣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其聲明為如上所示)。4上訴人願就前開第2、3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起訴時,除上開請求外,另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4年7月1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至99年6 月30日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原應由荷蘭CLN 公司給付自98年7 月起至10月間薪資合計美金27,667元之本息,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給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 元之本息,惟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僅就上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關於確認兩造間於94年7月1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至99年6 月30日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原應由荷蘭CLN公司給付自98年7 月起至10月間薪資合計美金27,667元暨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之本息等3 項請求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因欲開拓歐洲市場,聘任上訴人到德國拓展業務,期滿後再續聘上訴人前往荷蘭。職務指派書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外派職務之安排,實質上包含兩造間及上訴人與荷蘭CLN 公司間二份契約,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年薪美金58,500元,約定期限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由荷蘭CLN公司提供一輛公務車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同時並與荷蘭
CLN 公司簽訂工作合約,約定準據法為荷蘭法律,上訴人年薪為美金83,000元,期限自94年7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荷蘭CLN 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董事長與被上訴人相同,然為依荷蘭法令成立之獨立法人,並與上訴人成立另一契約關係,該契約性質及雙方權利義務應依荷蘭當地法令決定之。上訴人薪資不論由被上訴人或荷蘭CL
N 公司任一方單獨或共同支付,僅影響上訴人於臺灣之稅額,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規避稅賦。依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7日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荷蘭勞工局認定上訴人與荷蘭CLN公司間屬獨立合約,裁定「核准終止上訴人與第三人荷蘭CLN 公司間工作合約」等,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與荷蘭CLN 公司間所簽訂之兩份工作合約,係同時獨立、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自89 年9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國外部資深經理,可代表被上訴人與客戶磋商合約內容條件,業務上有相當大之自主權,每年回台4至6次進行經理級會議業務會報,於組織上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而上訴人之年薪為美金58,500元,折合台幣約180 餘萬元,數倍於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僱傭人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勞動、需與他人共同合作,沒有下屬需親自履行,沒有依自行執業申報所得稅、沒有跟經營者和股東共同分享營業利益,證明兩造間屬僱佣關係」之主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發函表示依勞基法曠職解僱」、『兩造間契約名稱為「職務指派書」』、「非依公司法委任辦理登記、公文上還有總經理要批閱之流程」、「上訴人享有員工股票紅利、員工股票選擇權」、「上訴人需填假單、需受考核」,兩造間契約名為「職務指派書、聘僱契約」、「上訴人未在經濟部主管機關處登記為經理人」云云主張兩造間係僱佣關係,惟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2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係屬單純行政管理措施,核與判斷究竟是「一定事務之處理」委任關係或「勞務之給付」僱佣關係者無涉。至於有無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雙方契約縱定名為「聘僱契約」、契約中縱出現「員工」字眼,公司縱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資遣並發給資遣費等,亦無礙委任關係之認定。
(二)因被上訴人於歐洲市場之業務日漸緊縮,荷蘭CLN 公司業務將轉型為客服與技術支援中心,派遣上訴人前往歐洲開拓市場之經營策略因情事變更而不適宜繼續進行,則上訴人已無長駐荷蘭之必要,被上訴人外派上訴人本得因應情事變更而調動上訴人職務。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已持續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明原委,表示將結束上訴人之外派工作而調派其回台工作,上訴人長期派駐歐洲,對歐洲業務緊縮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為資深駐外人員,於聘任之初當可預見隨時可能調派與搬遷,是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表示認同被上訴人調整經營決策,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協助安排在台之工作,就薪資調整部分,上訴人亦已先做探詢,該調派在短時間雖對上訴人有所影響,但調派回台之決策與時程,上訴人均表願意、可達成,被上訴人並提供搬遷、託運等補助,並無刁難上訴人之情形。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無調動五原則之適用,縱認為係僱傭關係,然因情事變更而無外派需求,且因調派職務變動而適當調整薪資,並未剝奪上訴人其他福利,上訴人調派回台後仍從事業務工作,被上訴人復已補貼高額之500,000 元協助上訴人調動,兩造縱未合意變更工作地點,被上訴人所為調動仍為合法,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實則,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投資而申請十年房屋貸款於荷蘭當地購屋,因此造成60,000多歐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對此曾表達願提高調職協助至500,000 元,但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失,否則拒絕調派回台。被上訴人遂於96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於同年月9 日前不予答覆,則應於同年月13日回台討論調派工作,同年月14日並已安排重要之歐洲市場工作會報,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至同年12日皆拒絕回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未獲上訴人回應後乃正式告知上訴人未到職以曠職論,詎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我拒絕調回台北,我只承認遵守CL
N 之合約在這裡工作,絕不調派到其他地方」,其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過年前無法取得機位、沒有直飛之華航機位只是拖延之藉口,且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應構成曠職。上訴人自96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連續曠職3日,被上訴人基此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表示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造間工作合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回台後,被上訴人分別於當日及同年3月2日與上訴人開會,詢問其是否願重新回台工作,但上訴人始終以賠償購屋損失為返台工作之條件,兩造無法取得共識,乃因上訴人之反覆行為及故意以補償個人理財損失作為調職條件,拒絕回台開會報告,惡意拖延回台討論延宕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策略定調,被上訴人無法掌控人在國外之上訴人,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無法期待兩造維持工作合約,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日會議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口頭告知終止兩造間工作合約,兩造間實屬合意終止工作合約。此後,上訴人僅領取荷蘭CLN公司之薪資,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即未發給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亦從未爭執薪資給付,顯已默示合意終止兩造間工作合約。至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係因內部行政作業疏失,並非仍視上訴人為員工。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請假時登入集團內共用請假系統即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云云,不足採信,蓋被上訴人公司全球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均共用一套請假系統,目的在使當地公司知悉員工請假事實,並使被上訴人了解全球旗下子公司人員之配置情形,被上訴人及全球子公司之員工在網路上提出請假申請後,該請假系統會匯整至母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由相關業務主管作形式上審核准假,上訴人為荷蘭CLN 公司之員工,故向該公司請假,且知悉請假須進入該請假系統中操作方符合規定。此乃跨國企業普遍採用跨地域、多組織之系統辦公平台,透過網路相連,達到高效信息共享、精省人力物力目標之管理模式,並不得因此即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又兩造於98年7 月已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安排休假回台探親,乃由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基於人道考量及對荷蘭CLN 公司之控管職責而准假,非可推論兩造間仍有合約存在。而荷蘭CL
N 公司因歐洲市場萎縮轉型為客服與技術支援中心,上訴人自可預見將失其功能並將由荷蘭CLN 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又荷蘭CLN 公司依荷蘭法令向荷蘭勞工局請求審理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合約之程序中,配合上訴人探親之故,特別延長上訴人回覆之時間,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有參與荷蘭勞工局審查合約終止之程序,荷蘭勞工局於實質審理後作出「綜合以上資訊與資料,參與聽審的委員會一致無異議決定,我判決決定可以終止僱傭關係」等判斷,並於98年10月間同意荷蘭CLN公司於98年11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預警遭到荷蘭律師告知欲終止合約及遭荷蘭勞工局核准終止工作合約,被上訴人亦未干涉上訴人與荷蘭CLN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在荷蘭
CLN 公司之職務為推廣開發歐洲市場,協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拜訪歐洲客戶等行為,本為履行其與荷蘭CLN 公司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與客戶洽接採購業務,須經被上訴人評估符合經濟效益確認能否接單,再行回覆上訴人是否接單,上訴人並非於兩造終止契約後仍執行被上訴人所指派事務。
(三)另依職務指派書所載,應提供公務車者係荷蘭CLN 公司,荷蘭CLN 公司給予上訴人之薪資已包含所有加給、津貼及車資差旅費,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租車費、車油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於96年2 月終止合約後指派上訴人前往俄羅斯,上訴人復未提出支出單據。另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協議將提供公務車義務變換為提供金錢,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只要荷蘭CLN 公司有對上訴人履行即可,被上訴人也就沒有違背兩造間之義務,如荷蘭CLN 公司與上訴人間另行約定變價,上訴人究不得以伊與荷蘭CLN公司間之另行約定,用來拘束被上訴人。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等部分,係分配時仍在職之人員始可,兩造間合約已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況依職務指派書記載,員工股票紅利與員工股票選擇權均依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範,而依員工持股會章程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及上訴人所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於領得股票前離職即為退會,上訴人已同意將可得之股票暨其孳息贈與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上訴人之去職早於股票及紅利發放時間,員工持股會未予撥入上訴人之帳戶,縱上訴人欲主張給付,亦應向員工持股會請求。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係規範企業就福利金之「最低提撥標準」,尚非限制「其他福利金來源」,而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將交付信託之財產(尚未屆滿保管期間而尚未撥入各自會員帳戶入之股票)贈與予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屬個人贈與,使利益歸公司全體共享,則上訴人主張「職工福利委員會不得作為受贈對象」、「上訴人贈與股票予職工福利委員會違反強行規定無效」、「形同職工福利委員會沒入而有違其存在目的」云云,恐有誤會。再者,上訴人於終止工作合約前尚未行使員工認股權,依被上訴人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 條規定,上訴人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而又上訴人於92年6 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該認股權憑證有效期間為7年,分4年分次行使,上訴人於96年1 月16日前已行使75%之認股選擇權,其餘百分之25得於96年6 月23日行使,惟上訴人至7 年期間屆滿仍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填具認股申請書並繳納股款,形同放棄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亦已失效,無從換發股份而享有配發股利。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4 號民事判決見解,紅利配股本質上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被上訴人本得決定如何分配員工紅利配股,在股票未交付予員工之前,被上訴人得隨時片面核定、任意修改配股辦法及員工可分配股數,即便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更不得請求該股票紅利及認股選擇權所生之配股及股息。
(五)並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89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部資深經理,於92年6月9日經被上訴人派遣至歐洲開拓業務,約定期間2 年。嗣於約滿後,兩造復簽立內容記載:「外派日期:2005年7月1日,外派期間五年。外派地點:CyberL
ink Europe B.V.(CLN),職稱:Sales Director of CyberLink Europe B.V.,薪資:年薪美金141,500元,其中美金58,500元由台灣支付,以14個月為計算基礎,以新台幣支付,匯率依付款日當日實際匯率換算;餘美金83,000元由CLN 支付,以12個月為計算基礎,以歐元支付,匯率依Euro/USD=1.3 為換算基礎,不再依實際匯率調整換算,即每月5,320歐元。換算匯率Euro/USD=1.3自外派生效日起三年內不再調整。年薪自外派生效日起三年內不再調整。上列薪資包含外派津貼、房租津貼、健康醫療保險費,交通補助、休假津貼及子女教育津貼以及國內外相關稅捐。另CLN 提供轎車一部供立同意書人公務使用。員工股票紅利:員工股票紅之發放及領取遵循"訊連"相關規則之規範。員工股票選擇權:員工股票紅之發放及領取遵循"訊連" 相關規則之規範。本同意書僅規範立同意書人於外派期間之職務新給條件,其餘未規範事項悉依立同意書人與訊連科技前已簽署之員工聘僱契約。外派期間為申請工作簽證所簽訂之工作契約如有與員工聘僱契約相牴觸者,悉依員工聘僱契約為準。雙方同意關於其他未盡事宜,係皆依據"訊連科技"之各項管理辦法或相關規則予以規範解釋之。」等語之職務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242頁)。
(二)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另與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荷蘭CLN公司訂立聘僱契約,約定內容為:「1.契約期間:為雇員接受Cybe rLink Corp.指派並為CyberLink Europe B.V. 工作之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 月30日止為期五年,期限屆滿後毋須再為任何事前通知,本契約即自動終止。2. 契約終止:任一方均得遵照荷蘭法律有關強制性終止期間之規定,提供至少一個月之期間事前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契約。3. 職責:雇員被指派擔任雇主資深業務協理乙職,於歐洲進行CyberLink 產品之銷售、營銷、行銷、支援及管理。具體工作內容如下:(1)在歐洲負責對系統整合商進行銷售及營銷。(2)推廣接洽搭售業務。(3)管理歐洲業務及業務銷售代表。(4)協助 Cybe rLink歐洲營運。
(5)行銷新產品。4.薪資:薪資如下,並應於每月員工支薪日支付之。每月薪資總額為5,320 歐元,其中已包含雇員之公寓租賃費用、醫療保險、交通津貼、假期津貼及小孩教育費用。…6. 義務:雇員應專屬為雇主提供勞務。雇員承諾將執行雇主對其所指示之所有活動。任何例外情形需取得雇主出具特別書面授權始可。9.其他:雇員與CyberLi
nk Corporation間的僱傭契約仍視為有效,且得用於解釋本契約未規範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原審卷二中譯本第213頁至216頁)。
(三)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即未獲被上訴人支付台灣部分薪資,而僅自荷蘭CLN公司處獲按月給付薪資5,320歐元(見原審98年度店勞調字第34號案卷第5頁)。又於98年7 月1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荷蘭律師來文表示,荷蘭CL
N 公司因歐洲市場萎縮轉型為客服與技術支援中心,基於經濟環境因素,被上訴人公司停止荷蘭銷售工作,故欲終止上訴人與荷蘭CLN 公司部分之勞動契約(見原審98年度店勞調字第34號案卷第112頁以下;原審卷一中譯本第216頁至217頁)後,繼於98年9月28日對上訴人發函通知終止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契約,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另荷蘭CLN公司依荷蘭法令向荷蘭勞工局請求審理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合約,嗣荷蘭勞工局於98年10月間核准荷蘭CLN公司於98年11月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一第38至43頁)。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95年12月12 日發出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因歐洲市場萎縮而無法在歐洲本地提供銷售職缺,而改由在台灣處理歐洲之銷售業務,而提議上訴人調回台北繼續從事歐洲銷售工作;並告知上訴人該決定乃基於商業環境的改變。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能否有其他選項,並告知被上訴人受有貸款損失、子女就學安排問題,及詢問返台工作內容與薪資等事項,而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確認返台工作事宜,包括搬遷補償及新職務之薪資等,復於95年12月19日告知上訴人將額外提供500,000元之搬遷補償費,上訴人於95年 12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該補償金額過低,被上訴人公司再於95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考慮接受上開補償條件,然上訴人仍於翌日表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要求補償之理由,上訴人則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已與荷蘭CLN 公司簽約,必須在荷蘭CLN 公司工作,並非必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As you know CLN had signed a 5year s work-in
g contract with me on 28/April,2005」、「as I hav
e signed the contract with CLN andne ed to work inCLN, but no in CLT),且將於96年1月11日、12日返台與被上訴人公司討論職務安排事宜。(見原審98年度店勞調第34號案卷第34至40頁)。
(五)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對於新職務安排討論一段時間而未獲致結論,給予上訴人2 項選擇,其一為返回台北在被上訴人公司支援歐洲客戶工作,其二則是減薪50%續留荷蘭CLN 公司工作,並請上訴人於該週週五前回覆,如未作決定,則請上訴人於2 月13日返台討論銷售計畫(見原審卷一第37頁)。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回覆「我拒絕調回台北,我只承認遵守CLN之合約在這裡工作,絕不調派到其他地方」不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提議,並告知被上訴人將繼續在荷蘭CLN 公司工作而拒絕返台任職;再於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因農曆新年將至,返台機位取得困難,因而無法於96年2 月13日返台開會;嗣上訴人確未於2 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6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 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以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於96年 2月1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嗣於上訴人於96年2月22日返台,被上訴人復於96年3月2 日會議中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合約終止。(見原審98年度店勞調第34號案卷第46 至47 頁;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7頁)。另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將上訴人於台灣所投保之勞健保退保(見原審98年度店勞調第34號案卷第110頁至111頁)。
(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3條、第5條、第8 條、第10條約定,「本會會員以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含其關係企業正式之全職員工,並經本會同意其加入者為限」、「會員因退休、死亡、離職、被解雇或違反本會相關辦法或有其他不符合本會會員資格之情形發生時,喪失會員資格」、「如會員在職期間有喪失會員資格或提前退會情況時,應由代表人依本章程第十條規定處理其信託財產」、「如有保管期間屆滿前...有依第五條所載提前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情事者,則會員就其於信託財產中當時尚未領回之所持有股數,應即贈予代表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對象以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限,其利益歸本公司全體職工所共享」等語(原審卷一第279至282頁)。又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在職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訂立員工增資分紅配股之附條件贈予契約,約定內容略為:「…會員有提前退會或喪失會員資格情事者,各會員就其保管期間尚未屆滿前之信託財產,應即贈予受贈人,其利益歸公司全體職工所共享,…。」等語,上開契約並經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987號公證(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
(七)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6款、第7 款之規定,「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1) 自願離職與退休: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其權利,未據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5)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資遣生效日當日起視同放棄認股權利;(6)因本公司營運所需且經總經理核定需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7)認股權人或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間內行使認股權利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又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該年6月23日起行使(見原審卷二第34頁以下)。另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6年2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可以於2007年6月23日開始執行另外25%的股票選擇權,執行股票選擇權的價格是每股新台幣46.4 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職務指派書,被上訴人自有依職務指派書之約定給付相關報酬及費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台灣母公司及子公司荷蘭CLN 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分別自96年3月及98年11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50,333 元。另被上訴人亦自96年3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車費用及油費,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33,160.53 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子公司各以自己名義負擔債務者,該債權人僅能依該債務人名義請求清償,母公司或子公司均無為他方名義所負債務負擔清償之責。本件上訴人上開給付之請求中,關於美金113,833 元及歐元33,160.53 元請求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子公司荷蘭CLN公司未給付上訴人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13,833元及96年3月起共計27個月之車租費用、油費歐元33,160.53 元等語,茲暫不論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實體法上是否有據,惟觀諸不爭執事項(一)、(二)契約所載,應就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負擔給付責任者,均為被上訴人子公司荷蘭CLN 公司,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訴外人荷蘭CLN 公司履行,今上訴人竟對無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第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或其他高階經理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又本件兩造關於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契約是否同時簽立及其先後簽立之順序為何,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然觀諸上開二件契約內容,均係以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派,至荷蘭CLN公司擔任資深業務協理(英文職稱:Sales Director
of CyberLink Europe B.V.)之相關權義為規範之核心,是以本院在解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究屬勞動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時,自應綜觀不爭執事項(一)、(二)契約內容,不能有所偏廢,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擔任資深業務協理,其主要業務為於歐洲進行CyberLink 產品之銷售、營銷、行銷、支援及管理,而具體工作內容則為: (1)在歐洲負責對系統整合商進行銷售及營銷。(2)推廣接洽搭售業務。(3)管理歐洲業務及業務銷售代表。(4) 協助Cybe rLink歐洲營運。
(5)行銷新產品等5項,有不爭執事項(二)契約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在荷蘭CLN 公司任職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與上訴人相互聯繫,且被上訴人在郵件中按季指示上訴人當季工作目標及預定完成日期,再由上訴人執行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人事部目標管理評分電子郵件1 件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9至85頁)。而觀諸上開契約及電子郵件所揭諸之工作內容及工作目標,均僅係抽象性之描述,上訴人應如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或達成被上訴人高階經理人指示之工作目標,並未有任何具體論述或指導,且觀之被上訴人總經理張華禎、副總經理趙立煌分別在考評被上訴人之工作成果時,亦係分別指示「Need Roger(即上訴人)to think and act more on thi
s objective.」、「Need Roger(即上訴人)to spend
all effort for us win after Vista in FSC and PB.」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80、79頁),足見上訴人係自主決定該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與內容,而非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此顯與前開所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況由上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之週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亦均與各客戶間之聯繫狀況,至於上訴人如何聯繫、何時聯繫、如何配置聯繫客戶之勞動力等,亦均委由上訴人自行安排決定,非由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益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至荷蘭CLN 公司任職Sales Director職務,乃受被上訴人委任執行在歐洲地區之銷售目標,並非屬勞動契約之性質甚明。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工作期間,須定時受被上訴人為工作績效之考核,且不許上訴人使用任何代理人,並須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事宜,更曾遭被上訴人為解僱等懲戒權之行使。另其與一般員工適用相同之薪資結構領取報酬、獎金。另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產品經理共同回答客戶產品問題,再再證明兩造間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應認兩造間係勞動關係云云,惟:勞務契約中,除承攬契約因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當然之指揮、監督權外,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均係以勞務給付為內容,僱用人或委任人對於受僱人、受任人均有指揮、監督權,換言之,委任或勞動契約之本質均係帶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只不過受僱人、受任人分別從屬於僱用人、委任人之情形,有高低程度上之區分爾,此觀諸民法第189條、第484條、第536條及第537條等規定自明。另公司法上經理人,與所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此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可稽,而經理人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但依同法第33條規定亦受董事、執行業務股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等之拘束,顯見經理委任契約在本質上,亦具有相當之從屬性,從而,在考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勞動契約時,若僅以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斷,而未區分其從屬性之高低,顯然治絲益棼,無助於二者契約性質之判別。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即數度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原委任契約之內容(即安排上訴人返回台灣處理歐洲地區銷售工作),嗣因上訴人均拒絕接受被上訴人之提議,被上訴人乃於96年3月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與荷蘭CLN 公司間以外之兩造委任契約等情,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四)、(五)所載,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3月2日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自無再依系爭職務指派書給付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薪資給付部分。準此,被上訴人除應再給付上訴人終止前之96年3月1日薪資美金139元(58500÷14÷30=139.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被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以不爭執事項(一)、
(二)之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如許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任意終止,顯已違反契約衡平正義內涵云云,然: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若受任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僅係其是否得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爾,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度應得之現金紅利為75,000元、返還上訴人在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已取得之被上訴人名義股份10,200股及如附表所示股息、暨容許上訴人為關於被上訴人名義股份11267.5 股之認股選擇權行使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現金紅利75,000元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度應分派予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現金紅利關於上訴人部分為150,000 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5,000元,尚有原應於96年3 月15日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現金紅利受領同意書第3 款規定:員工如於被上訴人發放各階段現金紅利前,有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情事,被上訴人得不發放現金紅利予該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顯見上開給付係以發放時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員工為條件,而上訴人既於96年3月2日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在案,自非屬被上訴人之員工,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置辯,惟: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現金紅利受領同意書外觀觀之,該同意書之內容均為以制式繕打印刷完畢,並無任何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堪認此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為與多數員工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契約條款,應係屬定型化契約。準此,本院即應參諸上開法文,審慎解釋上開同意書內相關規範之意義、效力。
2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現金紅利受領同意書第3 款固規定:員
工如於被上訴人發放各階段現金紅利前,有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情事,被上訴人得不發放現金紅利予該員工等語,然審究上開規範之目的,乃係被上訴人提出除薪資外之福利給付,藉此吸引優秀員工加入並久任,進而強化員工向心力,使員工願與被上訴人共同朝提昇經營績效之目標持續努力,是以有適用上開規範者,應以該員工與被上訴人間有高度從屬性之勞動關係者,始有適用,至以在一定期間內處理一定事務為主要目的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是否與上開規範目的相符,已有疑義。再者,委任關係之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終止權,若認上開規範於委任關係亦有適用餘地,豈非容認委任人可以主觀意思任意變更其原先應允受任人且已屆給付時期之報酬及其相關福利,是以,應認上開規範於委任關係無適用餘地。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勞務提供之約定,係屬委任關係已據本院認定於前,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規範在兩造間委任關係中,係屬被上訴人任意限制上訴人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應屬無效。準此,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原有請求給付95年度現金紅利150,000 元之權利,則此部分給付,即屬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及其股息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取得之被上訴人名義股票
10,200股及其附表所示之股息等語,茲暫不論不爭執事項
(六)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第3條、第5條、第8 條、第10條等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縱認該約款無效,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股票,緣係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時,因被上訴人辦理盈餘轉增資員工分紅而獲派發股票被上訴人名義股票10,200股,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會章程第6條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4條、第5 條等規定,上訴人申請加入員工持股會後,即應依持股會章程規定填具持股轉匯撥同意書,授權員工持股會將上訴人其後各年度因員工紅利配股之股票撥入名義人為員工持股會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信託帳戶內,上訴人現請求返還之股份即存入上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持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員工信託保管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至282頁、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縱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上開股票及其股息之權利,其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亦應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持股會為之,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2上訴人雖另主張員工持股會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單位
,只要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指示其動撥,該員工持股會即會撥付股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持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員工信託保管契約書影本等書證,可知員工持股會設立目的係以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而該持股會內設有委員3名,並由委員互推1人擔任代表人負責主要會務之執行。另該持股會係受信託保管員工交付之股票,而其為執行信託事務,與第三人華信銀行訂有信託保管契約,亦因此有定期支付相關保管費用與華信銀行之義務,足見員工持股會雖無法人格之地位,但其有設立目的及主要業務,並有代表人之執行機構,且其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亦因此而對所屬會員、第三人華信銀行等負擔相關權利、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持股會係獨立於被上訴人外之非法人團體,是以上訴人上開股份返還之請求,仍應向員工持股會為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三)關於認股選擇權行使部分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6 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而其自96年6 月23日起得向被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46.4元之價格行使股票選擇權,取得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11,267.5股,而其已於上開期限前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認股選擇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22,812 元時,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之股份11,267.5股等語,惟:
1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6 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認
股權憑證,且自該年6 月23日起得分次按百分比行使認股權憑證行使,而上訴人得自96年6月23日起行使最後1次剩餘之百分之25即11,267.5股之認股選擇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證屆滿二年後可按時程進行認股,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七年… 」等語,可知上訴人關於最後1次剩餘之認股選擇權之行使,至遲應於99年6月23日前為之,先予敘明。
2關於被上訴人員工認股選擇權之行使方式,經本院函詢代
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發行事宜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結果,該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以元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覆稱:「…二、按發行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9條第1 項規定:『認股權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提出;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認股之請求並收足股款後,其以已發行之股份履約者,應於次二營業日交付股票;其以發行新股股份履約者,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並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結新股或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三、查被上訴人員工認股權行使,係由員工向被上訴人提出認股請求,因本公司無法一一過濾認股權之實質權利,所以由員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受理並收足股款後,即以「員工認股憑證總表」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即依上開規定於五個營業日內將股票交付至員工之集保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7 頁),此外,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上訴人為行使第3次認股選擇權而前於96 年1月2日填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上之說明欄所載:「經審核核准後,請認股權人於ˍ年ˍ月ˍ日前,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略),戶名:被上訴人,並將銀行匯款單影本與證券帳戶封面影本送達或傳真至本公司股務單位。…」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員工認股選擇權之行使方式,需認股權人於填具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書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認股權人即應在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期限前,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於確認收到股款後,即以「員工認股憑證總表」通知其股務代理機構即元大證券將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撥入行使認股權人之集保帳戶內。本件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前並未依上開方式行使認股選擇權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原享有之認股選擇權自已於99年6 月24日起失效,上訴人不得於該認股選擇權失效後再請求被上訴人容認其行使該認股權利。
3上訴人雖另以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致上訴人無法取得行使權利之文件並繳納股款云云,然:
a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2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可
以於2007年6 月23日開始執行另外25%的股票選擇權,執行股票選擇權的價格是每股新台幣46.4元」,已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而觀諸上訴人為行使第3 次認股選擇權而前於96年1月2日所填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上訴人申請行使認股選擇權前,須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相關資訊者,亦僅有「認股選擇權之股數」及「每股單價」等項爾,今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2月2日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自96年3月23日起即無任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
b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3月2日終止上訴人與荷蘭CLN 公司間
以外之兩造委任契約,但上訴人仍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子公司荷蘭CLN公司,而荷蘭CLN公司直至98年10月31日始再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究有何不能行使認股選擇權之情事發生,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嫌無據。
c再者,上訴人雖係於9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此部
分之請求,但其自起訴時起至系爭認股選擇權最後有效日即99年6 月23日止,除一再主張其曾以原證18之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認股選擇權之表示外(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然原證18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書,已難認符合前述要式規定,況觀其內容,亦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其何時可行使最後剩餘之百分之25認股選擇權,亦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該部分認股選擇權之意思),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 日後有任何妨害上訴人行使上開認股選擇權行為(諸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書)之主張,益證上訴人係自己遲誤系爭認股選擇權行使時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職務指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美金139元、現金紅利新臺幣75,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39元、現金紅利75,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上訴人雖陳明願就本判決第二項給付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僅係美金139元、新臺幣75,000 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已不得對此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判決於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是上訴人就前開勝訴部分,聲請本院准予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內)。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