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邦維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黎煥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起訴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38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2-4頁起訴狀、第163頁反面準備續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⒈關於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陳明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00本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93頁)。另撤回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
⒉關於538萬元部分:
上訴人陳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38萬元本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93頁)。另撤回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並撤回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
㈢據上,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及備
位追加依消費借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係伊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2、3月間,將伊公司
股東周如賢之股款300萬元,擅以其向伊公司借用名義, 轉為清償其對訴外人迪比西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之欠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人之保護他人的法律,又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300萬元本息;如認該筆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則備位追加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該30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竟背於一般國民
之道德標準, 擅自於99年5月25日、26日各自伊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38萬元、匯出500萬元至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風科技公司)帳戶中,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538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據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請求返還53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538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Blackhorse Asset Mg`t Pte Ltd 新加坡黑馬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 總經理龍森於99年2月10日代表黑馬公司出具投資承諾書予上訴人公司及所有股東,同意投資上訴人公司。龍森、上訴人公司及伊、邱士韜、鍾炳南於99年3月25日共同簽署股份認購合約及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並約定由伊將相關專利技術移轉給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即支付增資後每股溢價1元之權利金838萬元予伊。
㈡伊將相關權利專利技術移轉與上訴人公司,並將碳配方散熱
技術運用至四核心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產品後, 分別於99年5月25日、5月26日向上訴人請領38萬元及500萬元 ;300萬元部分則係黑馬公司尚未投資上訴人公司前,伊從訴外人周如賢投資上訴人公司之500萬元中,向公司借款300萬元,伊於移轉專利權予上訴人後,已將該借款債務300萬元與權利金相抵銷; 上訴人並於事後同意支付該838萬元予伊,是伊取得上開838萬元之權利金, 並無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萬元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99年5月31日止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長;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3月30日遭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解任止,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㈡訴外人黑馬公司總經理龍森(Jonathan Mat thew Ross)於
99年2月10日代表黑馬公司出具投資承諾書予上訴人公司及所有股東,同意投資上訴人公司。
㈢龍森Jonathan Matthew Ross「甲方」、 精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及黎煥斌、邱士韜、周楨義與鍾炳南等四人「丙方」於2010年3月25日形式上共同簽署股份認購合約 (下稱系爭股份認購合約),同時附有甲方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黎煥斌簽訂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技術股提撥說明」為附件:
⒈系爭股份認購合約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非鍾炳南本人所簽。
⒉系爭協議書中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為真正、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非鍾炳南本人所簽。
⒊上開股份認購合約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與專利技術股合作
協議書中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筆跡、筆順、筆勢,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
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黎煥斌)應將其於簽署本協議書前已申請之專利、研發完成之產品專利、待開發之產品專利及擔任甲方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後開發之產品專利,依照甲方之指示,分別、陸續移轉予甲方持有並依相關法令完成必要之登記,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授權第三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專利:
已開發完成:①離子式梳型散熱結構
②干涉式LED 增光材料③陶基光觸媒引擎材料④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待開發完成:①振盪式均溫板
②LED室內燈專利結構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約定:
於乙方(黎煥斌)擔任甲方(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已將上述所列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甲方後,甲方同意在本次現金增資1千萬股, 認購價款11元中超過票面金額10元之每股溢價金額1元(即1千萬元),授權乙方全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費用,但乙方須完全保證開發之相關專利及產品、零件應屬甲方所有(含銷售、生產、授權)。乙方如有違反者,應無條件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賠償甲方二倍之溢價金額。
⒍系爭股份認購合約第4條「共同經營期間」約定:
⑴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即龍森)、丙方(即被上
訴人黎煥斌、邱士韜、周禎義及鍾炳南)雙方共同經營乙方(即上訴人精碳公司)之期間(下稱『共同經營期間』),係自本合約簽署日起算,至丙方依照本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促使乙方於標的股份交割日後20日內召開99年股東會並進行補選乙方4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為止。
⑵甲、乙、丙三方同意,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或丙方之事
由或經甲方同意延後辦理共同經營期間之交接事項外,乙方及丙方應自共同經營期間起,通知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列席乙方各次董事會會議,並應於會後3 日內副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⑶如有涉及乙方重要營運事項之變更或對於乙方人事、財
務、業務經營有重大影響之事務,包括但不限於修正章程、處分資產或發行新股等計畫,應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
⑷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或丙方如需動用指定帳戶內之資金,需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所謂指定帳戶係指上訴人公司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㈣龍森及黑馬公司於99年4月14日將66,010,286元匯入上訴人
公司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99年2、3月間曾向周如賢借用300萬元, 嗣後同意
周如賢以該300萬元債務及200萬元現金取得公司500萬元股份。 該300萬元借款債務形式上轉為被上訴人向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自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8萬元,復於次日自上開帳戶指定匯出500萬元,上開款項合計838萬元。
㈥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 ,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龍森為董事長。 並於99年6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龍森。
㈦被上訴人相關專利及著作權移轉上訴人所有,包括:
⒈99年8月10日專利證書所載「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
⒉被上訴人為著作人之「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無葉式
電將扇噴射冷卻LED燈」、「筆電共用基座裝置」、「TMT超靜音舞台燈」著作權登記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其登記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7日、99年2月25日。
㈧以上訴人為申請人委由劍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中之專利如下,尚未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⒈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8日間分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
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⒉於99年3月19日向國內及大陸申請「超靜音舞台燈」 專利
;⒊於99年4月30日、5月12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噴射冷卻LED燈」新型專利申請案。
㈨現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邦維曾於9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
向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龍森表示:「 依據IPAgreement第一條一,專利技術移轉的規定,乙方(黎總)應該將已開發完的四項專利及待開發完成的二項專利轉移給甲方(精碳科技)。目前狀況是, 這6案中已經申請專利並且核發證書的只有3案, 分別是已開發完成的(①、④)和待開發完成的②,目前已開發完成的④正在辦理專利權的轉移作業,③正在辦理專利申請,②的案子因為開發中可能仍會有很大的改變還沒有申請。專利的名稱與(IP Agreement)中所表達的名稱不相同,例如:專利書上的名稱為(碳介面複合散熱裝置)(IP Agreement)中為(離子式梳形散熱結構),專利書上的名稱為(噴射冷卻LED燈)(IP Agreement)中為(LED燈室內專利結構)。另外,合約中沒有但已經移轉公司的有(超靜音舞台燈)」。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3月間挪用伊公司股東周如
賢之股款300萬元;於99年5月25日、26日分別指示公司承辦人員自公司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8萬元、匯出500萬元, 合計由被上訴人取得838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堪可採信(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該838萬元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陳明:「(問: 該300萬元款項現列為被上訴人向
公司之借款?)列為公司的其他應收款。這本是周如賢的投資款…,但『被上訴人』先拿去使用…因為他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08反面)、「 當時『被上訴人』領取該538萬元時,擔任公司負責人, 應依其與公司間委任意旨使用公司款項…但『被上訴人』…私自領款538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反面、第110頁);被上訴人亦供承:「(問: 目前周如賢的300萬元列為什麼款項?)… 周如賢的500萬元以現金進到公司…『我』…借款其中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反面-109頁)、「被上訴人係依照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領取838萬元…」等語。兩造均不爭執上開3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自公司股款所取用之款項,亦不爭執該538萬元係「被上訴人」(指示公司承辦人員) 自上訴人系爭帳戶領取、匯出而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依前揭說明, 該838萬元之變動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領系爭838萬元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係伊向公司之借款云云; 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99年2、3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被上訴人
、監察人係鍾炳南,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2、3月間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借貸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自應證明其與代表上訴人公司之鍾炳南間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如何向公司借款300萬元」?答
以:「我當時是公司的負責人…邱士韜擔任借款的證人…被上訴人當時是以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借款給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上訴人供認其係自己代表公司借貸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己, 足認被上訴人借貸該300萬元之意思表示, 並非與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之鍾炳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公司(本人)事後又否認該借貸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貸該3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帳戶於99年4月9日申請辦理由上訴
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龍森電子簽證之網路銀行,伊經龍森同意始得於99年5月26日指示公司人員自公司系爭帳戶指定帳戶匯出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並提出通知辦理龍森辦理網路銀行之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電子銀行簽證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該二筆款項係經網路簽證領取之款項。本院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係以臨櫃辦理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匯出500萬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見原審卷㈠第15頁)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00年11月8日100五股字第0062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龍森之電子簽證同意其領取該500萬元款項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838萬元係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2項約定所應領取之權利金云云;上訴人仍予否認。 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龍森Jonathan Matthew Ross(甲方)
、上訴人(乙方)及被上訴人、訴外人邱士韜、周楨義與鍾炳南等四人(丙方) 於99年3月25日形式上共同簽署股份認購合約,同時附有上訴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簽訂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技術股提撥說明」為附件,有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認購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32-138頁)及該等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9-142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見原審㈠第60-63頁),與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不論字體、編排及文義內容均不相同,且欠缺兩造簽名、蓋章及日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以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文以下所稱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均係指原審卷㈡第132- 138頁、第139-142 頁所附之文書,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公司監察人「鍾炳南」
之簽名非真正,並提出載有「鍾炳南稱:(協議書上的鍾炳南)應該不是我簽的」之上訴人公司10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對協議書上「鍾炳南」之簽名非鍾炳南本人所為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查:
①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於99年3月25日簽訂時,
被上訴人仍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由當時之監察人鍾炳南代表公司簽訂,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先予敘明。
②上訴人自認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中精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㈢⒉);系爭股份認購合約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與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中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筆跡、筆順、筆勢,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上訴人公司亦自認系爭股份認購合約「效力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 則該股份認購合約所附附件之系爭協議書,自應同其效力。
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邱士韜並證稱:「(提
示股份認購合約書、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在公司裡面簽的,鍾炳南的簽名是我叫小姐代簽的…他有說這麼多人都簽的話就不差我一個,你就找個人幫我代簽好了…因為當時談簽約已經談很久都已經確定,他們都知道談的內容及條件…他當時是監察人,因為律師事務所要我們董監事都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55頁反面)、 「(問:對於專利技術的簽約是否知情?鍾炳南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提示〉)知道,鍾炳南的簽名是我以電話與他聯繫後,他要我找人代簽,我就請公司小姐代簽的。(問:是否有得到鍾炳南的授權?)鍾炳南在本件並沒有出資,他是介紹法人投資上訴人公司。(問:鍾炳南有無簽約的意思?)有,當時他是公司監察人…我以電話聯繫後,他授權我找個人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證人邱士韜證述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鍾炳南同意契約之內容、條件並同意找人於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代為簽名等語,足認當時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鍾炳南已合法授權證人邱士韜找人代簽「鍾炳南」於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
④況,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龍森到院證稱:「我們
的基金透過邱士韜的介紹投資上訴人公司,因為我們是大股東,所以由我擔任董事長…我們簽有認購書及技術移轉合約。被上訴人本來是擔任公司董事長、我們約定在簽約之後由他擔任公司總經理…(問:你在新加坡時,由何人在臺灣代表你們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簽約?)我們是請臺灣的協和律師事務所研擬簽約文件。(問: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是何人所簽訂?)由我代表簽約,當時我還是在新加坡,是以交換合約的方式簽訂合約…(問:原審卷附之股份認購合約書是否為真正?(提示原審卷㈡第132頁即100年11月30日書狀附原證7)是。 (問:有無看過系爭協議書(提示原審卷㈡原證8)有, 這是股份認購的附件…何者先簽我也不確定…(問:上訴人公司對於鍾炳南所簽立的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是否承認其效力?)如果是鍾炳南本人所簽,當然有效。依照我的立場,如果非他本人所簽,就沒有效力。(問:該契約內容是否合乎你的立場?)是的,契約內容是我們律師幫我們所擬定的,應該沒有變…」等語。證人龍森證述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我們律師幫我們所擬定的」,該協議書如果是鍾炳南所簽,當然有效等語,再參以事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陸續移轉「離子式梳型散熱結構」等專利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進行公司增資等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㈦、㈨),亦可認上訴人公司已於事後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
⑤據上,上訴人公司不否認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
中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為真正;系爭股份認購合約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與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中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相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股份認購合約書之真正,其附件之系爭協議書自同其效力;證人邱士韜證述鍾炳南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證人龍森亦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訂約後兩造已各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以觀,應認該協議書已合法生效,是上訴人再主張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公司
增資後由原本103,000股增至8,483,000股,就增加之8,380,OOO股,以每股溢價金額1元計算,為838萬元(下稱系爭溢價之838萬元);伊已移轉部分專利予上訴人公司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上訴人公司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㈦),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其餘應移轉專利權部分,因現任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沈邦維阻止而未完成移轉,伊應已得領取該溢價838萬元之權利金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渠應有效移轉專利權全部移轉予伊;沈邦維僅一度勸阻被上訴人為無用專利之申請,事後即不再勸阻,但被上訴人事後卻未再為上訴人公司申請任何專利,因此沈邦維有無勸阻被上訴人申請專利,根本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協議履行移轉專利及權利,毫無關聯。況,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沈邦維則僅為副總經理,在職權上至多只能勸阻被上訴人,在精碳公司內,沈邦維並無權力阻擋被上訴人等語。本院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內容為「於乙方(黎煥斌)
擔任甲方(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且已將上述所列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甲方『後』,甲方同意在本次現金增資1千萬股, 認購價款11元中超過票面金額10元之每股溢價金額1元(即1千萬元),授權乙方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㈢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第2項約定「認購價款11元中超過票面金額10元之每股溢價金額1元」之系爭溢價838萬元,係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依照甲方之指示,分別、陸續移轉予甲方持有並依相關法令完成必要之登記,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授權第三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專利:已開發完成:離子式梳型散熱結構干涉式LED增光材料 陶基光觸媒引擎材料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待開發完成:振盪式均溫板LED室內燈專利結構」(見不爭執事項㈢⒋)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上訴人「後」,始授權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
②被上訴人相關專利及著作權移轉上訴人所有,包括「
99年8月10日」專利證書所載「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等(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於「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6案中,已經申請專利並且核發證書的只有3案,分別是已開發完成的(
、)和待開發完成的。已開發完成的正在辦理專利權的轉移作業,正在辦理專利申請,的案子因為開發中可能仍會有很大的改變還沒有申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本院於101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專利及權利是否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足認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將上述所列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上訴人公司。
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應將上述專
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上訴人,此與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沈邦維是否勸阻被上訴人為專利之申請,分屬二事;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沈邦維陳稱:「我那時候沒有阻止他專利申請,當時我有反對被上訴人去申請一堆無用的專利,但是被上訴人跟龍森說一定要申請,所以龍森後來說讓他去申請,我就沒有任何意見,這是99年9月間的事情, 我們也怕因此耽誤被上訴人的研發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99年9月20日龍森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主旨『授權』Dear Doctor,星期五電話會議中您要求為了產品開發的順利進行,不影響研發時程,減少不必要的流程和文書作業,希望我能充分授權您執行公司各種研發業務,這點我可以接受…我想我們應該建立一個最簡單而容易執行的研發及採購流程,以便讓您能繼續專心於研發作業…」(見原審卷㈡第202頁)相符, 足認沈邦維僅係反對被上訴人申請無用之專利,該反對意見事後業經上訴人公司充分授權,則被上訴人再據此抗辯其因沈邦維之勸阻致未依約完成上述專利之移轉,係不可歸責云云,亦無足取。
④證人邱士韜於本院雖證稱:「(問:專利技術股合作
協議書所約定的溢價款1元共838萬元應在何時給付?)該1元就是技術股,應該要馬上支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照上開協議書上的約定履行?)有,依照我的認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但,本院詢問證人邱士韜其證述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證人邱士韜已證稱:「當時是因為龍森的要求對等關係,例如專利或筆電要弄好,才會加上這些東西…事實上被上訴人也有達到專利技術的移轉,我也同意他的說法。重點是在四核心筆電的完成,技術也要移轉。當時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龍森在掌控決定,所以被上訴人要求公司付款時…我認同他的說法…但還是要他去跟董事長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後,是否就應該要依照協議書上的約定履行?)是的。(問:被上訴人有無完成契約上的約定移轉六個技術專利?)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證人邱士韜經本院訊問後,已改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應該要依照協議書上的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契約上約定移轉之六個技術專利等語,足認證人邱士韜前述系爭溢價之838萬元應該要馬上支付, 被上訴人有依照上開協議書上的約定履行等語,已不足採信。
⑤據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項約定, 被上
訴人應將上述專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上訴人 「後」,始得授權使用該溢價之838萬元, 惟被上訴人尚未將上述專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已得領取系爭溢價之838萬元,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公司事後已同意支付伊溢價之838萬元云云,上訴人公司仍予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股份認購合約第4條約定,自該約於99年3月25日
簽署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共同經營期間,涉及上訴人公司處分資產等計畫,及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如需動用指定帳戶內之資金,事先應取得龍森之書面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㈢⒍⑶、⑷、㈥、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被上訴人係於99年2、3月間已挪用系爭300萬元股款,於99年5月25日提領38萬元,於99年5月26日匯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並以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於99年5月10日均售出碳介面散熱設備予上訴人公司金額275萬元、563萬元,含稅銷售總金額分別為2,887,500元、5,911,500元,合計8,799,0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溢價838萬元為之交易憑證,上訴人公司則由公司員工鄭思怡製作99年5月25日「捷風科技設備款管理部請款38萬元」、99年5月26日「捷風科技設備款管理部請款500萬元」,由副總邱士韜、總經理黎煥斌簽認之請款單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公司則係於99年6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龍森(見不爭執事項㈥),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提出沈邦維於99年6月24日發給當時上訴人公
司董事長龍森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司已經支付黎總(即被上訴人)838萬元」,業據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 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固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該電子郵件僅係針對被上訴人已挪用838萬元所產生之稅金問題,請示董事長龍森裁示如何處理,並非同意支付該838萬元等語。本院查:
①該電子郵件於99年6月24日寄送時, 被上訴人已於99
年5月26日領訖838萬元,但未提出任何龍森同意動支該838萬元之書面。
②系爭電子郵件之發信人係「沈邦維」,並非上訴人公
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龍森,其全文載為「…公司已支付黎總(即被上訴人)838萬元, 但是黎總開的發票為8,799,000元,這中間多了5%的營業稅(419,000元),未來這5%的營業稅會留政府抵公司的稅額,因此,黎總目前希望公司先行支付這(49,000元)的稅額以便他6/30日先繳國庫。 我們是否先支付這419,000元的營業稅?」,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9頁)。 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非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龍森,自非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同意支付838萬元之意思表示, 且該電子郵件載明「黎總開的發票為8,799,000元,這中間多了5%的營業稅, 是否先支付這419,000元的營業稅」等語, 足認該電子郵件係因被上訴人已領取838萬元,而以上開合計8,79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上訴人公司僅得被動就其中逾838萬元之稅金419,000元(0000000-0000000=419000),請示董事長龍森是否依被上訴人之希望,由上訴人公司先行支付以便被上訴人於6月30日以前先繳國庫之稅務問題而已,否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溢價838萬元之支付問題,何需遷就「上訴人公司與捷風公司」間購買設備發票,更於逾838萬元外再支付稅金419,000元之理,此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書立債務承擔協議書表示:「因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溢收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金41萬9千元,此款項黎煥斌同意承擔債務,負責返還,並已於100年1月11日本協議書成立之日移轉該債務於黎煥斌。黎煥斌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益證該電子郵件僅係為處理「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溢收上訴人公司稅金41萬9千元之帳目問題,尚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公司已同意支付被上訴人838萬元。
③況,證人龍森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未經
我的同意領取款項。當時錢已經被領走,而該款項又無法歸還公司,就想要依法律方式處理這個問題,但又不想破壞公司內部的情緒,才會發該等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其於99年6月7日寄給證人邱士韜之電子郵件敘及「…你犯下最嚴重的錯誤就是在沒有經過我同意下,先支付IP權利金給黎博士。這不但違背了一般商業道德,讓我個人感到非常沒有被尊重外,即使你沒有惡意,也有可能如果IP權利金合約裡面各種條件沒有先辦妥也可被其他股東(包括我基金投資人)視為淘空公司財產,或背信行為。為了開始解決以上問顆,我首先要求你協助使IP權利金得立刻還回公司, 一定要在三天內將IP 權利金返還公司帳戶。歸還公司後,我們就會儘速處理支付IP權利金的各種事宜,以使IP權利金得以按合約早日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證人邱士韜於同日回函之電子郵件亦敘及「…另外你所指示三天期限的事情,黎總說要當面與董事長處理,我已作好懲處的準備,靜候你的裁示…」(見原審卷㈡第185頁),以及證人邱士韜證稱:「(問:龍森已經要求符合專利移轉的約定才可以支付,上訴人公司為何還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當時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龍森在掌控決定,所以被上訴人要求公司付款時,我因為認同他的說法,所以我表示我願意簽名,但還是要他去跟董事長說…(問:龍森因為被上訴人領了838萬元後,有何表示?)他很生氣,應該是在5月份在領完第一次錢隔幾天…他很生氣的跟我通電話,要我將資料都列給他,讓他知道公司花了什麼錢。我就請財務將報表列印出來,告訴他公司花了什麼錢…(問:龍森生氣的原因為何?)因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問:龍森是否有請你去跟被上訴人要錢?)他請我跟被上訴人處理,我也有向被上訴人表達。後來我也有跟龍森表示要他自己跟被上訴人談,讓他們親自面對。我兩方都有告知,要他們自己直接談…」等語(見本院卷144-145頁)相符。
④據上, 被上訴人提出沈邦維於99年6月24日寄予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龍森之電子郵件,非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龍森對被上訴人所為公司同意支付溢價838萬元之意思表示, 而係沈邦維就被上訴人已自公司取走838萬元,卻以8,799,000元交易憑證列帳之稅金問題,向龍森請示如何處理而已;證人龍森證述未於99年6月間同意被上訴人取走838萬元,並於99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證人邱士韜協助取回該等款項;證人邱士韜亦證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龍森要求其協助取回該838萬元, 是被上訴人提出沈邦維於99年6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尚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公司已於事後同意支付被上訴人838萬元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提出沈邦維於99年7月29日發給被上訴人等董
監事臨時董事會所附之附加檔案(上訴人公司99年度下半年度之預算表)中記載「intangibles:IP fromDr.
Li (cash)@cost:8380(無形資產:交付黎博士即被上訴人專利技術權現金8380(千元))」(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不爭執,應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 該預算表係將其已領取之838萬元,載為公司取得智慧財產權所支付之現金即取得權利之成本(IP purchase),並列為無形資產, 得以認定上訴人公司同意支付該838萬元, 以為伊移轉專利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該預算表僅係公司內部因應被上訴人已挪用款項之帳目安排等語。經查:
①該99年7月29日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係沈邦維、 收件人
係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全文載為「各位董監事:本公司預計8月3日上午9時30分於公司大會議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上次未完成的事項,會議議程如下:業務部報告、下半年度預算…下半年度預算更新如附件…」、附件所載內容則為公司總資產之細目(見本院卷第99-100頁)。該郵件僅係沈邦維通知上訴人公司各董監事,上訴人公司擬於8月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有關議程中「下半年預算」所附之附件,並非上訴人於8月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之決議內容。
②被上訴人另提出沈邦維於99年7月30日已以電子郵件
告知龍森:「這兩份報表(指日正報表及財報)都有問題!尤其對一些會計憑證的不完整感到很不可接受。還有就是IP權利金給了黎總,但黎總用捷風公司以出貨設備的名義給我們發票,這部份以後會計師查帳會有問題。另外就是還短期借款的部分Tina說沒有入款的證明,所以列在暫付款。這點也有問題…」,龍森則於同日回函,請沈邦維與證人邱士韜共同解決此帳目問題, 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③據上, 沈邦維於99年7月29日發給被上訴人等董監事
臨時董事會所附記載「無形資產:交付黎博士即被上訴人專利技術權現金8380(千元)」之預算表,如前所述, 應僅係對被上訴人已領走838萬元之帳目安排,此由沈邦維於翌日即對該報表所載之權利金、憑證不符,日後會計師查帳可能有問題等情,向龍森提出質疑,龍森即指示沈邦維與證人邱士韜共同解決此「帳目問題」,即可得知。參以, 上訴人公司於99年8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議, 討論該公司99年度下半年度預算,決議:主席裁示「預算表應採應計基礎,因此其預計營業淨損應未及27.7百萬元,請更正並加上半年財報於下次會議討論」(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即該預算表並未經董事會通過,是被上訴人依據沈邦維於99年7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抗辯上訴人公司已同意支付其溢價之838萬元,亦不可採。
⑷證人邱士韜雖證稱:「(問:龍森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
領取系爭300萬元?)有, 這些事情我們都有向龍森報告過。這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的事情,如果他沒有同意,他不會投資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但, 再質問證人邱士韜以:「(問: 系爭300萬元龍森是否知道?是否有同意」?證人邱士韜復證稱:「…我不清楚,錢是被上訴人用的,我(自己)有同意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證人邱士韜既不清楚龍森是否知悉系爭300萬元部分, 則證人邱士韜證述龍森同意被上訴人領取3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信。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開過多次董事會,但未對
伊領取之838萬元表示異議, 應可認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伊溢價之838萬元云云,證人邱士韜亦附和其詞。 惟,證人邱士韜證稱:「上訴人公司開了六、七次的會議,過程中, 並沒有股東對於被上訴人領取838萬元的事情,提出反對或要追究的意思,也都沒有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證人邱士韜證述上訴人公司開會過程中, 並沒有股東對於被上訴人領取838萬元之事提出來討論,則上訴人公司單純之沈默,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積極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溢價838萬元之意思表示。
⑹此外,被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挪用公司838
萬元之款項,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該838萬元中之300萬元係向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其中500萬元係經上訴人公司以電子銀行簽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得向上訴人公司領取溢價之838萬元; 上訴人公司事後已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該溢價之838萬元等,均不足採信。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838萬元 ,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其餘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請求權競合,請
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本院毋庸再就其餘請求為審究;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本院亦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8萬元及上訴理由二狀於101年7月25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113頁)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上訴人自99年4月起聘任伊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詎上訴人公司竟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合作未達三年之100年3月30日,以伊擅自挪用公司款項838萬元、 移轉公司之專利低效能為由片面解聘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年薪資及100年3月薪資計25個月共300萬元之薪資; 伊預期可取得20%無償技術股計16,966,000元中之99萬元。上訴人以伊有侵占挪用公司款項838萬元, 並據此將被上訴人解任,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失,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499萬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伊公司100年3月30日董事會中,同意接受董事會所為解聘其總經理職務之決議;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伊公司838萬元款項, 又遲不能交出所謂碳配方散熱技術予上訴人公司,已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得依被上訴人於任職時之承諾、經營表現與其誠實信用決定不繼續雙方委任關係,伊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 須被上訴人將所約定之專利權合法有效移轉予伊,且伊有盈餘獲利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始取得無償領取技術股之資格,被上訴人未移轉上述專利,公司99年共淨損1552萬950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無償配股; 伊公司雖未給付被上訴人100年3月之薪資12萬元,惟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1日簽署債務承擔協議書, 同意於同年4月30日前返還稅款419,000元,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定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並自答辯五狀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薪資逾12萬元〈即288萬元部分〉及技術股99萬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關於短付薪資12萬元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100年3月薪資12萬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8頁),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11日簽署債務承擔協議
書,同意於同年4月30日前返還稅款419,000元,有該債務承擔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稅款請求債權419,000元,經相互抵銷後, 本件短付薪資12萬元已消滅,亦可採信。
㈢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12萬元既因抵銷而消滅,則其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即無據。
五、關於名譽損失100萬元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召開第2屆第5次
之董事會,向伊表示,公司決議將伊總經理職務解任,轉為無給職顧問;要求伊簽具承諾書,限期於4月30日前,交出有效率且可以馬上商品化之鋁塑共件配方與技術,及交還838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有侵占挪用公司款項838萬元 ,
並據此將被上訴人解任,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失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召開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會中董、監事先後討論
被上訴人是否自行挪用上訴人公司838萬元款項, 被上訴人移轉之專利是否低效能等議題進行討論,最後由監察人王鶴偉向被上訴人告知董、監事決議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當場即表示「我接受董事長解聘的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3頁),顯然兩造當時係合意終止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所謂「不法解聘」之事由。
⒉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公司838萬元款項, 有前述未依系爭
協議書移轉全部約定之專利違反系爭股份認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未經龍森同意等程序上瑕疵,亦足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侵害其名譽權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3月薪資12萬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稅款419,000元中12萬元之抵銷抗辯, 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兩造間關於「碳配方」有無交付之爭執,因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履約,已得領取系爭溢價838萬元等均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使已交付「碳配方」, 亦無礙於其不得領取系爭溢價838萬元之結果,是本院亦毋庸就此部分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反訴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