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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徐麗麗被 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子姜定國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時起,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姜定國同意,亦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核,即將姜定國之工時延長為每日12小時,嚴重危害勞工健康,且未依規定給予休假,亦未曾給付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及加班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復因未依法定期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勞工安全人員,致姜定國因多年超時工作引發「過勞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勞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4萬4,241元,其中 484萬4,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萬元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復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除上開給付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合計 315萬5,759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經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揆諸前開法文規定,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姜定國於90年10月 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被上訴人公司為聘用員工在 300人以上之公司,本應依相關勞動法令避免採行違法工時及休假管理制度而影響勞工職場身心健康,以預防職工發生過勞猝死。詎被上訴人公司自姜定國任職時起,未經姜定國同意,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將姜定國之工時延長為每日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及84條之1 等規定,嚴重危害勞工健康;且被上訴人公司明知員工長期逾時工作,必將危害身體健康,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設置勞工安全人員,致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班時間因多年來超時工作而昏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俗稱「過勞死」,是被上訴人就姜定國死亡之結果顯有故意或過失,且亦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給予姜定國休假,且就超時工作部分,從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及加班費,另就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亦未曾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姜定國平日加班費 63萬2,616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給薪資21萬910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萬8,380元,而伊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亦受有扶養費287萬2,33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4萬4,241元,其中 484萬4,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1年5月 2日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姜定國於74年4月2日即出養予訴外人姜春永為養子,迄今仍未經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自非姜定國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姜定國與姜春永間之收養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仍為姜定國之繼承人云云,惟收養關係於收養之一方死亡後,即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姜定國與姜春永均已死亡,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姜定國與姜春永之收養為無效;何況縱認上開收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4萬4,241元,其中484萬4,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5萬5,759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姜定國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⑴加班費63萬2,616元、 ⑵特別休假薪資12萬8,380元、⑶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薪資21萬910元,其為姜定國之母,得繼承姜定國上開權利,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則以:姜定國已於74年4月2日出養於姜春永,上訴人已非姜定國之繼承人,不能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姜定國之合法繼承人?㈡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姜定國之合法繼承人?

1.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準此,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出養之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屬關係(例如扶養義務、繼承權),即處於停止狀態。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姜定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74年4月2日由上訴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姜春永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姜春永收養姜定國,並向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101年3月 2日新北重戶字第1013572217號函文檢送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可知本件收養已具備書面要件而成立。

2.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因伊離婚,姜定國不能跟伊姓,始與姜春永虛偽成立假收養,實際上姜定國從小一直由伊撫養,跟伊住在一起,而姜春永是單身漢,沒有能力撫養姜定國,故伊仍為姜定國之母親,係姜定國之繼承人云云。惟按吾國人民收養子女之目的本即具有多樣性,無論其目的為何,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上契約,苟收養之當事人雙方有創設社會觀念所公認之親子關係之真意,並按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辦理,即應認其收養關係合法成立。又鑑於收養目的多樣性,可能基於傳宗接代、遺產繼承、生活照顧等動機而為收養,尚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查上訴人與姜春永之收養書上,已載明姜春永係為繼承宗祧而收養姜定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且姜春永係自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榮民,依當時之時代環境背景,仍有男性子孫繼嗣香火之習俗觀念,而姜春永為傳承香火乃收養姜定國為養子,顯與常情無違,堪認姜春永確有收養姜定國為其養子之真意。再參諸姜定國亦因姜春永之收養,而將其姓氏由「焉」改為「姜」,並將本籍地由「山東省煙台縣」改為與姜春永相同之「河南省方城縣」,並入姜春永之共同生活戶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1013574401號函文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34頁),可見收養雙方均願接受收養關係成立後有關養父母子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上訴人主張實際上無收養意思云云,尚與卷證不符,委無可採。至姜春永實際上有無與姜定國共同生活或行使親權,均與雙方成立收養關係無涉。

3.從而,姜定國與姜春永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迄今未經撤銷或終止,其二人間之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姜定國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繼承權、扶養義務) ,即處於停止狀態,上訴人應無權繼承姜定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人?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姜定國既為姜春永合法收養,且其收養未經撤銷或終止,上訴人與姜定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上訴人無權繼承姜定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即非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 194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63萬2,616元、特別休假薪資12萬8,3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薪資21萬910元、扶養費 287萬2,33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684萬4,241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15萬5,759元,總共1,000萬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姜定國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姜定國與姜春永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即非姜定國之繼承人等情,洵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4萬4,241元,其中484萬4,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1年5月2日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15萬5,759元及自 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