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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麗慧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裕銘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6月中旬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外銷成衣國際貿易資深業務員乙職,於97年1月30日因協助被上訴人搬遷至內湖園區之作業,當日加班至晚間8時許下班返家途中,在公司附近跌倒(下稱系爭第一次事故),致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第一次傷害)。第一次傷害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下稱職災),被上訴人亦告知此屬職災,且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伊休養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之代墊金及向國華人壽保險服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請領職災保險理賠金,伊亦以職災原因就診,被上訴人亦准伊公傷病假並持續給付薪資,確知上訴人係因公致傷之職災傷害。嗣伊於97年7月3日當日先後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同仁醫院進行第一次傷害之診療及復健並請公傷假,然當日伊由慈濟醫院診療完畢欲前往同仁醫院進行復健途中,遭到機車衝撞(下稱系爭第二次事故),導致左手掌骨折、左手第五指關節挫傷併脫臼及左小腿挫傷( 下稱第二次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事後被上訴人亦給予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災傷病門診單,要求上訴人以職災就診,俾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伊休養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代墊金,是被上訴人亦肯認系爭第二次事故為職災。詎被上訴人事後竟拒絕上訴人公傷病假及事假之申請,並於97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97年10月19日前必須復職,否則即視為自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97年11月17日起復職。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乙方左手療養期間安排之工作以不使用左手為原則,右手之工作量不得有超乎常人之負荷,甲方得依乙方左手復原程度漸進式調整乙方之工作量及工作內容。…㈡乙方應於98年1月17日前會同甲乙雙方律師赴勞委會指定醫院(乙方選擇之)復健科或骨科,由醫師照X光判斷乙方需復健之情形。…㈢自98年1月17日起,乙方每週需復健之天數依前項所述醫師之判斷定之。㈣若第㈡項所判斷之復健期間到期後,乙方認為仍有復健之必要應比照第㈡項及第㈢項之約定辦理。」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8年1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就診,訴外人李俊賢醫師當場稱:「李麗慧女士須一週三天之復健治療(包含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每次需半天之復健治療…」。然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要求伊不得請一週3個半天之公傷假,致手傷加劇,被上訴人人事主管Michelle及秘書Maggie於98年2月4日陪同伊至台大醫院門診,醫師囑言即明載:「…因工作涉及手部重複操作之診治,使症狀加劇,並引起右手橈股側肌腱炎。建議病人宜持續接受復健療程,每週三次,進行12週療程,包括物理及職能治療」,98年2月26日、3月26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醫師囑言明載:「…病人宜在家休養一週,於民國98年4月2日回診評估病情…」,伊遂於98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分別以附具診斷書之電子信函、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伊手傷未癒,腳傷亦尚在復健治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協議書㈢~㈤約定之醫囑指示續請公傷假,並已提出就醫證明等資料,且被上訴人自認伊每週皆有2個半天(每周三及周五下午)之公傷假,詎被上訴人竟違法不予准假,以曠工達3日以上為由將伊解僱,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伊仍在職災之醫療期間,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惟伊於98年4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提出勞務時,遭保全及人事主管Michelle擋於門外,拒絕伊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報酬。又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5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固定發給員工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每月可領之薪資應為8萬3,958元(計算式:77,500×13÷12=83,958),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起即未給付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98年4月起至伊繼續執行業務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8萬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8萬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前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等聯繫工作,每月薪資高達7萬7,500元,上訴人離職前所為職務內容主要係管理、協調訂單事宜等非重度勞動力密集之工作。系爭第一次事故關於伊公司搬遷一事,業請康傑搬家公司將每位員工之物品,依該個人箱上所標示搬運地點搬運至該定點,無需員工自行搬運,上訴人第一次傷害乃因提工廠所贈送的酒,不慎遭酒瓶砸到腳背,致使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復以上訴人當時穿著冬季包鞋、受傷部位在腳掌與第五小指連接處等節,若無外物加力,單純之跌倒難以使腳趾產生骨折。伊雖認系爭第一次事故屬通勤事故非勞基法所稱之職災,仍體恤上訴人給予其自9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長達兩個月之給薪公傷病假,上訴人復原返回公司上班後,仍屢有零星請公傷假而稱其欲就醫診療之情事,期間伊多為體恤,僅令上訴人負責校對訂單與簡易美工貼合工作,且對上訴人月薪分文未減。未料,事隔近半年,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當日仍要求全天請假就醫,伊亦遵其所請辦理,上訴人於當日上午至慈濟醫院就診完畢返家後,於晚間6點50分許,再自行騎機車外出,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造成第二次傷害,上訴人據此稱為職災,自97年7月至11月要求伊給付薪資並請假休養長達百餘日,計算至97年12月底上訴人獲准之給薪假天數多達190天;然系爭第二次事故發生時點係於晚間約7時、非上下班之時間,當日上訴人又係請假就醫而完全未進入伊公司辦公處所,顯非工作通勤所造成之傷害。此外,上訴人早自97年4月9日以後已無再至同仁醫院進行足部復健,上訴人稱第二次傷害係請公假至慈濟醫院就診後,再至同仁醫院復健而於途中發生車禍云云,並非事實。則無論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第一次傷害,抑或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第二次傷害,均與職場無涉,顯非職災,而上訴人業經長期間休養,為此,兩造協議於97年11月17日復職。詎上訴人仍以治療上開傷勢為由要求請公假,97年11月17日復職次日即接續至同月21日均要求請全日公假就醫,隨後上訴人仍持續每周要求三個半天請公假就醫,然上訴人之傷勢經修養大半年竟遲未好轉,而98年農曆假期(自98年1月24日起至2月1日)期間上訴人享有充分休息時間,上訴人卻於假期方結束之98年2月4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秘書Maggie陪同至醫院復診時,要求單獨就診而向醫師為工作煩重、其病情加劇等不實陳述,且當日未再對手部進行X光檢驗,上訴人左手小指受傷已近半年,期間亦有完全無須提供勞務之數月公假,其傷勢應早已康復,上訴人豈有可能於長達9日之春節假期甫剛結束,即再因工作繁重而令其左手小指之傷勢加劇?又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再度回診,期間上訴人工作仍未特別繁重,上訴人主要工作內容為聯繫客戶等電話、文書處理,實無可能搬運重物而導致手部受傷加劇,惟上訴人於該次回診稱其雙手有肌腱炎症狀(該症狀殊與其左小指受傷無涉)加重傾向,並為此持續要求每周3天下午請給薪公假,至98年3月26日下午上訴人自行就診,98年3月27日復趁中午休息時間以電子郵件逕自要求請假至4月3日後,旋即離開職場,並關上手機拒絕與伊公司聯繫。伊公司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先准後核之請假慣例,係指請婚、喪、病、產假等須附證明文件之假別,應事先依規定請假取得主管同意後,再於期限內補送證明文件審核,縱使有例外情形無法事先為之,亦應先以電話徵得主管同意後再立即請同事協助補正請假程序,是伊認為除98年3月27日當日下午屬於同意上訴人每周三次半日休假期間,得予核准外,其餘部分請假則未取得主管同意並尋妥職務代理人,不符規定,伊遂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其未獲准假,復於98年4月1日以專函通知上訴人前來上班,惟上訴人皆不願上班,截至98年4月6日上訴人已持續曠職數日,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勞動關係已終止,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86年6月中旬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深業務員,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前,主要職責為訂單管理協調與跟進、產品開發、協調廠商、樣衣寄送及其他交付工作(見原審98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卷宗〈以下簡稱湖勞調卷〉第211、212頁)。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下班後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跌倒,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兩個月之公傷病假(自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仍於上訴人就醫時給予其公傷病假(見湖勞調卷第189、213頁)。

㈢、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獲准,當日晚間6時50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郭俊儀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當日晚間7時20分至慈濟醫院急診治療(見湖勞調卷第215、216頁、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為此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8日之公傷假(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6日)(見湖勞調卷第213、214頁);嗣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97年11月17日起復職,其後被上訴人亦陸續給予上訴人些許公傷假(見湖勞調卷第213、214頁、原審卷㈢第182頁)。

㈣、上訴人前至慈濟醫院就診:於97年1月31日因左足第五蹠股骨折門診,石膏固定;於97年2月14日、3月6日、4月3日、5月1日、5月29日、7月3日、7月5日、8月6日門診;因97年7月3日左手第五近端指關節脫臼併第五掌骨骨折,於97年7月10日門診、97年7月11日住院、7月12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97年7月14日出院;於97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6日門診;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9年6月底止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37頁)。

㈤、上訴人前至同仁醫院就診:於97年7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因左足第5蹠骨骨折石膏拆除後之踝關節僵硬及左膝疼痛活動受限,進行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於97年8月6日除腳部傷害外,因左手小指骨折骨鋼釘固定及右手腕挫傷,另增加手部物理治療;自97年8月27日至98年1月8日增加關節被動性活動、肌力訓練、手功能訓練等手部職能治療;98年3月19日因已在他院接受職能治療,僅安排下肢水療、電療、手部蠟療、超音波治療、肌力訓練等物理治療。直至98年5月4日上訴人猶持續接受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9頁)。

㈥、上訴人以手部骨折要去台大醫院看診3小時為由,於98年3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申請98年3月26日下午2時45分至5時45分之公傷病假,惟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見湖勞調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178頁)。

㈦、上訴人以台大醫院98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一週」(見湖勞調卷第17頁)為由,於98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下午1時45分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申請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之公傷病假,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於同日(即98年3月27日)下午2時2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不予准許上訴人之請假,並請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規定取消請假上班(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第77至79頁);上訴人復於9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公傷假,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湖勞調卷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則於98年4月1日寄發文件予上訴人,該文件記載「再次提醒您(按即上訴人)於2009年3月27日提出擬於2009年3月30至4月3日之請假未合乎規定(公司尚未准假),仍屬曠職,請儘速回到公司上班,否則將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該文件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

㈧、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㈨、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上班準備提出勞務遭被上訴人拒絕,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湖勞調卷第23、24頁)。

㈩、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7,500元,其於98年年初業已領取97年度之年終獎金77,500元(見湖勞調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23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0頁)

㈠、系爭第二次事故致受第二次傷害,是否係發生於公傷病假期間前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途中?如是,是否為職災?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8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第二次事故致受第二次傷害,是否係發生於公傷病假期間前往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途中?如是,是否為職災?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

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災審查準則),其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有合於前開審查準則所致之傷害,即應視為職業傷害。

⒉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第一次傷害,為職業傷害,有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勞保職業傷病門診單、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墊付證明、聲明書、國華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至46頁、第174、17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所受第一次傷害係因上訴人在下班時間、於公司門口附近公車站牌行走而跌倒,為通勤事故等語(見湖勞調卷第199、202頁),且上訴人跌倒受傷後,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兩個月之公傷病假(自97年1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仍於上訴人就醫時給予其公傷病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第一次事故係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下班後,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途中,跌倒受有第一次傷害,依上開審查準則規定,核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雖翻稱上訴人係於當天下班後在公司附近提重物自行跌倒所致傷害,非屬職災云云,並非可採。

⒊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第二次傷害,上訴人主張亦係職業傷害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職災審查準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獲准,當日晚間6時50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訴外人郭俊儀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關節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當日晚間7時20分至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俊儀係於97年7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同仁醫院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且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確有至同仁醫院復健科就診,此有同仁醫院99年8月11日同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是其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近,就診之醫療院所地址亦與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相近,堪認上訴人當天係為前往同仁醫院就診途中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參以上訴人於當天至同仁醫院就診原因及治療項目為「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石膏固定1個月後拆除石膏,因踝關節僵硬、左膝疼痛活動受限,安排下肢水療等物理治療項目」,此有同仁醫院上開函文及所附復健科病歷影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8、200頁),及上訴人在庭供陳:「一發生車禍的時候,肇事地點離同仁醫院最近,我就先到最近的同仁醫院,我請同仁醫院掛號的先生寫6點55分到院,本來我是要去做門診加復健,但當時李季涵主任醫師看完門診後,有幫我安排水療的復健,但要我不要當天作復健,請我先去看手的傷勢,我看完門診後沒有做復健,就坐計程車到慈濟醫院的急診外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正反面),是核屬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害(即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而前往同仁醫院就診、復健,足見上訴人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第二次傷害,確係因上訴人前往同仁醫院治療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傷害之往返途中所生車禍事故所致。既係因系爭第一次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獲准,則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因系爭第一次事故傷害請公傷病假前往同仁醫院復健途中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而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指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揆諸職災審查準則,自屬職業傷害。

⒋又系爭第二次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因「左掌

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入住慈濟醫院,上訴人填具勞保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職災傷病住院申請書並經被上訴人簽認後,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屬職業傷害並核給上訴人職災傷病給付等情,有上開文件及勞保局98年9月29日核給傷病給付函文與101年2月6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至72頁、卷㈢第192、193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亦承認上訴人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第二次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否認上訴人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第二次傷害係屬職災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是否有據?⒈本件上訴人以台大醫院98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在家休養一週」(見湖勞調卷第17頁)為憑,於98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之公傷病假,並主張其於前開請求公傷病假期間尚處於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而不能提供勞務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因系爭第二次事故至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手第五近端指關節脫臼併第五掌骨骨折」,並於97年7月10日門診、7月11日住院、7月12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7月14日出院;其後繼續於97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6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迄於97 年9月24日、11月15日起改至台大醫院骨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嗣於98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仍經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為「⒈左手第五掌骨骨折⒉左手第五指近位關節脫臼併關節面粉碎骨折⒊雙手橈骨側肌腱炎」,98 年3月26日並經醫師囑言「病人宜在家休養一週」之事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卷㈡第79頁、湖勞調卷第16、17頁)。依上開2份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之上述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工作須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導致雙手橈骨側肌腱炎。目前肌腱炎症狀有加重之傾向,建議病人工作內容避免手部過度用力,限制手部重複操作之作業時間,宜適度休息4週。病人左手第五指疼痛與活動範圍限制,建議病人宜持續接受復健療程…」、「…病人工作需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導致雙手橈骨側肌腱炎。目前肌腱炎持續且加劇,左手第五指疼痛及活動範圍受限亦加劇,病人宜在家休養一週,於民國98年4月2日回診評估病情。…」等語(見湖勞調卷第16、17頁),足見上訴人之病名新增原非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之「雙手橈骨側肌腱炎」,且醫囑認為上訴人宜休養之原因亦多係因該新增之病名「雙手橈骨側肌腱炎」所致;參以台大醫院鑑定回函表示診斷書所載雙手橈骨側肌腱炎非屬職業傷害乙節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3頁、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僅憑台大醫院9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尚難遽認98年3月26日之1週內係屬上訴人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第二次傷害未癒之醫療期間。

⒉又本件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⒉依據李

女士所提供的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診斷治療資料及本院X光檢查報告顯示,其左手傷勢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位關節脫臼併近位指骨骨關節面骨折。⒊依其傷情於醫學上建議可考慮開刀,以鋼釘內固定…。全部的復原期應可估計為3至6個月,視復健的情形而定。李女士所患之前述兩個病名…,關於『其傷情於醫學上建議休養方式』,於骨頭癒合前(一般約需4至8週,但若有併發症等因素則可能延長癒合時間)…;於骨頭癒合後,可以開始從事輕便的手部動作,並依據李女士復原狀態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且需配合復健治療。⒌…於97年9月24日李女士於本院就診,正為經歷

83 日休養後,李女士的情形是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未完全癒合…。⒍於歷經118日休養後,即為97年10月29日左右,李女士之第五掌骨骨折處已癒合,而第五手指的運動功能恢復不大,故對於擰毛巾、洗臉、騎乘機車已可操作,但用力時左手第五指仍有痛感…。而電腦文書處理、文件美工勞作貼合、校對文件、電話接洽客戶及文件影印等,幾無影響,或可謂微乎其微。另依據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第一次門診診治該李女士的時間(97年11月15日)之所見,當時仍有左手第五指疼痛的症狀及近端關節活動度受限的徵象,因此建議暫時不適合從事左手之精密工作,如避免左手之搬運重物、反覆抓握、手部過度施力等工作內容…。⒏…自97年10月17日起,由於已經骨折後滿3個月,診斷骨折處應已癒合,故即日起,其傷勢部分應可排除骨折因素…。」、「門診時並無發現李女士左手第1至第4指有明顯之活動度受限。」此有台大醫院100年7月15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與101年4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至80頁、卷㈢第30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因系爭第二次事故之傷勢,於97年7月12日在慈濟醫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7年7月14日出院後之4至8週,骨頭應已癒合,於骨頭癒合後,並可開始從事輕便的手部動作,且依據上訴人復原狀態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並應於系爭第二次事故發生後之3至6個月(約98年1月初)全部復原。然衡諸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3日上訴人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後,即給予上訴人118日之公傷假(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6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前開鑑定意見顯示上訴人於經歷83日(將近12週,即為97年9月24日)休養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遲至歷經約100日(即97年10月17日)休養後,骨折處始癒合,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業已給予醫療上充分之休養治療之公傷病假期間,惟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導致延長其骨折癒合時間,並影響後續之復健治療。

⒊再者,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118日之公傷病假(自97年7月10

日起至97年11月16日)後,兩造於97年11月12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自97年11月17日起復職,被上訴人則同意於98年1月17日前給予上訴人每週5日下午5時起之公傷病假,以利上訴人前往復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湖勞調卷第12頁)。而上訴人陳稱:「…從97年11月,復職後我幫同事校對訂單及影印,做貼合的美勞工作,…到第二次職災後才改成校對訂單那些工作,…校對訂單的工作作起來沒有困難,但是不能負重。…當時我的工作內容可以勝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張玲玲及人力資源副理洪瓊慧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44至145頁),亦與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認定「於歷經118日休養後,即為97年10月29日左右,李女士之第五掌骨骨折處已癒合,而第五手指的運動功能恢復不大…。電腦文書處理、文件美工勞作貼合、校對文件、電話接洽客戶及文件影印等工作,幾無影響,或可謂微乎其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吻合。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且經過118日公傷病假休養後,自97年11月14日上訴人復職日起至98年2月2日為止,業已針對上訴人左手之傷勢,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適當之調整,且均屬上訴人所得勝任之工作,並給予上訴人適度之公傷病假進行復健。

⒋上訴人雖主張自98年2月2日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恢復獨

立作業,承攬原本既有工作項目,每日需將工作之文件等資料用打孔器打洞、再分裝歸入檔案夾,又須負責將所有衣服、樣品、檔案夾等包裹以左手使力拉開大封箱膠帶器進行包裝、寄送,處理又重又大的黑色檔案夾,需依成衣款式拆解成10多個塑膠檔案夾,雙手因負重且手指重複操作塑膠檔案夾金屬扣環開開夾夾資料的反覆動作,手傷再度加劇云云。惟查:98年2月2日為農曆過年後第一天上班,上訴人自98年1月23日下午即請公傷假(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日為農曆年假期間,何以假期後上班後即有不適,可見該等不適與其任職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無涉,且上訴人於98年1月4日診斷病名為系爭第二次事故之傷勢,同年2月4日卻增加右手橈骨側肌腱炎,即過完年假又增加非第二次傷害之傷痛,同年2月26日又增加為雙手橈骨側肌腱炎,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湖勞調卷第14至16頁),該等肌腱炎非職業傷害,已述於前,益證上訴人所稱之不適與其職業工作非關。何況上訴人之工作調整係當年2月底3月初間,並非2月初,業經證人洪瓊慧證述於卷(見原審卷㈢第144頁),於工作調整前,原堪勝任,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陳稱2月2日起即有傷痛,顯非與工作內容有關。又依台大醫院針對上開9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說明,該院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門診時上訴人陳訴之工作內容為整理檔案,需重複開合檔案夾等,醫囑所載「病人工作從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係指工作內容為整理檔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2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為整理檔案、開闔檔案夾之工作,造成其左手傷勢之負擔而難以勝任。然勞工能否勝任其原有工作,並非以勞工「主觀」上感覺或認定為憑,而係以該工作內容「客觀」執行上勞工能否勝任為斷。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塑膠檔案夾乙節,經證人張玲玲及洪瓊慧到庭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檔案夾的使用並無硬性規定,且公司有10幾種規格之資料檔案夾可供員工自己選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1頁),此亦為上訴人在庭所不否認,並陳稱其使用之檔案夾尚包括黑色大檔案夾、塑膠套夾及紙板檔案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在從事文件之分類、整理及歸檔工作時,本可選擇較不造成左手施力負擔之塑膠套夾等其餘檔案夾使用;況上訴人在庭自承:「…公司沒有限制我們如何處理訂單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頁反面),證人張玲玲亦證稱:「當時我有告訴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因為他的手受傷,不需時常將資料歸檔,可放置一段時間、等資料收集到一定程度以後,再請別人幫忙或一個禮拜歸檔一次即可。」、「原告將黑色大檔案夾內的資料分裝成數個塑膠檔案夾並不是公司硬性規定要求原告這樣做,而是原告自己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頁反面及第145、20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硬性規定上訴人每日均需頻繁地使用塑膠檔案夾或黑色大檔案夾,從事分類、歸檔之工作,上訴人本可依據左手當時之復原狀況,自行調整選擇較不造成左手負擔之檔案夾(例如:塑膠套夾)使用,或自行彈性調整工作文件管理方式,然上訴人卻仍堅持原有之工作習慣,自陷於傷勢遲遲無法回復之情境,此由上訴人陳稱:「(問:檢驗樣衣時,上開訂單檔案都有分裝在塑膠夾內,為何還要將黑色檔案夾打開,取出訂單檔案?)客戶核可確認好的訂單資料,我會放在分頁塑膠套裡面,客戶之前給的訂單資料,我就不會放入分頁塑膠套裡面,而會打洞裝訂在塑膠檔案夾裡…,再者,檢驗樣衣時,還需要其他資料,如果每一筆資料都放到塑膠套內,這樣檢驗樣衣時,我就必須將塑膠套內全部的資料取出,一一找尋正確的資料,比較浪費時間,因此有些資料我會打洞,直接放入塑膠資料夾內而不會放入塑膠套,這樣我在檢驗樣衣時,就可以區分翻閱塑膠資料夾內的文件,找到正確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正反面),益徵上訴人在自行調整選擇其他管理文件或作業方式下,應已堪任其職務內容,然上訴人竟仍執著於原有之作業方式及習慣,其因此導致上訴人左手傷勢加劇之結果,自係因上訴人個人工作方式及習慣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交辦之工作,上訴人不能勝任所致。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訂單資料放入檔案夾有些需要打洞,打孔器則需要用右手放入紙張再用左手按壓,這是造成伊左手疼痛的原因云云,然打孔器之按壓原得以右手操作,自不致於對上訴人之左手造成負擔,是此種工作內容,亦屬上訴人所得勝任。何況上訴人為慣用右手者(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上開工作內容由右手勝任游刃有餘,且右手靈活、純熟及慣性均比左手佳,左手傷痛期間,一般均藉重右手使力、活動,既工作內容由右手可得勝任而卻使用有傷之左手,即與常情未合。

⒌另上訴人主張其須負責將所有衣服、樣品、檔案夾等包裹以

左手使力按壓拉開大封箱膠帶器進行包裝、寄送,造成左手之負擔,故其無法勝任等語,然查,上訴人在庭自承:「客人指定每個禮拜2、5要寄樣品…」等語,且證人張玲玲在庭亦證稱:「我們公司原則上一個禮拜只寄1~2次樣品,並不允許天天寄樣品,因此縱使寄衣服時要撕膠帶也不會造成原告手部很大的負擔,因為這並不是頻率很高的動作,何況原告在那組只是負責部分的工作。且使用膠帶器只需要將膠帶一開始黏貼固定後以右手往下拉,再用膠帶器上的鋸齒片切割後即可完成黏貼膠帶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1頁),足見上訴人每週因寄送樣品而需使用大封箱膠帶器之次數至多為2次,次數並非頻仍,亦非上訴人至台大醫院就診時所主述及醫囑所記載之「雙手重複操作之作業」(見原審卷㈢第302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⒍又上訴人主張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及其將百褶裙以迴紋針一片

一片固定,再量出正確尺寸並拍照,造成其左手之負擔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5頁),然查,電腦文書處理工作為上訴人自97年10月29日起即可勝任,此有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5頁),雖堪認上訴人有將褶裙裙擺打摺處以迴紋針固定後丈量尺寸之作為,然證人張玲玲在庭證稱:「我們訂單中只有一款有這種款式,不瞭解為何原告無法用右手使用迴紋針…。」、「這件並不是百褶裙,只是一般的摺裙,並不需要使用很多的迴紋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除照片所示該次工作外,平時亦存在頻繁且大量地以迴紋針固定衣物丈量之工作,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況台大醫院函文業已敘明上訴人左手第1至第4指並無明顯活動度受限情形(見原審卷㈢第302頁),則上訴人以迴紋針固定衣物之動作,亦得以右手輔以左手第1指至第4指之方式進行,並無非用左手進行不可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及使用迴紋針之工作無法勝任云云,亦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2月2日後之電腦文書作業、樣衣

尺寸及款式等校對拍照、列印、工作資料整理分類歸檔、迴紋針固定褶裙後丈量拍照、包裹包裝及寄送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0至50頁照片及卷㈢第76頁表格),或為上訴人自行調整選擇其他管理文件或作業方式後,即足堪任之工作,或為上訴人以右手輔以尚得活動之左手第1至第4手指所得從事之工作內容,或為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上訴人自97年10月29日起即得勝任之電腦文書處理、文件美工勞作貼合、校對文件及文件影印等工作(見原審卷㈡第79頁),並無台大醫院9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訴人應避免之搬運重物、反覆抓握或手部過度施力之左手精密工作之情形(見湖勞調卷第14頁),自難認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看診後之同年月30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仍屬職災傷害之醫療期間。況上訴人自承其於97年10月間仍在家休息時,因女兒住院10幾天,伊有騎過幾次機車至醫院,另於98年2月以前手比較不痛的時候偶而會騎機車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搬移機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衡諸機車相較上訴人處理之衣物及檔案,重量更鉅,且搬移、停放及騎乘機車時,均需運用手部5指之抓握能力,且須一定施力以控制機車之方向,則上訴人於應休養治療之公傷病假期間,仍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妨礙復原之進度,且未遵循台大醫院醫師囑咐「避免左手搬運重物、反覆抓握、手部過度施力」之意見(見湖勞調卷第14頁),反而騎乘機車上班,互核以觀,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害,自98年2月2日起仍有妨礙上訴人之左手活動能力致不能提供勞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3月30日起至4月3日止尚處於系爭第二次事故所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位關節脫臼併關節面粉碎骨折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而不能提供勞務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就該期間自不得請公傷假。

㈢、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災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

⒉查系爭第二次傷害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業予上訴

人公傷假計119日又20小時(即97年7月4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10月13日至11月16日共119日,11月18、19、20、21、24、25、26、27、28日、12月3、4、9、11、12、15、16、18、22、23、24日則各予每日一小時之公傷假),有個人出缺勤紀錄表可稽(見湖勞調卷第213至214頁、原審卷㈠第250至251頁),而98年1月起至同年3月27日止,亦分別於1月

5、6、7、8、23日、2月11、13、18、20、25、26、27日、3月4、6、11、13、18、20、25、26、27日分別請不等之公傷假(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參酌前開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足之公傷假治療。

⒊上訴人於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後,被上訴人業已給予上訴人

醫療上充分之休養治療之公傷病假期間,業如前述,然其因個人因素導致延長其骨折癒合時間,並影響後續之復健治療;嗣兩造協議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復職後,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適當之調整,且調整之工作內容確為上訴人所能勝任;後自98年2月2日起,上訴人雖恢復原有工作項目,然客觀上依其工作內容觀之,上訴人應已堪任其原有工作,僅係因個人工作方式及習慣,始致疼痛。是上訴人既已堪任其原有工作,自98年3月30日起至4月3日止自無因職業傷害必須休養致不能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台大醫院98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在家休養一週」,乃上訴人之個人行為所致,屬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上訴人縱使仍持續復健,亦非屬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所稱職災醫療期間。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准許自98年3月30日起至4月3日止之公傷病假,自98年3月30日起即未到職提供勞務,迄98年4月6日已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予上訴人98年3月30日起至4月3日止之公傷病假云云。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是勞工須因職業傷害致有治療、休養之必要,該治療、休養之期間,雇主始有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查上訴人自98年2月2日已堪任其原有工作,其自98年3月30日起至4月3日止並無必須休養而不能為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之情事,俱如前述,台大醫院前開函文復載明9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雙手橈骨側肌腱炎」並非職業傷害,是自難僅憑台大醫院9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見湖勞調卷第17頁),遽認上訴人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職業傷害,於98年3月26日後之1週內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上訴人上開期間公傷病假之請求。再者,系爭協議書(見湖勞調卷第12頁)係針對上訴人自97年11月17日復職後之復健時間為約定,而非針對上訴人因系爭第二次事故所受職業傷害之休養時間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有按醫師開立診斷書所載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每週三、五下午半天係被上訴人先前早已核准

給予上訴人復健之公傷病假,縱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3日所請公傷病假不准假,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業已核准2個半天之公傷病假,上訴人亦未達連續3日曠職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同意上訴人每週之週三及週五可以請半天的公傷病假,迄至98年2月底,然後視恢復狀況而定是否仍需每週2個半天之公傷假,不再於5點提前下班,且於非公傷假日期間,必須允諾將公事處理完畢,此有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卷㈢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週三及週五可以請半天的公傷病假,係至98年2月底,自98年3月起上訴人自非當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每週三、五之2個半天之復健公傷病假,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未曠職之正當理由,而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2個半天應予准許公傷病假。再者,上訴人既係以台大醫院98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休養一週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之依據,並非以其於98年4月1日(星期三)及4月3日(星期五)下午要去醫院復健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公傷病假,被上訴人亦係因認為上訴人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一週之必要,而不准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持上開事由申請公傷病假是否有據,作為上訴人是否連續3日曠職之判斷基礎,而上訴人已堪任原有工作,並無休養一週之必要,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前揭公傷病假之請求等節,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被上訴人先前已核准每週三、五下午半天之公傷病假為由,主張其並未連續3日曠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又辯稱如認98年3月30日至4月3日所請公傷假不准,

亦應予以病假或事假,被上訴人逕予曠職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可參),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4條給假規定亦規定九種不同之假別,准假日數及薪資依該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足見勞工請假應有正當理由,並依一定程序辦理,除有緊急狀況外,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准、駁。非謂有正當理由即可不按請假手續辦理,亦非謂有正當理由即當然得請假,雇主無合理准駁權利。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雇主未准駁前,即不告而別難謂已完成請假程序。本件上訴人不符公傷假請假規定,卻以公傷假請假,已如前述,且無緊急情狀不及親自告知雇主非請假不可情事,於98年3月27日未事先口頭或書面徵得雇主同意前,僅於中午12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請假後離開職場,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回覆不予准許,並請上訴人取消請假上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即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敦請被上訴人准假(見湖勞調卷第19至20頁),顯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未予准假,上訴人辯稱其已離開辦公室無法收閱電子郵件而不知被上訴人不准假云云,要無可取。而上訴人於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執意認為有請假權利及正當理由而未回工作崗位,揆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假仍未符合請假之相關規定,於知悉未准假後,亦未回到職場服勞務,則被上訴人以曠職論,即非無據。又上訴人係以公傷假為由請假,並非以普通傷病或其他假別請假,雇主自無更改勞工請假假別逕以其他假名給假,是被上訴人不予准假,自與權利濫用無涉。上訴人既未依請假程序完成請假手續,逕以診斷證明書即謂當然得以請假,雇主無審核權限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已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准假,卻未立即回職場完成請假手續或服勞務,則其辯稱被上訴人刻意於上訴人曠職三日後,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⒎系爭勞動契約因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4月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8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以公傷假為由請假,並無緊急無法親自事先告知雇主之急迫情事,未經雇主同意即自行離開職場,要非有正當理由,且已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揆前說明,並無不合。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8萬3,958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