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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錦文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藍詩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4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同年月21日受長鴻公司之法人股東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投資公司)指派出任董事,自84年1月1日起升任總經理。

伊於100年3月1日申請退休,當時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2,446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伊擔任副總經理僱傭期間之退休金為1,214,676元,且屬長鴻公司不得抵銷之債權;另依長鴻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5條約定,伊擔任總經理委任期間之退休金為5,668,488元,合計為6,883,164元,長鴻公司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退休辦法第6條約定,於1個月內即100年3月30日前為給付。又依長鴻公司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章第3條第2項、100年1月18日修正特別休假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伊得請求15日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101,223元,長鴻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亦拒絕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退休辦法第5條、第6條、管理規則第11章第5節第12條、第6章第3條第2項及特別休假約定,求為判命長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84,387元,其中6,883,164元部分自100年3月31日起,其餘101,223元部分自100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1年到任即擔任長鴻公司董事,並掛副總經理職銜,自屬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退休辦法第1條亦為相同之約定,上訴人僅得依退休辦法及特別休假之約定,請求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又購買興櫃股票本可透過券商在公開市場撮合交易,且長鴻公司於93年6月1日施行內控制度已明定投資案應先經評估審查,並辦妥股票交割同時方得給付尾款。上訴人卻於93年7月11日先私自與訴外人余健暉購買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再於同年7月15日經董事會通過,上訴人竟於同年7月20日即要求財務部門支付訂金1,000萬元,始於93年7月21日代表長鴻公司與余健暉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並於當日給付尾款8,100萬元,卻未同時完成燁聯股票交割過戶事宜,嚴重違反內控而有重大疏失,致長鴻公司事後僅取得部分燁聯股票,嗣經協商及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尚受有48,849,922元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管理規則第10章第8條約定,與上訴人請求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4,387元,其中6,883,164元部分自100年3月31日起;另其餘101,223元部分自100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1年4月1日起擔任長鴻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同年月21日受長鴻公司法人股東長榮投資公司指派出任董事,自84年1月1日擔任受長鴻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申請退休,經長鴻公司核准其於100年3月1日退休,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6,883,164元及15日之不休假獎金101,223元等情,此有長鴻公司申議書、行政部簽註意見暨附上訴人薪津明細表及退休給付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10至13頁)。

㈡、上訴人擔任長鴻公司總經理期間,辦理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長鴻公司於93年7月20日先行支付余健暉訂金1,000萬元,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代表長鴻公司與余健暉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同日即給付尾款8,100萬元。嗣長鴻公司僅取得部分燁聯股票,經協商及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受有損害48,849,922元等情,此有長鴻公司93年7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93年7月20日及7月21日付款憑單、93年7月21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損害計算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38至40頁、84至85頁、4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得向長鴻公司請領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共6,984,387元本息,雖為長鴻公司所不爭執,但長鴻公司以其擔任總經理期間經辦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導致長鴻公司受有48,849,922元損失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惟依長鴻公司管理規則第10章第8條約定:「員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時,除應受懲處外,並應負該項損害之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見原審卷37頁),長鴻公司顯以特約免除員工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而以員工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長鴻公司董事會雖於93年7月15日決議同意以每股14元共9,100萬元,向余健暉購買燁聯股票650萬股等情(見原審卷38頁),但證人即長鴻公司前董事長李芳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總經理即上訴人向伊說余健暉出售燁聯股票,伊召開董事會獲得同意後,伊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細節,上訴人向伊報告交易內容再去簽約,但伊現在不記得有無看過股份買賣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215頁),可見上訴人先與余健暉談定燁聯股票之交易股數及價格後,才向長鴻公司董事長李芳南報告,再召開董事會通過,並授權董事長李芳南決行,李芳南則交由上訴人處理購買細節。是上訴人代表長鴻公司於93年7月21日與余健暉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惟第2條卻約定:「甲方(即余健暉)應於本協議書生效後6日內,將前項買賣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乙方(即長鴻公司)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完成相關股份移轉登記程序。乙方則於本協議書簽約生效日起當日內將前述價金(即全部價款9,100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第3條:「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未能依本買賣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者,他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支付相當於協議總價金百分之2之罰金。惟雙方得經協商,同意依本買賣協議書繼續履行」等語(見原審卷84頁),足見長鴻公司於簽約當日即須給付全部9,100萬元,余健暉卻僅須於6日內交割股票,雙方履約時程顯不對等。又余健暉違約僅須賠付2%即182萬元,根本無法彌補長鴻公司9,100萬元損失,交易條件對長鴻公司顯不公平。又股票交易屬現貨買賣,銀貨兩訖更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原則,長鴻公司於93年6月1日修訂施行內部控制制度「CI-103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亦重申該通常交易觀念(見原審卷109頁)。雖余健暉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翠芳擔任保證人,並交付訴外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面額9,100萬元支票為擔保(見原審卷154頁),但除非余健暉並無現股,否則何須等待6日始能交割,長鴻公司實無需先為給付之理。況余健暉所提供之人保或客票,充其量僅係事後擔保,無法與長鴻公司所交付現金相提並論,事後也印證該擔保不足。上訴人代表長鴻公司接受不公平交易條件,顯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況且,上訴人在買賣協議書生效前1日即97年7月20日先給付1,000萬元定金,甚至跳過財務部門,自己決行於簽約當日給付8,100萬元予余健暉等情,此觀諸長鴻公司付款憑單即明(見原審卷39至40頁)。

是上訴人逾越權限專擅支付定金及尾款,且毫無理由接受上開不公平交易條件,使長鴻公司陷於交割空窗期之風險,致長鴻公司受有48,849,922元損失,非但毫無專業經理人應具備商業知識,也欠缺一般人買賣應注意之程度,顯具有重大過失,堪予認定。是長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管理規則第10章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處理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造成48,849,922元損失,自屬可取。至上訴人以其先前代表長鴻公司與余健暉完成多筆股票交易,實難料其竟違約交割云云,惟各筆交易係屬不同買賣行為,並不因過往成功交易,即可鬆懈往後交易所應注意之程度。縱上訴人先前代表長鴻公司與余健暉完成多筆股票交易,亦不能執此解免其欠缺一般人買賣注意程度之重大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再以長鴻公司業將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提列損失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在案,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自已解除其責任云云,並舉長鴻公司94年度年報為證(見原審卷71至74頁)。惟查公司係營利之社團法人,為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化,必須編制並揭露會計表冊,故於公司法第5章第6節「會計」規範公司編制及揭露財務報表與股利政策,而其中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於股東會開會前30日交付會計表冊供監察人查核,並依同法第229條及第230條規定,應在股東會開會前備置供股東查閱,再提交股東會請求股東承認,故公司法第231條所謂視為解除董、監事責任,自應限於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而言,但不包括董、監事營私舞弊及假造單據等不法行為。從而,長鴻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揭露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提列損失部分,所免除董、監事責任,自不及於上訴人基於總經理身分處理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違反一般買賣常規之重大過失所造成長鴻公司損害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已解除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次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性質上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雖93年6月30日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6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參照)。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足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溯及推翻原有權利義務,而係賦與勞工就對其最有利情形,選擇適用新舊制度,亦即只有舊制部分之年資繼續適用勞基法,新制部分之年資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選擇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既適用勞基法,則無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餘地,並無禁止抵銷之限制。又公司設置副總經理,乃受公司之任命輔佐總經理,其執行職務受總經理指揮監督,自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副總經理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屬勞工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4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擔任長鴻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屬勞工之僱傭關係,依勞基法計算退休金1,214,676元本息部分不得抵銷云云,,自無可取。縱認上訴人此段期間屬勞工之僱傭關係,惟其自陳係選擇舊制適用勞基法結算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1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之退休金,亦無禁止抵銷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不得為抵銷云云,殊無可採。從而,長鴻公司以其對上訴人因處理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所造成48,849,922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6,984,387元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長鴻公司給付退休金6,883,164元及不休假獎金101,223元本息,經長鴻公司執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48,849,922元為抵銷後消滅,上訴人請求長鴻公司所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