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楊美玉(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德(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陳浩坤(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陳瑪莉(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陳本豐(即陳仁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福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英太,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間變更為詹福昌,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 月20日府授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12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132 頁),是詹福昌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頁書狀),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聘任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98萬1,223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復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停職期間薪資25萬4,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2頁書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仁義自49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企劃專員等職務,被上訴人卻於80年11月26日以陳仁義涉嫌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消費性汽車貸款弊案(下稱系爭貸款案)將陳仁義停職,交由司法機關追訴其背信等罪嫌,嗣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嗣陳仁義因大腦血管梗塞經裁定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陳楊美玉(以下與上訴人陳尚德、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合稱上訴人,或分稱陳楊美玉、陳尚德、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任其監護人,並代陳仁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及退休,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同意退休,核算退休金額為281萬7,495元,並以陳仁義辦理系爭貸款案所造成被上訴人呆帳損失與上開退休金抵銷等語。然依被上訴人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紀錄,陳仁義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陳仁義停職時之月薪為5萬800元,並自82年1月1日起調整月薪資6萬3,500元,故被上訴人應補發陳仁義80年12月1日至85年5月17日停職期間之薪資計298萬1,223元(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計算85年1月至4月之4個月薪資計25萬4,000元,致僅請求其中298萬1,223元),又被上訴人應發給陳仁義退休金281萬7,495元,合計579萬8,718元(計算式:2,981,223+2,817,495=5,798,
718 );而陳仁義辦理系爭貸款案並無疏失,自無需賠償被上訴人之呆帳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之消滅時效又已完成,且不得與陳仁義請求之薪資、退休金債權抵銷。是陳仁義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退休金計579萬8,718元,陳仁義起訴後於99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依法承受訴訟,爰依聘任契約、民法第487 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8,718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薪資25萬4,000 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8,718 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4,000 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紀錄為內部文件,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其內雖誤載陳仁義退休日期為85年5月17日,然依被上訴人函覆核算陳仁義退休金為281萬7,495 元,再參照陳仁義之任職期間、月薪資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陳仁義於84年5月17日退休,而非85年5月17日退休。又陳仁義於93年8 月經裁定為禁治產人,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而勞務契約具專屬性,無從由其監護人代為履行,並無復職可能,且依90年1 月20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4項規定,申請復職必須在「任職屆滿前」,陳仁義遲至93年4月1日始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早在84年5 月17日已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自不得再申請復職,進而請求補發薪資及退休金。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雖函覆同意退休並核算陳仁義之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因違反上開農會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陳仁義因涉系爭貸款案,而經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對之停職,被上訴人乃依法令之行為,且不具怠於受領勞務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請求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又縱認為被上訴人應補發陳仁義薪資,依內政部80年10月2日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農會聘任人員應領休金,因案停發者,均不支給利息」意旨之同一解釋,補發之薪資亦不支給利息。又陳仁義係因77年6月7 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款「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經有罪判決」而停職,該規定於88年6 月30日修正農會法後,已經廢止,陳仁義於88年6 月30日即可申請復職,卻遲至98年10月23日始起訴請求補發薪資及退休金,另於提起上訴後之100年12月27日始又擴張請求薪資25萬4,000元,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五年均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為給付。況且,陳仁義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企劃專員,就所承辦之系爭貸款案,並未落實審核貸款義務,對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情形,致被上訴受有呆帳損失至少5,919萬326元,陳仁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以此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與陳仁義之薪資、退休金請求權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退休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筆錄,卷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第172頁筆錄):
㈠陳仁義於00年0 月00日生,於49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於71年3 月30日起擔任企劃專員,76年4月2日改任信用部主任,繼於77年4月29日回任企劃專員,再於79年2月13日起改任會計股股長等職務(見原審卷第275 頁之農會員工資料表。兩造並無另簽立聘任契約書)。
㈡陳仁義因涉系爭貸款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被上訴人
依臺北市政府80年11月22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23頁)於80年11月26日將陳仁義停職(見被上證6 ,本院卷第88頁),斯時,陳仁義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仍存續,陳仁義支薪至80年11月30日止。陳仁義於停職時之薪點為127,每一薪點為400元,月薪為5萬800元;並自82年1月1日起,每一薪點調整為500元,調整後之月薪為6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276頁之「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計算表」)。
㈢臺北市政府另於91年12月19日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廢止80年11月22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並請被上訴人協助陳仁義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2頁)㈣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案所涉刑事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
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調解卷第7-21頁),兩造於93年4 月15日即知悉陳仁義所涉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
㈤陳楊美玉於93年5 月10日以陳仁義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
及退休(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8日收受後,以刑事判決曾提及陳仁義之行為能力問題,要求陳楊美玉聲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後,再以陳仁義之監護人名義申請退休。
㈥陳楊美玉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事件,經士林地
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陳楊美玉任其監護人(見原審調解卷第22-24頁)。
㈦陳楊美玉向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後,另於93年6
月7 日代理陳仁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93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該評議會紀錄內載「退休日期為85年
5 月17日,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同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28日以市投農總字第930498號函文(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正式通知,於9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陳楊美玉收受。
㈧被上訴人如應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但兩造是否應補發薪資有爭議),金額如下:
⒈停職期間如認定為80年12月1日到85年5月17日(即退休日
為85年5月17日),金額為323萬5,223元。⒉停職期間如認定為80年12月1日到84年5月17日(即退休日
為84年5月17日),金額為247萬3,323元。㈨陳仁義如已合法辦理退休(兩造對此有爭執),退休日期為
84年5 月17日時,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退休日期如為85年5月17日時,則退休金為291萬2,745元。
㈩有關停職期間應否補發薪資之行政函釋(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第5頁背面判決書):
⒈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者,應俟判決確定無罪後,並以其復
職為前提,再補發其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參照內政部72年2 月25日臺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7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15457號函及內政部71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85185號函釋)。
⒉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9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
認為農會職員因案停職後,「因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故該等人員自得依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規定辦理復職、補發薪給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被上訴人之「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係陳仁義任職時所草擬。
上訴人提出附表⒈(本院卷第83-84 頁)之貸款核貸日、
被上訴人提出附表⒎(本院卷第89正反面)之貸款人停止繳息日、被上訴人提出附表⒋(見本院卷第15-17 頁)之呆帳損失金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
陳仁義於99年10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5 人(見原審卷第185-191頁之戶籍謄本)。
四、上訴人依聘任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23萬5,223元(計算式:2,981,223+追加請求254,000=3,235,223 ),並依聘任契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萬7,49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有無牴觸當時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4項規定而無效?陳仁義退休日為84年5月17日或85年5月17日?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退休金?㈢被上訴人應否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金額若干?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薪資、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前揭兩造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有無牴觸當時之農會法
第46條之1第4項規定而無效?陳仁義退休日為84年5 月17日或85年5月17日?⒈按「農會員工年滿65歲,則限齡退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旨趣,係基於保護員工之立場,應指員工如年滿65歲,農會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之意。亦即縱使員工具有強制退休之條件,而農會不為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時,亦無不可。故農會依上開規定強制員工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農會令其員工強制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員工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農會員工雖已屆滿65歲,如農會不行使強制退休之權利時,其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不因員工已屆滿65歲,即使勞動契約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經查:陳仁義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並自49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被上訴人以陳仁義涉系爭貸款案而於80年11月26日將其停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案所涉之刑事案件,事後經本院於93年4月1日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乃於93年6月7日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並於93年10月28日通知同意辦理退休,以及核算陳仁義之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該通知函文已於93年10月30日送達陳仁義之監護人陳楊美玉收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將陳仁義停職期間,陳仁義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仁義雖於停職期間之84年5 月17日屆滿65歲,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不當然終止,詳如前述。是陳仁義在93年6月7日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時,難謂有何「任期屆滿」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自與90年1月2
0 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第4項「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規定,並無牴觸。被上訴人辯稱同意陳仁義退休違反前揭農會法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陳仁義雖於93年8 月31日經原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惟被上訴人明知陳仁義罹患腦中風而有行為能力問題,乃要求陳仁義之配偶陳楊美玉先聲請宣告陳仁義禁治產後再辦理退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事後並已同意陳楊美玉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陳仁義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已使陳仁義發生申請退休之效果。被上訴人事後復以陳仁義為禁治產人,無意思表示能力,且勞務具專屬性,無從由其監護人代為履行,陳仁義並無復職可能,自無從辦理退休及請求補發薪資云云,殊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以市投農總字第930498號函文通
知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雖未記載陳仁義之退休日期,惟陳仁義為00年0 月00日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款「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規定,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17日陳仁義屆滿65歲時得強制其退休;且觀上開函文載明:「…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經核算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而陳仁義之退休日期如為84年5 月17日,其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與被上訴人函覆同意退休所核算之退休金相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之函文,客觀上可得推知陳仁義之退休日期應為84年5月17日,而非85年5月17日。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時,一併檢附被上訴人之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雖記載陳仁義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該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就陳仁義「退休金基數計算」、「備註」欄所載之內容,洽與陳仁義自49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在64年以前,每任職一年發給一個月薪基數,計有15又3/12個基數,自65年起,每任職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基數,算至84年5月1
7 日止計有(19又5/12)x1.5個基數相符,且其核算之退休金額,亦與陳仁義在84年5月17日退休時之退休金281萬7,495 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相符,是前開人事評議會議紀錄記載陳仁義之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要係「84年5 月17日」之誤繕,事理至明。上訴人援引上開人事評議會議紀錄,主張陳仁義之退休日期為85年5月17日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退休金?
陳仁義於93年6月7日申請復職暨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93年度第3 次人事評議會議通過,並於93年10月28日通知同意辦理退休,以及核算陳仁義之退休金為281萬7,495元,已發生申請退休之效力,並無牴觸農會法第46條之1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情形,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應依聘任契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55條規定,發給陳仁義退休金281 萬7,495 元。被上訴人辯稱陳仁義欠缺行為能力而不能辦理復職,自無從辦理退休,且被上訴人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進而否認應給付陳仁義退休金云云,自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否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金額若干?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同法第487 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應予停止職權。惟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申請恢復職權,亦為77年06月24日修正之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1項第5款及第4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至於農會對於上開經無罪判決確定而申請復職之員工,應否補發其停止職權期間之薪資,法雖無明文。然陳仁義停職期間,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陳仁義係因系爭貸款案而涉刑事案件基於農會法之規定遭受停止職權,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陳仁義對因受停止職權致無從為勞務給付乙節,顯無可歸責,其因上開法定停職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衡情,自不應責由陳仁義負擔,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及第487條之規定,使陳仁義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報酬,較為合理。且參諸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者,應俟判決確定無罪後,並以其復職為前提,再補發其自停職至辭職期間之未發部分薪資乙節,亦據內政部72年2月25日臺內社字第142466號函、臺灣省政府72年3月7日府農輔字第15457號函及內政部71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8518
5 號函釋明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⒈),可見,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肯認陳仁義於獲准復職(同時辦理退休)為前提,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又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9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為農會職員因案停職後「因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故該等人員自得依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規定辦理復職、補發薪給等相關事宜」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⒉),亦採與本院前揭說明相同見解。由此益見,陳仁義於93年10月30日受通知獲准復職(同時辦理退休)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抗辯陳仁義因停職,係基於法律規定不能提供勞務,具有可歸責事由,其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案涉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
26日將陳仁義停職,支薪至80年11月30日止(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仁義獲判無罪確定後,已申請復職暨退休,並獲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同意陳仁義辦理退休,於9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陳仁義之法定代理人陳楊美玉收受(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陳仁義之退休日期為84年5 月17日,亦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應補發陳仁義在80年12月1日到84年5月17日之停職期間薪資247萬3,323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陳仁義退休日期為85年5 月17日,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計算至85年5 月17日為止之薪資云云,自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否認應發給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薪資、退休金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否完成?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仁義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同時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以市投農總字第930498號函通知同意復職(同時辦理退休),並於9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陳楊美玉收受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247萬3,323元本息,詳如前述。是以,陳仁義於98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其上開薪資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仍未完成,法理至明。被上訴人以陳仁義於93年4月1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時,已可申請復職,同時請求補發薪資,卻遲至98年10月2 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87年12月29日修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同條第5 項復規定「農會員工轉任其他農會時,原任農會應將其依第五十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及其孳息予以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恤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可知,陳仁義之退休金請求權,應於其獲准申請退休或被強制退休時始發生;陳仁義雖可申請退休或強制退休,在未獲准申請退休或被強制退休前,均無退休金請求權可言。陳仁義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同時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函覆同意復職(同時辦理退休),並於9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陳楊美玉收受,詳如前述。是陳仁義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萬7,495元,距陳仁義於98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時,其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自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以陳仁義於93年4月1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時,已可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同時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遲至98年10月2 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陳仁義承辦本院卷第122至147頁書狀所列
之38件貸款、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書狀所載145件貸款,未核實審查即核准貸款,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呆帳損失、期數差異損失,應由陳仁義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陳仁義薪資及退休金債權抵銷(並以其中帳號777、778、779、33062、33083等5件呆帳損失優先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帳號777貸款人為李淑湘,帳號778之貸款人為林清波,帳號779 之貸款人為闕隆盛,該三件貸款案件已停止繳息且經催收無所得,而擔保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償完畢,被上訴人仍受有本院卷第17頁表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呆帳損失(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農會員工並非公務人員,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對農會員工之退休金、薪資亦無禁止扣押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既無關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無不許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所謂預扣,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則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帳號777、778、779之呆帳損害,係因可歸責於陳仁義違規執行職務所致,陳仁義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容後詳述),則被上訴人以此對陳仁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退休金債權抵銷,於法即非無據。又陳仁義雖於78年2月1日承辦帳號
777、778、779 貸款案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有未核實審查即核准貸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然斯時,貸款人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均仍按約定清償本息,被上訴人因陳仁義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尚未發生,無從請求陳仁義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貸款人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於79年7月5日停止繳息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上訴人因陳仁義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始發生,被上訴人方得行使對陳仁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在陳仁義於93年10月30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職期間薪資、退休金時,被上訴人對陳仁義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自仍適於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停職期間薪資、退休金互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仁義之損害賠償債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不得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帳號777、778、779 之核貸款日為78年2月1日(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依當時之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另依該法第49條之1制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款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服務,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準此,陳仁義為被上訴人之企劃專員,對所承辦之貸款業務,自應遵照相關法令規章包括北投農會所制定之規章辦理執行。而查被上訴人之「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下稱汽車貸款貸放要點)「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約」(下稱汽車貸款合約),乃被上訴人訂定為汽車貸款業務辦理之規範,且汽車貸款貸放要點既為陳仁義任職時所草擬(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應為陳仁義所知悉,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汽車貸款貸放要點規定「對象:凡經本會徵信調查認為信用良好之會員,有固定職業,並有相當可靠資產之個人為購買汽車,均得依本要點申請本貸款。……金額:每筆融資最高金額,按生產或經銷廠商所開立售車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為限,惟最高不得售價之八成,但購車人另有提供其他經本會認可之適當擔保品,其估價高於申貸金額者,其核貸金額最高得按售價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貸款。」(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76年12月21日簽訂之汽車貸款合約中約定:「貸款金額:新車按所購汽車統一發票價八成以下。……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東風公司)一切申辦書表。……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提供固定場所,甲方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如有變更事項,須經雙方協調同意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於77年4月8日開會協議,因進口車各代理商(進口商)銷售價格不一致,為防止車價不實,應得依據保險公司之保險車價為準作為車價調查之依據。嗣北投農會與東風公司於78年4 月間簽署之汽車貸款合約第17條落實上開決議,乃約定:「進口車買賣價格認定不以發票價為準,以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價為貸款金額,以防造成車價之不實」,關於新車貸款額度、對保手續之規定於第1 條、第24條仍為相同之規定,此有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上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17 頁)。而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做為貸放抵押之標的,已設定抵押之擔保物,不得再做為抵押貸款之標的,亦有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放款實務」、徵信調查實務(見原審卷第75-76、77 頁)可憑。又依上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放款實務」規範(見原審卷第18-2
7 頁):應確實審核借款人的償債能力及意願,為承作貸款重心之所在。農會放款對象,以加入農會為會員滿一個月為限。申貸資金用途,以農業產銷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應充分考慮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而非其資力或擔保品是否充分。若無還款來源,即使後者為肯定的,亦不應承作。動產抵押貸放,以估價額之百分之七十為最高上限。在汽車貸款,則以售車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為限,最高不得超過售價之七成。注意放款的分散:分散風險是授信之金科玉律,此係指非但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以聯保方式使風險集中,而且授信行業亦應加分散。授信面審查應注意五Ρ,即借款戶(People,包含其經營能力、責任感、銀行往來等情形 )、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確保(Protection )、借戶展望(Perspective )等。又貸款申請核准時,應辦理擔保物權設定後,才能據以放款。擔保物權設定以取得第一順位為原則,其額度以不低於擔保授信債權本金或本息總額為度;擔保物必須有市場性,容易處分者、無設定他項權利者(見原審卷第18-27頁)。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
2 月18日財二字第091231號函命農會應注意及改進事項,其說明欄載明:「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依照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管理辦理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農會信用部放款用途,應以農業生產或會員事業上必要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但各農會信用部實際放款用途尚有超越上項規定範圍情事時,違背農會信用部資金運用之原則,且易導致農業資金益感短缺,應予注意改進。」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陳仁義為被上訴人之企劃專員,就貸款業務負責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各項徵信資料之徵取、擔保物之鑑定及估價、貸放事務等審核工作,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故陳仁義於執行貸款業務時,就上開法令規定、業務規範應熟知並遵照辦理,倘不依各該規定執行其職務,或有過失未依規定執行,而造成貸款案件之呆帳,就北投農會所生呆帳損害,自應負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27條為不完全給付規定,查其修法理由為:「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等語,則在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27條規定前,基於同一法理,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瑕疵給付),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加害給付)時,債權人均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陳仁義在修法前所承辦之貸款案,有未核實審查即核准貸款之債務不履行而造成被上訴人呆帳損失時,被上訴人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
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查陳仁義執行貸放職務,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其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除受有呆帳本金之損失外,併受有未能就該本金應為收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均應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疑。被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22
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就因可歸責於陳仁義辦理貸款案件所致呆帳損害,得請求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方式及順序論述如後:
⑴帳號777、778、779貸款案:查①帳號777號貸款案件係
由訴外人李淑湘為借款名義人之汽車貸款案件,申請購買8 輛汽車,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及汽車為擔保,其主辦人為林銘祥,調查人為劉亮吟,由王博怡對保,林銘祥並擬議核貸300 萬元,並由謝延在、陳仁義審查批示擬准核貸同一金額,由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見原審卷第5-9頁);②帳號778號貸款案件係由訴外人林清波為借款名義人之汽車貸款案件,申請購買10輛汽車,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及汽車為擔保,其主辦及調查人員為劉亮吟,由王博怡對保,劉亮吟並擬議核貸400萬元,經林銘祥、謝延在及陳仁義先後審查批示擬准核貸同一金額,再經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0-15頁);③帳號779號貸款案件係由訴外人闕隆盛為借款名義人之汽車貸款案件,申請購買11輛汽車,以邱憲章為連帶保證人及汽車為擔保,其主辦人為林銘祥,調查人為劉亮吟,由王博怡對保,林銘祥擬議核貸40
0 萬元,經謝延在、陳仁義先後審查批示擬准核貸同一金額,再經總幹事李萬章批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6-20頁),且包括該3件貸款之呆帳,早在85年7 月間經被上訴人之第7屆第8次臨時監事會議通過後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8\85年8月3日函文暨檢送之會計明細分類帳冊、汽車貸款名冊足憑(見原審卷第33-37頁),堪認屬實。
⑵又上開①至③ 之貸款案件,連同帳號33083(借款人為
陳四妹,貸款金額為400萬元,下稱④貸款)、帳號33062(貸款人為𡩋建華,核貸金額為400 萬元,下稱⑤貸款)、帳號210號(借款人方國穀、核貸金額200萬元),帳號209號、33078號(借款人均為𡩋台花、核貸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案件,均係以邱憲章所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12地號土地與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屬汽車貸款之帳號777、778、779、210、209號貸款案件部分併以所購汽車擔保)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86 頁背面筆錄)之借款申請書、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書、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本票、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257-262 頁、第263-268頁、第269-273頁、第274 -276頁、第277-280 頁),堪認屬實。查上開①至③貸款案件之核准日期均為78年2月1日;④、⑤貸款案件之核准日期為77年6月25日,該5件貸款連同帳號210、209、33078號抵押貸款案件,合計貸款總額高達2500 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400 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500 萬元),且各筆貸款均以相同不動產為擔保,且李淑湘、林清波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方式記載:「彰銀忠孝分行二二二七六—六闕隆盛」(見本院卷第257、263頁,同原審卷第5 頁背面、第10頁背面),則包括林銘祥、劉亮吟之主辦調查人員,以及負責覆查審核之陳仁義、謝延在,乃至查核決行之總幹事李萬章,自均應提高警覺,特別注意徵信,以避免因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所產生變相超貸之高度風險。惟質之證人闕隆盛證稱:李淑湘、林清波與其有合夥契約,因農會要求會員才可貸款,所以才用伊等名義去貸款,錢是用在隆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邱憲章係其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其幫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89 頁筆錄)。是姑不論李淑湘、林清波之上開貸款是否為闕隆盛之借用之人頭,陳仁義、林銘祥等人在審核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而仍審核同意上述貸款,即難謂無疏失。又上開供作抵押擔保之桃園縣○○鎮○○段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8㎡、113㎡、113㎡、304㎡、53㎡、34㎡、121㎡,合計796㎡(計算式:58+113+113+304+53+34+121=796),其地目雖均為「建」,惟其中43之26、74之153 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且43之26、74之15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57㎡ (計算式:304+53=357),占供擔保土地總面積約45% ,影響供擔保價格甚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56 頁;原審卷第51-60頁)。劉亮吟於78年2月間以上開土地進行放款審核帳號777、778、779 貸款案件,在辦理估價時未於上開43之26、74之153 地號土地註記「道路預定地」,且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本件經實地勘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證實該地段市價十五萬元/坪以上,總價在三千六百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與77年6月10日審核帳號209、210、33083、33062、33078貸款案件時,林銘洋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上開供擔保土地價值為每坪65,0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有所不符,且供擔保土地之面積、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之情形,經查核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輕易知悉,陳仁義未進行任何實質查核下即逕行核批同意貸放,益證其確未依前開⒉所述規定,善盡其核貸之職責無疑。陳仁義經辦審核上開各筆貸款既有前揭疏失情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呆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⑶被上訴人因上開①貸款案件所受之呆帳損失包括:本金
216萬2,670元,及自7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等;因上開②貸款案件所受之呆帳損失包括:本金288萬3,560元,及自7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等;因上開③貸款案件所受之呆帳損失包括:本金288萬3,560元,及自7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早在93年10月28日向陳仁義表示抵銷,抵銷之表示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陳仁義(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對陳仁義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溯及於該時得為抵銷數額範圍內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問題。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37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適合以上開①至③貸款案件所受之呆帳損失為抵銷者,應包括:上開①貸款案件所受本金呆帳216萬2,67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損失91萬9,135元(計算式:2,162,670x8.5%x5=919,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②貸款案件所受本金呆帳288萬3,56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往前回溯5 年之利息損失122萬5,513元(計算式:2,883,560x8.5%x5=1,225,513);上開③貸款案件所受本金呆帳288萬3,56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損失122萬5,513元(計算式:2,883,560x8.5%x5=1,225,513),合計1,129萬9,951 元(計算式:2,162,670+919,135+2,883,560+1,225,513+2,883,560+1,225,513=11,299,951)。扣除被上訴人已以上開①至③貸款案之呆帳損失債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與李萬章請求之薪資、退休金債權計3,493,775 元抵銷(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182頁判決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對陳仁義之損害賠償債權尚餘780萬6,176元(計算式:11,299,951-3,493,775=7,806,176),並得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退休金281萬7,495元、薪資247萬3,323元,合計529萬818元(計算式:2,817,495+2,473,323 =5,290,818),其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即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薪資,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係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上開①至③貸款案呆帳損失債權,曾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與謝延在之請求相抵銷部分,因在計算與謝延在請求金額抵銷時,已預先扣除(保留)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前開呆帳損失債權與陳仁義請求金額5,798,718 元相抵銷部分,是被上訴人以上開①至③貸款案之呆帳損失債權,與本件與陳仁義請求相抵銷時,並無與謝延在之請求相抵銷金額重複計算情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筆錄),自無庸先扣除前揭與謝延在請求相抵銷之金額。另林銘祥承辦上開①至③貸款案有不完全給付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銘祥事後自97年1月7日起雖陸續清償被上訴人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24-26 頁),因其清償係在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0日為抵銷抗辯後所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林銘祥事後清償金額後再作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又上開①至③貸款案件所生之呆帳損失債權,既足以與上訴人請求給付陳仁義薪資、退休金相抵銷,則被上訴人之其餘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仁義退休金281萬7,495元,以及在80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7日之停職期間薪資247萬3,323元,合計529萬818元,洵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給付陳仁義在84年5月18日至85年5月17日之停職期間薪資,則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對陳仁義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薪資、退休金相抵銷等語,亦屬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之薪資、退休金債權即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依聘任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23萬5,223元(包括上訴後追加之25萬4,000 元部分),並依聘任契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萬7,49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停職期間薪資25萬4,000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