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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甡生

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等11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等10人並為訴之追加,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再給付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如附表七「二審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其餘之上訴駁回。

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追加之訴駁回。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各按附表七「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按附表七「二審主文」欄所示金額為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及楊金益(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楊甡生等11人),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1日追加起訴及減縮上訴聲明,有關追加部分,乃就原請求之將來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致公司)再給付如附表六「追加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減縮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甚為明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楊甡生等11人,除楊甡生外(下稱何志堅等10人)於原審有關於96年至99年年終獎金差額,係請求同致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請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2至32頁),並據之計算而為訴之聲明。原審判決理由,雖誤認何志堅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0,770 元、楊清澂請求金額為28萬7,005 元、周忠慶請求金額為28萬7,005 元、吳昌儒請求金額為23萬6,257 元、劉晉宏請求金額為23萬6,

357 元、陳冠興請求金額為18萬0,300 元、謝沛諺請求金額為14萬8,567 元、蔡政達請求金額為14萬1,814 元、吳昌勳請求金額為12萬8,308 元、楊金益請求金額為12萬8,308 元(見原判決附表一之B ),惟其結論仍駁回何志堅等10人超出前開數額之請求,何志堅等10人自得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甡生等11人主張:㈠伊等原任職於頂尖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嗣頂尖公司與同致公司於96年8 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而合併,以同致公司為存續公司,頂尖公司為消滅公司。同致公司並於96年10月22日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與伊等分別簽訂內容均相同之員工契約(下稱系爭員工契約),另於96年12月7 日各與伊等簽訂內容均相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下稱系爭認股合約),同致公司已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於96年12月授予伊等如附表三「認購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同致公司股票認購權,依系爭認股合約第2 條,伊等得於被授予認股憑證屆滿2 年後,行使員工認股權50% ,屆滿3 年後行使100%,伊等已於屆滿2 年時認購如附表三「已購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同致公司股票,至99年12月屆滿3 年,尚得以每股26.2元之價格,向同致公司認購於如附表三「欲購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同致公司股票。詎同致公司竟以考績不符為由,拒絕伊等認購,且現已陷於給付不能,以當時同致公司股票市價每股為133元計算,伊等因不能認購同致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三「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同致公司如數賠償,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倘認同致公司就股票之給付並未陷於給付不能,爰備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請求同致公司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三「欲購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同致公司股票。㈡依系爭員工契約第5 條第4 款,同致公司應保障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發給伊等3 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並保障任滿1 年即調薪3%。伊等任職同致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應領薪資詳如附表一之各年度「薪資總額」及「應領薪資總額」欄所示,應領年終獎金則如附表二各年度「年終獎金」及「應領總額」欄所示。詎同致公司未依約給付,僅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二「實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尚積欠伊等如附表一「薪資差額」加附表二「請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五「差額總數」欄所示金額)。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同致公司如數給付前開差額(即附表五「差額總數」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如附表六「原審判決」欄)自100 年4 月16日起,經原審駁回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系爭員工契約,兩造契約期間均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止,詎同致公司竟因楊甡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其要求依約調薪及發給全薪3 個月年終獎金,而於99年12月29日以楊甡生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何志堅等10人則調離原單位。何志堅等10人因希望與同致公司協商,乃拒絕履新。詎同致公司竟先後於99年12月30日、31日以何志堅等10人不服上級指揮為由,各予記1 大過處分,又於100 年1 月3 日以相同理由再記1 大過,並以3 日無故曠職為由,非法終止與何志堅等10人之勞動契約,復又於100 年1 月4 日再以業務緊縮為由,再次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1日二度通知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伊等乃於100 年1 月28日以同致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等因同致公司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致無法領取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30日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受有如附表四「薪資」欄及「年終獎金」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同致公司如數賠償,及其中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部分自103 年

4 月11日追加起訴暨減縮上訴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4 月12日)起,其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金錢給付,經扣除由同致公司給付何志堅等10人如附表六「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同致公司仍應給付楊甡生等11人如附表六「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爰先位為請求。而如認楊甡生不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拒認股損失」欄所示之拒絕認股損失,則同致公司仍應給付楊甡生等11人如附表六「請求之金額」欄減去附表七「拒認股損失」欄所示之金額,並給付如附表三「欲購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同致公司股票,爰備位為請求等語。(楊甡生等11人於原審之請求逾前述部分即有關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同致公司敗訴後,同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後嗣經減縮聲明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同致公司則以:㈠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對於授予認股權之數量有裁量權,楊甡生等11人任職3 年並無研發成果,董事長及董事會均未同意上訴人行使認股權,楊甡生等11人無權利請求伊給付股票或為拒絕認股之損害賠償,且縱認楊甡生等11人得行使認股權,其等並未依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5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於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股票及賠償。㈡系爭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4 款固保障年終獎金3 個月以上,每年調薪3%以上,惟須楊甡生等11人之年度考核成績達到公司該年度目標,始得享有此福利。又伊縱有調薪及給付年終獎金義務,然自97年起至100 年期間,伊遭逢金融風暴及國際經濟環境惡化之衝擊,損失甚鉅,再依約給付顯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准許減低或變更為無庸再為調薪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㈢伊於楊甡生等11人任職之研發中心投入高額研發資金,然該中心之表現卻為所有部門最差,無法提供具體研發成果,足使伊生產停滯,影響整體運作及獲利,需向訴外人景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無線胎壓檢測系統」專利。伊於99年12月28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裁撤研發中心及資遣楊甡生,楊甡生亦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伊改派何志堅等10人擔任足以勝任之新職務,未損及何志堅等10人之既有權益,工作地點亦無不同,何志堅等10人先行同意,事後反悔,拒絕至新單位報到,亦不提供勞務,影響公司產業運作與紀律管理,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伊為顧念情誼,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3 日予以資遣並付給資遣費,楊甡生等11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未到期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縱伊終止與楊甡生等11人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楊甡生等11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等無從請求伊給付未到期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亦無損害等語置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㈠楊甡生等11人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同致公司應給付楊甡生864 萬1,714 元、何志堅522 萬

4,758 元、楊清澂332 萬5,361 元、周忠慶330 萬9,01

4 元、吳昌儒304 萬4,322 元、劉晉宏260 萬1,885 元、陳冠興200 萬1,303 元、謝沛諺148 萬8,428 元、蔡政達158 萬8,352 元、吳昌勳176 萬5,843 元及楊金益

169 萬5,013 元,及均自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楊甡生等11人與同致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⑶第⑴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同致公司應給付楊甡生28張股票及491 萬7,714 元、何

志堅20張股票及256 萬4,758 元、楊清澂5 張股票及26

6 萬0,361 元、周忠慶5 張股票及264 萬4,014 元、吳昌儒7 張股票及211 萬3,332 元、劉晉宏3 張股票及22

0 萬2,855 元、陳冠興2 張股票及173 萬5,303 元、謝沛諺2 張股票及122 萬2,428 元、蔡政達2 張股票及13

2 萬2,352 元、吳昌勳5 張股票及110 萬0,483 元、楊金益4 張股票及116 萬3,013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楊甡生等11人與同致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⑶第⑴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同致公司則於原審聲明:

⒈楊甡生等11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原審判決:同致公司應分別給付楊甡生等11人如附表六「原

審判決」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 年4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楊甡生等11人對同致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楊甡生等11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楊甡生等11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同致公司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A楊甡生等11人於本院之上訴(先位及備位)、追加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楊甡生等11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同致公司應再給付楊甡生等11人如附

表六「先位上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楊甡生等11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同致公司應再給付楊甡生等11人如附

表七「備位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三「欲購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同致公司股票,暨均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追加聲明:

⑴同致公司應給付何志堅等10人如附表六「追加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4 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減縮上訴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B同致公司則於本院之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同致公司給付楊甡生等11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楊甡生等11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楊甡生等11人先位請求賠償拒絕認股損失及備位請求給付股票部分:

⒈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16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員工對於公司之貢獻,而賦予員工認股權。此制度之設計,在增進員工對公司之認同及歸屬感,使公司獲利與員工之利益關係更加緊密,公司藉此讓員工願意長期留任,創造更大利潤,再將利潤與員工分享。是員工就認股與否具有選擇權,公司就員工各年度得認股之數量,亦非不得約定得就員工之表現進行評核,而具有裁量權。據此,認股權契約,約定公司就認股權之行使,得由公司依員工之薪資、職位、績效加以評核,以裁量決定員工各年度得行使認股權之比例數量,即與員工認股權制度之精神相符,員工得否向公司依特定價格認購公司股票,應遵循認股權約定之條件而為判斷。

⒉本件同致公司於96年12月7 日與楊甡生等11人簽訂系爭認

股合約一節,有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至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照前開規定,兩造應遵循系爭認股合約之約定為履行。而系爭認股合約第4 條、第5 條第2 款、第3 條已就員工認股總數及行使認股權之比例及時程為約定,觀諸其中第5條第2 款約定「自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屆滿2 年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50% ,屆滿3 年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100%」等語,可知員工滿2 年可行使50% 及滿3年可行使100%,係累積最高可行使之比例,非謂絕對可以全部行使。參酌系爭認股合約第3 條約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之員工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薪資、職位係數、考績係數、由董事長核訂,並經董事會通過」等情,可知同致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對於楊甡生等11人實際得行使認股權之比例及數量,有依員工薪資、職位、考績進行考評核定之權限,楊甡生等11人必經考核評定通過,始得依核定之比例及數量取得認股之「行使權」,此觀同致公司於98年通知楊甡生等11人行使認股權之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記載「經上級主管年度評核,您可認購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張數為5 單位」等語,亦可證明。據此,可知楊甡生等11人行使認股權,確須經由上級主管評核後,核定認購之單位。是同致公司辯稱:伊對於楊甡生等11人員工認股之數量比例具有裁量權等語,即與員工認股權制度規範圍意旨相符,並屬系爭認股合約約定之內容,堪予採信。

⒊同致公司於96年12月7 日與楊甡生等11人簽訂系爭認股合

約,已如前述,是系爭認股合約簽訂後,至99年12月7 日已屆滿3 年,而依系爭認股合約第5 條第2 款有關「自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屆滿3 年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為100%」之約定,楊甡生等11人最高可行使之認股權比例雖為100%。惟觀楊甡生等11人自承:同致公司之認股權程序,應先由同致公司通知並核發「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購通知書」,再由員工至股務處填寫「員工認股權行使申請書」…本件同致公司根本未核發「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購通知書」予楊甡生等11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同致公司並未核定楊甡生等11人具有任何行使權。準此,楊甡生等11人簽訂系爭認股合約,雖已屆滿3 年,惟因同致公司未經裁量核准,致尚不具有認股之行使權,自不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股票。同致公司拒絕楊甡生等11人行使認股權,係依約行使其權利,楊甡生等11人請求同致公司賠償拒絕認股之損失,亦非有據。

㈡楊甡生等11人請求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藉由工作獲取工資,以維持其生活,是工資為重要之勞動條件,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雇主不得任意片面為不利勞工之變更,且議定之內容如有疑義,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護勞工之意旨,應為對勞工有利之解釋。又年終獎金,原為激勵勞工之恩惠性給與,由雇主依勞工績效、盈餘狀況等其他因素,決定是否發給。惟倘勞雇雙方於議定工資時,已約定每年保障給付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則所稱「年終獎金」,即失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轉而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之本質,雇主即不因其名為「年終獎金」而得加以任意變動。

⒉本件兩造間於96年10月22日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系爭員

工契約,而該契約第5 條第4 款明定「乙方除享有甲方員工相同福利外,該契約訂定後,乙方應保障年終獎金三個月(全薪)以上,每年調薪3%(全薪)以上;甲方得依據年度考核成績核定之。年度績效評核辦法,經技術長審核,呈集團董事長核准後生效實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認同致公司與楊甡生等11人已就勞動條件之工資約定為「每年保障依全薪調薪3%,並發給3 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依照前開說明,同致公司即應為遵守,不得任意變動此工資之約定。

⒊前開約定,雖容許同致公司「得依據年度考核成績」而核

定調薪之幅度以及年終獎金之月數。惟審酌契約文字係使用「保障」字眼,則如再容許同致公司核定低於保障之內容,契約內容即難謂毫無矛盾。而工資議定內容如生疑義,應對勞工為有利之解釋,已如前述。是系爭員工契約內容所指同致公司「得依據年度考核成績核定」等語,應解釋為僅得就「調薪幅度超過3%」及「年終獎金發放逾3 個月」部分為核定而言。

⒋同致公司依系爭員工契約,應每年為楊甡生等11人調薪3%

,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原判決計算楊甡生等11人每年調薪3%之計算方式(見原判決附表一之A,內容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又同致公司辯稱:楊甡生等11人不得請求薪資差額云云(見同上頁),顯見其並未依約調整及給付,甚為明確。楊甡生等11人依系爭員工契約,自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薪資差額」欄所示金額之薪資差額。

⒌何志堅等10人關於其等在同致公司任職期間之年終獎金差

額數額之主張,依其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50頁),有原審及上訴主張兩種版本,但參酌其等在表格中就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數額之計算,均以於原審所主張之數額為據(見上開表格右下角手寫計算式部分),並據此為聲明及請求,查其真意,應係為避免於二審就零數為追加之繁瑣,而以原審主張之數額為據,先予敘明。又同致公司依系爭員工契約,每年應給與何志堅等10人各3 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此年終獎金因同致公司已承諾保障給與,本質上已轉為工資之性質,不因名稱為「年終獎金」而屬恩惠性給與,已詳如前述。是此項工資其中99年部分之應發放給與,亦不因何志堅等10人於發放時期(即100年農曆春節時)已非同致公司在職員工而受影響(兩造勞動契約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即已終止,詳後述)。何志堅等10人自96年至99年之每月全薪依系爭員工契約每年調整3%,其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已認定如前。據此,何志堅等10人主張其等96年至99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即如附表二「應領總額」欄所示(各年度月薪乘以3 再加總,實際計算結果,部分較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高,就此何志堅主張較低之數額,對同致公司並無不利,自應以其等主張為準),核屬可採。另同致公司已給付如附表二「實領總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何志堅等10人主張同致公司短付如附表二「請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二「應領總額」減去「實領總額」,其中陳冠興部分差額為33萬49元,但其僅請求33萬48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吳昌勳、楊金益亦有相類情形,見原審卷一第

31、32頁),自屬可採。就此,何志堅等10人請求同致公司給予補足,當屬有據。

⒍同致公司雖辯稱:其自97年起至100 年期間遭逢金融風暴

及國際經濟環境惡化之衝擊,損失甚鉅,再依約給付顯失公允,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減低或變更為無庸再為調薪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固有明文。惟法院據此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必以情事變更,致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始得為之。而勞動契約議定之工資,乃勞工生活維持之所賴。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於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尚且具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可見工資債權之應受保護,不受景氣不佳及公司經營不善所影響,已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況且,本件同致公司主張其自97年起至100 年期間遭逢金融風暴及經濟環境惡化受有鉅大損失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同致公司之合併損益表(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9 頁),其96至99年之普通股每股盈餘,依序為2.91元、2.41元、

4.29元、6.16元,並無同致公司所辯其損失鉅大之情事,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屬無疑。同致公司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為毋庸調薪及給付年終獎金差額,核屬無稽。

㈢楊甡生等11人請求將來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部分:

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即明。工資報酬之獲得,係以勞動契約存續且勞工依約提供勞務為前題要件。倘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終止後勞動契約向將來消滅,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無從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亦無工資報酬請求權,即無工資報酬請求權受有損害之可言。

⒉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月前終止:

⑴楊甡生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由勞雇雙方合意訂立,亦得由勞雇雙方合

意終止。至合意終止之方式,由勞雇之任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為同意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1至14條關於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條件之限制。

②本件同致公司辯稱:其與楊甡生間之勞動契約,已經

雙方於99年12月29日合意終止等情,有證人林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同致公司總經理,有參與同致公司與董事長之洽談,董事長依據勞動基準法讓他們退,後來只有楊甡生退等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227 頁反面、第230 頁),另有記載「吳炳榽(即同致公司發言人):阿,不然你明天…就到今天,明天不用進來了,該給你的會給你。楊甡生:是所有的人嘛?。吳柄榽:沒!只有你一個。楊甡生:只有我一個?只有我一個喔?…OK阿!」由楊甡生等11人提出之99年12月29日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頁),同致公司由發言人於99年12月29日向楊甡生表示「明日不用再來」,即有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約之意,楊甡生當場未為反對,並表示「OK」,堪認已經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據此,同致公司主張其與楊甡生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2月29日終止,應可採信。

⑵何志堅等10人部分:

①按雇主因業務經營上需要,而有變動勞工工作必要時

,其變動如未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而給予必要協助者,尚難認為違法,應認有效。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②本件同致公司於99年12月29日以何志堅等10人原任職

之研發中心即將裁撤為由,將何志堅等10人調離原職,使原本分別擔任經理之何志堅,副理之楊清澂、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助理工程師之楊金益,工程師之陳冠興、吳昌勳、蔡政達、謝沛諺,分別改任品保部專員、工程中心影像組專員、品保部專員、工程中心影像組專員、製造部專員、製造部助理、工程中心項管工程師、製造部工程師、製造部工程師、工程中心生技工程師等職等情,有人事命令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何志堅等10人原均任職之研發中心,同致公司將其等

均調離,可見同致公司確已將研發中心裁撤,何志堅等10人就同致公司確實已裁撤研發中心,亦未見爭執,堪認同致公司確有變更何志堅等10人工作之必要。

而系爭員工契約第3 條明定「甲方於契約訂定3 年內不得調動其工作內容及服務單位」,反面為解釋,同致公司應非不得於系爭員工契約簽訂滿3 年後調動何志堅等10人之工作內容及服務單位,是同致公司於系爭員工契約簽訂(96年12月7 日簽訂)滿3 年後調動何志堅等10人,應與系爭員工契約無違。再者,何志堅等10人遭調職前後,工作之部門雖有變動,但地點均在同致公司桃園縣○○鄉○○路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致公司上開調職公告,並未特別記載任用條件或薪資數額,堪認何志堅等10人之勞動條件未遭變更。就此,證人即同致公司人事專員陳蕙宜於原審亦證稱:伊並未接獲何志堅等10人調職後薪資內容有所更動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證人林炳輝則證稱:同致公司之慣例為年齡及薪水是一直增加,所以調動單位不會使薪水減少,職等可能從主管職變成非主管職,但主管加給會轉為薪資其他項目中,調動時同致公司之薪資是按照職等、級數作調整,即便較低的職等,也會給予較高的級數使得薪資不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背面),職是,同致公司辯稱:何志堅等10人調職前後,薪資待遇並無不同,堪予採信。何志堅等10人雖主張:其等調職前後之業務內容有別,故調職命令仍有不法云云,然依何志堅等10人調職後之工作內容說明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1

2 頁),其等調職後,亦從事產品生產製造過程之研究或設計工作,雖與研發中心時之工作內容並非完全相同,但既屬研究或設計,其本質難認有所不同,亦無證據足證為其等體能及技術所不能勝任,同致公司所為前開調動,對於何志堅等10人應無明顯之不利益,依照前揭說明,應非無效,何志堅等10人應按調職命令赴任新職。

④何志堅等10人自承:其等認同致公司之調動不合法而

拒絕履新等語,堪認同致公司主張何志堅等10人自99年12月30日起連續3 日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真。而同致公司分次於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月3 日對其等各記1 大過,仍未見改善,有獎懲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9至 253 頁)。又同致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以何志堅等10人連續3 日無故不到工作崗位報到為由,終止與何志堅等10人之勞動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首揭法律規定,何志堅等10人與同致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0年1月3日經同致公司合法終止。

⒊同致公司與何志堅等10人及楊甡生間之勞動契約,既分別

於100 年1 月3 日及99年12月29日合法終止,楊甡生自99年12月30日、何志堅等10人自100 年1 月4 日起,均已無從依勞動契約請求同致公司給付工資(包括兩造約定每年調整3%之薪資及每年保障3 個月之年終獎金),同時毋須再提供勞務,依照首揭說明,楊甡生等11人並無工資或年終獎金損失之可言,其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同致公司賠償將來薪資及年終獎金損失,核屬無據。

㈣楊甡生等11人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之金額:

⒈查楊甡生等11人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薪資差額

」欄及附表二「請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餘將來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失,乃至拒絕認股之損失及股票,均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則楊甡生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者,金額應如附表五「差額總數」欄所示(即附表一「薪資差額」欄+附表二「請求差額」欄)。又同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何志堅等10人之勞動契約,同致公司原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猶仍給予,而兩造合意就同致公司已經給付何志堅等10人如附表六「資遣費」欄所示金額部分,於何志堅等10人對於同致公司之請求權存在時,得從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何志堅等10人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付之資遣費。而同致公司與楊甡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致公司終止後給付楊甡生資遣費,自屬合意終止之條件之一,同致公司尚無從請求返還,楊甡生主張同致公司不得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8頁),尚非無據。準此,楊甡生等11人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之金額,經扣除何志堅等10人已受領之資遣費之數額後,詳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欄所示。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甡生等11人依勞動契約得請求同致公司給付之前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楊甡生等11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4 月15日送達同致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同致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楊甡生等11人就原判決已命同致公司給付部分(詳附表六「原審判決」欄所示),請求同致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其餘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楊甡生等11人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同致公司賠償如附表五「拒認股損失」欄所示之金額,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同致公司給付如附表五「薪資差額」欄(同附表一「薪資差額」欄)及「年終差額」欄(同附表二「請求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請求同致公司賠償附表五「薪資損失」及「年終損失」欄所示之金額,暨其中經原判決同致公司給付部分(如附表六「原審判決」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部分(如附表六「追加聲明」欄)自103年4 月11日追加起訴暨減縮上訴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請求同致公司給付楊甡生等11人各如附表三「欲購股數」欄所示數量之同致公司股票,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同致公司給付如附表五「薪資差額」及「年終差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請求同致公司賠償附表五「薪資損失」及「年終損失」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經原判決同致公司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部分自103 年4 月11日追加起訴暨減縮上訴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七「准許總額」欄之數額,及其中如附表六「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即100 年4 月16日)起,其餘如附表七「二審主文」欄所示金額自101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備位(除先位經允准部分而毋庸審究部分外)及追加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楊甡生等11人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從而,原審判決於前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內,准許楊甡生等10人之請求(不包括謝沛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同致公司附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在前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僅命同致公司給付如附表六「原審判決」欄所示及其遲延利息,駁回楊甡生等11人關於如附表七「二審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即附表七「准許總額」欄減去附表六「原審判決」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有未合。楊甡生等11人於此範圍(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減縮自101 年7 月7 日起算)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則非無據,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如附表七「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另楊甡生等11人之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並無違誤,楊甡生等11人就此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甡生等11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何志堅等10人追加之訴、同致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貨幣單位為元):

┌───┬───────┬───────┬───────┬───────┬─────┬─────┬─────┐│姓名 │96年10月至97年│97年10月至98年│98年10月至99年│99年10月至99年│應領薪資總│實領總額 │薪資差額 ││ │9 月薪資總額 │9 月薪資總額 │9 月薪資總額 │12月薪資總額 │額 │ │ │├───┼───────┼───────┼───────┼───────┼─────┼─────┼─────┤│楊甡生│年薪250萬 │2,575,000 │2,652,250 │2,731,818 ×3 │8,410,205 │7,355,119 │1,055,086 ││ │ │ │ │/12 =682,955 │ │ │ │├───┼───────┼───────┼───────┼───────┼─────┼─────┼─────┤│何志堅│月薪95,000 │月薪97,850 │月薪100,786 │月薪103,809 │3,835,059 │3,736,765 │98,294 ││ │年薪1,140,000 │年薪1,174,200 │年薪1,209,432 │3個月311,427 │ │ │ │├───┼───────┼───────┼───────┼───────┼─────┼─────┼─────┤│楊清澂│月薪85,000 │月薪87,550 │月薪90,177 │月薪92,882 │3,431,364 │3,283,261 │148,103 ││ │年薪1,020,000 │年薪1,050,600 │年薪1,082,118 │3個月278,646 │ │ │ │├───┼───────┼───────┼───────┼───────┼─────┼─────┼─────┤│周忠慶│月薪85,000 │月薪87,550 │月薪90,177 │月薪92,882 │3,431,364 │3,325,859 │105,505 ││ │年薪1,020,000 │年薪1,050,600 │年薪1,082,118 │3個月278,646 │ │ │ │├───┼───────┼───────┼───────┼───────┼─────┼─────┼─────┤│吳昌儒│月薪70,000 │月薪72,100 │月薪74,263 │月薪76,491 │2,825,829 │2,740,710 │85,119 ││ │年薪840,000 │年薪865,200 │年薪891,156 │3個月229,473 │ │ │ │├───┼───────┼───────┼───────┼───────┼─────┼─────┼─────┤│劉晉宏│月薪70,000 │月薪72,100 │月薪74,263 │月薪76,491 │2,825,829 │2,753,163 │72,666 ││ │年薪840,000 │年薪865,200 │年薪891,156 │3個月229,473 │ │ │ │├───┼───────┼───────┼───────┼───────┼─────┼─────┼─────┤│陳冠興│月薪55,000 │月薪56,650 │月薪58,350 │月薪60,100 │2,220,294 │2,150,597 │69,697 ││ │年薪660,000 │年薪679,800 │年薪700,194 │3個月180,300 │ │ │ │├───┼───────┼───────┼───────┼───────┼─────┼─────┼─────┤│謝沛諺│月薪44,000 │月薪45,320 │月薪46,680 │月薪48,080 │1,776,235 │1,742,102 │34,133 ││ │年薪528,000 │年薪543,840 │年薪560,155 │3個月144,240 │ │ │ │├───┼───────┼───────┼───────┼───────┼─────┼─────┼─────┤│蔡政達│月薪42,000 │月薪43,260 │月薪44,558 │月薪45,895 │1,695,499 │1,640,749 │54,750 ││ │年薪504,000 │年薪519,120 │年薪534,694 │3個月137,685 │ │ │ │├───┼───────┼───────┼───────┼───────┼─────┼─────┼─────┤│吳昌勳│月薪38,000 │月薪39,140 │月薪40,314 │月薪41,524 │1,534,022 │1,493,536 │40,486 ││ │年薪456,000 │年薪469,680 │年薪483,770 │3個月124,572 │ │ │ │├───┼───────┼───────┼───────┼───────┼─────┼─────┼─────┤│楊金益│月薪38,000 │月薪39,140 │月薪40,314 │月薪41,524 │1,534,022 │1,481,385 │52,637 ││ │年薪456,000 │年薪469,680 │年薪483,770 │3個月124,572 │ │ │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貨幣單位為元):

┌───┬──────┬──────┬──────┬──────┬─────┬────┬────┐│姓名 │96年年終獎金│97年年終獎金│98年年終獎金│99年年終獎金│應領總額 │實領總額│請求差額│├───┼──────┼──────┼──────┼──────┼─────┼────┼────┤│楊甡生│0 │0 │0 │0 │0 │0 │0 │├───┼──────┼──────┼──────┼──────┼─────┼────┼────┤│何志堅│285,000 │293,550 │302,357 │311,427 │1,192,334 │622,250 │570,084 │├───┼──────┼──────┼──────┼──────┼─────┼────┼────┤│楊清澂│255,000 │262,650 │270,530 │278,645 │1,066,825 │556,750 │510,075 │├───┼──────┼──────┼──────┼──────┼─────┼────┼────┤│周忠慶│255,000 │262,650 │270,530 │278,645 │1,066,825 │556,750 │510,075 │├───┼──────┼──────┼──────┼──────┼─────┼────┼────┤│吳昌儒│210,000 │216,300 │222,789 │229,473 │878,562 │448,000 │430,562 │├───┼──────┼──────┼──────┼──────┼─────┼────┼────┤│劉晉宏│210,000 │216,300 │222,789 │229,473 │878,562 │448,000 │430,562 │├───┼──────┼──────┼──────┼──────┼─────┼────┼────┤│陳冠興│165,000 │169,950 │175,049 │180,300 │690,299 │360,250 │330,048 │├───┼──────┼──────┼──────┼──────┼─────┼────┼────┤│謝沛諺│132,000 │135,960 │140,039 │144,240 │552,239 │321,200 │231,039 │├───┼──────┼──────┼──────┼──────┼─────┼────┼────┤│蔡政達│126,000 │129,780 │133,673 │137,684 │527,137 │274,470 │252,667 │├───┼──────┼──────┼──────┼──────┼─────┼────┼────┤│吳昌勳│114,000 │117,420 │120,943 │124,571 │476,934 │248,900 │228,033 │├───┼──────┼──────┼──────┼──────┼─────┼────┼────┤│楊金益│114,000 │117,420 │120,943 │124,571 │476,934 │231,800 │245,133 │└───┴──────┴──────┴──────┴──────┴─────┴────┴────┘附表三:

┌───┬───────┬───────┬───────┬───────┐│姓 名│認購股數(股)│已購股數(股)│欲購股數(股)│損失金額(元)│├───┼───────┼───────┼───────┼───────┤│楊甡生│56,000 │28,000 │28,000 │2,990,400 │├───┼───────┼───────┼───────┼───────┤│何志堅│35,000 │15,000 │20,000 │2,136,000 │├───┼───────┼───────┼───────┼───────┤│楊清澂│9,000 │4,000 │5,000 │534,000 │├───┼───────┼───────┼───────┼───────┤│周忠慶│9,000 │4,000 │5,000 │534,000 │├───┼───────┼───────┼───────┼───────┤│吳昌儒│12,000 │5,000 │7,000 │747,600 │├───┼───────┼───────┼───────┼───────┤│劉晉宏│5,000 │2,000 │3,000 │320,400 │├───┼───────┼───────┼───────┼───────┤│陳冠興│3,000 │1,000 │2,000 │213,600 │├───┼───────┼───────┼───────┼───────┤│謝沛諺│3,000 │1,000 │2,000 │213,600 │├───┼───────┼───────┼───────┼───────┤│蔡政達│3,000 │1,000 │2,000 │213,600 │├───┼───────┼───────┼───────┼───────┤│吳昌勳│9,000 │4,000 │5,000 │534,000 │├───┼───────┼───────┼───────┼───────┤│楊金益│6,000 │2,000 │4,000 │427,200 │└───┴───────┴───────┴───────┴───────┘附表四(100年1月至101年9月薪資及年終獎金)┌───┬───────┬────┬───────┐│ │ │ │一審請求金額 ││姓 名│薪資 │年終獎金├───────┤│ │ │ │二審追加金額 │├───┼───────┼────┴───────┤│楊甡生│4,862,635 │0 │├───┼───────┼────┬───────┤│ │ │ │原審:320,770 ││何志堅│2,217,378 │552,009 ├───────││ │ │ │追加:231,239 │├───┼───────┼────┼───────┤│ │ │ │原審:287,005 ││楊清澂│1,983,945 │493,899 ├───────││ │ │ │追加:206,894 │├───┼───────┼────┼───────┤│ │ │ │原審:287,005 ││周忠慶│1,983,945 │493,899 ├───────││ │ │ │追加:206,894 │├───┼───────┼────┼───────┤│ │ │ │原審:236,356 ││吳昌儒│1,633,851 │406,742 ├───────││ │ │ │追加:170,386 │├───┼───────┼────┼───────┤│ │ │ │原審:236,356 ││劉晉宏│1,633,851 │406,742 ├───────││ │ │ │追加:170,386 │├───┼───────┼────┼───────┤│ │ │ │原審:185,709 ││陳冠興│1,283,757 │319,587 ├───────││ │ │ │追加:133,878 │├───┼───────┼────┼───────┤│ │ │ │原審:148,567 ││謝沛諺│1,026,984 │255,665 ├───────││ │ │ │追加:107,098 │├───┼───────┼────┼───────┤│ │ │ │原審:141,814 ││蔡政達│980,319 │224,047 ├───────││ │ │ │追加:82,233 │├───┼───────┼────┼───────┤│ │ │ │原審:128,308 ││吳昌勳│886,935 │220,799 ├───────││ │ │ │追加:92,491 │├───┼───────┼────┼───────┤│ │ │ │原審:128,308 ││楊金益│886,935 │220,799 ├───────││ │ │ │追加:92,491 │└───┴───────┴────┴───────┘附表五 (幣別均為新臺幣,貨幣單位為元):

┌───┬─────┬────┬─────┬─────┬─────┬────┬─────┐│姓名 │薪資差額 │年終差額│差額總數 │拒認股損失│薪資損失 │年終損失│差額加損失│├───┼─────┼────┼─────┼─────┼─────┼────┼─────┤│楊甡生│1,055,086 │0 │1,055,086 │2,990,400 │4,862,635 │0 │8,908,121 │├───┼─────┼────┼─────┼─────┼─────┼────┼─────┤│何志堅│98,294 │570,084 │668,378 │2,136,000 │2,217,378 │552,009 │5,573,765 │├───┼─────┼────┼─────┼─────┼─────┼────┼─────┤│楊清澂│148,103 │510,075 │658,178 │534,000 │1,983,945 │493,899 │3,670,022 │├───┼─────┼────┼─────┼─────┼─────┼────┼─────┤│周忠慶│105,505 │510,075 │615,580 │534,000 │1,983,945 │493,899 │3,627,424 │├───┼─────┼────┼─────┼─────┼─────┼────┼─────┤│吳昌儒│85,119 │430,562 │515,681 │747,600 │1,633,851 │406,742 │3,303,874 │├───┼─────┼────┼─────┼─────┼─────┼────┼─────┤│劉晉宏│72,666 │430,562 │503,228 │320,400 │1,633,851 │406,742 │2,864,221 │├───┼─────┼────┼─────┼─────┼─────┼────┼─────┤│陳冠興│69,697 │330,048 │399,745 │213,600 │1,283,757 │319,587 │2,216,689 │├───┼─────┼────┼─────┼─────┼─────┼────┼─────┤│謝沛諺│34,133 │231,039 │265,172 │213,600 │1,026,984 │255,665 │1,761,421 │├───┼─────┼────┼─────┼─────┼─────┼────┼─────┤│蔡政達│54,750 │252,667 │307,417 │213,600 │980,319 │224,047 │1,725,383 │├───┼─────┼────┼─────┼─────┼─────┼────┼─────┤│吳昌勳│40,486 │228,033 │268,519 │534,000 │886,935 │220,799 │1,910,253 │├───┼─────┼────┼─────┼─────┼─────┼────┼─────┤│楊金益│52,637 │245,133 │297,770 │427,200 │886,935 │220,799 │1,832,704 │└───┴─────┴────┴─────┴─────┴─────┴────┴─────┘附表六 (幣別均為新臺幣,貨幣單位為元):

┌───┬─────┬────┬─────┬────┬─────┬────┬──────┐│姓名 │差額加損失│資遣費 │請求之金額│原審判決│上訴及追加│追加聲明│先位上訴聲明│├───┼─────┼────┼─────┼────┼─────┼────┼──────┤│楊甡生│8,908,121 │427,349 │8,480,772 │627,737 │7,853,035 │0 │7,853,035 │├───┼─────┼────┼─────┼────┼─────┼────┼──────┤│何志堅│5,573,765 │253,855 │5,319,910 │165,209 │5,154,701 │231,239 │4,923,462 │├───┼─────┼────┼─────┼────┼─────┼────┼──────┤│楊清澂│3,670,022 │228,972 │3,441,050 │206,136 │3,234,914 │206,894 │3,028,020 │├───┼─────┼────┼─────┼────┼─────┼────┼──────┤│周忠慶│3,627,424 │233,320 │3,394,104 │64,190 │3,329,914 │206,894 │3,123,020 │├───┼─────┼────┼─────┼────┼─────┼────┼──────┤│吳昌儒│3,303,874 │189,443 │3,114,431 │132,033 │2,982,398 │170,386 │2,812,012 │├───┼─────┼────┼─────┼────┼─────┼────┼──────┤│劉晉宏│2,864,221 │192,267 │2,671,954 │116,756 │2,555,198 │170,386 │2,384,812 │├───┼─────┼────┼─────┼────┼─────┼────┼──────┤│陳冠興│2,216,689 │150,328 │2,066,361 │99,669 │1,966,692 │133,878 │1,832,814 │├───┼─────┼────┼─────┼────┼─────┼────┼──────┤│謝沛諺│1,761,421 │124,267 │1,637,154 │0 │1,637,154 │107,098 │1,530,056 │├───┼─────┼────┼─────┼────┼─────┼────┼──────┤│蔡政達│1,725,383 │114,990 │1,610,393 │81,574 │1,528,819 │82,233 │1,446,586 │├───┼─────┼────┼─────┼────┼─────┼────┼──────┤│吳昌勳│1,910,253 │106,400 │1,803,853 │62,394 │1,741,459 │92,491 │1,648,968 │├───┼─────┼────┼─────┼────┼─────┼────┼──────┤│楊金益│1,832,704 │99,942 │1,732,762 │81,003 │1,651,759 │92,491 │1,559,268 │└───┴─────┴────┴─────┴────┴─────┴────┴──────┘附表七 (幣別均為新臺幣,貨幣單位為元):

┌───┬──────┬─────┬───────┬─────┬────┬────┐│姓名 │先位上訴聲明│拒認股損失│備位上訴聲明 │准許總額 │二審主文│擔保金額│├───┼──────┼─────┼───────┼─────┼────┼────┤│楊甡生│7,853,035 │2,990,400 │4,862,635 │1,055,086 │427,349 │150,000 │├───┼──────┼─────┼───────┼─────┼────┼────┤│何志堅│4,923,462 │2,136,000 │2,787,462 │414,523 │249,314 │90,000 │├───┼──────┼─────┼───────┼─────┼────┼────┤│楊清澂│3,028,020 │534,000 │2,494,020 │429,206 │223,070 │80,000 │├───┼──────┼─────┼───────┼─────┼────┼────┤│周忠慶│3,123,020 │534,000 │2,589,020 │382,260 │223,070 │80,000 │├───┼──────┼─────┼───────┼─────┼────┼────┤│吳昌儒│2,812,012 │747,600 │2,064,412 │326,238 │194,205 │70,000 │├───┼──────┼─────┼───────┼─────┼────┼────┤│劉晉宏│2,384,812 │320,400 │2,064,412 │310,961 │194,205 │70,000 │├───┼──────┼─────┼───────┼─────┼────┼────┤│陳冠興│1,832,814 │213,600 │1,619,214 │249,417 │149,748 │50,000 │├───┼──────┼─────┼───────┼─────┼────┼────┤│謝沛諺│1,530,056 │213,600 │1,316,456 │36,200 │36,200 │13,000 │├───┼──────┼─────┼───────┼─────┼────┼────┤│蔡政達│1,446,586 │213,600 │1,232,986 │192,427 │110,853 │40,000 │├───┼──────┼─────┼───────┼─────┼────┼────┤│吳昌勳│1,648,968 │534,000 │1,114,968 │162,119 │99,725 │34,000 │├───┼──────┼─────┼───────┼─────┼────┼────┤│楊金益│1,559,268 │427,200 │1,132,068 │197,828 │116,825 │40,000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