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劉瑞昌
賴信陽邱華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劉瑞昌、賴信陽、邱華平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劉瑞昌、賴信陽、邱華平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劉瑞昌、賴信陽及邱華平應連帶給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美金叁拾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劉瑞昌、賴信陽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邱華平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瑞昌、賴信陽及邱華平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命劉瑞昌、賴信陽、邱華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瑞昌、賴信陽及邱華平上訴部分,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劉瑞昌、賴信陽及邱華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劉瑞昌、賴信陽及邱華平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華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變更為孫洪祥,有華航公司發佈之人事通報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13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華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瑞昌(下稱為劉瑞昌)於民國86年1 月10日獲伊公司錄取並參加機師養成訓練,其簽署承諾書(下稱為系爭承諾書),約定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應在伊公司服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須賠償相關訓練費用。嗣劉瑞昌於87年
2 月15日由伊公司付費前往德國布萊梅德航飛行訓練學校(Lufthansa Technik)受訓(即德國培訓機師訓練計劃第3期),經受訓26個月後取得相關證照返國後,復依伊公司安排再接受742FO 新進訓練,且於89年間與伊公司簽署聘僱契約(下稱為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20年,並承諾保證服務期內絕不自請離職;不論何原因於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若違反規定,除同意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願賠償相當於離職日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信陽、邱華平(下各稱為賴信陽、邱華平)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就劉瑞昌前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劉瑞昌嗣因遭對岸航空公司挖角,竟誣指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未給付工作報酬,於98年5 月12日終止與伊公司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伊公司不得已於98年6月5日以劉瑞昌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計算劉瑞昌於伊公司僅服務9年1個月又18天,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約定及伊公司頒佈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應賠償訓練等費用含德國培訓機師訓練計劃第3期食宿及生活費用美金4萬8967元、訓練費用美金25萬9000元及742FO新進訓練費用美金7萬7603元,合計為美金30萬8456元,再依伊公司89年4 月內部記帳美金與新臺幣比率折算為新臺幣1000萬8750元;以及相當於離職日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120萬0346元。以上合計為新臺幣1120萬9096元,應由劉瑞昌、賴信陽及邱華平(下合稱為劉瑞昌等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原審求為判命劉瑞昌3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20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華航公司於原審另對共同被告王中恕、楊群期請求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劉瑞昌等3 人應連帶給付華航公司新臺幣120萬0346元(即6個月薪資違約賠償部分),及劉瑞昌、賴信陽自100年9月28日起,邱華平自10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之訴(即賠償訓練費用新臺幣1000萬8750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上訴;華航公司並就賠償訓練費用部分更正以美金定給付額(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華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瑞昌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華航公司美金30萬8456元,及劉瑞昌、賴信陽自100年9月28日起、邱華平自10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劉瑞昌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瑞昌等3 人則以:劉瑞昌與華航公司簽署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有關約定機師保證服務期間及應賠償訓練費用與違約金始得離職之約款,已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劉瑞昌任職華航公司期間,多次執行飛行工作逾12小時,華航公司並未就特殊工時與劉瑞昌進行協議,其與華航公司工會代表之協議復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及第84條之1 之規定。另華航公司93年版航員受僱手冊有關飛航組員可得請領之零費(Per Diem),係規定自報到即起飛前90分鐘算至報離即降落後30 分鐘,由華航公司支付每小時美金2元或按日給付美金48元。然華航公司僅核給劉瑞昌自離檔即機門關閉後推起飛算至靠檔即飛機返回機門靠橋為止之零費,以致劉瑞昌每次勤務均短領2小時零費即美金4元,顯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劉瑞昌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縱認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關於保證服務期限及違約賠償之約款仍然有效,華航公司亦不得請求違約賠償。況華航公司並未提出德國培訓機師訓練計劃第3 期支出費用之完整單據,所請求訓練費用亦高於國際行情;華航公司據以核定742 FO新進訓練費用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伊從未見聞,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均不得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再者華航公司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日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賠償均屬違約金性質,且明顯偏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於賴信陽、邱華平依系爭聘僱契約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係人事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已逾有效期間3 年而失其效力;華航公司自不得請求渠2 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如認華航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訓練費用為有理由,伊等亦同意以美金計付(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惟遲延利息應自華航公司101年11月15日上訴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瑞昌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華航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劉瑞昌係於86年1 月10日經華航公司錄取參加機師養成訓練,並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自正式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之日起,必須在華航服行機師職務至少20年,中途若自請離職,除違約金外,願賠償華航全部(含在校及受訓期間)訓練等費用」、「同意並願遵守華航頒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及其他有關之規定」等語。復於89年5月2日與華航公司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20年」、第3 條約定「乙方(即劉瑞昌)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㈡不論任何原因於自甲方(即華航公司)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等語。又劉瑞昌經華航公司錄取後,已先獲安排於87年2 月15日至德國布萊梅德航飛行訓練學校接受德航培訓機師訓練計畫第3 期(LH第3期)計26個月受訓並取得證照,返國後於89年4 月1日正式任職華航公司並核定任用為試用副機師,且接受742FO新進訓練;嗣劉瑞昌於98年5月間以華航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通知於98年5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華航公司提出系爭承諾書、聘僱契約書、存證信函、委託德航代訓第3 期培訓機師名冊、訓練計劃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華航公司主張:劉瑞昌既於約定保證服務期限20年未屆滿前之98年5 月12日自請離職,應依上開契約條款給付違約金並賠償訓練費用等語,雖經劉瑞昌等3 人否認,並抗辯:上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限制劉瑞昌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加重劉瑞昌之責任並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瑞昌於86年間經華航公司錄取為飛行機師前,未曾修習
飛航相關科系,並任職產物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等情,有員工個人資料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並未具備任何飛行專業;必先接受訓練、考取專門技術人員之執照後,始可加入華航公司營運並執行工作。又劉瑞昌係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嗣並依華航公司安排實際前往德國接受長達26個月之德航培訓機師訓練計畫,返國後復再進行742FO 新進訓練,以取得駕駛飛機之特殊專業技能,期間可觀之訓練及食宿生活等相關費用均由華航公司負擔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並據華航公司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詳後述;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60頁)。再參酌華航公司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為順利營運並維護飛航安全,勢需維持一定數量機師憑以調度;如機師任意離職,除增加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之勞費、影響企業整體經營效率外,更將造成機師調度困難致影響飛航安全之情;堪認劉瑞昌所獲得特殊技能,係華航公司花費相當時間及費用始養成,且該技能復為華航公司經營事業所倚重且不可或缺。則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有關劉瑞昌保證最低服務年限20年、以及如違約應賠償訓練費用並給付違約金等約款之效力,從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自不能予以否定,且已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未有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或其他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劉瑞昌等3 人抗辯:系爭聘僱契約及承諾書上述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劉瑞昌等3 人另抗辯:縱認上開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賠償約款並非無效,然劉瑞昌係因華航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工作時間之規定,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之1 條規定與劉瑞昌個別就特殊工時為書面協議;復未按照航員受僱手冊給付以零費(Per Diem)為名義之工資,已違反勞工契約及勞工法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需負違約賠償之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且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同法第32條亦有明文。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8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劉瑞昌等3人雖援引華航公司所提出飛行班表(見原審重勞訴卷㈡第56頁至第61頁)主張:劉瑞昌多次出勤之連續飛航時數已超逾12小時,華航公司提出與工會簽署有關特殊工時之書面協議經主管機關處分不予核備,華航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顯然違法等語,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00 號裁定影本為憑(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26頁至第31頁);可認華航公司尚未齊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然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亦甚明瞭。經查華航公司經營航空運輸業,其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有該會(87)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48 頁)。
華航公司並於96年9 月11日與該公司產業工會簽訂約定書,在華航公司承諾提供航組員lost of license 保險、特休假一年由24天起計,JCM制度之實施,提高飛安獎金年度預算7仟餘萬元,一年Days off不低於96年等各項改善現有勞動條件下,約定勞工之工作時間依華航公司派遣規定為之等情,有該約定書影本足據(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90頁)。再審酌劉瑞昌於系爭聘僱契約中約定:「甲方(即華航公司)聘僱乙方(即劉瑞昌)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等語,顯然已同意華航公司與工會約定工作時間及華航公司於航務手冊有關特殊工時之規範,有系爭聘僱契約及航務手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92頁)。並參以華航公司試用副機師每小時超時費係以新臺幣709 元支給,巡航駕駛員之超時加給則係以新臺幣1020元支給乙節,有華航公司空勤飛航組員每小時超時費額度表影本足據(見本院卷㈡第20
2 頁),明顯高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另華航公司航務手冊有關「所有飛航組員連續7 日內應給予連續24小時之休息、每一個月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100 小時、每一年內飛航總時數不得超過1000小時」等值勤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更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0 條規定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即每月168 小時)之限制。堪認華航公司雖未完成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行政程序,然劉瑞昌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影響,自不足以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洵無疑義。
㈡又查兩造對於華航公司實際給付包括劉瑞昌在內之飛航組員
之零費,確係自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飛機機門關閉後推起飛時起算至勤務最後一趟返回機場機門靠橋為止,以每小時美金2元核給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48 頁背面)。劉瑞昌等3 人雖援引華航公司93年4月1日起頒布之「航員受僱手冊」第7.1.2條,以及「航務手冊」第3 章第3,4,1條及第
3.4.7 條規定主張有關零費之計算,應自每一次飛行任務報到時間起飛前90分鐘算至返回機場靠檔後30分鐘,故華航公司於劉瑞昌每一趟飛行任務均至少短給2小時即美元4元之零費云云(93 年版「航員受僱手冊」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81頁至第185 頁,航務手冊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89頁至第191頁)。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且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將包括「差旅費、差旅津貼」等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又查包括劉瑞昌在內之華航公司飛航組員領取零費之依據乃航員受僱手冊第7.1.2 條規定「公司於飛行員執行飛行勤務時支付零費(即Per Diem will be paid to thepilot on flight duty with the company.)」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87 頁背面);而所謂「Per Diem」本身即意指「公司付給因公出差的業務員或員工的每日零用錢」(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再參以飛行員執行飛航勤務時短暫停留於外地期間,實際未就其職務提供任何勞務乙節;堪認華航公司主張:上述零費係伊公司於約定工資之外,為補貼機師在外站花費所需之差旅津貼,與工作對價毫無關聯等語,應值憑採。上開零費既非華航公司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予劉瑞昌之工作報酬;則劉瑞昌以華航公司短付零費云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㈢據上,劉瑞昌抗辯:伊與華航公司勞動契約業經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合法終止云云,洵屬無據。
劉瑞昌係於約定保證服務期限20年未屆滿前之98年5 月12日自請離職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則華航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上揭約定請求劉瑞昌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於法洵自無不合。
七、茲就華航公司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各項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訓練費用部分①德航培訓機師訓練計畫第3期訓練費用:
華航公司主張:德航培訓機師訓練計畫第3 期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1036萬元,應由該期16名學員平均分擔,故每人訓練費用為美金25萬9000元【計算式:美金1036萬元÷16人=每人美金25萬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德航公司確認函及譯文、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及華航公司與德航公司簽署之培訓機師訓練合約(Attachment C)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60頁),核屬相符,應值憑信。劉瑞昌等3 人空言否認華航公司上開訓練費用支出,並執自網站上查得訓練內容不詳之費用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5頁),質疑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取。
②德航培訓機師訓練計畫第3期食宿及生活費用:
華航公司主張:德航培訓機師訓練計畫第3 期當期學員食宿及生活費用合計美金78萬3463元,應由該期16名學員平均分擔,故每人應分擔費用為美金4萬8967 元【計算式:美金78萬3463元÷16人=每人美金4萬8967 元】云云,雖據提出華航公司航訓處航訓中心87年元月13日簽呈、培訓機師名冊、培訓機師訓練計劃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依華航公司實際支出單據核算其為劉瑞昌支出之食宿及生活費用應計為美金4萬6010 元乙節,業據華航公司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並有德航受訓生活費等相關費用明細表及華航公司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學員生活費等核發名冊、公差旅費報告單、收據、會簽意見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61頁);劉瑞昌等3 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0頁)。堪認華航公司主張前開每名學員食宿及生活費美金4萬8967 元,僅係華航公司內部預估之費用,其簽呈並載明其金額應「依據合約定期支付並以帳單所列為准」等語(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23頁),自未能逕認為已有實際支出。是華航公司為劉瑞昌所受德航培訓機師訓練計畫第3 期支出之食宿及生活費應以美金4萬6010 元為可採;華航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③742FO(即B747-200機種)新進訓練費用:
華航公司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有關劉瑞昌所接受 742FO(即B747-200機種)新進訓練費用,應依伊公司83年「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 」規定為美金7萬7603元乙節,業據提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83年版)及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上開賠償辦法既在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為賠償訓練費用之準據(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16頁),復經華航公司公開揭示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供員工瀏覽,有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103 頁至第106 頁),劉瑞昌對此攸關個人權益事項,自未能諉為不知;則上述違約離職賠償標準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仍應認為屬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並得拘束劉瑞昌至灼。劉瑞昌等 3人徒憑自電腦網頁蒐尋有關國外機構受訓費用資訊(原審重勞訴卷㈠第34頁至第45頁)抗辯:華航公司未提出具體憑證,請求訓練費用明顯過高,應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殊屬無據;華航公司此部分訓練費用之主張,亦值憑信。
④又劉瑞昌自89年4月1日任職迄98年5 月12日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為止,服務年資達9年1月有餘;依華航公司「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有關服務滿6-10年者,應以80%計算賠償比例,有該規定影本存卷足據(見原審重勞訴卷㈠第76頁)。兩造並合意以美金定其給付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第49頁)。從而華航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劉瑞昌賠償上開訓練費用之80%即美金30萬6090元【計算式:(美金259000元+美金46010美元+美金77603元)×80%=美金306090元】,於法自無不合。又華航公司於原審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係以89年4 月華航公司內部記帳美金與臺幣比率折算為新臺幣,嗣則依兩造合意更正以美金定給付方式,尚不影響其於原審起訴時已對劉瑞昌等3 人請求給付上開賠償之事實。則華航公司主張:劉瑞昌等3 人所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仍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相當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對於劉瑞昌於98年5月12日離職前之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120萬0346 元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49頁),並有薪資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20頁)。從而華航公司主張:因劉瑞昌於保證服務期間未屆至前自請離職,且轉任至他公司從事飛航工作,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賠償等語,於法洵無不合。
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茲審酌劉瑞昌於保證服務年限屆滿前自請離職,已明顯違反
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之約定,除致華航公司人力調度發生困擾外,亦對飛航公共安全造成影響。且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約定劉瑞昌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係華航公司為養成劉瑞昌機師專業技能之實際支出;且已按劉瑞昌已服務年資之多寡,依華航公司「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以80%計算賠償比例,業如前述;顯然已考量華航公司所受利益程度減少劉瑞昌應賠償訓練費用之金額。併參以劉瑞昌既於盱衡個人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後,簽名同意上述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之約定;並自承於離職後仍繼續運用其在華航公司受訓取得之飛航專業任職其他航空公司從事飛航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各節,應認有關訓練費用賠償部分,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㈡至於系爭聘僱契約另約定應由劉瑞昌給付離職前正常工作 6
個月薪資總額新臺幣120萬0346 元之違約賠償部分,經審酌劉瑞昌違約情節雖非輕微,然於離職前已在華航公司執行飛航任務達9年1月有餘,華航公司非全無受益;且華航公司為養成劉瑞昌飛航專業所支出訓練費用,已另行約定賠償方式及比例,併參酌契約兩造其他一切經濟、社會狀況;本院認劉瑞昌此部分違約賠償,尚屬過高,應依其任職期間比例酌減為新臺幣65萬5186元【計算式:新臺幣120萬0346元 ÷20=新臺幣6萬001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新臺幣6萬0017元×(20-〈9+1/12〉)= 新臺幣65萬5186元】,始為允當。
九、又華航公司主張:劉瑞昌應賠償上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應由連帶保證人賴信陽、邱華平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雖經賴信陽、邱華平否認,並抗辯:伊等於系爭聘僱契約所為保證,屬人事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已屆滿3 年而失效云云。然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則屬民法第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有效期間3年之適用。
經查系爭聘僱契約係在第3條約定:「乙方(即劉瑞昌)『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㈡不論任何原因於自甲方(即華航公司)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等語之後,再於第5 條約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且經賴信陽、邱華平於連帶保證人乙欄親自簽名保證(見原審司重勞調卷第16頁);堪認渠等所保證者,並未涵蓋劉瑞昌將來因職務行為應對華航公司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而僅限於劉瑞昌未依系爭聘僱契約在華航公司任職20年、以及離職後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復約明渠等之保證責任係以劉瑞昌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為範圍,核其性質應非人事保證,而係屬於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一般債務保證,並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從而賴信陽、邱華平抗辯:伊等於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已逾人事保證之3 年有效期間而失效云云,殊屬無據。華航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賴信陽、邱華平應就劉瑞昌上揭違約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華航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及聘僱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瑞昌等3 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美金30萬609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5萬51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瑞昌、賴信陽自100年9月28日起,邱華平自10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華航公司請求賠償訓練費用應予准許部分(即美金30萬6090元),判決華航公司敗訴,自有未洽,華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華航公司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不應准許部分(即美金30萬8456元-美金30萬6090元=美金2366元),判決駁回華航公司之訴,於法則無不合;華航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華航公司請求給付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新臺幣120萬0346 元-新臺幣65萬5186元=新臺幣54萬5160元),判決劉瑞昌等3 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劉瑞昌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華航公司請求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應准許部分(即新臺幣65萬5186元),判決劉瑞昌等3 人應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劉瑞昌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瑞昌、賴信陽、邱華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