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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高國涵

黃冠瑋謝瑞矜李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陳盈潔律師張家訓律師藍維鼎楊志楠被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蔡嘉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冠瑋負擔二十七分之二、上訴人謝瑞矜負擔二十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高國涵、李玉如負擔。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冠瑋、謝瑞矜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冠瑋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瑞矜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與伊簽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受伊委託招攬保險業務,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附屬約定事項第4、6、8條等約定,上訴人須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實際收取保險費後,始得依其實收保險費數額向伊支領報酬,即係以上訴人各自之工作成果取得報酬,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並載明上訴人聲明其非伊受僱人,顯見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對於其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有完全之自由,非受伊指示提供勞務,兩造間並無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伊亦無提供上訴人任何其執行業務之生財工具,且上訴人非屬伊企業組織之部分,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惟上訴人對此與伊有所爭執,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對於上訴人黃冠瑋及謝瑞矜部分之起訴聲明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黃冠瑋間自97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伊與上訴人謝瑞矜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及96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冠瑋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其所稱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實係因其受主管機關命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處分之結果,非得以本件民事確認之訴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即已載明伊等所應給付之勞務內容包括招攬保險及對保戶提供後續之服務等,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伊等所受勞務對價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並非承攬契約之工作報酬,其契約本旨及伊等所應負之義務均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與承攬契約不同,且被上訴人前於89年8月1日至91年3月8日間及自101年3月26日迄今均為上訴人高國涵投保勞工保險,兩造間關係自為僱傭關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保險業務員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及監督,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內部規定,伊等均須受被上訴人嚴格之輔導、考核、升遷及監督,本人及配偶並有競業禁止之限制。而依系爭合約附表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可知,伊等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對於其保險業務員亦另訂有獎懲及調動等規定,伊等與被上訴人間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黃冠瑋自97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上訴人謝瑞矜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另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上訴人高國涵自96年1月19日起、李玉如自96年11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非僱傭關係或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伊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必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關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是否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黃冠瑋擔任業務代表期間為97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上訴人謝瑞矜為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另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已如前述,雖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此項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之爭議延續至現在,且關乎上訴人黃冠瑋、謝瑞矜於該期間得否適用勞基法而向被上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對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㈡按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㈢本件上訴人黃冠瑋自97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謝瑞

矜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高國涵自96年1月19日起、李玉如自96年11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地點及招攬保險之方式在不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規範之前提下,均未加以干涉,亦未要求上訴人上、下班須打卡,即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僅約定上訴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項目,而未另就其等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有所約定或限制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就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性,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復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約定:「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1款…之招攬服務,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2款之服務者,南山人壽將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分配表分別計付業務代表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中所列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均應以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之第三人及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於保險契約終止、無效或該第三人或業務代表服務對象停止交付保險費時,南山人壽即不再計付相關津貼或獎金予業務代表。」(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再依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上訴人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給付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見原審調字卷第51-57頁),可見上訴人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一定之比例。另依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理由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是若保險契約經取消,被上訴人不能繼續保有上訴人已收取之保險費,上訴人即須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報酬,係依上訴人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亦即上訴人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上訴人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上訴人仍不能領取報酬。換言之,此部分上訴人須負擔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風險,亦即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上訴人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貢獻勞力,自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管理規則第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如不參加訓練或補訓成績不合格,該公司應撤銷其登錄,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公司更應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嚴加管理,並應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業務員登錄。是由上實務運作規範,均足證被上訴人對伊等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復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訂立管理規則,上訴人所述前開內容,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作。尚難以該等行政管理法令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性質,此由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1頁),是雖系爭合約附屬事項第1條、第2條約定:業務代表非完成保險業務員相關登錄,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培訓,不得辦理合約約定保險業務之招攬與服務業務等情,亦係基於前開管理規定所為尚難據該附屬約定事項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㈤上訴人次主張,依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被上訴

人99年12月15日南壽業字第776號函頒佈之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及系爭合約等,可知無論業務人員係屬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員或業務代表,渠等均須受被上訴人嚴格之輔導、考核、升遷及監督,本人及配偶並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而有人事升遷之管考決定權及行政限制權限,顯示上訴人之人格從屬被上訴人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內容(見本院卷第37-49頁),前者均係重申管理規則之規定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管理規則之規定,未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為勞雇關係之依據。後者則針對業務主管所訂之合約評量標準,作為其招攬保險業績之認定及給付業務津貼之依據,並以業績達到考核標準調整為業務主任、襄理或區經理合約,然此係對上訴人完成工作之結果所為之獎勵,並據為調整兩造合約內容之依據,並非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予以指揮監督。至競業禁止限制之約定非僱傭關係所獨有之特徵,於經理人等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亦常見限制競業之約定,均不足以認兩造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㈥上訴人復稱,伊等經登錄後應專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之

招攬;被上訴人對伊等訂有各種規範及獎懲辦法,如上訴人高國涵即因未遵守被上訴人規定,於98年12月遭紀錄履約缺失一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業務代表不得移轉或讓與本合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非經南山人壽書面同意,亦不得委任或指派他人辦理本合約之承攬業務。」是伊等須親自履行保險業務招攬;被上訴人要求應召開晨會,並備置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禁止請人代簽或出席時間不足之欺瞞行為,否則即予懲處等,均足證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若有違反,依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須依其情節之輕重,予被上訴人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上訴人不得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係法令之強制規定,與其人格上之從屬性無涉。另上訴人高國涵遭紀錄履約缺失一次、被上訴人要求應召開晨會,禁止請人代簽或出席時間不足之欺瞞行為等節,係基於被上訴人依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之內容而來,依前所述,乃被上訴人因應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目的及保障一般保戶權益所為之規範,與兩造間是否存在人格上從屬性之判斷無關。又被上訴人公司壽險業務行政人事處業人一科主任簡曼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事件中證述︰「業務代表無上下班時間,也無打卡、簽到退或請假問題,招攬保險對象為何,亦由業務代表自行決定,公司並不干涉,業務代表也不需進公司工作,要招攬何保戶、投保哪一險種,以及是否要與保戶簽約都由業務代表自行決定,公司並不干涉。…跟業務代表開會主要係宣導公司有何新的保險上市,以及各通訊處之間業務交流以利提升績效,目的是讓整各通訊處業務更好。開會簽到之目的僅確定若區經理出席率高代表晨會辦得好,但若績效表現不好,公司也不會因為開會出席率高而給予更多獎金;相反若出席率低也不會有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0頁),與上訴人所述未參與晨會將予以懲處一節不符,且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處理。是本於委任事務處理之專屬性,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於委任契約中已明文禁止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為複委任。則是否親自履行受任事務並非僱傭契約與其他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區別之標準,故上訴人以其須親自履行保險招攬業務,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為由,主張兩造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亦於法無據。況保險業務員未具備相關資格、辦理登錄者,不得招攬保險,為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特重該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規定,故系爭合約第13條明定保險招攬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合約係屬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

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皆以營業

處為單位,不得跨區辦理,如欲請調其他營業處,需經主管層層簽核同意;伊等要保書均要求所屬業務主管簽名,否則該保件不得送交被上訴人,故未經主管簽核,縱上訴人成功招攬保險,亦無法要求津貼,顯見伊等須受上級長官指揮、監督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高國涵請調單位報告書、要保書為證。但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皆以營業處為單位,不得跨區辦理一節,縱上訴人請調營業處所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特定營業處所為業務活動,如有變更已涉及承攬契約內容之更易,自應經被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對從事勞務過程是否為指揮監督無關,且依上訴人高國涵前開請調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其自承銷售之保單客戶居住於臺北市及新北市者占總銷售保單之八、九成,故請自被上訴人大溪通訊處調至東臺北八德一處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高國涵僅得於大溪通訊處之服務區招攬保險,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服勞務之過程有所指揮、監督。再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就其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應有一定程序及流程,其中至少應包含核保準則及分層負責授權權限等(見外放證物),而該辦法乃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所頒佈,係基於保障保戶之行政目的,要求保險業應遵循之事項,與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之判斷無關。

㈧上訴人又稱,伊內部借支申請單、業務災害補助申請表、網

站檢視申請表等,均需經主管簽署核准後,再層層送交主管、地區主管、分公司主管等,另各營業處之間,有高峰競賽等獎勵辦法,達到一定標準者,被上訴人即發予該營業處具有獎勵性質之補助費、特支費等,且被上訴人訂有通訊處額外活動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費用報銷比照通訊處業務發展費辦理,均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業務員間以營業處為管理單位,併發予獎金,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存在云云,並提出前開表格文件、辦法為證。但前開借支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69頁)有關被上訴人之內勤或外勤人員向被上訴人申請支借金額,雙方間所存在者僅為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勞務之提供無關。而業務災害補助申請(見本院卷第170頁)為則保險業務員執行業務之際受有傷殘請領補助等,此於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或其他承攬關係亦可常見。再依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業務員所從事保險招攬所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及建議書等文書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則業務員填具網站檢視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71頁)申請架設網站或設立網頁供業務使用,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檢視,及填具業務同仁使用公司名稱或標章自費製作贈品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使用公司名稱或標章,乃依前開管理規則所為,均難據為認定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況自該自費製作贈品申請表可證,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製作贈品,係以自費為之,可見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實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上訴人,自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又被上訴人對於通訊處於業績達到一定標準時,給予額外活動補助費以為獎勵,係被上訴人對各通訊處之補助,為被上訴人與通訊處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高峰競賽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182頁),業務代表其獎勵標準及金額係以其業績為斷,倘未達標準,業務員仍無法取得該獎勵金,核其性質與以完成工作為斷之承攬報酬無異,亦不足據以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㈨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通訊處施行辦法與通訊處配備規格

表(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67-174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生財器具供保險業務員無償使用,且有一定之組織結構與規範,除招攬保險外,其餘均需於通訊處內完成工作,不得跨區,故兩造具有組織從屬性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提供通訊處及其中配備供上訴人使用,無非係為便利業務人員處理招攬保險之成果,至被上訴人縱有要求上訴人於所屬通訊處處理招攬保險外之文書作業,不得跨區作業,此為兩造約定完成工作之作業流程,亦常見於委任或承攬關係中,勞務或工作之受領人提供特定處所用以處理或驗收勞務或工作之成果,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合約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國涵投保勞工保險,可見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勞保投保紀錄為證。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投保範圍,包括勞工、事業員工、團體會員等,並未規範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者,其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是縱加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亦無須以具備實質僱傭關係為要件,自難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加入勞保,遽推論兩造間契約性質屬僱傭關係。上訴人另提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見原審重勞訴字第179-211頁),抗辯伊等既為該保證保險之承保範圍,與被上訴人間即屬僱傭關係云云。然上開保證保險保單固分別定義「被保險員工」為「以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水者為限」及「接受被保險人聘任或僱用、受有被保險人之人事或業務管理或契約拘束,並領有薪資報酬之外勤保險業務人員」,惟由上開定義所稱「聘僱」及「聘任或僱用」,顯非僅限於與被上訴人訂有僱傭契約之外勤保險業務人員,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合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末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向稅捐機關為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然稅捐之申報乃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應盡之義務,所得稅法僅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性質,仍應審究兩造間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內容予以判斷,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第2條規定工資定義並不相同可證,故不足據此節認兩造間屬僱傭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其報酬係依其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上訴人必須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機械性地依據被上訴人指揮、指示提供勞務,且渠等毋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依客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自主性極高,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下勞工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差異,應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系爭合約非屬僱傭或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高國涵、李玉如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與上訴人黃冠瑋間自97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與上訴人謝瑞矜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及96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孫鼎然,以證業務員雖可在全省報帳然仍須回原通訊處領收據及完成承保,即便屬實,亦係保險業務員提出其工作成果作業流程,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其所在之通訊處為之,乃兩造約定勞務給付之方式,於委任或承攬關係亦得為相同約定,不足據為僱傭關係之證明,上訴人此項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