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参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74萬1,71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8萬6,3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