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OO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屬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按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及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於94年2月17日之價值共139,217,116元,伊則無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69,608,558元(原判決誤載為63,498,55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更審前程序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651,947元本息(見本院重家上卷㈡頁284、320);復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再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558,649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卷㈤頁107),經本院更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4,99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更一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30,362,099元本息之上訴及㈡命被上訴人給付115,119元(即超過9,349,880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而駁回兩造之其他上訴(即更一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9,781,460元本息之上訴暨擴張請求188,950,091元本息,與命被上訴人給付9,349,880元本息部分)。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先後擴張聲明(見本院更二卷㈠171、卷㈡頁55、卷㈢54),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除已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之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320,746,006元本息(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50、155),並本於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如下(見本院更二卷㈡頁55、90、卷㈢頁54、卷㈣頁15、000- 000、154-155),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⒈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OO段O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號000即OO市○○街00巷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同巷0號,下稱OO街00巷0之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OO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及其上建號2748即OO市○○○路0段0號0樓建物(下稱OOO路0段0號0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475、建號0000即OO市○○○路0段0號地下0樓建物(下稱OOO路0段0號地下0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路0段0號0樓之0建物(下稱OOO號0段0號0樓之0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OO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000即OO市○○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OO街00巷0之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建號000即OO市○○街00巷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同巷6號,下稱OO街00巷0之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將OO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3平方公尺)全部(下稱OO0000地號土地)、OO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下稱OOOO路00號房地)、OO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下稱OOOO路00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路000號00樓之1建物(下稱OO路000號00樓之0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0,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丁OO(00年0月00日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94年2月1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及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除如本院更一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如下之財產(見本院更二卷㈡頁55反面、卷㈢頁
55、卷㈣頁151反面、156-157):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判確定之債權收入1,817,109元;
②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止自OOOO銀行及OO銀行帳戶共處分17,693,892元、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以其子丙○○名義銀行帳戶處分502,171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以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名義銀行帳戶處分4,148,948元,共22,345,011元;
③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止,以其子丙○○名義銀行帳戶處分之1,353,343元、以OO公司處分之金額260,913,995元,共262,267,338元;
④被上訴人借用何OO(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何OO)名義買受及登記取得之OO0000地號土地、OOOO路00號及00號房地;
⑤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OO公司、OOOOO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OOO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OO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等7家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之財產,其中已查得OO公司、OO公司、OOO公司、OOO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現金、存款及股東往來餘額共計11,881,171元;
⑥被上訴人以其親人即AOO、丙○○、己○○、戊○○、庚○○、陳OO、陳OO,其友人及員工即辛○○、林O
O、林OO、高OO、甲○○、蔡OO、張OO、蔡OO,其前妻弟張OO與弟媳何OO等人名義之銀行存款、保險等財產;均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其價值應以94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伊則無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本院更一判決誤以82年7月17日之價值計算剩餘財產而駁回部分之差額共計344,998,492元(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5),被上訴人亦應再補正給付伊半數即172,499,246元。則被上訴人除已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伊9,349,880元外,應再給付伊320,746,006元,並應將所有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其中一半權利移轉登記予伊。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及OO市○○○路0段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475、OOO路0段0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及OO市○○○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全部,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將OO市OO0000地號土地、OOOO路00號房地及OO路00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應將OO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OO路000號00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0,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74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9年4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日分居並辦畢離婚登記,聯合財產關係已於該日消滅,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7日取回其個人財物,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伊名下之OO市○○○路0段0號0樓、0號地下2樓房地,係伊以原有財產購買,屬於伊之特有財產;OO市○○街00巷0○0○0○0號、00巷0之0號房地為OO公司購買,輾轉信託登記在股東即伊之名下;OO公司繳交保費,雖以伊為被保險人,但該保單解約金之權益非伊所有。又兩造自78年間以來,訟爭無數,致伊無心經營事業,積蓄亦用罄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已無剩餘財產。縱認伊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對此並無貢獻,且揮霍其財產,尤應免除其分配額。另上訴人所持之證據,均屬捏造或重複計算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丁OO(00年0月00日生),並曾於77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離婚協議書,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79年4月13日雖簽訂第二次離婚協議書,復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以該離婚協議書非證人親自簽章為由,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80年度家上字第138號),被上訴人乃於82年7月17再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㈠頁6-15、20-22;本院重家上卷㈠頁135-139),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㈠頁44、46、237-270)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離婚判決確定時為計算基準,伊無婚後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剩餘財產半數分配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創設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未就剩餘財產計價時點有所規範,致適用上發生疑義。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因此91年6月26日修正(下稱91年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
本件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最高法院係於94年2月17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離婚判決確定時始告消滅,上訴人於斯時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適用此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發生時已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82年7月17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法第1030條之4增訂施行前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自應依增訂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17日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0反面)或94年3月8日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時(見本院更二卷㈡頁24
1、271)之財產範圍為計算基準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7年10月間協議分手,約定互不干擾彼此之生活,再於79年4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各自負責所負債務)、辦理離婚登記及分居,上訴人並於79年7月7日取回其所有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清單(見原審卷㈠頁44、46-48)為證,固堪採信。惟上述77年10月間簽訂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意旨,而兩造於79年4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其目的既係離婚,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亦係因認雙方已離婚所致,亦難認兩造另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協議均無從視為兩造係以書面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所定情形,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於法院宣告前,難謂夫妻已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79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分居,且上訴人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伊嗣後取得之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91年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第1030條之3規定,於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於修正前發生相當各該規定所示行為者,亦不適用各該規定。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82年7月17日,據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已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暨其價值,及有無應扣除之負債,審究如下:
1、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47,530,974元:⑴業經本院更一判決確定之項目共37,399,519元,包括:
①被上訴人在OOOOOO銀行(原名OOO銀行,下稱OOOO銀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7月17日之存款餘額(包括當日提款部分)依序為462,429元、88,25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見本院更一卷㈠頁76)、OOOO銀行OO分行98年9月14日OOOO第98144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㈠頁22
7、230)、99年9月10日OOOOO字第099100004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㈣頁11、160、167)可憑,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業經本院更一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則被上訴人另抗辯應扣除76年10月1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3,052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數十萬元之婚前財產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頁27、81、㈣頁168),自不足採。上訴人再聲請向OOOO銀行帳戶調查被上訴人上開二帳戶自76年起至88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對帳單明細(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5、139),亦無必要。
②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投保之97年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69,344元。
③79年7月24日對於OO公司增加之出資額330萬元。
④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71,及OO市○○○路0段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
475、OOO路0段0號地下2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3部分(下合稱OOO路0段0號0樓及地下2樓房地),其價值共計12,902,470元。
⑤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OO街00巷0之0號房地),其價值共計12,071,021元。
⑥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OO市○○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OO街00巷0之0號房地),其價值共計8,505,998元。查本院更一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9,781,460元本息之上訴暨擴張請求188,950,091元本息(駁回部分之財產項目詳如附表所示),與命被上訴人給付9,349,880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則本院更一判決於此確定部分之判決理由中,關於上開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更一判決上開判斷外,於本件更二審程序就上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O公司購屋辦法、轉帳傳票、付款申請、電腦會計作業報表、售屋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銀行匯款回條、支票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財務報表等證據方法(見本院更二卷㈠頁40-70、97-137),無從據以認定上開不動產係由OO公司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足以推翻本院更一判決所為上開財產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理由判斷,則被上訴人復抗辯:上開財產價值認定有誤且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即不足採。綜此,被上訴人上開財產價值共37,399,519元(462,429+88,257+69,344+3,300,000+12,902,470+12,071,021+8,505,998=37,399,519),自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項目應列入部分共9,681,455元:
①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750,158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業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敘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為更審判決基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包括其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並應以實際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及產生利益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頁150反面、卷㈡頁81),尚不足採。茲查:Ⅰ被上訴人乙○○為要保人,以己○○為被保險人,向OO壽險公司投保之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2年7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2,583元,及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2年7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6,525元,有該公司104年5月25日OO字第1040052199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㈣頁96-97)。又被上訴人乙○○為要保人,以己○○為被保險人,向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30日由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OOOO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保險,於82年7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6,020元、15,030元,有該公司104年5月22日OOO(客)字第1040522004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㈣頁105-106)。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分配之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Ⅱ至於誼泰公司為要保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之82年7月17日保單價值為71,493元(見本院卷㈣頁110),及向OOOO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號保險之82年7月17日保單價值依序為23,616元、382,800元(見本院卷㈣頁106),依上說明,此部分實質上之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即OO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聲請調查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子女即AOO、丙○○、己○○、被上訴人父母即戊○○、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分別向OOOO公司、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OOOO公司、OOOO公司、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OO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投保之保險資料(見本院卷㈠頁162反面)。其中戊○○、OOO均無投保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被上訴人、AOO、丙○○、己○○則無投保OOOO公司、OOOO公司之保險資料,業據各該壽險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更二卷㈣頁85-8 8、90-91);至於被上訴人、AOO、丙○○、己○○於上開保險公司所投保除前所述以外之其他保險,其起保日均在82年7月17日以後,此有各該公司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㈣頁93-9
7、101、106、110),均為82年7月17日以後存在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Ⅲ準此,上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共750,158元(232,583+496,525+6,020+15,030=750,158),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②關於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000建號即OO街00巷0之0號建物全部(下合稱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價值8,931,297元:Ⅰ查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係於80年11月1日以80年10月1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OOO所有,再於85年5月14日以85年4月3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門牌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頁145-146、卷㈡頁46-47、本院重家上卷㈡頁43-44)可稽,及OOOOO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OOOO三字第09930884700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見本院更一卷㈡頁95-103、118-119)、OO市稅捐稽徵處99年5月26日OO稽財丙字第09931519900號函檢附之建物標示、使用執照存根(本院更一卷㈡頁295、327、333)可參。依上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當時固非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登記所有人,惟上訴人主張:此筆房地係被上訴人借名林OO名義登記,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財產遭其聲請假扣押後,所出具抗告狀為證。觀之該抗告狀上記載「……6之2號房屋並非全由抗告人(即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抗告人權利範圍僅為100分之20中之依股東比例之2000分之266……」(見原審卷㈠頁165),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OO街00巷0之0號房地。參以OO公司因上訴人聲請就OO街00巷0之0號房地為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其起訴狀亦敘明:「本件坐落OO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4之7及其上建物OO街00巷0之0號、OO街00巷0之0號二建物係原告公司(即誼泰公司)以1,350萬元出資買受,其中0之0號及基地持分4/24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0之0號及基地持分3/24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林OO(原告公司之股東)名下…嗣83年間因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需求,…指示股東林錦祥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所有權全部予被告乙○○……。」等語(見上開民事卷頁5、8),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無訛。由此益徵,OO街00巷0之0號0地與0之0號房地係同時購買,且林OO僅係借名登記之所有人。而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並非OO公司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業經本院更一判決確定部分之理由敘明;又林OO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證稱:購買OO街00巷0之0號房地的資金是乙○○在調度,伊不管這個部分,買房事務由乙○○處理,伊沒有出錢,不清楚為何登記在伊名下,85年伊離開公司,伊將房地過戶資料交給乙○○處理,乙○○沒有付錢給伊」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頁76-77),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係OO公司出資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OO街00巷0之0號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林OO名下等情,尚非無據,自應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Ⅱ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第4項並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認其性質屬於財產法上一身專屬之債權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權性質,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此乃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並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物權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標的仍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尤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非僅餘不動產而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債務須計算扣除之情形,該差額以金錢平均分配,可使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趨於單純,避免因原物分配發生共有關係致日後再生紛爭滋擾。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方式,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人壽保險保單、公司出資額及不動產等財產,已如上述,且其中OOO路0段0號0樓及地下2樓房地、OO街00巷0之00房地、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業經更一判決以財產價值計算而以給付金錢方式分配4分之1予上訴人確定,自不宜再就各別不動產另為原物比例分配。上訴人雖聲明請求原物分配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依前開說明,法院不受其聲明之方式拘束,是本件應以金錢給付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上開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應以82年7月17日之價格據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Ⅲ本院前審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於82年7月17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其建物基地即OO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價值為8,625,061元、建物即000建號全部(面積97.73平方公尺)價值為306,236元,房地總值為8,931,297元,此有該所99年9月30日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觀之該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法,以鄰近地區公寓住宅之買賣個案作為比較案例,分析區域環境、交通運輸條件、未來發展趨勢等價格形成因素,並比較其區位、臨路條件、建物樓層、屋齡及外觀等個別條件予以修正調整據以推估其市場交易價格,自堪據為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於82年7月17日價值認定之參考。準此,上開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價值共計8,931,297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綜此,上開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共750,158元,及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價值共8,931,297元,合計為9,681,455元(750,158+8,931,297=9,681,455),自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上訴人於更二審程序追加主張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判確定之債權收入1,817,109元(見本院更二卷㈡頁55反面、卷㈣頁151反面)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假處分取得之利益,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4,379元,及其中850,000元自90年9月10日起依年率5%計息,另684,379元自92年9月10日起依年率5%計息。兩造均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1,286元,及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152號),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5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頁60)。則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既在82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後,上訴人主張應將上開債權本息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尚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止自OOOO銀行及OO銀行帳戶共處分17,693,892元、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以其子丙○○名義銀行帳戶處分502,171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以OO公司名義銀行帳戶處分4,148,948元,共22,345,011元(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51反面、156-157),及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止,以其子丙○○名義銀行帳戶處分之1,353,343元、以誼泰公司處分之金額260,913,995元,共262,267,338元(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5、卷㈣頁151反面)部分:Ⅰ按91年修正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於修正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於增訂施行前發生相當於該規定所示行為者,不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已如上述。又「民法第1030條之3係91年6月26日始增訂公布,本件被上訴人就提起離婚之訴時之婚後所取得財產,原應列入剩餘財產,倘於判決離婚確定前5年內處分,是否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待詳查審認」,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敘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82年7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時存在之婚後取得財產,原應列入剩餘財產者,倘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前予以處分,始得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後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止所有處分之財產均應計入兩造財產分配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5),容有誤認。而上訴人所指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交易均屬82年7月17日之後存在財產之處分行為,並非針對被上訴人82年7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時之婚後財產原應列入剩餘財產,於91年6月26日之後至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前之處分,自無從將此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而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89年即上訴人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時起,即計劃性惡意於強制執行之際以前妻3名子女及親友之帳戶款以規避法院之執行,並於94年2月17日判決離婚前5年將OO公司或丙○○名義而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款處分脫產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頁96-97),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對於82年7月17日所存在之婚後財產予以處分,即難據此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Ⅱ又上訴人另聲請向OOOO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OO銀行、OOOO商業銀行(下稱OOOO)、OOOO銀行等調閱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明細(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07-108、卷㈢頁38反面),惟查,被上訴人於OO銀行OO分行之帳戶係於96年6月26日開戶,於OOOOOO分行之帳戶係於98年3月5日開戶,於OOOOOOOO分行二個帳戶係分別於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4日開戶,於OOOOOO分行三個帳戶係分別於95年10月5日、99年5月19日、95年9月28日開戶,於OOOOOO分行三個帳戶係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4年6月24日、97年10月29日開戶,此有OOOOOO分行104年3月3日OO營字第10450001891號函、OOOOOO分行104年3月2日OOO字第1040000737號函、OOOOOOOO分行104年3月2日OO存字第1045000482號函、OOOOOO分行104年3月18日OOOO字第1040000717號函、OO銀行104年3月30日OOOO字第10404112號函分別檢附之存款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㈢頁230、236、238、241、246、250、298、323、339),均為82年7月17日以後被上訴人始行開立之帳戶,則此部分帳戶存款自不應列入或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
③OO市OO0000地號土地、OOOO路00號房地及00號房地部分(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05):查OO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3平方公尺)全部,係85年8月12日何OO以85年6月30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10反面);OO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係85年8月12日何OO以85年6月30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09反面-110);OO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即OO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係90年8月21日何OO以90年8月10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11-112),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見上開不動產購置日期均在82年7月17日之後,且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何OO。上訴人僅以何OO(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何OO)為被上訴人之親友,亦即其前妻張OO之弟張OO之妻,遽指係被上訴人出資而借用何OO名義購買登記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05),已難採信。遑論上開財產購置日期均在82年7月17日之後,則上訴人主張上開OO房地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OO房地移轉2分之1權利予伊云云,核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再向OO市OO戶政事務所調閱張OO及何OO之戶口謄本(見本院更二卷㈡頁
105、卷㈢頁38),亦無必要,附此敘明。④OO公司、OOO公司、OO公司、OO公司、OO公司、OO公司、OOO公司等7家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之財產,其中OO公司、OO公司、OOO公司、OOO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現金、存款及股東往來餘額共計11,881,171元部分(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57):ⅠOO公司於74年2月14日設立登記(見本院更一卷㈠頁146、卷㈢頁12-27),被上訴人於79年7月24日增加之資本額330萬元,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抗辯OO市○○街00巷0○0○0○0號、00巷0之0號房地為OO公司購買而輾轉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並不足採,上開財產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已詳如上述。又財政部OO國稅局104年3月16日OO國稅資字第1040008955號函覆說明:OO公司82年至84年營利事所得申報資料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且系統查無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㈢頁152反面)。此外,上訴人另主張OO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公司財產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發起人身分,於80年6月22日成立OOO公司,並出資45萬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發起人會議決議錄及股東名冊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頁245反面、254-257、卷㈣頁176反面),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更二卷㈢頁68)。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45萬元投資款係向第三人借貸取得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76反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上開45萬元之出資既係在82年7月17日時存在之財產,自應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ⅢOO公司係於90年2月27日設立、OO公司則於91年4月25日設立,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頁252、265、卷㈢頁70-71),均在82年7月17日之後始行設立,則上訴人以上開公司負責人張OO為被上訴人員工,實為被上訴人獨資之公司且被上訴人於92年間領取上開二間公司之租金收入各12,000元,均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見本院更二卷
㈡頁106反面),亦不足採。ⅣOO公司係於92年8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92年8月22日設立,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發起人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16、248、卷㈢頁69),既在82年7月17日之後始行設立,則上訴人以該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且至少持股145萬元,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06),尚屬無據。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成立OO公司,98年投資登記股權50萬元,及自97年起領有該公司薪資,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財產所得明細表、財產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06、120-124),惟查,OO公司係於96年5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96年5月22日設立,有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頁250、㈢頁73),上開被上訴人之領薪、投資均在82年7月17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甚在94年2月17日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後,則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被上訴人持股資金均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亦屬無據。ⅥOOOO公司係於86年10月22日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更二卷㈢頁72),既係在82年7月17日之後始行設立,則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公司及人頭負責人財產均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難認有據。
Ⅶ上訴人主張OO公司OOO公司、OOO公司、OOO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現金、銀行存款及股東往來餘額共計11,881,171元部分(見本院卷㈣頁157),核屬被上訴人82年7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之後始存在之財產,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併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自不足採。Ⅷ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OOO公司45萬元之出資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其餘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再聲請調查⑴76年起OO公司、OOO公司、OO公司、OO公司、OO公司、OO公司0OOOO公司等7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及財產所得清單、所有帳證資料及登記負責人之人頭戶財產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卷㈡頁105反面、卷㈢頁38反面、卷㈣頁125);⑵OO公司、OO公司所有已查出及未查出工地建屋出售之工程材料表單、廠商合約、會計財務帳證傳票、售屋合約書等土地財產資料單據、所有帳證及銀行存款等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卷㈣頁
124、141);⑶OO公司89年8月31日投得九龍塘地皮流向、買賣合約書等資料;OO市OO區OO路「000000」工地與OOO旁OOO路工地開工及完工時間、售屋收入及成本與獲利、廠商合約及買賣合約與資金流向等帳證、其他建屋工地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66);⑸OO公司OO路「OOOO」工地開工及完工時間、售屋收入及成本與獲利、廠商合約及買賣合約與資金流向、有無其他建屋工地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卷㈣頁166),核無必要。
⑤被上訴人以其親人即AOO、丙○○、己○○、戊○○、庚○○、陳OO、陳OO,其友人及員工即辛○○、林OO、林OO、高OO、甲○○、蔡OO、張O
O、蔡OO,其前妻弟張OO與弟媳何OO等人名義之銀行存款、保險等財產部分:查被上訴人前妻3名子女己○○、AOO、丙○○,被上訴人父母庚○○、戊○○等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相關保險資料,其調查結果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已詳如上述。此外,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上述親友及員工等人名義之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云云,既無具體財產項目及取得時點之主張,實乏所據而難以採信。又財政部OO國稅局104年3月16日OO國稅資字第1040008955號函已說明現行所得檔資料之最早年度為96年,無法提供95年度(含)以前之所得資料及指定年度財產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頁152)。
則上訴人聲請再向國稅局及各銀行調查被上訴人前妻3名子女己○○、AOO、丙○○,父母庚○○、戊○○,弟陳OO、陳OO,員工及友人辛○○、甲○○、江OO、李OO、李OO、高OO、蔡OO、張OO、蔡OO、林OO、陳OO、郭OO、杜OO、蔡OO等人,與OO等7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壬○○、林OO、蕭
OO、謝OO自76年起之歷年財產與所得申報資料、帳證、及銀行存款明細對帳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二卷㈡頁96-98、99反面、245反面、278、卷㈢頁36反面、38反面-39、卷㈣頁5反面、117反面、139-141),亦難認有其必要。
⑥主張應原物分配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包括存款、人壽保險保單、公司出資額及不動產等財產,且其中OOO路0段0號0樓及地下2樓房地、OO街00巷0之0號房地、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業經更一判決以財產價值計算而以給付金錢方式分配4分之1予上訴人確定,不宜再就各別不動產另為原物比例分配,本件應以金錢給付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OOO路0段0號0樓及地下2樓房地、OO街00巷0之0號房地、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不足採。又OO市○○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及其上OOO路0段0號0樓之1建物全部(下合稱OOO路0段0號0樓00房地)為82年6月16日庚○○、AOO分別登記取得土地及建物(見本院更一卷㈡頁138、181),且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被上訴人借用庚○○、AOO名義登記云云為不足採,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OO市OO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其上OO路000號00樓之0建物全部,係於86年10月15日登記為辛○○名義(見本院更一卷㈡頁290),為82年7月17日以後存在之財產,即令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不得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業經本院更一判決理由敘明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配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外,上訴人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更一判決上開確定部分理由判斷,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將OOO路0段0號0樓之0房地、OO市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OO路000號00樓之0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0,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上訴人,自屬無據。綜此,上訴人於更二審程序追加主張部分,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OOO公司45萬元之出資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其餘之追加主張尚不足採。
⑷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共計47,530,974元(37,399,519+9,681,455+450,000=47,530,974)。
2、關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曾抗辯①其擔任OO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OOO路0段0號0樓、OO街00巷0之0號、OO街00巷0之0號等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14,036,812元,②其向友人借貸200萬元、於93年間以己○○借款200萬元、於93年8月及95年6月間以AOO名義借款共計455萬元、於95年10月間以丙○○名義借款820萬元,均為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等節,業經已確定部分之本院更一判決理由認定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理由判斷之新事證,其於本件更二審程序就上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應認其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可資扣除,無從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
3、關於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前抗辯:上訴人有代客記帳及股票投資所得350餘萬元、於84年6月27日以其父張OO名義購買OO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地云云,業經本院更一判決駁回確定。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主張,應認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並無可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可扣除之債務。
(四)按91年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已如上述,而本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時點為82年7月17日,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酌減問題自應適用91年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91年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婚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諸多爭執訟爭不斷,並無協助操持家務或經營公司,且兩造分居後各別自理生活,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後協助被上訴人處理OO公司之會計帳務,並提供傢俱、家電用品給全家使用,且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分擔全家生活支出(含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三名子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OO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頁103),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家庭生活費用收支明細、自有傢俱用品明細表(見原審卷㈠頁45、47、48)可佐。又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嗣於79年4月13日分居,其間,被上訴人於76年11月27日登記取得OOO路0段0號0樓房地,於77年4月22日以77年3月2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OO街00巷0之0號房地,於78年7月24日以78年6月26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OOO路0段0號地下2樓停車位,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迄79年4月13日分居時,曾經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分擔全家生活支出(含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三名子女),並協助被上訴人經營OO公司,使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專心發展事業,得以購入不動產增加財產,並非無據。而上開OOO路0號0樓及地下2樓房地、OO街00巷0之0號房地之價值各逾1200萬元,已如上述,占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逾半,足見上訴人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有其貢獻。又79年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復單獨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為被上訴人墊付應分擔對丁OO之扶養費用,亦難認其有不務正業或對於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財產增加全無貢獻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揮霍財產情事云云,係以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事件主張其自82年起至94年止透支生活費18,152,217元為據。惟查,上開事件係上訴人代理丁OO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非主張上訴人本身之花用,且經判決認定丁OO因罹患「全身性嚴重過敏症」需要醫治及就學需要較多教育費用等情,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頁54 -59),據此即難認上訴人有不當揮霍財產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揮霍浪費行為,或坐享其成致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其抗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是本件核無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之必要,上訴人得依法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2、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7,530,974元,上訴人則無剩餘財產,其二人均無債務可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530,974元,依91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65,487元(47,530,974÷2=23,765,487)。又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即82年7月17日,據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仍以本院更一判決誤以82年7月17日之價值計算剩餘財產而駁回部分之差額共計344,998,492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㈢頁55),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補正給付伊半數即172,499,246元,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業經本院更一判決確定應給付之9,349,880元外,應再給付14,415,607元(23,765,487-9,349,880=14,415,607),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業經本院更一判決確定應給付之9,349,880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4,41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3日(見原審卷㈠頁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23,765,487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⑴向OOOO銀行調閱被上訴人名下OO街00巷0之0及0之0號等房地設定之所有抵押權撥款紀錄,查詢抵押借款撥款至何人帳戶(見本院更二卷㈡頁
99、卷㈢頁36、卷㈣頁7);⑵調閱勘驗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案件100年5月11日、同年6月23日、6月30日等偵訊影像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㈣頁6反面、165);⑶傳喚證人即7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壬○○、林OO、高O
O、蕭OO、謝OO,及被上訴人前妻3名子女己○○、A
OO、丙○○,父母庚○○、戊○○,弟陳OO、陳OO,員工林OO、林OO、高OO、蔡OO、張OO、蔡OO,被上訴人前妻弟張OO與弟媳何OO(見本院更二卷㈣頁7反面、139);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項目: 一、OO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及其上建號0000即門牌OO市○○○路0段0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525。 二、OO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及其上建號0000即門牌OO市○○○路0段0號4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三、下列於82年7月17日以後存在之財產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OOO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名義於88年11月11日取得OO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即門牌OO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應有部分20分之1,暨建號0000即門牌OO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20分之1。 ⒉被上訴人以OO公司名義於83至93年間取得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 ⒊被上訴人以己○○名義於93年間取得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現值56,212元股票、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現值114,040元股票、OO公司現值900,000元股票,及於85年10月23日取得00-0000汽車。 ⒋被上訴人以AOO名義於93年間取得OOO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現值200,000元股票、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現值74,270元股票、OO公司現值800,000元股票。 ⒌被上訴人以丙○○名義於93年間取得OO公司現值150,000元股票、OO公司現值29,710元股票、OO公司現值800,000元股票。 ⒍被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期間以丙○○名義收取履約保證金2,261,700元。 ⒎被上訴人於85年起以丙○○名義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965,525元。 ⒏被上訴人以辛○○名義於86年10月15日取得OO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9,及其上建號0000即門牌OO市○○路000號16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 ⒐被上訴人於84至86年間以自己名義定存690萬元、以辛○○名義定存670萬元、以庚○○名義定存300萬元、以陳OO名義定存410萬元、以陳OO名義定存350萬元、以戊○○名義定存400萬元,暨各該定存衍生之孳息。 ⒑被上訴人於90年間投資OOOO國際美容有限公司135,000元、投資OOO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825,000元、投資OOOO廠股份有限公司152,780元、投資OO公司1,200萬元、投資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60元、投資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66,200元及其孳息、投資OO公司24,000元及其孳息、投資OO公司184,756元及其孳息、投資OOOO股份有限公司183,050元、投資OOOO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75,000元、投資OOO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020元、投資OOOO股份有限公司192,610元、投資OOOO股份有限公司24,130元及其孳息。 ⒒被上訴人以甲○○名義投資OO公司800萬元。 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在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7萬元。 ⒔被上訴人於92年間在原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 ⒕被上訴人申報89年度所得1,331,935元; ⒖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之存款餘額8,616,220元; ⒗OO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現金、存款及股東往來共計31,938,604元。 ⒘被上訴人申報90年至94年2月17日止之所得2,543,910元。 ⒙被上訴人申報丙○○90、91年度所得654,308元。 ⒚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己○○名義存款2,000,001元。 ⒛被上訴人於83年以後以子女名義投保之保單價值。 被上訴人使用丙○○帳戶,自89年2月17日起至92年2月17日止期間提領約580萬元。 被上訴人使用OO公司帳戶,自90年5月間起存款累計10億2,000萬元等。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所有婚後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婚前債務部分: ⒈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66萬元。 ⒉被上訴人分期付款買受裕隆飛羚汽車一部,總價56萬元,而向OOOO公司以壽險貸款約50萬元。 ⒊OO公司76年度之流動負債7,721,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