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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聲 請 人 翁進文

翁明陽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上列聲請人因翁進文等與翁添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事件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須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該案判決未列聲請人翁寶秀、翁寶釧及另一被上訴人翁明輝(以下稱翁寶秀等三人)為當事人,使本件當事人可能不適格,因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訴訟因為第一審原告之聲請人翁進文、翁明陽、翁

日章(以下稱翁進文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訴之一部,其繫屬於本審審理者惟「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其法律效果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借名登記消滅之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予翁祿壽的繼承人,因為這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添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前述第項所述乃第項所主張民法第831條之權利依據,已據本院於判決中記載詳確。本院所審理此部分訴訟,既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而為請求,自無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之必要。翁進文等三人所以於第一審列翁寶秀等三人為被告者,乃因聲請為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分割之請求既經翁進文等三人撤回,翁寶秀等三人即無訟訴繫屬存在,本院判決因此不列為當事人,自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