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我英訴訟代理人 王鳳珠
吳上晃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寶玉
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 臺北市○○.被 上訴 人 林我誠 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下稱林寶玉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輝樑、楊玉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輝樑、楊玉炎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不動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林寶玉等人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寶玉、林惠芳、林我宏、林我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林輝樑、母楊玉炎為節稅及有利出售他人考量,於84年6月6日出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借用未結婚登記之媳婦林秀玲名義登記,且為將「拍賣」原由隱去,旋於85年3月27 日再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然由林輝樑、楊玉炎持有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林輝樑死亡後續由楊玉炎管理,並負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責,且不動產並供全家人居住使用。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乃林輝樑於84年8 月間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新台幣(下同)4,959,000元拍定取得;編號2-4所示土地,則係楊玉炎於85年間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均由楊玉炎持有,顯見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由林輝樑、楊玉炎實質管理及掌控,渠等應為所有權人,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因林輝樑、楊玉炎相繼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於林輝樑死亡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楊玉炎、林寶蘭(86 年8月1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 由楊玉炎繼承)及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嗣楊玉炎死亡時, 即由兩造共6人共同繼承附表一、二不動產。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不動產之借名人究為林輝樑、楊玉炎甚或該二人共同借名,及價金由何人支付之主張,前後歧異,且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如何消滅,亦未能明白說明,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實。被上訴人早自84年9月起即陸續取得附表一、 二不動產所有權,雙親林輝樑、楊玉炎健在時,無人主張各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雙親先後於85年4月、93年9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亦未主張有此借名關係存在。又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毋庸起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債權請求權起訴,自有未合,且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乃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於處分行為,非經繼承登記亦不得為之。另上訴人並非其所主張之借名關係當事人,且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得直接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本件縱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林輝樑於85年 4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楊玉炎、子女即上訴人林我英、林我宏、林我文、林寶玉、林惠芳、被上訴人林我誠、訴外人林寶蘭(已於86年8月1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等8人。又兩造之母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我英、視同上訴人林我宏、林我文、林寶玉、林惠芳及被上訴人林我誠等6人。
㈡王鳳珠為上訴人林我英之配偶,林秀玲為上訴人林我宏之配偶,但二人在臺未辦理結婚登記。
㈢附表一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林我宏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價金由
兩造父母支出,而以林秀玲名義登記,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為林我宏,嗣於85年3月27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85年3月13日。
附表二編號1 土地係林我宏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則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楊玉炎過世前,係由楊玉炎保
管,並負擔相關稅捐。現由上訴人林我英及王鳳珠持有上開權狀。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母林輝樑、楊玉炎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附表二編號2至4之不動產為楊玉炎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林輝樑、楊玉炎均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兩造為林輝樑、楊玉炎之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兩造父母林輝樑、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之爭點: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含上訴人經營之春星有限公司匯款)所購,貸款、房地稅捐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原亦由其保管等情,並提出…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據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本件附表一、二不動產均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1、23-2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母林輝樑、楊玉炎就附表一、二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自負擔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係由兩造之父母親林輝樑、楊玉
炎出資,委由林我宏當時尚未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之妻林秀玲於84年6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因有承租人占用而未點交,又於85年3月27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林輝樑85年4月30日死亡,家業由楊玉炎管理,迄85年5月間原承租人搬離,楊玉炎基於管理處分權能逕將該不動產供作全家居住使用並要求子女搬進同住,除居住國外之子女外,居住台灣之子女林我宏於85年7月4日攜眷遷入、上訴人於87年3月9日遷入,被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其戶籍仍設台北市○○路○段○○號而未遷入。另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係林輝樑於84年8月間出資並委託林我宏出面,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4,95 9,000元拍得;編號2至4之不動產則係楊玉炎於85年間出資委託上訴人出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得而來,上開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狀本均由林輝樑保管,林輝樑死亡後由楊玉炎續為持有保管,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楊玉炎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拍賣開標結果(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28 -29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反面)、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32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30-34頁)、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5頁)、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36-37、49-52頁)、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38-48頁)、 林輝樑之手稿(見本院卷第204-205頁)等件為證,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取得經過、權狀持有及稅賦負擔等情,已如前述,故依上訴人前開所提出證據以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林輝樑、楊玉炎出資所購,渠等除實質保管所有權狀,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尚且附表一不動產並依楊玉炎管理處分意思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除為登記名義人外,難謂有何權限可言。由此足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林輝樑、楊玉炎享受及負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者為林輝樑、 楊玉炎;附表二編號2至4不動產者為楊玉炎),則上訴人主張林輝樑、楊玉炎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非全然無據,自堪信採。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父母就其財產於生前預先規劃,出於
為子女置產之目的而贈與被上訴人,故輾轉透過林秀玲標得附表一不動產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附表二不動產,且上訴人前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間有所歧異,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為何未能清楚說明自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僅為林輝樑、楊玉炎之繼承人,鑒於系爭不動產向由兩造父母實質掌控支配,但終未實際參與,故對於究由父母共同或單獨出借一節,致其主張稍有差池,尚屬合理,自不得據此逕謂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再審酌一般民情對於法拍屋之購買意願低而對出售價格高低顯有影響,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為節稅或便於出售之考量,先借用未結婚登記之媳婦林秀玲名義標得附表一不動產,再由林秀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借此隱去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之由來以利出售,據以達到避免遭稅捐機關以近親移轉認定為贈與而徵贈與稅,亦可高價售予第三人牟利之目的,尚非與常情有違,堪認可採。倘若附表一之不動產係林輝樑、楊玉炎贈與被上訴人,渠等大可逕以被上訴人名義標的即可,豈需大費周章迂迴移轉登記而徒增稅負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再參酌林我宏曾於92年4月26 日書立承諾書:「本人林我宏所持有之金泰段130-9 地號的土地為母親楊玉炎女士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所有權仍為母親所有,本人承諾決不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㈠202-1頁),及於92年10月24日所寫筆記: 「…老媽是全家最高Leader,但她能力不足,且又不敢做任何決定,只會事後批評,但家中財富是屬於她的,其他家人,能力依然不夠,我文能力甚佳,但財富不是屬於他的,他無發言權…是否要挪用名下資產用投資之用…此金泰段土地面積過小,無自主權,最佳選擇即出售」(見原審卷㈡第34頁),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9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 09900004970號鑑定書鑑定與林我宏親簽之授權書上字跡相同(見原審卷㈢第16-17頁),可認確為林我宏所書寫等情, 由上開資料所示,足堪認兩造父母林輝樑、楊玉炎確有借用子、媳名義投資不動產之習慣,並保有為最終處分之決定權,兩造之子女皆不敢有所異議,實難認兩造父母有何就財產為預先規劃,為子女置產之目的存在,自不能僅因兩造父母迄至死亡前均未就附表一、二不動產為進一步處分指示,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而謂兩造父母有贈與之事實,尚且兩造父母死亡均屬意外,自不可能預為規劃,益見明確。承上,兩造父母常利用
子、媳名義投資不動產,並保有實質處分權,縱於林輝樑死亡後,仍由楊玉炎續為財產管理並實質掌控權限,自無可能於斯時為被上訴人返還登記之要求或將之列入遺產稅申報,故上訴人雖無此舉,亦無足逕認林輝樑、楊玉炎最初係為被上訴人置產之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父母所贈,並非借名登記云云,尚非可取。
⑶另審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不動產曾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鳳
珠遷讓交還房屋一案,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第96號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林我英及訴外人林鳳珠自附表一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備位請求上訴人自上開不動產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勝訴(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34、319頁)。其判決理由亦認定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即附表一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之父母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於林輝樑去世後,林輝樑之繼承人雖包括楊玉炎及兩造子女,惟因包括兩造在內子女認系爭房地屬父母賺回之財產而為父母所有,由楊玉炎接續林輝樑掌控、管理系爭房地,楊玉炎猶繼續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迨於楊玉炎死亡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房地實為林輝樑、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係兩造父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應堪信採。
⒊綜上所述,就附表一不動產係林輝樑、楊玉炎於84年6月6日
先借用林秀玲名義登記,嗣於85年3月27 日終止與林秀玲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林秀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84年8月7日又拍賣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同年9月1 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林輝樑、楊玉炎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輝樑去世後,續由楊玉炎與被上訴人間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不動產乃楊玉炎於 88年8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楊玉炎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述,堪信為真。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之爭點: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林輝樑、楊玉炎間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不動產,及與楊玉炎就附表二編號2至4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然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為楊玉炎及子女共8人,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名義人顯受利益,惟已失法律原因,致屬楊玉炎所有之財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令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能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⒉又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為移轉義務,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逕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自無涉民法第7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 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併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表明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35頁),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 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牌號碼、建號 │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三│ 建 │ 497 │648/10000 ││ │小段439 地號 │ │ │ │├──┼──────────┼──┼────┼─────┤│2 │臺北市○○區○○段三│ 建 │ 5 │648/10000 ││ │小段439 之1 地號 │ │ │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總面積 │ 全部 ││ │北路8 號7 樓 │ 140.55 │ ││ ├─────────────┤ │ ││ │建號:臺北市○○區○○段三│ │ ││ │小段30178 建號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二│ 旱 │ 2225 │150/1000 ││ │小段208 地號 │ │ │ │├──┼──────────┼──┼────┼─────┤│2 │臺北市○○區○○段三│ 原 │ 325 │ 28/140 ││ │小段148 地號 │ │ │ │├──┼──────────┼──┼────┼─────┤│3 │臺北市○○區○○段三│ 旱 │ 109 │ 28/140 ││ │小段149 地號 │ │ │ │├──┼──────────┼──┼────┼─────┤│4 │臺北市○○區○○段三│ 旱 │ 508 │ 28/140 ││ │小段156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