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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賈關榆被上 訴 人 紀民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2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原審卷260頁),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309頁),其上訴期間至101年2月23日屆滿,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23日以郵寄方式將上訴狀寄至原審法院,但於翌(24)日始寄達原審,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