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張淑媚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 施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丁○○給付庚○○逾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零捌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其餘上訴駁回。
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庚○○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庚○○上訴部分,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丁○○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伊於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給丁○○之母親,協助負擔其家計,至79年間丁○○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屋)之房貸繳完為止。丁○○婚後經常藉故以拳頭毆打伊,伊母親與弟弟於86年7月前來探望,丁○○竟持西瓜刀相向,致伊弟弟為奪下西瓜刀而受傷血流如注,惟因顧及家庭圓滿並未追究。丁○○更於5、6年前逕自離家,遺棄伊及子女多年;復自98年1月18日起,不斷逼迫兩造之子施益君將政府所發消費券交出,施益君不從,即遭丁○○逐出臺北市○○路00巷0號0樓之住所(下稱○○路房屋)。丁○○又自98年6月間起,不斷逼迫伊簽字離婚及搬出○○路房屋,伊不願搬遷,丁○○便於98年6月26日將家門反鎖,使伊無法返家,並發動其全家人共同驅趕伊,伊被迫於98年8月間搬出,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並與施益君同住。伊因不堪受丁○○身心虐待,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請求判決離婚。又丁○○為逼伊搬家及離婚,曾於98年6月15、18日、22日、24日、25日、26日、10月20日、11月12日、99年4月21日、5月8日、13日,不斷以手機發簡訊威脅恐嚇伊,且於9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雖因調解不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結案,然已見丁○○恩斷情絕,欲請求判決離婚。伊因長期受丁○○所施身心壓迫,已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感受到相當痛苦,請求丁○○賠償伊精神損害200萬元。另伊婚後身兼國泰人壽內勤及在師大夜市賣精品二職,所有收入悉用於家庭,名下並無財產;而丁○○不負擔家計,婚後收入完全自理,現存財產計有:①○○路房屋,市價約1,60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150萬元,淨值約1,400萬元;②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房屋),於97年9月15日出售得款約800萬元,清償貸款稅費後,應有淨利200萬元,總計丁○○婚後現存財產總值應有1,600萬元。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1,600萬元,請求分配半數即8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第1056條、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丁○○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庚○○每日到師大夜市擺攤至凌晨2點多始返家,而伊當時為上班族,睡眠受到干擾,兩造因工作性質不同,為解決生活作息問題,遂達成協議,由伊晚上至○○○路房屋過夜,並非遺棄庚○○。伊於97年底因所任職公司倒閉而失業,又遭朋友倒債、房屋漏水及財物被竊,致繳不出○○路房屋之銀行貸款,而○○路房屋有5個房間,兒子施益君占用3間,伊僅能出租2間,租金收入不敷繳納銀行貸款,遂請庚○○搬至○○○路房屋同住,惟庚○○不願配合解決經濟困境,甚至拉斷電話,拒絕與伊理性溝通,伊始以簡訊聯繫,縱語帶急切,惟並無恐嚇威脅之意。伊提議離婚僅係一時氣話,當初因有財務壓力,請庚○○支援遭拒,庚○○亦說不然就離一離,令伊心情糟到極點,至庚○○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非伊造成,庚○○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路房屋,乃伊出資購買,原登記在庚○○名下,嗣因庚○○對外負債達3,000萬元,於82年間遭法院拍賣,由伊向親友籌款,並以堂兄辛○○名義買回,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該房地市價,依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1,358萬7,189元,減去伊婚後負債金額1,694萬9,211元,所得係屬負數,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命丁○○給付庚○○591萬7,78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庚○○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丁○○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丁○○應再給付庚○○1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庚○○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庚○○受敗訴判決而未經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施益君及乙○○二子女,現均已成年。庚○○曾於師大路00巷擺設攤位。庚○○婚後目前名下之財產為0,丁○○婚後目前名下之財產為○○路房屋,經鑑定之價值為1,358萬7,18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附於卷後之99年9月2日估價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頁,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9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2頁,卷後之估價報告書),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如得請求,其金額為
何?㈢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使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雖不符合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庚○○主張丁○○對其拳腳相向、以簡訊騷擾、逼迫其簽字離婚及惡意遺棄,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律師見證書、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6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訊15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14、28-43頁)。丁○○固表示不願離婚,辯稱當時僅係一時氣話云云,惟丁○○自98年6月起即欲與庚○○結束婚姻關係,頻頻傳簡訊催促,又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12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8日、13日以簡訊催促辦理離婚,並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等事實,有上開離婚律師見證書等件可證,且持續近一年之時間,難認丁○○僅係出於一時氣憤為之,應係具有不欲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又庚○○曾聲請保護令,兩造分居多年,未共同居住同一處所,庚○○並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無法維持這個婚姻,我會被蹂躪死」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則於本院證稱:庚○○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不願意與丁○○同住等語,有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80號裁定、原法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185頁正背面、24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80頁)。雖庚○○上開保護令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仍足認庚○○對於丁○○已心生畏懼,無法與丁○○共同生活,更遑論兩造婚姻之基礎即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情愛及互助仍存在,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分,實僅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足認依此情形,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在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已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故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係於72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庚○○係於99年9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見調解卷第3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庚○○起訴請求離婚即99年9月2日為準。又兩造對於庚○○婚後無積極財產及丁○○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路房地市價1,358萬7,189元均不爭執,有原法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54頁),及○○路房屋99年9月2日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後足參。至丁○○抗辯其婚後負債已超逾積極財產一節,分述如下:
(一)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部分:查丁○○分別於95年12月4日、97年5月23日、99年6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34萬8,214元、40萬3,407元、276萬7,988元,有國泰銀行民生分行100年10月20日(100)國世民生字第572號函暨丁○○全部借款卷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93頁),足認丁○○確實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共計598萬199元。惟庚○○主張上開3筆借款,丁○○均未交代借款流向,顯係為逃避剩餘財產之分配,不應列入負債。然庚○○於原法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第一筆510萬元為95年間貸款,97年間貸款50萬元據悉為被告(即丁○○)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正背面),堪認庚○○明知該2筆金額之用途,非屬丁○○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而借貸,故應列入丁○○之負債。而99年6月2日之借款,因丁○○自98年6月起始不斷要求庚○○離婚,有庚○○提出之簡訊15則為證(見調解卷第28-42頁),故丁○○以○○路房屋為該抵押借款,是否係為逃避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無疑,且丁○○迄未就該筆借貸之金錢流向及用途,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丁○○之認定,故99年6月2日之借款276萬7,988元不應列入丁○○之負債。是丁○○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負債金額應為275萬1,621元(計算式:2,348,214+403,407=2,751,621),丁○○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核屬可採。
(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貸款部分:查丁○○於99年4月26日以○○○路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於起訴時即99年9月2日尚有197萬742元餘款,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0年10月20日亭授字第1000003417號函暨借款卷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300頁),係在丁○○於98年6月起要求庚○○離婚時之後,縱認上開借款為真,惟丁○○迄未舉證證明借款之用途,故不應列入其負債,丁○○抗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即非可取。
(三)大眾銀行貸款部分:丁○○辯稱其向大眾銀行借貸207萬8,270元,係因其向大眾銀行之貸款尚未結清,故以戊○○之名義為共同借款人之身分於92年1月15日貸款,並由其戶頭扣款等語,並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本票2紙、扣款委託書、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丁○○之扣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210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丁○○需要錢,但丁○○已在別的銀行貸款,無法再貸款,故以伊之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且貸款皆由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復參酌大眾銀行100年10月11日(100)眾消密發字第09224號函所示:丁○○於91年10月25日申辦之房貸403萬元,已於93年11月26日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足見以戊○○名義借款之時,丁○○於大眾銀行之另筆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故有無法再為貸款等情,與戊○○之證詞相符,堪認丁○○此部分抗辯為真,則其抗辯以戊○○名義借貸之207萬8,270元應列入負債,予以扣除等語,係屬可採。
(四)向丙○○借款90萬元部分:丁○○雖以其為買回遭拍賣之○○路房地,而以○○○路房地為丙○○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7頁),固足認丁○○有為上開設定之行為。惟丁○○並未提出丙○○是否確有交付資金及嗣後有為清償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尚餘90萬元未清償云云,顯難採認。
又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場證稱:伊母親將伊之金錢借予丁○○,但無法確認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是證人丙○○所證稱之借款,難認與丁○○所辯此部分90萬元之借款係屬同一筆,自難依據丙○○之證詞而為丁○○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90萬元之借款尚難列為丁○○之負債,不應予以扣除。
(五)向甲○○借款100萬部分:丁○○辯稱伊於88年7月21日向甲○○借款100萬元,並將其中20萬以定存方式存入土地銀行,且立有借據,亦按約繳付利息等語,並提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存款單據、借據及乙○○轉交利息之簽名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2、208頁)。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問:《提示被證四十三》這筆錢有無還給你?)沒有還,利息本來有給我,後來就沒有給我了。(提出筆記本一本,同原審卷第208頁下半部)這是丁○○叫乙○○拿利息來給我的時候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乙○○亦於同日證稱:「(問《提示被證四十三,原審卷第208》這個文件下半部有妳的簽名,是否記得這是什麼文件?):這個是我爸爸要我在文件上簽名,(問:是否知道簽名的原因?)我父親跟爺爺借錢,他還錢的時後要我簽的」、(問:有無看到他還錢給爺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正背面),經核甲○○、乙○○之證詞,足見丁○○確實有向甲○○借款,並於委由乙○○轉交利息予甲○○時,要求乙○○簽名於借據上,而該筆借款尚未清償,故丁○○抗辯此部分100萬元之借款應列入其負債等語,尚堪採信,而應予以扣除。
(六)向施鍾蘭妹借款105萬元部分:丁○○辯稱伊係以○○路房屋為母親施鍾蘭妹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8頁)為證,惟丁○○並未提出任何施鍾蘭妹有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亦無任何清償文件,尚難據以認定施鍾蘭妹有借款予丁○○,故此部分
105 萬元不應列入丁○○之負債。
(七)向甲○○借款70萬元部分:丁○○提出甲○○與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於80年6月7日所成立之債務還款和解書,其上載明甲○○願代其子即丁○○償還積欠貨款77萬2,750元,復於同年6月19日再訂和解補充條款(見原審卷第139-140頁),雖甲○○於本院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有兩份和解書,有跟佳佳公司簽立和解書,上面有你的簽名及指印,是否你所為?)是我自己簽名的,指印是我蓋的。(問:這份和解書是不是你幫你兒子丁○○還這筆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拿出來這筆錢,但有沒有用來還給這筆錢我不知道。(問:丁○○有無還你這筆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是證人甲○○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其有代丁○○還款予佳佳公司之證據,及丁○○是否有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故丁○○辯稱甲○○代其償還貨款,伊欠甲○○7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此部分70萬元不應列入丁○○之負債。
(八)向甲○○借款100萬元部分:丁○○於原法院辯稱伊為買回○○路房屋而向甲○○借款10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亦未就此筆借款有何抗辯或舉證,自不應將此100萬元列入丁○○之負債。
(九)向辛○○借款120萬元部分:丁○○辯稱該筆借款係借用辛○○名義購買遭法拍之○○路房屋,由辛○○之母親轉帳100萬元至辛○○帳戶,並由辛○○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49萬5,516元,並提出原法院82北院民執甲5289字第2965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簡便行文表及85年度契稅繳納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143-145頁)。證人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問:為何要買這棟法拍屋?)是我堂弟丁○○的房子被拍賣,我到法院去買。(問:上面寫法拍屋以581萬元拍定,錢從何而來?)我母親、舅舅借我的。(問:他們各借多少錢?)我母親借三百多萬元,舅舅多少我不記得了。(問:你後來有無把這棟房子移轉登記到丁○○的名下?)有。(問:他有無付你錢?)他說算向我媽媽借的。(問:他錢有無還你媽媽?)有。(問:還多少錢給你母親?)我不知道。(問:如何知道他有還?)上一輩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問:這兩筆稅是誰出的?)我出的。(問:這筆錢依照你與丁○○的約定,應該是誰出?)應該是丁○○要出,但是算跟我借的。(問:他還你了嗎?)還沒。(問:你買那個法拍屋,你出多少錢?)用我的名字買,我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足認辛○○確有以自己名義,代丁○○買回○○路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情,是丁○○此部分抗辯,係屬可採,則辛○○代墊之稅金2筆共49萬5,516元,應列為丁○○之負債。至丁○○另辯稱辛○○母親所轉帳之100萬元,與辛○○所證述其母親借款300餘萬元不符,且辛○○之母親即施陳秀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5頁)亦不足作為該借款之證明,故此部分款項不應列入丁○○之負債。
(十)向己○○借款100萬元部分:查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未借款予丁○○,該筆100萬之匯款係向丁○○購買○○房子所付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丁○○亦於本院自承此筆款項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自不應將此筆款項列入丁○○之負債。
()綜上,丁○○婚後現存負債計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75萬1,621元、大眾銀行貸款207萬8,270元、向甲○○借款100萬元、向辛○○借款49萬5,516元,負債總額為:632萬5,407元。(計算式:2,751,621+2,078,270+1,000,000+495,516=6,325,407)。
()從而,庚○○婚後無積極財產,丁○○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1,358萬7,189元,扣除婚後現存負債632萬5,407元,剩餘財產總額為726萬1,782元(計算式:13,587,189+6,325,407=7,261,782),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26萬1,78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故張淑媚可分配其中之半數即363萬891元(計算式:7,261,782÷2=3,630,891)。
七、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庚○○主張其長年受丁○○毆打、惡意遺棄、強逼離婚及逐出家門等,致精神上深感痛苦,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業據提出99年8月30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函查,有國泰醫院100年5月24日(100)管歷字第840號函暨庚○○病歷影本9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108頁),堪認庚○○確實因與丁○○之離婚事件而壓力甚大,致精神上感受痛苦而受有損害。且兩造既經判決離婚,係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近30年,婚後生活情形,及丁○○自98年6月間起施予庚○○壓力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庚○○在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應賠償庚○○精神上之損害金額,以100萬元為合理。
八、綜上所述,庚○○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依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丁○○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依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63萬891元,合計463萬891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丁○○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丁○○如數給付予庚○○,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庚○○請求超過591萬7,784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庚○○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此部分不當,請求丁○○再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