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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家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吳嘉隆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上訴人 蘇欵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機關名稱亦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為廖蘇隆, 有上訴人101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102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項金輝於97年 8月10日預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指定見證人林宏遠為遺囑執行人。項金輝於98年1月10日死亡,上 訴人經原法院指定為項金輝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明願受遺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拒絕交付遺贈物予遺囑執行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求命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又系爭遺囑業經原審當庭核對無誤,上訴人亦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自不能再事爭執。另項金輝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之開戶時間為79年12月17日及88年10月29日,距系爭遺囑書立時已有一、二十年之久,97年項金輝已高齡92歲,其體力自有衰退,其簽名縱稍有不同,自屬常情,而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上訴人亦已於101年6月21日陳報狀表示無意見,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又系爭遺囑第二點已載明:余百年身後事亦由蘇欵辦理之。被上訴人亦已於被繼承人項金輝往生後妥善辦理其後事,相關單據並已寄送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法院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因遺囑執行人林宏遠收到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為順利繳交遺產稅,故由遺囑執行人林宏遠會同被上訴人至合作金庫領款後直接在合作金庫繳交遺產稅,遺囑執行人林宏遠亦依系爭遺囑意旨,會同被上訴人領取兆豐銀行(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後因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應上訴人要求,於99年 4月29日委請孫世群律師將項金輝所有遺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擅自領款,實有誤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被繼承人項金輝於97年8月10日所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代筆遺囑為真正。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管理遺產之限度內,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被上訴人未以項金輝遺產管理人地位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項金輝將其全部財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但對其身後喪葬事宜,卻隻字未提,未保留分文處理後事,有悖於常情及風俗習慣,且被上訴人於項金輝亡故後,上訴人搜索債權人期間,擅自將項金輝之銀行帳戶辦理結清,且系爭遺囑上「項金輝」之簽名,核與項金輝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忠孝分部(現己改組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及中央信託局(現已改組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項金輝」之簽名不同,系爭遺囑應非被繼承人項金輝親自簽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於原審已有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縱上訴人未為爭執,亦與自認有別,而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追復爭執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項金輝生前所訂代筆遺囑之遺贈人,上訴人以系爭代筆遺囑非真正,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項金輝立有系爭遺囑,將遺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項金輝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提出遺囑聲明願受遺贈,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項金輝於98年1月10日死亡, 無子女,其配偶及父母均已亡歿,原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項金輝之遺產管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項金輝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台北地院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8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項金輝生前曾於97年8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 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97年8月10日項金輝遺囑是否真正?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項金輝立有系爭遺囑,指定林宏遠為遺囑執行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即證人林宏遠並證稱:「項老太太是有一塊道路預定地,有人要跟他收買,他不了解,透過朋友介紹我跟他認識,我就告訴他,這種道路預定地很多人要買,價錢很便宜,後來他有關不動產的問題,都會打電話問我,有次要寫代筆遺囑之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財產要給他的乾女兒蘇欵,我告訴他,生前可以用贈與給他乾女兒,我幫他算贈與稅是3、4佰多萬元,他又問還有其他方式嗎?我告訴他,可以用遺囑的方式,遺囑也有很多種,項老太太接受我的建議用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要有三個證人,項老太太要我推薦證人,我幫他找證人,所以三個證人都是我找的,約定在97年 8月10日我帶了其他兩個證人,一起到他家光復南路,地址忘記了,只知道是

4 樓,去了後,我介紹兩位證人給項老太太認識,我們在客廳旁邊大餐桌,坐下來老太太說要把他的財產送給他的乾女兒蘇小姐,要寫遺囑,他把他不動產權狀的影本,定期存款的存摺,拿出來以後,我開始幫他書寫遺囑,照老太太的意思,我幫他寫,寫好以後,唸給老太太聽,老太太聽完了,他認為可以就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見證人張忠義、黃湘庭亦均證稱:林宏遠找渠等見證,項太太說他的財產要送給蘇小姐,遺囑由林先生寫,寫好後唸給項太太聽,項太太沒意見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核相符合。堪認系爭遺囑確係項金輝生前所立,且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 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法院提示系爭遺囑詢問其意見時陳稱「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既積極表示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應認其於原審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之真正已為自認,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其自需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再為爭執。

(四)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項金輝之簽名,以證明系爭遺囑上項金輝之簽名非項金輝本人所為,惟項金輝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之開戶時間為79年12月17日及88年10月29日,有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比對系爭遺囑上項金輝之簽名,與上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項金輝之簽名,其字體佈局神韻相似,雖筆劃力道稍弱,惟人的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亦非必全屬相同,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查項金輝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開戶時間距97年 8月10日系爭囑遺書立時已有一、二十年之久,且97年項金輝已高齡92歲,其體力自有衰退,其簽名縱稍有不同,亦屬常情。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將系爭遺囑提出予上訴人,且其簽立之過程,及其上項金輝之簽名確為項金輝所親簽,業經證人林宏遠、張忠義、黃湘庭證述相符,上訴人就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及證人證述於原審均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第63頁),應認已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且「地方法院判決後,律師有告訴我已經判決,要我去拿判決書, 9月24日早上我到律師事務所,事務所的小姐把卷都拿出來,說對方有上訴,我說我先拿地方法院判決書及遺囑正本,事務所的小姐就開了收據讓我簽收,我將判決及遺囑正本夾在我事務所的卷宗裡面離開,走到捷運古亭站,要搭捷運回我新生北路的事務所,途中必須要民權西路站轉蘆洲線,到民權西路站以後我上洗手間(大號),我將卷宗、皮夾放在洗手間的置物架上,上完廁所後就離開,忘了拿,又搭上蘆洲線在中山國小下車,回到事務所才發現忘了拿,我想我的皮夾內有名片、身分證等,我希望撿到的人可以跟我連絡,經過一星期後,沒有人跟我連絡,後來我就辦理身分證補發,後來我到中山站問服務人員,說我的東西遺失,捷運局人員打電話去問的結果跟我說,遺失物都是在台北車站地下三樓詢問處領取,但他問過以後說沒有我遺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系爭遺囑正本既已遺失,自無從再為鑑定。

(五)上訴人雖又以項金輝將其全部財產全部贈與被上訴人,卻隻字未提身後喪葬事宜,未保留分文處理後事,有悖於常情及風俗習慣,被上訴人又於項金輝亡故後,上訴人搜索債權人期間,擅自將項金輝之銀行帳戶辦理結清,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系爭遺囑第二點後段已載明「余百年身後事亦由蘇欵辦理之」,對於身後事之處理非無交待。而被上訴人亦已於被繼承人項金輝往生後妥善辦理其後事,相關單據並已寄送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法院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因遺囑執行人林宏遠收到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為順利繳交遺產稅,故由遺囑執行人林宏遠會同被上訴人至合作金庫領款後直接在合作金庫繳交遺產稅,遺囑執行人林宏遠亦依系爭遺囑意旨,會同被上訴人領取兆豐銀行(當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後因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應上訴人要求,於99年 4月29日委請孫世群律師將項金輝所有遺產交付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委由昇揚法律事務所檢附相關資料致上訴人之信函兩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證人林宏遠即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亦證稱:「被上訴人與項金輝是乾女兒、乾媽的關係,項金輝有告訴我,被上訴人在唸書的時候就住到她家陪她,一直到被上訴人結婚才離開。項金輝一切的生活起居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項金輝的後事也是被上訴人辦理」、「立遺囑之前,項金輝曾經問我,她要把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告訴她可以用贈與的方式,我說如要辦贈與,要計算財產價值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經核算後,發現稅金一共要3、4百萬元。項金輝又問我有無其他方式,我告訴她,可以立遺囑的方式處理,遺囑有好幾種,後來她接受用代筆遺囑的方式。因為被上訴人從小就跟她住在一起、照顧她、陪伴她,項金輝又沒有其他親人,所以才決定把財產全部給被上訴人」、「項金輝的遺產我有申報遺產稅,有繳清了,國稅局有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照國有財產局繳清證明書有列出項金輝的遺產, 遺產有土地、房子、銀行的定期存款有6家,我申報遺產稅是在98年7月1日,當天就核定遺產稅,須繳納新台幣1,245,217元,因被上訴人沒錢可繳,在7月14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移轉,由銀行定存中扣繳,國稅局在7月23日核准, 發給移轉證明書同意由合庫東台北分行的定存扣繳遺產稅新台幣1,245,217元。 定存的剩餘款,在98年8月4日由被上訴人領取。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定存美金1萬元,也是由被上訴人結清領取。 其他四家定存並沒有領取。我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發文要求將項金輝的遺產全部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後來我們就請律師將項金輝的遺產列冊交給國有財產局,包括繳稅剩餘合庫的存款及領取中國國際商銀的存款都交給國有財產局」、「先領取合庫的存款繳納遺產稅,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在後。繳納遺產稅取得繳清證明後,向地政機關辦理遺贈登記,地政機關通知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因為項金輝無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擅自領款,容有誤會,堪認系爭遺囑之內容及其書立確出於項金輝之本意,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項金輝生前所立,且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