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孟浩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慧敏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徐慧敏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徐慧敏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孟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孟浩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徐慧敏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各自上訴部分)由孟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孟浩(以下逕稱孟浩)起訴主張:伊為香港人,與被繼承人賴高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賴高寶已於98年10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慧敏(以下逕稱徐慧敏),係賴高寶之女,與孟浩同為賴高寶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徐慧玲已拋棄繼承)。伊與賴高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賴高寶死亡而消滅,故得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對徐慧敏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伊通知徐慧敏等依法分配給付,卻未獲置理。又伊與賴高寶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8年10月27日消滅時,伊有存款港幣15萬6,959.41元(分別為港幣4萬1,889.42元、8,483.37元、2,790.36元、10萬3,796.26元,合計15萬6,959.41元)及股票價值港幣17萬4,105元(中銀香港有限公司、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之收盤價格分別為港幣17.92元、27.90元,當日匯率1港幣折合新臺幣為4.163元),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37萬8,221.14元;賴高寶則有存款1,378萬9,904元及股票價值22萬7,476.75元,扣除98年地價稅10萬4,804元債務,剩餘1,391萬2,576.75元,故伊與賴高寶間之差額為1,253萬4355.61元,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626萬7,178元。另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夫之本國法即香港法後,雖香港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同樣認同夫妻對於婚後財產增加的貢獻,而將夫妻剩餘財產及繼承合一,採行繼承一元制,則對於動產準據法選擇適用應可做為夫妻財產制動產準據法之適用,故本件請求之目的在於財產結算,應適用婚姻住所地或賴高寶死亡時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香港法中不存在,應認香港法不明而改適用內國或近似法,或認適用香港法明顯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無適用香港法之可能。為此訴請徐慧敏應給付伊626萬7,178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徐慧敏則以:賴高寶死亡時雖有銀行存款1,378萬9,904元,惟係處分賴高寶所有婚前財產二筆房地,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建物(70年6月11日購得,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路房屋)暨坐落之○○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81年10月7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路土地,與○○路房屋合稱○○路房地),及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房地(78年4月14日購得房地,78年5月2日辦理登記,下稱○○路房地)後之得款餘額,足見孟浩就上開銀行存款之取得、增益毫無貢獻。又孟浩自認本件夫妻財產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香港法,惟香港法並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等觀念而應全部歸屬於遺產,香港法既無類如我國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孟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存在,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就遺產分配部分亦已依我國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孟浩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徐慧敏應給付孟浩626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繫屬期間孟浩雖曾於101年4月30日擴張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798萬1,94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惟嗣於原審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並確認不再主張擴張之聲明,聲明同起訴之原聲明,見原審卷㈡第141頁、第229頁)。徐慧敏則於原審聲明:㈠孟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徐慧敏應給付孟浩206萬4,00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審係適用香港「無遺囑遺產條例」規定,故適用英國判決利率8%)。
㈡孟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聲請,就孟浩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孟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孟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孟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慧敏應再給付孟浩420 萬3,178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徐慧敏就孟浩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徐慧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孟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孟浩則就徐慧敏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孟浩為香港人,於00年00月00日與賴高寶在士林地院公證處
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且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原審99年度司家調字第876號卷第7頁背面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上開案卷下稱原審司家調卷)。
㈡賴高寶於9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及債
務明細附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即各銀行存款餘額總計1,378萬9,904元、股票價值總額22萬7,476.75元、及98年地價稅10萬4,804元債務(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之遺產稅申報書、系爭明細表,均影本)。
㈢賴高寶死亡後,因其長女徐慧玲拋棄繼承,所留遺產由其配
偶孟浩、次女徐慧敏共同繼承,且就不動產部分,已依我國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司家調卷第7頁、第8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之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戶籍謄本)。
㈣賴高寶與孟浩結婚前,於70年6月11日購得○○區房屋,並
於81年10月7日登記取得○○路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坐落之○○路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4日購得○○路房地,並於78年5月2日辦理登記,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將○○路房地、○○路房地出售(見原審卷㈠第10之13頁至第10之16頁、第10之18頁至第10之22頁、第10之40頁至第10之44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交款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交款備忘錄,均影本)。
㈤孟浩與賴高寶間之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應適用孟浩之本國法即香港法。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㈤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孟浩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夫妻間財產,應
適用之準據法為何?⒈適用香港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判例或規定之結果,本件是否
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9條但書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⒉如否,則:
⑴因香港法中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認適
用香港法明顯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無適用之可能,而改適用我國法?⑵因香港法中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認香
港法不明而改適用我國法或近似法?㈡因香港法無生存配偶對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是否即認孟浩請求權利不存在而駁回其訴?㈢孟浩得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賴高寶之剩餘財
產?⒈賴高寶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何?金額若干?⒉孟浩是否就賴高寶遺留之銀行存款1,378萬9,904元之取得、
增益毫無貢獻,而應予免除或酌減分配額?⒊孟浩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何?金額若干?⒋孟浩得否請求分配賴高寶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孟浩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夫妻間財產,應
適用之準據法為何?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簡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孟浩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民,孟浩向台灣地區人民徐慧敏所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係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依前揭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孟浩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賴高寶98年10月27日死亡時發生,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應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又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財產制者,亦為有效。」是本件關於香港居民孟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適用84年3月29日孟浩與賴高寶結婚時,孟浩所在之香港地區法律。
⒉再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9條規定:「依本法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依孟浩所提香港終審法院Final Appeal 22of2000(CIVIL)認為:「......香港法院於涉外案件中不當然適用該法(無遺囑遺產條例),適用該法前法院必須先考量香港的國內法是否依據國際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被認定為準據法,因國際私法也是構成香港法的一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又香港地區並無成文化之國際私法,法律體系承襲英國法,而英國法關於涉外夫妻財產之準據法,依孟浩所引用曾陳明汝教授所引介之英國國際私法,乃認:「於普通法國家例如英國及美國傳統的婚姻財產選法原則,分別適用法被認為是與多數的大陸法係單一婚姻財產的國際私法原則相衝突,亦即,屬人法是適用在婚姻財產的動產(movable property)及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國際私法的分別適用法中,動產適用婚姻住所地法,不動產則適用物之所在地法」(見原審卷㈡第206頁),是婚姻財產之準據法,於香港地區所適用之英國法制,動產應適用婚姻住所地法,本件賴高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發生時,其所有之財產為存款、股票,股票為動產固無疑義,存款雖屬對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債權,惟本質上仍屬動產(金錢)之保管,解釋上應與英國法制上所謂之movabl
e property為相同之解釋,並適用同一選法原則,以婚姻住所地法為準據法。而孟浩與賴高寶之婚姻住所地,孟浩主張係台灣地區,徐慧敏於原審亦認「雙方有以台灣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地之合意」(見原審卷㈡第140頁),是孟浩與賴高寶之婚姻住所地為台灣地區,應可認定。職是,孟浩與賴高寶間婚姻財產之準據法,亦應為我國民法。況如前所述,英國法制上婚姻財產之準據法,無非婚姻住所地法(動產)或物之所在地法(不動產),本件婚姻住所地為我國已如前述,而賴高寶所遺存款均係寄託於臺灣地區金融機關,股票均為對臺灣地區公司之投資(見原審卷㈠第7之8頁),財產所在地亦應為台灣地區,是本件依英國之法制,婚姻財產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當無疑義。
⒊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孟浩起訴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權基礎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依我國法定性結果,應認屬「夫妻財產制」事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香港法,自應於香港國際私法中,先確認香港國際私法關於「夫妻財產制」(或類似概念)如何選法,如關於夫妻財產制選法之結果為香港法,始有進一步適用香港內國法規定,認定配偶一方死亡得否適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無遺囑遺產條例規定適用之問題。本件香港國際私法關於涉外婚姻財產之準據法既非香港法而為我國法,自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徐慧敏未先適用香港國際私法關於婚姻財產之之規定選法,即逕適用香港內國法,並以香港內國法於本件所涉事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認無反致規定之適用云云,將夫妻財產事件之法律效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誤為定性之客體,顯有誤會(兩造間紛爭於國際私法上應定性為夫妻財產或婚姻財產事件,而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又本件依法庭地法既定性為夫妻財產或婚姻財產事件,應適用香港國際私法關於婚姻財產事件之選法規定,孟浩主張適用香港有關繼承事件之準據法規定,亦非可採。
⒋綜上,孟浩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夫
妻財產制事件,依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第29條但書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孟浩得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賴高寶之剩餘財
產?⒈賴高寶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為何?金額若干?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如前所述,孟浩與賴高寶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區別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並應於98年10月27日賴高寶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婚後財產扣除賴高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比較賴高寶、孟浩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數額,如賴高寶確高於孟浩時,孟浩始得就兩者之差額,向賴高寶繼承人請求平均分配。
⑵經查,賴高寶於98年10月27日死亡時,所遺財產除兩造不爭
執為賴高寶婚姻前財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外(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所餘為賴高寶銀行存款餘額總計1,378萬9,904元、股票價值總額22萬7,476.75元,所遺債務為98年地價稅10萬4,804元(見前揭四、㈡),是兩造爭執是否為賴高寶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391萬2,577元(計算式:00000000+227476.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次查,如前所述,00年00月00日賴高寶與孟浩結婚前,於70
年6月11日購得○○區房屋,並於81年10月7日登記取得○○路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坐落之○○路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78年4月14日購得○○路房地,並於78年5月2日辦理登記(見前揭四、㈣)。又賴高寶已於95年1月10日將○○路房地以660萬元出售,經買受人於95年1月10日給付頭款20萬元,另於95年1月13日、95年3月9日分別匯款140萬元、50
0 萬元至賴高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復於95年5月2日出售○○路房地,買賣價金880萬元,經買受人於95年4月25日給付頭款30萬元,另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29日受領給付130萬元、720萬元,有徐慧敏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交款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交款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之12頁至10之44頁)。是以,賴高寶上開出售房屋所得,除○○路房地頭期款20萬元、○○路房地頭期款30萬元外,所餘價金1,490萬元均已存入賴高寶台銀帳戶。上開匯款,並經賴高寶用以購買外幣定存及轉存國泰世華銀行,此亦有徐慧敏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之24頁至10之37頁、第10之45頁至10之52頁、第10至53頁至10之58頁),且孟浩就此均未為爭執,應堪信實。
⑷綜合⑵⑶所述可知,賴高寶98年10月27日死亡時,所遺財產
1,391萬2,577元(已扣除98年地價稅債務10萬4,804元),尚低於95年間賴高寶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1,540萬元。是於此應審究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處分婚前財產所得或其變形、替代,應認定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闡釋。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立法意旨,婚後財產之認定,應著重於婚後財產較諸婚前財產所增加之「價值」,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是否為「婚後」所發生,始得正確反應結婚後財產之增益、減損情形,僅就婚後所增加之財產為分配,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一人婚前努力所得而獲不當利益。
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
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錢、存款債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況且,某一婚前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處分者,應認係婚前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對價,即將該對價或變形、替代認係婚後財產,將婚前、婚後財產之認定繫諸處分時間之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
③又前開論述,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婚後」財
產之定義,及「取得」財產之解釋問題,並非創設法律所無限制,孟浩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或民法親屬編施行第6條之2規定,僅在論述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乃在處理取得「時間」之問題,與本件取得「來源」之爭議無涉。再婚後財產之來源多樣,包括婚後工作、營業及孳息等項,不勝枚舉,非必所有財產均源於處分婚前財產取得之對價,孟浩陳稱上開解釋將致任何財產均可不斷回溯至婚姻關係發生前,並拒絕他方請求,使夫妻剩餘財產之精神蕩然無存云云,實有未合。至孟浩主張若非其於婚姻存續中提供經濟上之支持,賴高寶始得保留不動產至95年出售而留下現金云云,實屬家庭生活費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夫妻扶養義務履行(民法第1116條之1),孟浩若認家庭生活費或扶養義務之履行逾越其應負擔之範圍,應係得否對賴高寶之繼承人為不當得利請求問題,非得以此主張賴高寶應將其婚前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④綜前①②所述,95年間賴高寶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1,540萬元及其變形,應認為係賴高寶之婚前財產。
⑸如前所述,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
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參照)。賴高寶於95年處分不動產所得1,540萬元,應屬婚前財產,該婚前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如有減少,邏輯上若非用於清償婚前債務,即係以之清償婚後債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不論長期、短期甚或即時履行之債務,解釋上均屬婚後債務範疇),孟浩與賴高寶00年00月00日結婚至95年4、5月間賴高寶處分不動產時,已逾11年,孟浩未舉證賴高寶斯時尚存有11年前之婚前債務未清償,且並曾以處分不動產所得之1,540萬元用於清償婚前債務,自應認賴高寶於95年取得該1,540萬元後之任何使用行為,均係出於清償婚後債務,應視為賴高寶之婚後債務計算。準此,不論賴高寶現存之婚前財產數額為何,其婚前財產、婚後債務總和,始終應以1,540萬元計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或妻剩餘財產之計算,若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即為:現存財產-(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剩餘財產。賴高寶婚前財產、婚後債務之總和為1,540萬元既如前述,則計算賴高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扣除1,540萬元。基此而論,賴高寶如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存款1,378萬9,904元、股票22萬7,476.75元,尚不足扣除1,540萬元及98年度地價稅債務10萬4,804元,應無剩餘財產。
⑹雖孟浩於原審曾主張:①依台銀000000000000外匯帳戶(下
稱台銀外匯帳戶)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賴高寶係將外匯做定存,於定存到期時,連同到期的利息再繼續做定存,計算全部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的差異即為賴高寶定存所獲利息,以賴高寶過世當日匯率計算,分別為237萬7,459元(美金換算部分)及35萬9,440元(澳幣換算部分),合計273萬6,899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為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
②另賴高寶將63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帳戶,該帳號於賴高寶死亡後遭徐慧敏提領之金額為810萬元及6,818元,另剩餘利息734元,合計共810萬7,552元,扣除匯入款項638萬元,多出之172萬7,552元,亦應平均分配。惟查,賴高寶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應以98年10月27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賴高寶之總體財產觀之,賴高寶帳戶中所有之存款及孳息,均包含於最終之存款總和1,378萬9,904元中,此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存」財產,而如前⑸所述,賴高寶現存婚後財產經計算後並無剩餘,則孟浩以賴高寶於法定財產制「個別」帳戶「曾經」取得之財產以為計算之據,未考量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支用之事實,並非可採。況且,台銀外匯帳戶部分,徐慧敏抗辯賴高寶台銀外匯帳戶中有多筆定期存款「支出」後,即轉存台銀帳戶,並未繼續存入台銀外匯帳戶,孟浩以「全部存入金額」與「全部支出金額」之差異計算孳息所得,並非可採(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孟浩對此抗辯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主張為不可採。
⑺綜前所述,賴高寶應無剩餘財產可受分配。
㈢孟浩得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賴高寶之剩餘財
產?經查,孟浩所自認之剩餘財產為137萬8,221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賴高寶並無剩餘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孟浩自無從向賴高寶繼承人徐慧敏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又縱認系爭明細表中股票22萬7,477元部分非得解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或替代,亦不考慮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適用之問題,賴高寶僅存之22萬7,477元,於扣除地價稅債務10萬4,804元後,餘額12萬2,673元,顯不及孟浩之剩餘財產,孟浩自亦無從主張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且賴高寶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並未高
於孟浩,孟浩不得向賴高寶之繼承人徐慧敏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前揭五所列其餘爭點,自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孟浩之主張,為不足採。徐慧敏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萬7,17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徐慧敏應給付孟浩206萬4,00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徐慧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孟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孟浩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孟浩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慧敏上訴為有理由,孟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賴高寶財產明細附表┌──┬───────────┬────┬───────┐│財產│內 容 │數量及單│ 價 值 ││種類│ │價 │(新臺幣/元) │├──┼───────────┼────┼───────┤│存款│台銀帳號000000000000 │ │268萬3,244 │├──┼───────────┼────┼───────┤│存款│台銀帳號000000000000 │ │274萬5,405 │├──┼───────────┼────┼───────┤│存款│台北富邦000000000000 │ │ 25萬4,437 │├──┼───────────┼────┼───────┤│存款│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 │810萬6,818 │├──┴───────────┼────┼───────┤│存款合計 │ │1,378萬9,904 │├──┬───────────┼────┼───────┤│股票│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2912股/ │ 4萬2,062.4 ││ │司 │14.40元 │ │├──┼───────────┼────┼───────┤│股票│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656股/ │ 2萬4,468.8 ││ │公司 │37.30元 │ │├──┼───────────┼────┼───────┤│股票│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2721股/ │11萬3,057.55 ││ │ │41.55元 │ │├──┼───────────┼────┼───────┤│股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1168股/ │ 4萬7,888 ││ │司 │41.00元 │ │├──┴───────────┴────┼───────┤│股票合計 │22萬7,476.75 │├──┬────────────────┼───────┤│債務│98年度地價稅 │10萬4,8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