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白介芃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上訴人 魏明春 住台北市○○區○○路○○○號
白介人白介宇共 同 黃榮謨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99年6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仍有家事事件法之適用,並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魏明春為其配偶,被上訴人白介人、白介宇及上訴人白介芃均為白文正之子,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因白文正生前於94年1月9日預立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立書人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並委請翁健擔任執行人」等語,而上訴人竟否認其真正,致無法分割遺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縱系爭遺囑為真正,因白文正之死亡原因,經認定係「自為」,並非意外身故,此與遺囑所設定條件不合,自不應令生遺囑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又系爭遺囑保管人及遺囑執行人均為訴外人翁健,應由翁健將系爭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如有訴訟必要,亦應由翁健起訴,被上訴人應不得以共同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白文正於94年1月9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死亡原因為「自為」。
㈡被上訴人魏明春為白文正配偶,被上訴人白介人、白介宇及
為白文正之子,上訴人白介芃為經白文正認領之非婚生子,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
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16-20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原審卷㈠第2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本件是否僅得由遺囑執行人翁健起訴,被上訴人不得以共同
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系爭遺囑是否確係白文正所書遺囑?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是否僅得由遺囑執行人翁健起訴,被上訴人不得以共同
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證書真偽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確有確認利益(詳爭點㈡論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實無欠缺。
⒉次按遺囑執行人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所為之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2項、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僅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效果,亦僅限制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本件兩造為立遺囑人白文正之全體繼承人即遺產事件之「本人」全體,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非屬處分遺產之行為,確認之結果,復有助於確認遺囑執行人地位及職務之執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無違。上訴人謂:僅得由遺囑執行人翁健起訴確認遺囑真偽,被上訴人不得以共同繼承人身分提起訴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白文正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內容,涉及白文正遺產之分配比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則否定之,遺囑文書之真偽陷於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按遺囑內容分配遺產)有受上訴人侵害(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危險,被上訴人並得以對於法定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上開危險,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系爭遺囑文書為真正,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雖上訴人以:因白文正之死亡原因,經認定係「自為」,並
非意外身故,此與遺囑所設定「意外身故」不合,且因白文正已因「自為」之原因死亡,無法再有系爭遺囑中所謂「意外身故」之情形,系爭遺囑自不生效力,無從適用系爭遺囑為遺產之處置,被上訴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云云。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遺囑全文係記載:「立書人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
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並委請翁健擔任執行人」等語,乃立遺囑人白文正,意欲就其遺財產,於其死後按遺囑內容為分配之意思。因白文正並非習法或從事法律相關事務之人,系爭遺囑內容簡略,且非字斟句酌之作,是解釋其真意,應取其主要內容即遺產如何分配,不宜過度演繹周邊文字之意,限制遺囑主要部分之適用。
⑶系爭遺囑係白文正「身故」後財產分配之預先安排,既已事
先預立,區別「意外」、「非意外」,實無合理之動機。蓋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與適用法定繼承規定最大之區別,乃在於排除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按法定應繼分之繼承。果爾,白文正特別於「意外」身故時,排除上訴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之用意、目的何在?何以需由白文正特別立一遺囑,僅適用於嚴格意義之「意外」身故,「意外」身故與上訴人不得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間有何連結?在在均屬難以想像。上訴人拘泥文義、嚴格解釋「意外身故」之意涵,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均乏立基。
⑷次查,系爭遺囑見證人、遺囑執行人於原審證稱:94年初有
一個假日早上一大早,白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自書遺囑要怎麼書寫,另問我如果他身故,遺產沒有給最小的兒子(應該指白介芃),最小的兒子在法律上能有什麼保障,我本身是法律系畢業,所以他問我這個問題,我跟他說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不給他都有應繼分的一半,他表示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足徵白文正真意,應係在其身故後「遺產沒有給最小的兒子」,並認讓上訴人僅取得應繼分一半之特留分即符其主觀意欲,難認有限制系爭遺囑適用範圍於嚴格意義「意外」之真意。
⑸綜前所述,本院認系爭遺囑中「意外」二字,應解釋為立遺
囑人白文正於立遺囑時所設想之「意外」,且應為從寬之解釋,包括猝然發生,未及書立更詳盡、周延之遺囑取代系爭遺囑前即死亡,或其他立遺囑時「意想之外」之情事均屬之,始符立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書立於94年1月9日,立遺囑當時白文正事業並無異狀,日後於97年7月2日因「自為」之原因墜海死亡,未能符合社會通念之壽終正寢,絕非白文正於書立系爭遺囑所得預料,自應認白文正於97年7月間因一時情勢橫逆、心理狀態衝擊無法自拔,所為非自然原因之自殺行為,符合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所設想之「意外身故」範圍。
⑹職是,系爭遺囑於立遺囑人白文正97年7月2日因「自為」之
原因墜海死亡,仍有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白文正非意外身故,系爭遺囑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確係白文正所書遺囑?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有關系爭遺囑見證經過,據證人劉國安證稱:「94年
1月9日星期日中午,白文正總裁打電話要我去他家,他叫我替他看一下這張自書遺囑有沒有問題,當時已經寫好了,我說沒有問題,他就叫我在見證人上簽名蓋手印」「我跟他從79年共事至今,我認得字跡是他的沒錯。」又證人翁健除上開㈡⒉⑵證詞外,另證稱:「當日(即詢問自書遺囑如何書寫之日)下午2、3點左右,他(白文正)打電話給我,約在公司見面,就拿這張遺囑給我,說請我當見證人,上面已有白先生及劉國安先生簽名,我就在旁邊簽字,他就把這張給我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
⒊系爭遺囑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經
該局將遺囑上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董事會簽到單、契約書、承諾書、授權書、印鑑卡及本票等件原本,其上「白文正」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將立書人白文正簽名下方所擦指紋編為A類指紋,將白文正指紋卡上10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以指紋特徵比對、筆跡歸納分析、筆跡特徵比對後,鑑定結果: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91-96頁)。
⒋依上所述,系爭遺囑是否確係白文正所書,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