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胡增財再審被告 楊玉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兩造離婚部分,有再審原告之離婚本訴及再審被告之離婚反訴,亦即兩造各自提起離婚之訴,各自有其請求判准離婚之訴訟標的,即無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反訴部分仍應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義參照)。因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離婚之本訴,判准再審被告請求離婚之反訴,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其離婚之訴,駁回再審被告請求離婚之訴,是此部分非因財產權而涉訟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9,000元【計算式:第一審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徵收裁判費4,500元(3,000 ×
1.5=4,500)離婚本訴與離婚反訴共徵收裁判費9,000元(4,500×2=9,000)】。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1,000萬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此部分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應與前開非財產權上之訴部分,分別徵收之,並依同法第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萬元。以上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59,000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