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張榮珍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李淵聯律師被 告 羅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緯公司)之創立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股份分為5千股,原由伊擔任董事長。被告及李碧玉於92年7月間,偽造伊於92年7月29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交由不知情之王志榮,按照被告手寫內容,製作同日期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及不實之出席代表股數5千股;再接續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補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再持上開文書辦理變更登記,取消伊董事資格,將伊名下1,300股股份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嗣於97年1月21日將超緯公司全部股份售與訴外人李敏寬,並移轉登記與李敏寬指定之第三人饒紳碩,得款4,500萬元,伊之1,300股按比例計算價值為1,170萬元。因被告偽造文書將伊1,300股份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係無效之行為,嗣被告將該1,300股出售讓與第三人以取得對價,係以侵權行為取得應歸屬伊之利益,被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致伊受有1,170萬元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認伊所受損害之數額尚有未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稱為伊代墊保證金利息之債權純屬虛構,本件係被告因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對伊所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告在本院前審另請求被告與李碧玉連帶給付20,729,234元本息,及請求李碧玉就1,170萬元本息與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被告則以:
(一)伊於92年8月18日,將原告持有之超緯公司股份1,300股,全數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係經原告同意所為;縱認伊涉有侵權行為,亦因原告遲至97年12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所提之88年8月28日合約書,係伊與訴外人李敏寬、羅月秀、詹石碇所簽,約定李敏寬等地主提供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合作開發瑪陵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立約人為伊與李敏寬、羅月秀、詹石碇等地主,超緯公司並非立約人,但約定同意伊以超緯公司名義,作為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人。另88年9月18日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主要係約定被告與地主所簽訂上開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百分之35、被告依百分之65之比率履行之;此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個人,故兩造原在超緯公司之股權比例,與88年8月28日合約書即被告與地主合作開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權益,無直接關連。被告與地主李敏寬等,嗣因未能完成合作開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乃於97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終止原開發許可案之申設,並由李敏寬等地主給付被告4,500萬元,被告收取該4,500萬元,係終止被告與李敏寬等地主合作開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約之費用,並非移轉超緯公司股權之對價;至於移轉超緯公司之股權,乃係處理88年8月28日所簽合約書,以超緯公司作為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人名義,依協議書必須移轉開發許可案權益予地主方之行為,核與被告是否於92年7、8月間,有無偽造原告簽名、移轉其股份,或是否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並無關連。上開4,500萬元係作為終止雙方合作,有關各項權利義務之費用,包含退還保證金、塗銷抵押權、及負責清償超緯公司積欠之稅款、勞健保費、與移轉股權前發生之一切債務等,非直接基於超緯公司股權轉讓而來,更非92年7月間,伊移轉原告股份的市場價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三)超緯公司經營系爭堆置場,扣除支出費用後,並無利益,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亦無盈餘或資產可分配予股東。原告復未能證明超緯公司營業有獲利及保有股權之利益何在,原告主張其受有關於超緯公司股權之損害,應俟公司解散清算後,就剩餘財產而為計算始得認定。伊為經營系爭堆置場代墊保證金4千萬元及所生之利息27,972,340元,應由原告負擔,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坐落基隆市○○區○○○段土地之地主李敏寬、羅月秀、詹石碇,於88年8月28日簽訂合約書,原告擔任見證人,約定由上開地主提供該瑪陵坑段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約定地主同意被告以超緯公司名義為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人。
(二)原告與被告於88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88年8月28日被告與地主簽訂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按被告取得65%,原告取得35%之比率履行之。
(三)91年8月間,超緯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李碧玉,持股100股;被告為董事,持股2,30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1,300股;另監察人董怡君,持股1,300股。
(四)92年8月18日,超緯公司依92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完成登記。
(五)前開事實,有88年8月28日合約書、88年9月18日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超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附民卷5-8、11-17頁)。
四、關於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碧玉偽造原告於92年7月29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將所偽造原告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等相關文件,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委託打字製作超緯公司92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後,於92年7月31日檢附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超緯公司補選董監事、補選被告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於92年8月18日獲准登記,將原告持有之股份1,300股全數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取消原告之董事資格等情,業據其提出偽造之原告辭職書、超緯公司92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超緯公司92年8月18日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13-17頁)。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授權辦理變更登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關於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書,並經證人王志榮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李碧玉、羅世昌在92年7月29日大約早上10點多在超緯公司的會議當場一次交齊給我,包括李碧玉、羅世昌、張榮珍、董怡君私章、超緯公司大章」「(問:所有變更登記文件上的章,都是委託你蓋印的?)是,我是當場會議中蓋的」「(問:是由誰所記錄?)是羅世昌用手寫好後,由我幫忙照送件的格式打字」「(問:當天是否知悉張榮珍有離職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只是送件的人,並沒有去查證」「(問:為何變成羅世昌、李碧玉二人的股份加起來就5,000股了?)我也不知道,那天開會時,他們說他們的股份總數全部都到齊了」「(問:會議中他們有無提示過張榮珍的授權書?)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7號刑事判決第8頁,本院附民卷24頁背面);按證人王志榮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其與超緯公司暨其股東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無任意製作不實文書之必要,而原告確未參加相關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足認王志榮係受被告及李碧玉二人之指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依該二人指示,連同原告之董事辭職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變更登記,而使原告原持有之超緯公司1,300股股份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喪失超緯公司董事一職,被告否認偽造文書,不足採信。被告及李碧玉二人偽造原告之辭職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21頁起),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將原告之超緯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為其所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8月間偽造原告之辭職書,將原告之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乃於93年3月15日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偽造文書及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至遲於93年3月15日已得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卻遲至97年12月10日始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係始於97年云云,為不足採。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盜賣股份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在超緯公司之股份1,300股遭被告不法移轉,被告嗣於97年間將包括原告所有1,300股在內之超緯公司全部股份以4,5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00萬元云云。經查證人徐金水到場證稱:對於超緯公司之股權出售情形,詳細伊不清楚,但超緯公司的股權轉給李敏寬所指定的第三者,當時李敏寬與被告有土地開發的協議關係,後來土地開發解除後,李敏寬有付給被告四千五百、六百萬元左右,所以被告就將超緯公司全部股權給李敏寬(見本院重訴卷第1宗170頁背面);當時在林詮勝律師那邊,李敏寬、葉進貴、被告訂一個合約,合約有寫付四千多萬元給被告,大致意思是李敏寬有一筆土地約二十甲左右,和被告合作開發做棄土場,申請棄土場是用超緯公司名義為申請人,後來為了要解除這個合約,李敏寬付四千多萬元給被告,當時申請棄土場名義人是超緯公司,解約時超緯公司要把整個公司給李敏寬,這樣對李敏寬才有保障;其所稱之合約書,即李敏寬、葉進貴與被告於97年6月5日所訂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卷106-107頁);原告乃依此主張被告係以4,500萬元為對價,將超緯公司全部5,000股之股權概括出售讓與李敏寬、葉進貴等情(見本院更㈠卷161頁背面)。
(三)惟李敏寬、葉進貴與被告於97年6月5日所訂之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143-145頁),約定李敏寬、葉進貴給付被告4,500萬元,第一期款3,750萬元係於被告完成協議書第叁、肆條之同時給付;其第叁條係約定:被告原為確保88年8月28日所簽合約書之履行,在李敏寬所有土地上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應辦理塗銷其中八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第肆條約定:李敏寬所有六筆土地,被告應協同原抵押權人,受領彼等之債權款項,辦理移轉債權登記予李敏寬或李敏寬指定之第三人。又第二期款750萬元,其中500萬元於被告完成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按本項約定為:本條債權移轉登記及前條第一項塗銷抵押權之手續辦妥時,第貳條第二期款項中之伍佰萬元,甲方〈即李敏寬、葉進貴〉同意給付予乙方〈即被告〉收受)時給付;其餘250萬元於被告完成協議書第陸條之同時給付;其第陸條約定:被告負責清償超緯公司積欠之稅款、勞、健保費及移轉股權以前發生之一切債務。足見被告受領李敏寬給付之4,50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750萬元及第二期款其中250萬元,係有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債權登記之對價關係,未能認純係轉讓超緯公司股權所受利益,被告所受利益應僅能認係第二期款其中500萬元;至協議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於第肆條債權移轉登記及第叁條第一項塗銷抵押權手續辦妥時,給付500萬元,係屬給付款項履行期之約定,應認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受利益為500萬元。又因李敏寬與被告於88年8月28日所訂合約書,係約定合作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約定由被告以超緯公司名義為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申請人,有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相關事項,均係以超緯公司名義為之,故上開500萬元堪認係被告轉讓超緯公司所受利益。
(四)經查超緯公司股份共5,000股,原告原持有超緯公司股份1,300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附民卷11-12頁),被告將超緯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李敏寬指定之第三人,致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原有股份;惟被告因轉讓超緯公司受有500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原持有股份所受之利益;爰依原告原持有超緯公司股份占超緯公司全部股份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30萬元(5,000,000元×1300/5000=1,300,000元);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超過上開金額之利益,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保證金4,000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其利息,自88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106個月,每月利息263,890元,原告共積欠利息達27,972,340元(計算式:263,890元×106=27,972,340元),以上開金額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其給付金錢云云;惟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法盜賣原告之超緯公司股份,顯屬因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負擔債務,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據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