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 理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郭琦玲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代 理人 吳勇君律師被 告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潘光華被 告 王婉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
變更登記為洪吉雄,此有本院調取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重訴,下稱重訴,卷2第2頁),經洪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3第87至9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洪吉雄續行訴訟。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原告起訴主張:王又曾為創造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新公司)盈餘,於88年9月27日將嘉新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之畸零地出售力霸集團旗下之益金公司,嗣王又曾為自伊取得資金供調度運用,於89年6月19日由益金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85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伊,91年6月間嘉新公司與華南銀行商談聯貸案,華南銀行要求嘉新提供上開土地抵押擔保,王又曾遂命劉配潛將上開土地售回予嘉新公司,惟嘉新公司無足夠資金買回,王又曾、王事展、劉配潛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損害伊之利益而違背職務等意思聯絡,由王又曾指示劉配潛命黃蓮玉擬具91年6月11日簽呈(內載出售上開土地予嘉食化公司),層送郭紹鼎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蓋用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決議,再由黃蓮玉製作實際未召開之伊之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通過以5,542萬元出售上開土地予嘉新公司,並同意於簽約時收取價金1千萬元即辦理過戶,其餘價款由嘉新公司於91年10月至12月每月月底依序支付1,100萬元、1,100萬元及2,342萬元等意旨),嗣金水和代表伊,王令一代表嘉新公司,於91年6月26日依上開簽呈內容簽訂買賣契約,其後任由嘉新公司一再展延還款期限,迄93年7月31日始清償價金,爰對於郭琦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王婉華(當時為益金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益金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蔡雪卿、劉配潛、力章公司、力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618,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本院重訴卷12第100頁反面所載訴之聲明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庭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係就原告向益金公司購買土地部分,論處郭琦玲與劉配潛、吳若薇、王事展、陳美雲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及陳美雲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刑;就嘉新公司出售土地予益金公司,再由原告向益金公司購買部分,論處王事展、王令一、劉配潛與王又曾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就原告於91年10月18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期間以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同意展延嘉新公司還款期限部分,論處郭琦玲與王事展、王令一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及就王事展、劉配潛簽核原告向益金公司購買土地之簽呈行為,論處王事展、劉配潛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刑。惟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劉配潛、吳若薇、陳美雲提起上訴後,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吳若薇、陳美雲此部分行為提起公訴,又與吳若薇、陳美雲其他犯罪行為間不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為由,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之諭知(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377至380頁)。此外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原告出售土地予嘉新公司部分,僅論處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與王又曾共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罪責,及就91年6月21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實部分,僅論處王事展、王令一與符捷先、王又曾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376頁)。是刑事第二審判決就上開原告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或認定郭琦玲無罪,或認定郭琦玲與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王又曾不存在共犯關係,則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對於郭琦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第二審判決並無郭琦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而有前揭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所示情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原告對於郭琦玲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移送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案被告若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形同否認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共同加害關係存在,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上規定不合,應認欠缺起訴要件。經查,刑事第二審判決就嘉新公司出售土地予益金公司,再由原告向益金公司購買土地等事實,認定不構成犯罪,而改判刑案被告郭琦玲、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無罪,並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刑案被告吳若薇、陳美雲之有罪諭知,即否認王婉華、益金公司為各該刑案被告之共同加害人,原告對於王婉華、益金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