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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 告 黃嘉欽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複 代理人 姜雲馨被 告 曾國銓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姜春蓮被 告 陳百賢

王力斌謝適旭張沐鐸訴訟代理人 吳詠瑩被 告 宋福鋒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陳淑媛(原名陳依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力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黃嘉欽、陳淑媛給付部分,及第一、三項所命黃嘉欽、王力斌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嘉欽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陳淑媛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王力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各為被告黃嘉欽、陳淑媛、王力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欽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秀蓮,嗣先後變更為劉燈誠、曾銘宗、李紀珠,茲據劉燈誠、曾銘宗、李紀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4-111、164-165、179-183頁、卷㈣第109、122-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紀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為:㈠被告黃嘉欽、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5,304,000元、㈡黃嘉欽、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69,171,750元、㈢黃嘉欽、被告謝適旭、張沐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4,000元、㈣黃嘉欽、陳百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2,935,000元、㈤黃嘉欽、張沐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3,000元、㈥黃嘉欽、陳百賢、被告王力彬連帶給付原告21,126,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78-179頁)。並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明對黃嘉欽追加㈠基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34條規定,㈡若本院認定不適用委任關係,則依照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㈥第63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核屬聲明之減縮,另其追加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之減縮及就黃嘉欽部分所為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三、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張沐鐸、陳淑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嘉欽於92年月間任伊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經理,綜理大甲分行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嗣大甲分行受理陳淑媛、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經訴外人李宗賢、陳瑞椿、陳金富及黃嘉欽層層核批後准予核貸撥款。其等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情事,致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以超貸金額及呆帳損失相比後取低者為請求,其中呆帳損失係伊出售債權損失加計短期墊款支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黃嘉欽部分並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僱傭法律關係等規定,求為命㈠黃嘉欽、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連帶給付5,304,000元、㈡黃嘉欽、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連帶給付69,171,750元、㈢黃嘉欽、謝適旭、張沐鐸、陳淑媛連帶給付36,134,000元、㈣黃嘉欽、陳百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連帶給付12,935,000元、㈤黃嘉欽、張沐鐸、陳淑媛連帶給付10,853,000元、㈥黃嘉欽、陳百賢、王力彬連帶給付2,126,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黃嘉欽則以:伊係依原告規定予以核定放款,僅負責審核初

審人員及覆審人員之書面意見,未指示徵信、授信人員違反規定,亦不知虛增墊高價金等情事,並無超貸,無不法犯罪行為及民法侵權行為,且兩造間屬公法關係,原告依民法委任或僱傭關係向伊求償實無理由。又原告於94年7月29日製作專案查核報告中已提及貸款案有墊高買賣總價之情形、檢察官於95年9月20日即提起公訴,原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伊為時效之抗辯。另原告就請求金額如何計算未能舉證說明,實不足採。

原告雖提出短期墊款明細分類帳,然未提出實際付款憑證,伊否認該分類帳真正,亦否認原告確有支付該分類帳所載款項,且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非可向伊請求,雜費等亦同,並本件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適旭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僅附表一編號4

-1、4-2、8-1、8-2之貸款案係伊介紹,伊之佣金僅6%,並無多得,其餘案件與伊無涉。申貸後續事宜係陳淑媛與借款人、保證人辦理,伊就其等墊高買賣價金、變造買賣契約等情均不知情,亦無參與。原告既已免除李宗賢、陳瑞椿等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此部分請求即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宋福鋒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伊任職於太平洋

房屋,受公司指示從事居間房屋買賣,僅附表二編號6、14、15、17、20之貸款案與伊相關,貸款係由貸款人取得,居間報酬係由太平洋房屋取得,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張沐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曾國銓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買賣金額為1,71

2萬元,送件金額為2,400萬元,伊雖將價格提高,然有加計修繕貸款,房地價值3,000多萬元,並無超貸。伊雖有介紹他人跟陳淑媛買房子,然無收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姜春蓮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買賣金額為1,71

2萬元,送件金額為2,400萬元,伊雖將價格提高,然有加計修繕貸款,房地價值3,000多萬元,並無超貸,貸款亦已清償。且伊僅係保證人,非借款人。伊雖有介紹他人跟陳淑媛買房子,然無收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陳百賢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伊有將太平洋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之印章帶去大甲分行,伊介紹之貸款案僅有麗緻天尊3件,其餘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張沐鐸則以:援用黃嘉欽前揭抗辯,並補充伊不知陳淑媛介

紹之買方為人頭戶,伊基於人情,於大甲分行徵信人員之明示或默許下,協助修改買賣契約,僅為使貸款手續盡速完成,未參與申貸。且買賣契約僅係參考文件,銀行非依買賣契約上載金額核貸。潤筆費1,000元僅係代筆酬勞,亦非每件均有收取,伊無抽取人頭佣金,無圖利意圖。原告將涉訟房地低價拍賣或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此部分損失應由其負擔,而不可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淑媛、王力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嘉欽於92年7月間調至大甲分行擔任經理(嗣於94年7月14

日調至原告臺中分行),綜理大甲分行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陳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擔任大甲分行之副理(嗣於94年5月5日退休離職),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審意見,並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陳瑞椿自92年間起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嗣於94年1月13日調任原告臺中港分行),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李宗賢則為大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為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且應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俾作為核貸之依據。上述4人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屬原告之職員,且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㈡原告之徵信作業程序,依序為:一、申請前晤談(由授信主

管人員與借款人晤談,應紀錄談話重點並轉知應送之徵信資料)。二、由授信人員受理申請(書面資料及徵信資料)。

三至七:由徵信人員做信用調查、財務分析、資金分析與計畫評估、撰寫徵信報告、信用評等。八、由各級徵信審核人員就徵信報告及信用評等表為審核及複審。九、管理檔卷人員或徵信人員為徵信資料之管理及通報;有該行之徵信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5頁);又原告之授信作業程序,與本件有關者,依序為:一、申請前晤談(口頭晤談,紀錄談話重點)。二、受理申請(申請書及徵信資料)。三、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品鑑估。四、授信人員辦理:會同徵信人員勘訪、根據授信規定縝密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簽具覆審意見呈核。五、授信核定人員辦理:經權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逾經權授信額度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有授信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6頁)。

㈢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於處理附表一至二之貸款案件時,

分別擔任負責審核之初審、覆審及核定人員,其等均為原告之職員,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而大甲分行有受理陳淑媛、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所檢送之相關房地買賣資料,其等分別申請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嗣經李宗賢、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核批後准予核貸撥款(附表二編號23部分陳瑞椿已調走),而各次核貸案之擔保品、借款人及保證人、申請文件上所示之買賣金額、各該案件之經辦人與經辦日期、核貸金額等,均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等情,為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所不否認,復有各該貸款案件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所在卷宗頁數詳各該附表一、二所載);而核貸撥款後之資金流向,亦有資金流向表1份附卷可佐(市調處證20-72卷第677-678、693-696、702頁)。

四、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瑞椿、陳金富等因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有超貸之行為,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以94年度偵字第6119號(下稱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下稱第35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下稱原審)、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下稱本院刑事庭前審)、101年度重上更㈠字89號(下稱本院更㈠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392號、104年度台上字2302號等刑案案件審理判決後,除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下稱黃嘉欽等3人)部分發回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上更㈡字21號案件審理外,其餘被告曾國銓、姜春蓮各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淑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百賢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5萬元確定;王力斌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謝適旭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宋福鋒經本院刑事庭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15萬元確定;張沐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支付公庫8萬元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有上開各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各卷宗查閱無訛。

五、原告主張黃嘉欽於大甲分行擔任經理時受理陳淑媛、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其等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黃嘉欽部分並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僱傭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就附表一、二超額貸款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損 害之數額為何?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㈢黃嘉欽任職大甲分行,擔任經理期間,是否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或係僱傭關係?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嘉欽賠償因就附表一、二超額貸款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損害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相關刑案中之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確有超貸之情事:

⒈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

,姜春蓮並於93年8月之前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天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媛〔按於96年1月2日由陳依穠改名為陳淑媛(本院卷㈦第291頁)〕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天公司負責人,對外自稱「小鍾」,平日亦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均找親友擔任人頭作為房地買受人或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陳百賢則從事個人裝潢業,常承攬陳淑媛所投資房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淑媛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並掛名為鈺天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力斌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平日從事裝潢及房地產投資事業;謝適旭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負責人,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係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房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新竹華邦山莊社區」(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該社區係由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天別墅社區,宋福鋒則因此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屋之陳淑媛。張沐鐸係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因曾承辦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而結識陳淑媛。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之借款人或保證人,或係王力斌、陳淑媛、姜春蓮、曾國銓本人,或係王力斌、陳淑媛自行或透過陳百賢、謝適旭及其他友人尋得之人頭,其等分別無償或收取佣金,或經仲介業務員宋福鋒仲介成交,而申辦上開貸款案件等情,業據陳淑媛、王力斌、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於相關刑案供述明確,亦與下列借款人、保證人、出賣人等證人於相關刑案所述吻合:孫梅馨(第6119號偵卷㈡第219-220、229-230頁)、陳裕泰(第6119號偵卷㈡第237-238頁)、鍾志岳(第6119號偵卷㈡第129-130、131-132頁)、鍾澄雯(第6119號偵卷㈡第138-140、141-143頁)、曾建翔(第3565號偵卷第89-90頁)、楊秀雲(第3565號偵卷第109-110頁)、張智剛(第6119號偵卷㈡第275-277、306至308頁、曾怡君(第6119號偵卷㈡第268-269頁、李靜宜(第6119號偵卷㈡第310-312、324-325頁)、李采珉(第6119號偵卷㈡第258-259頁)、陳羿帆(第6119號偵卷㈡第252-253、254-256頁)、王淑蓮(第6119號偵卷㈡第350-351頁)、陳世平(第6119號偵卷㈡第352-354、355-357頁)、陳世雄(第6119號偵卷㈡第344-346頁)、錡靜宜(第6119號偵卷㈡第347-349頁)、陳伯州(第6119號偵卷㈡第203-205、215-216頁)、陳敏淳(第6119號偵卷㈡第188-190、199-201頁)、李秀盆(第6119號偵卷㈡第3頁)、李秀麗(第6119號偵卷㈡第5、13-16頁)、詹寂如(第3565號偵卷第118-119頁)、張冠賢(第3565號偵卷第111-112頁)、高香君(第3565號偵卷第85-86頁)、陳文豪(第3565號偵卷第83- 84頁)、劉安育(第6119號偵卷㈡第146-149頁)、黃琪瑞(第6119號偵卷㈡第263-266頁,原審卷㈣第160-168頁)、陳雪玲(原審卷㈣第169-174頁)、江許煌(第3565號偵卷第55-61頁)、莊斐雅(第6119號偵卷㈡第328-330、340-342頁)、江惠明(第6119號偵卷㈡第168-169頁)、江榮芳(第6119號偵卷㈡第178-179、180-181頁)、江麗文(第6119號偵卷㈡第183-1

84、185-186頁)、張譽耀(第6119號偵卷㈡第170-172頁)、羅秀枝(第6119號偵卷㈠第258-259頁)、張世強(第6119號偵卷㈢第473-475、490-494頁)、李冠民(第3565號偵卷第87-88頁)、陸國斌(第6119號偵卷㈡第232-234、248-249頁)、李謀定(第6119號偵卷㈢第447-449、454-455、460-463頁)、余秀珍(第6119號偵卷三第465-46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⒉查「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

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相關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包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半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司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提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名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請蘇明性之姑姑卓蘇秀鳳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貸款方式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俾便住戶取得資金繳納後續工程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上情轉達予認識多年、與其有禮品生意往來之友人黃嘉欽,黃嘉欽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察看,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行報原告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30日由陳瑞椿擬具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函文內容,並由黃嘉欽決行,向原告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欲以優惠利率承作「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原告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等情,業據卓蘇秀鳳及王力斌等人於相關刑案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卓蘇秀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

事禮品買賣事業,認識黃嘉欽3、4年了,有承作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禮品、紀念品採購業務……卷內王力斌提出之93年3月24日收據影本,上面載有「茲暫收王力斌先生捌萬元正為貸款活動費用,另柒萬元正將於93年3月26日補足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立書人:卓蘇秀鳳/立書人:王力斌」等字,上面卓蘇秀鳳名字是我女兒幫我代簽的,當時還有我、蘇名性(後改名蘇天甫)及王力斌在場等語明確(第6119號偵卷卷三第580-5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力斌找了很多銀行都找不到低利的貸款,所以透過蘇明性拜託我去找……我告訴王力斌說要找臺灣銀行利率較低等語(原審卷㈣第144頁);此核與黃嘉欽供稱:93年間經卓蘇秀鳳介紹才認識王力斌,在此之前不認識他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54頁);復有前述王力斌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第3565號偵卷第31頁)。足見王力斌確係透過卓蘇秀鳳之介紹始認識黃嘉欽,並請託大甲分行承作本案貸款事宜,且王力斌與卓蘇秀鳳確有商談「貸款活動費用」並給付前開款項之情事。

⑵王力斌於94年12月16日偵查及原審98年10月8日審理時分

別證稱:認識卓蘇秀鳳,她姪子蘇明性是我當兵的同事……93年間桃園的營造廠欠我「華邦山莊」的款項,我哥建議我去找低利貸款的銀行,我才拜託蘇明性,後來蘇明性介紹他姑姑卓蘇秀鳳,說他姑姑有認識臺銀的人,我曾交付現金15萬元給卓蘇秀鳳,也有匯款105萬元,卷內的收據及匯款單就是前述給付現金及匯款之證明文件,卓蘇秀鳳要我給他120萬元做為銀行貸款活動之費用,93年3月24日當時我身上只有8萬元可以先給她,後來我再拿7萬元給她,在場者有卓蘇秀鳳與蘇明性,所以現金部分是15萬元,其餘是匯款。記得一次的收據是卓蘇秀鳳的女兒陪卓蘇秀鳳來,卓蘇秀鳳的女兒簽的;另一次是蘇明性陪卓蘇秀鳳來,蘇明性簽的;第一次於93年3月24日付8萬元,是黃嘉欽來社區後沒幾天,卓蘇秀鳳打電話跟我約在神旺飯店隔壁樓下的咖啡廳交付的……卓蘇秀鳳說120萬元之用途是插頭香款,後來黃嘉欽也說要收取服務費用,那時設定大坪數一戶可貸一千萬元,以貸款十億計算,我要支付120萬元,談總額時是黃嘉欽出面跟我談,卓蘇秀鳳說每放款1千萬元收1萬2千元……當初所有住戶的貸款都要經過我,我跟住戶收取每戶4千到6千元,所有客戶的案件我都親自送到大甲分行,但後來黃嘉欽說「小王你進度太慢,貸到十億的話要很久,要不要開放?」。我說我有付錢為何要開放?黃嘉欽說我是靠裝潢賺錢不是靠這個,後來我才答應開放……每個禮拜我都去大甲分行看金額,後來看到陳淑媛的客戶貸款的金額比我多,我覺得奇怪,才問承辦人,承辦人說「老大」跟他說我已經開放……93年6月9日匯款後有見到黃嘉欽,黃嘉欽說「你阿姑有跟我打點好了」……黃嘉欽第一次來工地時,我問黃嘉欽你是「阿姑」介紹的嗎,黃嘉欽說是,我問「你怎麼從台中來新竹?不是很遠嗎」,黃嘉欽說這事你不用管,我會處理,當時有4、5個人來,隔沒多久,卓蘇秀鳳打電話說黃嘉欽在銀行很熟,他們會辦好……他們總共來「華邦山莊」兩、三次,一段時間後卓蘇秀鳳打電話來跟我要這筆錢,後來黃嘉欽講你阿姑已經打點好了……我都是跟著蘇明性叫卓蘇秀鳳「阿姑」……先是卓蘇秀鳳介紹大甲分行的人員來「華邦山莊」評估,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下文,我請蘇明性去問是怎麼回事,後來卓蘇秀鳳就跟我要錢,說要「插頭香款」去打點銀行,我考慮一段時間後答應卓蘇秀鳳,過程中有商量大概要多少錢,最後敲定120萬元。計算方式以一戶可以貸到一千萬來算,我評估「華邦山莊」總數有四百多戶,有兩百戶以上我可以介紹貸款,所以黃嘉欽說低利的專案可以到一百戶,也就是10億元的額度……我當時曾跟玉山銀行、新竹企銀接洽,但他們都不願意承接整個社區的專案貸款,只願意住戶以個人名義辦理,但這樣的房貸利率比較高……事情爆發後臺銀總行有找我去,我才知道不是專案,而且不能越區貸款等語詳盡(第6119號偵卷第324頁,原審卷㈣第137-143頁)。徵之王力斌證述之付款情形,除與卓蘇秀鳳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外,並有與王力斌所述相符之收據2張在卷可稽(上開8萬元收據已載明「貸款活動費用」,另7萬元收據係93年3月26日補足,由蘇天甫簽收,上亦載明係「新竹華邦安居家園貸款活動費」,見第3565號偵卷第31頁)。又王力斌於93年6月9日轉帳存入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乙節,亦有原告大甲分行98年11月3日大甲營字第09800040681號函所附王力斌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各1紙,以及原告延平分行98年11月5日延平存匯字第0985000944號函所附之卓蘇秀鳳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㈤第37-38、50-51頁),足見王力斌前開證言屬實,應堪採信。

⑶大甲分行於93年3月30日以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函文

向原告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覓得「華邦新竹山莊安居、家園」兩購屋貸款商機,擬以優惠利率爭取承貸,預估貸款金額可達12億元以上,故報請核示;嗣經原告消費金融部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隨後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有上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9-24頁)。而後王力斌即以承購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房地方式申辦貸款,於93年6月9日獲撥得貸款2700萬元一節,亦有上開貸款案件資料存卷可參(見市調處證17-6號卷第78頁以下)。由上開三份函文之發文日期與王力斌前述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可知王力斌係於93年3月下旬之前一陣子與卓蘇秀鳳聯繫,後經黃嘉欽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人員至「華邦山莊」評估後,王力斌即於93年3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8萬元、7萬元之現金予卓蘇秀鳳,大甲分行隨後於93年3月30日發函向總行報請核示「華邦山莊」之專案貸款,文中所估之貸款總額與前揭王力斌證述之預估貸款總額約略相當;而經總行於93年4月6日函覆准許後,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發函予「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告知得以開辦優惠貸款,且於函文中特別指明此案係王力斌多次爭取始得,而欲申請之貸款之住戶「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而後王力斌於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之貸款亦順利核貸成功;王力斌乃於93年6月9日貸款核撥當日匯款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綜上足見王力斌證述之「貸款活動費用、插頭香」等說法實與各項客觀事證相符,而屬有據。

⒊次查,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

斌以前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其侵占興建委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原已由李炯泰依「華邦專案」於93年5月12日向大甲分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900萬元,而王力斌欲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以2,100萬元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向黃嘉欽要求大甲分行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黃嘉欽明知王力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貸款價值,且明知依原告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案件,業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原告總行審核,竟找來擔任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經李宗賢表示之前曾承作過以同一擔保品,由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之案件,黃嘉欽與辦理授信之初審陳瑞椿討論後,並經覆審陳金富知情同意後,遂指示陳瑞椿由李宗賢向王力斌轉達,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一人共同買受房地之方式貸款。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與李宗賢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由黃嘉欽等2人以上之銀行職員共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王力斌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名義分任上述土地、房屋之買受人,並由李宗賢依李炯泰原本貸款時所提之房地鑑價資料,違背其應如實徵信之職務,逕表示上開房地價值4,07

7.6萬元,嗣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亦違背其等應審核並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0萬元,使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1,272.63萬元(本案擔保品、申貸日期、上述各文書批示日期、原買賣契約價金、超貸金額與計算式等詳見附表一、二),其等即以此違背徵授信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等情,依相關刑案之下列事證已足認定上開事實:

⑴王力斌於94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以總價2,100萬元

,向華邦工務部經理李炯泰承購前述房地(當時是空房地)……當初銀行人員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及司機到我們「華邦山莊」社區活動中心,跟我及住戶解釋每100坪土地可以借貸1,000萬元房貸,及2,00萬元的信貸……我買的當時該筆房地上已有李炯泰貸得之款項1,900萬元,經黃嘉欽告訴我,該分行經理的權限是2,000萬元,故個人僅能貸得最高2,000萬元,但若以2人以上,共同持分房地之所有權,則可不受此限制,針對同一擔保物,每人可分別貸得最高2,000萬元,共計貸得最高4,000萬元。我是依據黃嘉欽的教導,才將該房地自公司名下,過戶到我及我兒子王志豪名下,並共同持向臺銀大甲分行申貸。以總價2,10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後,向臺銀大甲分行貸得2,700萬元及消費貸款300萬元等語(第6119號偵卷㈠第3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上開房地金額要貸超過2,000萬,那間房子2,400多萬,所以要這樣辦,是銀行經理黃嘉欽與李宗賢跟我講要這樣辦等語明確(原審卷㈦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宗賢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間係因王力斌要求自己所買華邦山莊房地要獲貸2,800萬元,已超過經理權限,黃嘉欽遂找陳瑞椿及我到他辦公室研究要如何處理,並詢問以前有無承作過類此案件,可以由分行直接處理,經我答稱83年間好像有做過一件申貸人用同一擔保品,利用數名連帶借款人的名義共同借款,有獲得核貸並撥款,嗣陳瑞椿即向我表示,黃嘉欽同意以上開方式承作,要我叫王力斌利用數名連帶借款人的名義,對同一擔保品向我們分行提出申貸,我便向王力斌轉達陳瑞椿的指示,不久王力斌就以「王力斌、王志豪」父子二人名義,向本分申貸2,700萬元,我雖然知道已逾越本行經理的權限,因為負責授信的襄理陳瑞椿、經理及副理都同意該作法,我還是依程序送審,經襄理陳瑞椿初審、副理陳金富覆審,經理黃嘉欽決行後撥貸等語相符(第6119號偵卷㈠第242頁);復經李宗賢於原審99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相關之貸款案件,我們受理貸款案件後,如果借款人不符合優惠房貸,就以墊高後的買賣契約價款的八成准貸,王力斌個人部分以他兒子王志豪名義申請貸款時,除了用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外,也是以同一擔保品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王力斌知道要這樣申請,是當初陳瑞椿經過與黃嘉欽、陳金富討論後,借款超過2,000萬的話就以2個人借款方式承作,叫我通知王力斌與陳淑媛以後超過2000萬就以這方式承作等語明確(原審卷㈦第36頁)。

⑵查訴外人李炯泰、郭玉慧係於93年5月12日以新竹縣○○

鄉○○段○○○○○○號2筆建地、同段62-7、62-8、78-1地號3筆旱地,及同段23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號房屋),向大甲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王力斌要承接上開房地並申請貸款,乃於93年5月27日向大甲分行借出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即於93年6月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抵押權變更方式,就上開同一擔保品,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王力斌、王志豪,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3,60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之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可憑(見市調處證17-6卷第112頁以下)。

⑶依王力斌、李宗賢前開證述及前揭貸款資料可知,王力斌

係以2,100萬元買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並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於93年6月9日貸得2,700萬元,而其前手李炯泰以完全相同之標的,向同一分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2,400萬元,且於同年5月12日僅貸得1,900萬元款項;觀諸上開二貸款案件之擔保標的完全相同,且王力斌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該房地價值2,400多萬(原審卷㈦第41頁背面),而核與大甲分行原就上開房地於李炯泰貸款案中所核定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當;再參酌黃嘉欽、陳瑞椿自承其等於93年1、2月間曾前往「華邦山莊」了解現場情況,可知其等對該處房地之行情應有相當了解;又大甲分行於同年4月間已開辦「華邦專案」,李炯泰申貸時亦有該專案之適用,惟其申貸金額為3,000萬元,僅核准1,900萬元,有李炯泰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㈡第47、48頁);比對上開兩貸款案,同一批審查人員於不到20日之期間,就同一批擔保品,竟有前述核貸金額相差達800萬元之情形;況王力斌獲核貸款2,700萬元,已逾王力斌實際買受該屋之價格2,100萬元,亦逾王力斌所述之市價2,400萬元,凡此皆可佐證黃嘉欽等3人有未依職務如實徵信、授信而超額核貸之情形。況上開兩案經核准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亦相差達1,200萬元,顯有差別待遇之情,此自非被告所辯上開兩案核貸金額有異,僅係貸款人是否願足額貸款之問題。

⑷參以與李宗賢同在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證人陳建任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授信案有提供擔保品,徵信人員要察看實際成交價格;若無實際成交價格時,要察看其他佐證資料,如網路上各仲介公司所報該區段的價格,考量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照勘估辦法計算該案件要給予多少押值。押值就是銀行要借錢給借款人的價值。勘估時參考之資料有夾報、報紙分類廣告、網路、專業雜誌上不○○○區段的報價,若沒有這些資料,甚至要到擔保品現場附近對鄰居訪談該區段不動產行情等語(原審卷㈤第95頁背面),顯見擔保品之鑑價方式固屬多元,然均應實質鑑價,基此,銀行自不可能違背徵授信之基本原則,核貸較實際買賣價格為高之款項予申貸人。而黃嘉欽、陳瑞椿與李宗賢於本案核貸前即曾至「華邦山莊」察看,且去過四、五次一節,業據王力斌與李宗賢證述在卷(原審卷㈤第9頁),且經黃嘉欽與陳瑞椿供述無訛(原審卷㈦第10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㈢第33頁),顯見黃嘉欽、陳瑞椿就上開房地之行情甚為了解;況李宗賢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本案相關貸款黃嘉欽等3人都是實質審核,並非僅作形式審查,若無高層經理、副理、襄理等人指示,徵信人員根本沒有能力也沒權限承接金額達十億元左右之案件(原審卷㈤第9頁);再從本件貸款案貸款部門核估之房地價格竟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94倍,嗣王力斌取得貸款後卻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造成上開貸款列為呆帳(見附表二編號1-1所列卷證所在頁數),足見黃嘉欽等3人辯稱其等係依規定准予核貸,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⑸又證人李宗賢於偵查時,固未提及陳金富曾參與討論逾2,

000萬元之核貸方式,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力斌為何知道要這樣申請?)當初陳瑞椿經過黃嘉欽、陳金富討論後,借款超過2,000萬的話就以2個人借款方式承作,叫我通知王力斌與陳淑媛以後超過2,000萬就以這方式承作,一開始找我,黃嘉欽問我有沒有做過超過2,000萬元貸款,我說之前做過一、兩件,講完我就離開,所以討論時我不在,我離開時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已經到場要討論」等語(原審卷㈦第36-37頁);表示陳金富亦已知情同意,此與李宗賢於偵查時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李宗賢於原審98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你於97年4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說,你知道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仍然通過徵信並轉給上級,你所謂的「上級」是何人?)初審、覆審、經理。初審、覆審到經理都知道這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等語(原審卷㈤第18頁反面);再參酌檢察官於94年12月3日偵查時即表示同意李宗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如能追訴其他共犯,予以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第6119號偵卷㈠第391頁),並於起訴書中為相同表示,是李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可獲得上開減刑機會,自無為求減免其刑而於原審審理時誣指陳金富之可能。

⑹原告總行於92年7月21日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致大

甲分行(正本:苓雅分行),內容提及:「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函詢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定一節,本案所謂數人即二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一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三、另函詢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節說明:

……㈢倘房地係由夫妻分別所有(建物為夫所有,土地為妻所有),或分別共有,擬向本行申貸自用住宅放款……貸款……並為利於借款人倘嗣後未依約履償債務,本行依法求償之順利運作,致營業單位承作本案時,應以夫妻二人為連帶借款人兼擔保物提領人之方式承作,以維本行權益」,且此函業經黃嘉欽等3人傳閱無誤,有函文1紙及其上之黃嘉欽等3人章戳在卷可證(原審卷㈥第194-195頁);黃嘉欽等3人傳閱上開公文之日期既為黃嘉欽甫上任不久之事,且與黃嘉欽等人至華邦山莊勘查並與王力斌接觸之日期,僅相隔半年餘,則黃嘉欽等3人對此函文內容提及「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當甚為清楚。況原告總行就上述貸款限制,已一再以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重申其旨(各次函文內容如附件所示),各該次函文一再揭示之原則即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且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此亦為核貸放款之基本原則,黃嘉欽等3人久任銀行,豈有不知之理。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暨附表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明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04至411頁);且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亦揭示:「一、為防範人頭貸款重申

(1)總行79.3.14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3565號偵卷第142頁);此部分規定顯為被告黃嘉欽等人所明知,否則被告黃嘉欽實無前開詢問李宗賢有無解套方法,復召集陳金富、陳瑞椿商討規避辦法之必要;況陳金富已擔任至分行副理,豈有不知核貸逾2,0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職權,應將案件送總行處理之理,衡情經伊審核後,若認為初審陳瑞椿所擬具可貸逾2,000萬元之意見有誤,自應予退回,若認陳瑞椿所擬具之可貸金額無誤,審查後亦應批示,此逾分行經理職權,應送總行審核,而非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此與送總行審核係經理職權之事無關,是其辯稱送總行審非伊職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上開貸款案件之同一擔保品於不到20日前已曾向大甲分行申貸,並由陳金富擔任覆審,而准予核貸1,90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件之「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按(本院刑事庭前審卷㈡第48頁),陳金富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申貸案,竟同意較前案多貸予80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顯見其已與原有背信犯意之黃嘉欽、陳瑞椿達成共識,共同為本件超貸案件之背信行為,是其縱未親至現場勘查、亦未與王力斌接觸,且非指派李宗賢工作之主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1、1-2借款人王力斌、王志豪

貸款案,皆係依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財產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作為採計價格之依據,並非依李宗賢、王力斌所稱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額作為採計價格及核貸之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附表二編號1-1、1-2貸款案之核貸金額既非依刑事判決所認採之不實墊高買賣契約金額(況刑事法院並未扣得該不實買賣契約),足見黃嘉欽並無違背職務,亦無刑事法院認定之不法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鑑價報告書所鑑價之土地係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為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5-50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擔保之土地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分別為旱、旱、建、建、旱,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500元、3,500元、5,000元、5,000元、3,500元,有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土地建物分別鑑價法)、押品勘估採計時價報告暨放審小組會議報告等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43-145頁)。則在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擔保之土地有旱地、建地,公告現值亦有每平方公尺3,500元與5,000元之差距下,李宗賢、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等人於審核時,竟不區分旱地、建地之價值不同,而均以建地之鑑定價值每坪155,000元作為價格之參考,益證其等確有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堪認王力斌、李宗賢等人前述之情節為可採。因此、系爭鑑價報告書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其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⒋再查,黃嘉欽因認王力斌前開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

其他人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專案」貸款,且為爭取更多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志公司)在新竹市○○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以及「牛頓大樓」等物件,亦可沿用「華邦專案」之貸款條件,且可援用前開王力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及欲貸款之金額若超過2,000萬元時,即以兩人分別借款之方式申貸,使貸款金額不受2,000萬元上限之限制;以此方式使買受人只需準備較低比例之自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之款項復可供己運用,又房屋若順利轉手亦可能賺取相當價差,此情為陳淑媛知悉後,即欲以上開模式運作獲利。嗣陳淑媛、王力斌與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貸款案件,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以不實墊高之買賣價金申請貸款之行為。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亦承前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

陳淑媛以無償或支付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找其親友或透過陳百賢及其他友人介紹,覓妥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款人或保證人後,由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人頭承買各該房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1、2-2、11-1、11-2、附表二編號8、9部分係由陳淑媛所找之人頭承買房地後再行轉售,故出賣人係陳淑媛之人頭,此部分雖有以高於實際買賣價額申貸之情事,但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其餘編號部分,陳淑媛、張沐鐸、陳百賢、宋福鋒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百賢、宋福鋒僅就其等各自介紹之人頭部分負責),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依陳淑媛之指示,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在房地買賣契約上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將各該偽造之契約等資料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各該借款人(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因陳瑞椿已於94年1月13日調至其他分行,陳金富則於當日請假,故不在其等犯罪事實範圍內,該次係由不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再由黃嘉欽予以核定),使各該借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各該獲撥款項除用以償還及塗銷各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設定債務外,餘款則流入陳淑媛本人、或其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資金流向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部分:

曾國銓、姜春蓮為夫妻,其等先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後,竟與陳淑媛、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照陳淑媛指示之墊高金額,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製作如上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由曾國銓等人分別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經辦日期,在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使曾國銓、姜春蓮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⑶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部分:

陳淑媛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透過謝適旭之介紹,向需求資金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房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而仲介曾建翔等8人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所示房地,陳淑媛、張沐鐸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陳淑媛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⑷附表二編號4-6、10、13-15、21部分:

陳淑媛另透過姜春蓮及友人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後,為急需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李秀盆、李秀麗姊妹、汪信芳、黃琪瑞、陳雪玲、馮以強等人,以不需自備款或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運用之名目,媒介前述李秀麗等人分別購買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房地,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陳淑媛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外,因該房地屬陳淑媛所有,並無偽造出賣人名義),連續製作墊高買賣價額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各該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⑸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嗣於93年11月間,因陳淑媛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人頭戶名下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華邦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潢款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欲以1,200萬元購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以虛增買賣價額向大甲分行超貸之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用。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黃嘉欽其欲貸款1,800萬元,黃嘉欽乃找來李宗賢討論,二人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貸之金額1800萬元,推算買賣契應訂在2,300萬元左右,王力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出賣人李秀盆之同意,盜蓋李秀盆之印章,自行將買賣價金定為1,700萬元加室內裝潢600萬元,而提高為2,300萬元,並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黃嘉欽、陳金富、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房地之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再由因疏於注意買賣契約上之價金2,300萬元係加計600萬元室內裝潢,復信賴李宗賢之不實估價之不知情初審曾志松(原初審陳瑞椿已調至其他分行,此部分不在其犯罪事實範圍內),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1,800萬元,使王力斌超貸840萬元,黃嘉欽、陳金富、李宗賢等人為此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萬元貸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255萬元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餘近600萬元則用來支付予華邦山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上開事實,有相關刑案之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此部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以虛偽記載

逾房地實際價格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大甲分行貸款,並經黃嘉欽等3人准予核貸等情,業經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認不諱(原審卷㈡第206頁,原審卷㈥第198-204頁,原審卷㈦第41-47頁,原審卷㈨第68-71頁,本院刑事庭前審卷㈠第232-235頁、卷㈢第144-157頁),並據證人陳淑媛、張沐鐸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180-183頁,本院刑事庭前審卷㈡第135-138、175-176頁),觀諸前開相關刑案同案被告之供述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相互符合,且有附表所示其等參與之貸款案件核貸資料及各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而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張沐鐸、陳淑媛等人所犯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前審判決確定,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存卷可查,足見其等確有提出墊高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

⑵黃嘉欽、陳瑞椿確有跟王力斌、陳淑媛表示,可以墊高買

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陳金富亦知情同意一節,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李宗賢於原審9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初審、覆審

、經理都知道這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因為這是整批貸款,受理前王力斌、陳淑媛就要求裝潢費要含在買賣價金裡,我們同意後才承作貸款的。「我們」指的是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等語(原審卷㈤第8頁反面、18頁反面);再於99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嘉欽要我轉告王力斌請他不要去報料,王力斌自己的買賣契約也有作假不實,如果他去報料,我們銀行催收中心也會追究他的買賣契約不實。當初王力斌因為羅秀枝案(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有至黃嘉欽辦公室,跟黃嘉欽講好這貸款案含裝潢費要借1800萬。當時承接時就已經答應人家買賣契約中價金裡面包含裝潢費,所以黃嘉欽知道。如果借款人不符合優惠房貸,就以墊高後的買賣契約價款的八成承作等語(原審卷㈦第35-36頁);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黃嘉欽曾向我和陳瑞椿表示他有業績壓力,經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開會後,同意比照王力斌的模式,讓陳依穠所介紹的客戶以數名連帶借款人的名義對同一擔保品向本分行提出申貸,我只是徵信承辦人,且主管黃嘉欽等人已經有了指示,所以我便依指示辦理等語(第6119號偵卷㈠第243頁)。

②王力斌於94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93年11月起,承辦人

員李宗賢跟我說「鍾小姐」(指陳淑媛)介紹的案子,房屋有被查封,後來我才知道陳淑媛跳過我,直接向大甲分行辦理貸款事宜,而且都是超貸案件,我就問李宗賢,經理黃嘉欽是否知情,他說「老大他都知道」,因為我怕陳淑媛的借貸案件,會影響到社區的房價,就問李宗賢要如何處理。李宗賢說他會請「鍾小姐」出面處理。又經過一段時間,李宗賢才告訴我「鍾小姐」本名為陳淑媛。之後因陳淑媛的人頭戶不斷受到查封,並因此興訟,原本的住戶對我有誤會,造成我的裝潢工程款無法收回,資金調度困難,我就想請經理黃嘉欽幫忙,我原本要由大甲分行以「華邦山莊」的房地抵押借款1800萬元,當時我問黃嘉欲如何才能取得1,800萬元的貸款,黃嘉欽就私下以耳語告訴我,可以將房價墊高,後來又找來承辦人員李宗賢,問他要如何處理,李宗賢也告訴我要墊高房價來申請貸款。因為當時我是打算以1,000萬元,向李秀麗購買我幫她擔保位於新竹「華邦山莊」的房子,後來李秀麗跟我開價1,200萬元,而我又需要600萬元週轉;所以才要求借貸1,800萬,黃嘉欽跟我說,如果我要借1,800萬元,就要申貸2,300萬元,再打8折,才能貸得1,800萬元,他要我自己推算回去。後來我就依他們的指示,以虛偽2300萬元買賣契約及我另外開立的一張600萬元支票交給黃嘉欽,做為借款的抵押擔保,去申請房屋貸款,並貸得1,800萬元,依李秀麗所提供之「94年1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不動產實際交易總價為1,200萬元,而羅秀枝送審契約書交易總價為2,3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就是黃嘉欽叫我將契約書買賣價格不實墊高等語(第6119號偵卷㈠第320-32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就是因為要把李秀盆的那件接回來(即附表二編號23),我才會墊高,那時已經出問題了,我去送件時貸款人資格不符,所以我有擔任李秀盆還是李秀麗的保證人。這是李宗賢、陳瑞椿、黃嘉欽跟我講可以這樣申請的,他們應該知道。我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的事。我確定陳瑞椿與黃嘉欽都有跟我講,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陳瑞椿講得比較含蓄,他說只要經理准就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等語(原審卷㈦第40頁)。

③陳淑媛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是因為黃嘉欽及李宗

賢等人向我表示,若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以上,就逾越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的授權權限,故黃嘉欽及李宗賢等人便教我以夫妻二人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作為連帶借款人,以兩人搭配方式,向該行辦理申貸,如此一來就可以規避臺灣銀行總行對該分行經理授信權限額度的限制,不但我可以順利送件,黃嘉欽等人也可以獲取大量業績,李宗賢向我表示,經理黃嘉欽一定要爭取承作「麗緻天尊」及「新竹華邦」貸款案,以增加他們的業績,經理李宗賢、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等人共同研商後,決定要我以二人搭配互為連帶借款人及保證人方式送件,才不會每戶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還要送總行審核,我為了賺取仲介費及裝潢工程款,就依黃嘉欽等人指示配合送件等語(第6119號偵卷㈠第83-84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前審時證稱:我於93年間由王力斌、姜春蓮那裡知道可以向大甲分行貸款,我是聽銀行的人說貸款時可以把裝潢給算進去,所以價金就墊高等語(本院刑事庭前審卷㈠第134-135頁)。

④又經調查局對謝適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發覺謝適旭與黃嘉欽於94年10月14日有如下之對話:

黃嘉欽:小謝,早,我跟你講,聯合報已經報出來,你跟小鍾講,她現在要詢答的時候,要約談的時候,最好利息要繳息正常,這樣才能解決一些都沒有問題喔。

謝適旭:喔。

黃嘉欽:不要講是超貸喔。阿。我們不會承認這是超貸,你如果是要有一個理由,就是繳息正常嘛。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㈥第230頁),而謝適旭於原審亦供稱:這是我跟黃嘉欽的通話,是被搜索的隔天,中部的報紙有報導出來,黃嘉欽很緊張就打電話給我,請我轉達陳依穠繳息要正常。他的思維是認為只要陳淑媛繳息正常,沒有損害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他就沒有圖利的問題……我以為陳依穠是「麗緻天尊」那個建案的老闆之一,因為陳淑媛說她手上有很多「麗緻天尊」的房子,我以為她跟銀行關係很好,那時銀行可以核撥的貸款大概是100%到140%,我心裡多少知道是要用墊高買賣價金的方式去多貸,應該是跟銀行有特殊的關係等語(原審卷㈥第218頁背面、第221頁背面),益見黃嘉欽對於超貸之事實知之甚明。

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與李

宗賢,就王力斌、陳淑媛以經墊高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持向大甲分行貸款,或將尚未實際施作完成之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事不但知情,且有授意或同意其等為之。陳金富雖未直接與王力斌、陳淑媛接觸,惟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之行為,均在陳金富之合同意思內,自難謂陳金富未直接與王力斌、陳淑媛接觸,即可與黃嘉欽等人之背信行為切割。

⑶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明知此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案件,均係違反規定之申貸案件,卻仍予核貸:

①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邦山莊」、「麗緻天尊」

是經理黃嘉欽指派我辦理徵信部分,授信部分是陳瑞椿,上開案件是整批貸款性質,貸款前額度就已經決定了,之後才受理貸款,當時貸款額度是「華邦山莊」每戶含裝潢費2000萬,「麗緻天尊」每戶含裝潢費4000萬,超貸情形就是把裝潢費含在買賣價金內,而臺灣銀行不允許貸款估價時,將裝潢費包含在買賣價金裡,受理上開案件時黃嘉欽、陳瑞椿有去過4、5次,放款前黃嘉欽、陳瑞欽知道勘估情形,假使沒有大甲分行經理、副理、襄理指示,身為一個徵信人員沒有權限也沒有能力承接10億左右的案子等語(原審卷㈤第8-9頁);核與證人即與李宗賢同在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陳建任於原審結證稱:在我承辦的貸款案中,若是以房屋買賣申請貸款時,沒有將裝潢款灌到買賣價款裡之情形。因為如果買賣成交時就有裝潢,買賣成交價款裡就有包含裝潢款。若買賣成交時是沒有裝潢,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因為裝潢很難勘估,而且也不知道是否會如實裝潢。意即若借款人有裝潢的需求,裝潢款不可以加在房屋買賣價金裡,而要另外提出借款申請等語相符(原審卷㈤第101頁)。再證人即大甲分行放款主辦之傅光華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裝潢款可否加在買賣價金裡作為估價參考之部分,後來我有與稽核人員討論過,若房子已經有裝潢就要照相留存,確認房子已經裝潢,不可在房子還沒裝潢前就先把預作的裝潢款灌在買賣總價內。若認為另外的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等語(原審卷㈤第110-1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房屋於成交時已裝潢完畢者,買賣成交價款裡就有包含裝潢款,若認為其內之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尚未裝潢者,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須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此一規定亦與常情相符,黃嘉欽在銀行任職多年,縱非長期辦理貸款徵信、授信之人員,亦可知悉此理,而於審核時加以詢問質疑。況陳金富、陳瑞椿長期擔任授信業務之覆審、初審工作,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②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房地,申貸資料記載房屋價金

1,520萬元,含裝潢每坪2萬3,000元,約200坪;編號5至10之房屋價金則為1,780萬元至1,890萬元不等,均含裝潢費800萬元;附表二編號20、23所示房地買賣價金2,050萬元、2,300萬元,各含裝潢費200萬元、600萬元等情,為各該買賣契約所明載,有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買賣契約附於各該貸款案件卷內可證(卷頁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依上開證人李宗賢、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述可知,貸款之房地若已裝潢,裝潢費用即包含於房價內,無庸另行記載,而上述貸款案既另行記載裝潢費,且價值高達20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顯係價值不菲之裝潢,自應分別鑑價,惟上開貸款案件均未另行鑑價,且未照相為證,有各該申貸案資料存卷可查;參以陳淑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以裝潢算入價款時,有些已經裝潢到一半,有一些還沒有,像是麗緻天尊48、40號還有另外兩間在還沒有裝潢時就賣掉了,大甲分行的承辦人員在收件的時候知道我貸款的房子還沒有裝潢,都是先去拍照讓他們瞭解。王力斌會帶他們去華邦看等語(本院刑事庭前審卷㈡第135頁);而上開另行記載裝潢費之房地,其中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0之案件,借款人均為陳淑媛之人頭或陳淑媛所仲介之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貸款案件,則係王力斌先行與黃嘉欽協商後始為申請等情,業據王力斌、陳淑媛證述如前,顯見上開房屋申貸時均未裝潢,故依原告之規定,自不可將預定之裝潢款加入買賣價金裡申貸,而須分別鑑價另行申貸,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等人卻視而不見,益見其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彰彰甚明。且衡情陳淑媛、王力斌因本案二個貸款專案與黃嘉欽、陳瑞椿相熟,黃嘉欽、陳瑞椿豈有不知上開房屋於申貸時均尚未裝潢之理,惟其等為求業績竟仍違反銀行規定,予以貸款,其等背信犯行甚為明確。至陳金富雖未與陳淑媛、王力斌等人有所接觸,僅為書面審核,惟上開買賣契約內明載裝潢款之貸款案件多達9件,各該貸款案內均乏就裝潢款部分之鑑價資料,且9件中有5件申貸金額逾2,000萬元,雙重違反原告之貸款規定,陳金富擔任覆審人員,卻予核准,自非行政過失或一時疏忽可比擬。陳金富自承伊在原告任職數10年,為分行副理,擔任貸款覆審工作,若非早與黃嘉欽、陳瑞椿達成共識,實難認其會予審查通過,況證人李宗賢已明白證稱陳金富就上述違規超額貸款之事事前知情,並有同意,故陳金富辯稱伊係依規定辦理,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顯難採信。

③上開貸款案件,或有同一房地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經轉

手後,由另一借款人申請,同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三人審核,准貸金額可多500萬元;或有同筆房地於不到二個月時間,一物二賣,且准貸金額後筆較前筆多500萬元;甚有核貸標的與最後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不同者,茲例舉如下:

a.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案件,於93年6月29日以1,5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7月1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同一房地於93年8月10日以2,05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同經上開三人層層審核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貸款案件)。

b.附表二編號7所示貸款案件,於93年7月28日以18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7月30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同一房地於93年9月15日以1,98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同經上開三人層層審核後,於同年9月20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貸款案件)。二貸款案件出賣人均為鄭珍,買受人卻分別載為張志明、江麗文(均為陳淑媛之人頭),而有一物兩賣之情形。

c.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貸款案件,係由訴外人馮以強於93年8月26日以竹安二路37巷1號房地作為申請貸款之標的,經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核貸148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參(市調處證17-5卷第84-86頁),惟嗣後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竟為馮以強甫向曾國銓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竹安二路55巷1號」房地,且該房地前於93年7月5日甫經同上人員准予核貸1,0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核貸放款金額欄」),有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上開文書上亦均經初審人員陳瑞椿蓋章確認(見市調處證17-5卷第122、124頁)。

d.經核此部分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貸款案件,經銀行評估後作為核貸基礎之房地買賣契約價格,為房地實際成交價格之1.4倍至2倍左右不等,附表二編號8、9部分甚至高達2.72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價格與實際價額之倍數」欄)。黃嘉欽、陳瑞椿既曾至現場察看,並同意以專案申貸,就上開房地之市場行情與實際成交價格,自可輕易查核知悉,是其等顯然明知申貸人持以申貸之買賣契約金額有墊高情事,並故意不為查證,而予以核貸。再上開貸款案件,有前述各項顯違銀行正常核貸標準及作業方式之情,諸此種種,絕非不明規定或作業疏失可以解釋。故黃嘉欽等3人就前述背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證人傅光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總行雖就同一

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額度限制在2,000萬元,但所據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第3565號偵卷第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頁),因未明確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故會產生疑義,才會有本件誤認為,共有人兩人各自貸款額度都未超過2,000萬,是屬於經理權限範圍內,不需報總行等情(原審卷㈤第108頁)。嗣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後,亦認為前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文(原審卷㈥第194-195頁),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為避免授信人員執行時,產生疑義或疏漏該規定之情事發生,建請消費者金融部將該二函文規定整併並研擬納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者貸款辦法」,有臺灣銀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存卷可查(原審卷㈠第345頁)。惟依臺灣銀行就貸款限制之相關規定,如前所載之總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不問其文字敘述如何,最重要之原則即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亦為核貸放款之基本原則,黃嘉欽等3人久任銀行,當無不知之理。縱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未能明白先前之規定,惟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已重申上開「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並為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傳閱無訛,自難諉為不知。再李宗賢雖稱,83年間有以同一擔保品由數人共同借款而予核貸之例,惟上開92年之函文已重申不得如此,黃嘉欽等3人顯係明知故犯。再查本案附表一、二所示違法超貸之案件共計34件,逾2,000萬元者僅10件,其中附表一編號2-1及2-2、11-1及11-2尚屬同一標的,故實際僅有9件,其餘案件貸款金額均未逾2,000萬元,然附表所示貸款案件均有高估擔保品違法核貸之情形,若2,000萬元以上之核貸案係誤解規定,則2,000萬元以下之超貸案又如何解釋?由此益證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顯非就上開函文之規定有所疑義,而誤違規定,而係故意利用語意不明之函文違規核貸,其等所辯: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該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文,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因不知或就上開函文之規定有所疑義,而誤違規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黃嘉欽雖辯稱王力斌與陳淑媛所送之申貸案件,亦有遭退件者,並非全部核准,可見伊無背信犯意云云;惟黃嘉欽所指之退件案件為何,未見伊具體指明;況申請案件若形式條件即基本應附資料等有所欠缺,黃嘉欽等3人為免事後遭到究責,當會予以退件或請申請人補正後另行申請,而本案附表一至二各編號之申貸案確有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卻因黃嘉欽等3人故意不為實質嚴格查核而逕予超額核貸之情形,業如前述,黃嘉欽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⑸依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核貸資料,再佐以證人李宗賢、陳

淑媛、王力斌、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述,已足認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顯係意圖為貸款人之不法利益,違法核貸,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再陳金富擔任附表所示34件貸款案件,除附表一編號11-1、11-2以外之覆審,而上開案件或有多件買賣契約內明載裝潢款者,或有多件逾分行經理授權標準者,或有短期內申貸二次,後次金額較前次多出數百萬元者,詳情已如前述,其擔任覆審工作卻完全未予把關,若謂其與黃嘉欽、陳瑞椿無犯意聯絡,顯與常情相違;若果如陳金富所辯,下有初審陳瑞椿、上有長官黃嘉欽,則三歲小兒亦可核章,豈須由銀行副理審核;同理,黃嘉欽辯稱信賴屬下,就每貸款案件均未予更改云云,若屬可信,其又有何資格擔任分行經理。

⒌綜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分別為大甲分行經

理、副理、初級襄理、領組,就貸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定、覆審、初審、徵信人員,黃嘉欽、陳瑞椿在向王力斌、陳淑媛表示,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陳金富亦知情同意之情形下,其等明知陳淑媛、王力斌、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以虛偽記載逾房地實際價格之買賣契約書,而持向大甲分行貸款,仍准予核貸等情,既如前述,參以,被告經相關刑案偵審後,除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現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外,其餘被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堪認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顯係意圖為其餘被告即貸款人之不法利益,違法核貸,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超貸行為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失:

⒈查原告因被告以上開墊高買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

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致超貸如附表一、二之H欄所示之金額,並如附表一編號1、4-1、4-2、7-1、7-2、8-1、8-2、9-1、9-2、10-1、10-2,附表二編號1-1、1-2、6、7、10、1

3、14、15、16、17、18、19、20、21、22、23等貸款嗣因無力繳納本息,經原告於96年9月14日以不良債權出售予管理公司而改列呆帳損失(下稱系爭呆帳損失)等情,有如附表一、二之E、F欄所示買賣契約或王力斌、陳淑媛等人之供述可參,堪信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各貸款案實際貸款成數計算損害,但

原告既已自承本件各貸款案可核貸最高成數為8成,意指只要未超過8成核貸即無超貸情事,又本件張志明、劉安育、江許煌、張坤鋒、江榮芳、馮以強、王志豪及王力斌貸款案於刑事案件中皆未扣得實際買賣契約書且王志豪、王力斌貸款案更未扣得不實墊高之買賣契約書,其對原告所主張之實際契約買賣價格有爭執云云,惟查,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予借款人,其核貸成數,係綜合考量借款人之年齡、工作、還款能力、信用、擔保品價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非僅單純僅以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為考量,金融機構於考量上開各情及放款風險之控管,始就個別借款人准予核貸之成數,故縱不動產價值相同,亦可能因借款人之個別差異而核予不同之成數,因此,被告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額方式增加貸款金額,則原真正買賣契約按核准之貸款成數計算,此數額即為合理貸款金額,亦為原告原應核准貸款之金額,總貸款數扣除合理貸款金額即屬超貸金額,被告抗辯貸款金額只要未超過8成核貸即無超貸情事云云,委不足採。又如附表二編號1-1、1-2、7、10、13、16、19、20所示之原買賣契約金額雖未扣得實際買賣契約,但各該實際買賣金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已據王力斌於偵中陳述明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其買賣標的與如附表二編號18之買賣契約標的為同一房地,故依編號18之買賣契約推估其實際買賣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已據證人劉安育於偵中陳述明確;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其買賣標的土地面積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面積相近,故依編號2之買賣契約推估其實際買賣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6、20部分已據陳淑媛於偵中陳述明確;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其買賣標的土地面積與如附表二編號17之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面積相近,故依編號17之買賣契約推估其實際買賣金額(各依據詳見如附表二之E欄所示),且核王力斌、劉安育、陳淑媛之陳述並無虛偽之情事,及各推估之方式亦屬合理可採,是被告僅以未扣得不實墊高之買賣契約書而對上述實際契約買賣價格有爭執,顯不足採。

⒊又系爭呆帳損失各筆貸款之未清償餘額各如表四「出售債權

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所示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債權憑證、催收款項帳(A)、明細分類帳、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11、26-28、31-33、45-51、60-64、71-75、82-86、93-97、104-108、129-133、140-144、153-15

7、164-167、168-170、173-175、189-191、194-196、199-

201、204-206、220-222、241-243、246-248、255-259、264-268、275-279、284-288、293-295、卷㈥第181-198、219-252、卷㈦第53-204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出售債權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僅提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提供任何證明資料云云。惟查前揭催收/呆帳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收款項帳(A)、明細分類帳、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固為原告所製作,然前揭資料均非臨訟製作,且依放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之記錄,已將各筆貸款之歷次交易本金、利息、交易日期、時間等各項記錄明確,被告復未能舉證明上開資料有何不實之情事,其徒以前揭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即否認其內容真實性,自不足採。

⒋再按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能否依約回收債權並獲利

,取決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價、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系爭貸款案件雖因被告以上開墊高買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致有超貸之情形,而造成系爭呆帳損失,惟縱使回歸原告一般貸款案件審查,即在擔保品客觀價值範圍內之核貸條件及金額所為合理之核貸金額,亦有可能因發生無法如期清償及以擔保品求償而仍無法足額受償之情形,因此,系爭呆帳損失顯包含一般合理貸款可能發生之損失及因被告超貸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於計算原告因被告之超貸行為所受之損害時,自不能僅以系爭呆帳損失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而應扣除原本正常貸款所可能發生之損失,即以實際買賣價格按原核貸成數計算之合理貸款餘額。又原告於出售系爭超貸案件之債權時,其出售之範圍自包括前述合理貸款餘額及超貸金額,故應就出售債權金額分別按合理貸款餘額及超貸金額之比例各自計算其出售所得之金額(計算式:出售合理貸款餘額所得金額=出售債權金額×合理貸款餘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出售超貸債權所得之金額=出售債權金額×超貸金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後,將超貸金額扣除出售超貸金額部分之債權所得後,即為原告因被告超貸行為所受之損失。從而,系爭呆帳損失之各筆出售債權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超貸金額、合理貸款餘額、出售債權金額、出售合理貸款餘額所得金額、出售超貸債權所得金額既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則各筆貸款之超貸金額扣除出售超貸債權所得金額後,即為原告因被告超貸行為所受之損失(各筆之超貸金額、出售超貸債權所得金額、因超貸所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計算爭呆帳損失之各筆出售債權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應加計如附表三所示短期墊款之支出云云,然原告於貸款後因行使權利如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所支出之費用均與被告之前揭超貸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加計短期墊款之支出,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超額貸款所造成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失,應為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超貸致無法受償之如附表四所示

之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分別為大甲分行經理、副理、初級襄理、領組,就貸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定、覆審、初審、徵信人員,黃嘉欽、陳瑞椿在向王力斌、陳淑媛表示,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陳金富亦知情同意之情形下,其等明知陳淑媛、王力斌、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以虛偽記載逾房地實際價格之買賣契約書,而持向大甲分行貸款,仍准予核貸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因就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失,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不法超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失,自屬有據。

㈣黃嘉欽、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

鋒等人(下合稱黃嘉欽等7人)抗辯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亦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房地購置貸款案有

超貸之行為,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竹檢提起公訴在案,在相關刑案之竹院95年訴字第8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於97年4月1日委由代理人顏圭田、王瑞祥、吳宋淋等3人到庭陳述意見,王力斌、張沐鐸及同案被告李宗賢等3人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已當庭認罪,嗣原告於97年5月20日再委由理人吳宋淋到庭陳述意見,其表示:起訴部分都是沒有正常繳息等語,並當庭提出華邦山莊正常繳息資料,王力斌、張沐鐸及李宗賢等3人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亦均當庭認罪等情,有刑事案卷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6-213頁、卷㈢第40-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至遲於97年5月20日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等超貸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7年5月20日起算。惟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竹院卷第3、33頁),是以,原告於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顯已逾二年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黃嘉欽等7人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雖為可採,但因黃嘉欽等7人已為時效之抗辯,故對黃嘉欽等7人之請求即為消滅而無理由,僅請求陳淑媛、王力斌各賠償9,069,579元、1,994,204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黃嘉欽等7人於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消滅,則其請求黃嘉欽等7人應連帶賠,應屬無據。

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陳淑媛、王力斌賠償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部分,因黃嘉欽等7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另原告對其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且各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淑媛、王力斌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陳淑媛、王力斌以外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而僅能請求陳淑媛、王力斌各自賠償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請求㈠陳淑媛賠償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應分擔部分合計9,069,579元(計算式:339,499+4,548,769+2,433,174+801,425+946,685=9,069,579),㈡王力斌賠償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應分擔之部分1,994,20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㈥黃嘉欽任大甲分行經理,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之規定即明。查原告係於92年7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經濟部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22-126頁)。則原告既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其與經理人間自係屬委任關係一節,應堪認定。又黃嘉欽擔任原告大甲分行經理,徵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黃嘉欽間自成立委任關係無訛。

⒉雖黃嘉欽抗辯原告係屬公法人,兩造間為公法關係非私法之

委任關係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94年台上字第523號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9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等判決要旨,然查原告於92年7月1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黃嘉欽擔任原告大甲公行經理,既係在92年7月1日之後,其與原告間自屬委任關係,至原告與黃嘉欽之任用關係縱認係屬公法關係,此亦僅涉及黃嘉欽任用之身分關係係屬公法關係,與其基於經理人之身分為原告處理事務係屬委任關係無涉,黃嘉欽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嘉欽賠償因如附表五因超額貸款所造成之損害合計80,720,1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並非現實社會生活各人注意之平均值。查黃嘉欽任原告大甲分行經理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其綜理大甲分行業務,並就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應依原告所定徵信作業程序,於權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逾經權授信額度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且黃嘉欽擔任上開職務,係受有報酬,亦為其所不爭執。惟黃嘉欽於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件時,明知陳淑媛、王力斌、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以虛偽記載逾房地實際價格之買賣契約書,而持向大甲分行貸款,竟仍意圖為陳淑媛等人之不法利益而准予核貸,致原因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失合計80,720,153元(計算式:3,394,994+36,390,154+17,032,220+7,213,065+5,680,110+11,009,610=80,720,153),已如前述。黃嘉欽受原告委任擔任大甲分行經理辦理核定上開貸款案件等放款業務,未忠實執行職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係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因以超貸方式放款,將破壞原告對系爭貸款案件之風險評估,有增加呆帳之風險,竟違法以墊高買賣價金方式高估擔保品價值超額貸款,提高銀行放款風險,嗣後亦果然發生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逾期未繳息之情事,黃嘉欽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已構成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黃嘉欽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查就系爭呆帳損失所列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均係提供各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且就包括信用貸款200萬元在內之總放款金額,於審核時均係以所購房屋作為擔保等情,有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押品勘估採計時價報告暨放審小組會議報告、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土地建物分別鑑價法)等可參(見本院卷㈤第53-149頁)。

則各借款人除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提出申貸擔保借款外,同時亦均申請另一筆信用貸款200萬元,而於審核時亦均就200萬元之信用貸款記載以所購房屋作為擔保,由上開審核記錄之內容,顯見原告於評估系爭200萬元信用貸款之放款時,係將擔保之房地之價值及擔保能力計算在內,將系爭200萬信用貸款列為擔保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因此,系爭200萬元信用貸款既亦因黃嘉欽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以墊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值核定貸款之金額而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黃嘉欽賠償系爭20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黃嘉欽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系爭有擔保放款及信用貸款,致原告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及因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消極損害),均屬之。查原告因黃嘉欽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系爭有擔保放款及系爭信用貸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失合計80,720,153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嘉欽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⒋雖黃嘉欽抗辯:原告因本件各貸款案取得利息收入而受有利

益,則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始符損益相抵。又原告之使用人曾志松、蔡月霞等人既於覆核確認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齊全,並核計擔保押值時亦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符公平云云。惟查:

⑴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因系爭貸款案件而受有利息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各借款人間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失,係因黃嘉欽違背委任契約,致違法放貸系爭有擔保放款及系爭信用貸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兩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⑵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之損害係因黃嘉欽明知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或將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方式申請貸款之超貸方式,違法以高估擔保品價值超額貸款,而黃嘉欽既未能舉證明原告之員工曾志松、蔡月霞等人於覆核時,知悉上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覆核時有何過失之情事,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㈧陳淑媛與黃嘉欽、王力斌與黃嘉欽上開各應賠償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淑

媛、王力斌各賠償9,069,579元、1,994,204元,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嘉欽賠償80,720,153元,因黃嘉欽與陳依穠、黃嘉欽與王力斌之上開給付均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⑴陳淑媛應給付原告9,069,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王力斌應給付原告1,99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嘉欽應給付原告80,720,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嘉欽與陳淑媛各應給付部分、黃嘉欽與王力斌各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黃嘉欽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原告另依公司法第34條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嘉欽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依公司法第34條及僱傭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麗緻天尊)┌──┬───┬────┬──────┬───────┬───────┬───────┬────────┬─────┬────┐│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不實價額 │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即實際價格│ │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單位:新臺幣)│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07/21 │93/07/19 │93/07/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0.4萬 │ 2枚 │1.4倍 ││ │高峰路│曾國銓 │【93.7.21銀 │買受人:曾國銓│買受人:曾國銓│賣價額8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5-2│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3746│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1700萬元│總貸款數-原買賣 │卷第189、 │ ││ │100弄 │姜春蓮 │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優惠:200萬元 │金額 X 放款成數 │194頁) │ ││ │46號房│彭增偉 │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總計:1900萬元│=超貸金額 ├─────┤ ││ │地 │(彭增偉│(93/07/21)│價金:605萬元 │價金:1300萬元│ │即 │於93年8 月│ ││ │ │係曾國銓│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2日撥款,│ ││ │ │、姜春蓮│(93/07/21)│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530.4 │貸放後只繳│ ││ │ │夫婦之人│覆審:陳金富│價金:1107萬元│價金:1100萬元│ │貸得之1900萬,匯│交利息,尚│ ││ │ │頭) │(93/07/26)│總價:1712萬元│總價:2400萬元│ │款554萬元至崇志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65│(見證15-2卷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7/26)│至68頁買賣契約│189至198頁買賣│ │之帳戶中、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書) │契約書) │ │986萬至李謀定之 │96年9 月14│ ││ │ │ │、准駁表見證│ │ │ │帳戶中,用以清償│日簽約出售│ ││ │ │ │15-2卷第178 │ │ │ │買賣房地價款,餘│不良債權於│ ││ │ │ │至180頁) │ │ │ │供姜春蓮及曾國銓│管理公司後│ ││ │ │ │ │ │ │ │夫妻2人使用。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1237.3│ ││ │ │ │ │ │ │ │ │萬元。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92/12/09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2枚 │1.5倍 ││ │高峰路│孫梅馨 │【93.8. 30銀│買受人:陸國斌│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05.6萬元 │(見證15-3│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79│(陳淑媛之人頭)│陳裕泰、孫梅馨│一般:1400萬元│ │卷第64至65│ ││ │100弄 │陳裕泰 │號】 │房屋出賣人: │出賣人:陸國斌│ │計算式: │頁) │ ││ │48號房│(陳淑媛│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陳淑媛之人頭│ │0000-0000 X 0.8 ├─────┤ ││ │地持分│以其人頭│(93/08/30)│限公司 │,陳淑媛代簽)│ │=905.6 │已清償。 │ ││ │二分之│陸國斌之│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總價:3580萬元│ │ │ │ ││ │一(共│名義向崇│(93/08/31)│土地出賣人: │(見卷15-3卷第│ │所貸得之2800萬元│ │ ││ │押品)│志公司及│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64至65頁買賣契│ │款項除清償該房地│ │ ││ │ │地主李謀│(93/09/01)│價金:1708萬元│約書) │ │第一順位抵押擔保│ │ ││ │ │定等人買│核定:黃嘉欽│總價:2368萬元│ │ │債權外,餘款840 │ │ ││ │ │受後,由│(93/09/01)│(見證20-72卷 │ │ │萬餘元匯至陳淑媛│ │ ││ │ │陳淑媛代│(貸款申請書│第153至157頁買│ │ │利用變造「江惠炫│ │ ││ │ │理陸國斌│、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 │ │」身分證而冒開之│ │ ││ │ │將房地出│15-3卷第98、│ │ │ │帳戶內供陳淑媛個│ │ ││ │ │售予其人│99頁) │ │ │ │人使用。 │ │ ││ │ │頭孫梅馨│ │ │ │ │嗣陳淑媛復將此房│ │ ││ │ │、陳裕泰│ │ │ │ │地轉至其他人頭名│ │ ││ │ │,其中孫│ │ │ │ │下並向大甲分行申│ │ ││ │ │梅馨為房│ │ │ │ │請貸款償還此筆借│ │ ││ │ │仲業務員│ │ │ │ │款(即附表一編號│ │ ││ │ │,係經陳│ │ │ │ │11-1、11-2所示)│ │ ││ │ │百賢介紹│ │ │ │ │。 │ │ ││ │ │,孫梅馨│ │ │ │ │ │ │ ││ │ │取得50萬│ │ │ │ │ │ │ ││ │ │元佣金,│ │ │ │ │ │ │ ││ │ │陳百賢並│ │ │ │ │ │ │ ││ │ │向孫梅馨│ │ │ │ │ │ │ ││ │ │抽佣10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 │ ││ │高峰路│陳裕泰 │【93.8. 30銀│ │ │賣價額8成核貸)│ │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80│ │ │一般:1200萬元│ │ │ ││ │100弄 │孫梅馨 │號】 │ │ │優惠:200萬元 │ │ │ ││ │48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總計:1400萬元│ │ │ ││ │地持分│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二分之│ │同上 │ │ │ │ │ │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 │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15-3卷第38、│ │ │ │ │ │ ││ │ │ │39頁) │ │ │ │ │ │ │├──┼───┼────┼──────┼───────┼───────┼───────┼────────┼─────┼────┤│3-1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93/08/24 │93/08/24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50萬元│ 無 │1.68倍 ││ │高峰路│鍾志岳 │【93.9.9銀甲│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14萬元 ├─────┤ ││ │386巷 │保證人:│營字第4736號│鍾澄雯、鍾志岳│鍾澄雯、鍾志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已清償。 │ ││ │100弄 │鍾澄雯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 │ ││ │40號房│(鍾志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914 │ │ ││ │地(共│、鍾澄雯│(93/09/09)│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押品)│均係陳淑│初審:陳瑞椿│價金:605萬元 │價金:1016萬元│ │所貸得之2250萬元│ │ ││ │ │媛之人頭│(93/09/13)│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除匯入李謀定之│ │ ││ │ │) │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帳戶958萬元,匯 │ │ ││ │ │ │(93/09/15)│價金:1065萬元│價金:1804萬元│ │入崇志建設股份有│ │ ││ │ │ │核定:黃嘉欽│總價:1670萬元│總價:2820萬元│ │限公司545萬元用 │ │ ││ │ │ │(93/09/15)│(見證13-14卷 │(見證15-2卷第│ │以清償買賣房地欠│ │ ││ │ │ │(貸款申請書│第73至76頁買賣│146至156頁買賣│ │款,另匯入陳淑媛│ │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契約書) │ │之帳戶65萬元;匯│ │ ││ │ │ │15-2卷第125 │ │ │ │入江許煌之帳戶25│ │ ││ │ │ │、126頁) │ │ │ │萬元,餘供陳淑媛│ │ ││ │ │ │ │ │ │ │運用。 │ │ │├──┼───┼────┼──────┼───────┼───────┼───────┤ │ │ ││3-2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 │ ││ │高峰路│鍾澄雯 │【93.9.9 銀 │ │ │賣價額8成核貸)│ │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737│ │ │一般:1150萬元│ │ │ ││ │100弄 │鍾志岳 │號】 │ │ │ │ │ │ ││ │4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 │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押品)│ │同上 │ │ │ │ │ │ ││ │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15-2卷第127 │ │ │ │ │ │ ││ │ │ │、128頁) │ │ │ │ │ │ │├──┼───┼────┼──────┼───────┼───────┼───────┼────────┼─────┼────┤│4-1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93/10/29 │93/10/29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400萬元│ 無 │1.58倍 ││ │高峰路│楊秀雲 │【93.11. 4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1052.8萬元├─────┤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3│曾建翔、楊秀雲│曾建翔、楊秀雲│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100弄 │曾建翔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5日撥款,│ ││ │38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 │崇志建設股份有│ │=1052.8 │貸放後只繳│ ││ │地(共│旭介紹後│(93/11/04)│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交利息,尚│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0萬元 │價金:1520萬元│ │貸得2400萬元,除│未清償本金│ ││ │ │淑媛仲介│(93/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每坪 │ │匯款885 萬元至李│,逾期債權│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2.3萬元,約200│ │謀定之帳戶中、匯│臺灣銀行於│ ││ │ │代辦申請│(93/11/05)│價金: 984萬元│坪) │ │款630萬元至崇志 │96年9月14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1684萬元│土地出賣人: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簽約出售│ ││ │ │) │(93/11/05)│(見95偵3565卷│李謀定等人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92至103頁買 │價金:1600萬元│ │欠款;另匯款100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總價:3120萬元│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本件貸款│ ││ │ │ │15-1卷第2至3│ │(見證15-1卷第│ │親曾保帳戶內、匯│案改列呆帳│ ││ │ │ │頁) │ │22至32頁買賣契│ │款40萬元至謝適旭│損失441.8 │ ││ │ │ │ │ │約書) │ │帳戶內,用以支付│萬元。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 ││4-2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件超貸案之佣金;│於93年11月│ ││ │高峰路│曾建翔 │【93.11. 4銀│ │ │賣價額8成核貸)│另匯款160.45萬元│15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4│ │ │一般:1200萬元│至陳淑媛利用變造│貸放後只繳│ ││ │100弄 │楊秀雲 │號】 │ │ │ │「江惠炫」身分證│交利息,尚│ ││ │38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而冒開之帳戶內,│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用以支付陳淑媛辦│,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理本件超貸案之佣│臺灣銀行於│ ││ │ │淑媛仲介│(貸款申請書│ │ │ │金。 │96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4│ │ │ │ │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436.7 │ ││ │ │ │ │ │ │ │ │萬元。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11/08 │93/10/31 │93/10/31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超│ 2枚 │1.47倍 ││ │高峰路│張智剛 │【93.11. 9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貸474.4萬 │(見證15-1│ ││ │386巷 │保證人:│甲字營字第 │張智剛、曾怡君│張智剛、曾怡君│一般:2000萬元│ │ 卷第162 │ ││ │100弄 │曾怡君 │5806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68頁) │ ││ │82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8 ├─────┤ ││ │地 │依穠之人│(93/11/08)│限公司 │限公司 │ │=474.4 │已清償。 │ ││ │ │頭,張智│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價金:1780萬元│ │ │ │ ││ │ │剛為陳依│(93/1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 萬│ │其中1761萬匯入崇│ │ ││ │ │穠之合夥│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人,曾怡│(93/11/10)│價金:1247萬元│土地出賣人: │ │司,用以清償買賣│ │ ││ │ │君係經陳│核定:黃嘉欽│總價:1907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房地之欠款,另陳│ │ ││ │ │百賢介紹│(93/11/10)│(見證13-14卷 │價金:1820萬元│ │依穠以「江惠炫」│ │ ││ │ │,曾怡君│(貸款申請書│第43至46頁買賣│總價:3600萬元│ │之名義連同其他貸│ │ ││ │ │獲得30萬│、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案之剩餘款匯款│ │ ││ │ │元佣金,│15-1卷第145 │ │162至182頁買賣│ │538.7551萬元至陳│ │ ││ │ │陳百賢並│、146頁) │ │契約書)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向曾怡君│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抽佣10萬│ │ │ │ │開之帳戶內供陳依│ │ ││ │ │元) │ │ │ │ │穠個人使用。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8 │93/11/18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 │ 2枚 │1.75倍 ││ │高峰路│李靜宜 │【93.12. 13 │買受人:李靜宜│買受人:李靜宜│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969.8萬 │(見證15-2│ ││ │386巷 │保證人:│銀甲字營字第│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20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04 │ ││ │100弄 │洪皖萍 │6488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107頁)│ ││ │1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 │=969.8 ├─────┤ ││ │地 │淑媛之人│(93/12/13)│價金:690萬元 │價金:1700萬元│ │其中943萬元匯入 │已清償。 │ ││ │ │頭,其中│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土地出買人李謀定│ │ ││ │ │洪皖萍係│(93/12/14)│李謀定等人 │萬元) │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經陳百賢│覆審:陳金富│價金:1027萬元│土地出賣人: │ │作社之帳戶中, │ │ ││ │ │介紹) │(93/12/14)│總價:1717萬元│李謀定等人 │ │641萬元匯入崇志 │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93/12/14)│第78至81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 │(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見卷15-2卷第│ │作社之帳戶中,用│ │ ││ │ │ │、准駁表見證│ │107至109頁買賣│ │以清償買賣房地之│ │ ││ │ │ │15-2卷第86至│ │契約書) │ │價款或清償抵押債│ │ ││ │ │ │87頁) │ │ │ │權,餘供陳淑媛運│ │ ││ │ │ │ │ │ │ │用。 │ │ │├──┼───┼────┼──────┼───────┼───────┼───────┼────────┼─────┼────┤│7-1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6 │93/11/16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00萬元│ 3枚 │1.58倍 ││ │高峰路│李采珉 │【93.12. 14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1064.8萬元│(見證15-3│ ││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李采珉、陳羿帆│李采珉、陳羿帆│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8、21│ ││ │100弄 │陳羿帆 │6529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 │頁) │ ││ │3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 │地(共│淑媛人頭│(93/12/13)│限公司 │限公司 │ │=1064.8 │於93年12月│ ││ │押品)│,其中李│初審:陳瑞椿│價金:585萬元 │價金:1700萬元│ │ │30日撥款,│ ││ │ │采珉係經│(93/12/1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貸得2200萬元,其│貸放後只繳│ ││ │ │陳百賢介│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中匯入李謀定之帳│交利息,尚│ ││ │ │紹,李采│(93/12/16)│價金:1307萬元│土地出賣人: │ │戶1176萬、匯入崇│未清償本金│ ││ │ │珉獲得30│核定:黃嘉欽│總價:1892萬元│李謀定等人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逾期債權│ ││ │ │萬元佣金│(93/12/16)│(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司526萬、用以清 │臺灣銀行於│ ││ │ │,陳百賢│(貸款申請書│第57至60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償買賣房地欠款,│99年9 月14│ ││ │ │並向李采│、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3卷第│ │另匯款300 萬至陳│日簽約出售│ ││ │ │珉抽佣10│15-3卷第1至2│ │18至23頁買賣契│ │依穠利用變造「江│不良債權於│ ││ │ │萬元) │頁) │ │約書) │ │惠炫」身分證而冒│管理公司後│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本件貸款│ ││ │ │ │ │ │ │ │餘款供陳淑媛個人│案改列呆帳│ ││ │ │ │ │ │ │ │使用。 │損失458.6 │ ││ │ │ │ │ │ │ │ │萬元。 │ │├──┼───┼────┼──────┼───────┼───────┼───────┤ ├─────┤ ││7-2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3年12月│ ││ │高峰路│陳羿帆 │【93.12. 14 │ │ │賣價額6成核貸)│ │30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 │ │一般:11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100弄 │李采珉 │6530 號】 │ │ │ │ │交利息,尚│ ││ │3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押品)│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 │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15-3卷第3至4│ │ │ │ │不良債權於│ ││ │ │ │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507.1 │ ││ │ │ │ │ │ │ │ │萬元。 │ │├──┼───┼────┼──────┼───────┼───────┼───────┼────────┼─────┼────┤│8-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無 │1.49倍 ││ │高峰路│王淑蓮 │【94.1.4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8號│陳世平、王淑蓮│陳世平、王淑蓮│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 │100弄 │陳世平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9日撥款,│ ││ │56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3)│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交利息,尚│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5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 │淑媛仲介│(94/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逾期債權│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臺灣銀行於│ ││ │ │代辦申請│(94/11/06)│價金:1437萬元│土地出賣人: │ │ │99年9月14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日簽約出售│ ││ │ │) │(94/11/06)│(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29萬元至李│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48至51頁買賣│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款664 萬元至崇志│,本件貸款│ ││ │ │ │15-1卷第183 │ │188至198頁買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改列呆帳│ ││ │ │ │至184頁) │ │契約書)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損失668.1 │ ││ │ │ │ │ │ │ │欠款;另匯156.8 │萬元。 │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 ││8-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親曾保帳戶內、匯│於94年1 月│ ││ │高峰路│陳世平 │【94.1.4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款90萬元至謝適旭│19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9號│ │ │一般:1500萬元│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放後只繳│ ││ │100弄 │王淑蓮 │】 │ │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交利息,尚│ ││ │56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件及附表一編號 │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9-1 及9-2之超貸 │,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案佣金;另匯款60│臺灣銀行於│ ││ │ │淑媛仲介│(貸款申請書│ │ │ │萬元至陳淑媛利用│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變造「江惠炫」身│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86 │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至187頁) │ │ │ │內,用以支付陳依│管理公司後│ ││ │ │) │ │ │ │ │穠辦理本件及附表│,本件貸款│ ││ │ │ │ │ │ │ │一編號9-1及9-2之│案改列呆帳│ ││ │ │ │ │ │ │ │超貸案佣金。餘款│損失726.3 │ ││ │ │ │ │ │ │ │供陳世平所負責之│萬元。 │ ││ │ │ │ │ │ │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運用。 │ │ │├──┼───┼────┼──────┼───────┼───────┼───────┼────────┼─────┼────┤│9-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3枚 │1.49倍 ││ │高峰路│錡靜宜 │【94.1.6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見證15-1│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2 │陳世雄、錡靜宜│陳世雄、錡靜宜│一般:1400萬元│ │ 卷第111、│ ││ │100弄 │陳世雄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 117頁) │ ││ │52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4)│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於94年1 月│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680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19日撥款,│ ││ │ │淑媛仲介│(94/01/07)│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貸放後只繳│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交利息,尚│ ││ │ │代辦申請│(94/01/07)│價金:1462萬元│土地出賣人: │ │貸得2900萬元,除│未清償本金│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匯款1352萬元至李│,逾期債權│ ││ │ │) │(94/01/07)│(見證13-14卷 │價金:210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臺灣銀行於│ ││ │ │ │(貸款申請書│第52至55頁買賣│總價:3990萬元│ │款631 萬元至崇志│99年9月14 │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1卷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簽約出售│ ││ │ │ │15-1卷第91至│ │111至121頁買賣│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不良債權於│ ││ │ │ │92頁) │ │契約書) │ │欠款,餘款供陳世│管理公司後│ ││ │ │ │ │ │ │ │雄之兄陳世平所負│,本件貸款│ ││ │ │ │ │ │ │ │責之元泉染整股份│案改列呆帳│ ││ │ │ │ │ │ │ │有限公司運用。 │損失771.2 │ ││ │ │ │ │ │ │ │ │萬元。 │ │├──┼───┼────┼──────┼───────┼───────┼───────┤ ├─────┤ ││9-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1 月│ ││ │高峰路│陳世雄 │【94.1.6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 │19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3 │ │ │一般:15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100弄 │錡靜宜 │號】 │ │ │ │ │交利息,尚│ ││ │52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淑媛仲介│(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15-1卷第93至│ │ │ │ │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94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899.4 │ ││ │ │ │ │ │ │ │ │萬元。 │ │├──┼───┼────┼──────┼───────┼───────┼───────┼────────┼─────┼────┤│10-1│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93/12/28 │93/11/25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高峰路│詹瑞娟 │【94.1. 10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471萬元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29 │吳德欽、詹瑞娟│吳德欽、詹瑞娟│一般:1400萬元│計算式: │於94年1 月│ ││ │100弄 │吳德欽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75│21日撥款,│ ││ │42號房│詹益港 │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1471 │貸放後只繳│ ││ │地(共│吳德霖 │(94/01/10)│限公司 │限公司 │ │ │交利息,尚│ ││ │押品)│(經謝適│初審:陳瑞椿│價金:1032萬元│價金:1820萬元│ │貸得2800萬元,匯│未清償本金│ ││ │ │旭介紹後│(94/0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款1278萬元至鈺天│,逾期債權│ ││ │ │,透過陳│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萬元) │ │企業有限公司之帳│臺灣銀行於│ ││ │ │淑媛仲介│(94/01/11)│價金: 740萬元│土地出賣人: │ │戶中、匯款409萬 │99年9月14 │ ││ │ │而購買並│核定:黃嘉欽│總價:177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至崇志建設股份有│日簽約出售│ ││ │ │代辦申請│(94/01/11)│(見證13-14卷 │價金:1980萬元│ │限公司之帳戶中、│不良債權於│ ││ │ │貸款事宜│(貸款申請書│第71至72頁買賣│總價:3800萬元│ │匯款461萬至李謀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表見證│契約書) │(見證15-2卷第│ │定之帳戶中,用以│,本件貸款│ ││ │ │ │15-2卷第2、3│ │19至29頁買賣契│ │清償買賣房地之欠│案改列呆帳│ ││ │ │ │頁) │ │約書) │ │款;另匯款60萬元│損失734.1 │ ││ │ │ │ │ │ │ │至謝適旭之母親曾│萬元。 │ │├──┼───┼────┼──────┼───────┼───────┼───────┤保之帳戶中、匯款├─────┤ ││10-2│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60萬、20萬元至謝│於94年1 月│ ││ │高峰路│吳德欽 │【94.1. 10銀│ │ │賣價7成5核貸) │適旭之帳戶中,合│21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30 │ │ │一般:1400萬元│計140萬元,用以 │貸放後只繳│ ││ │100弄 │詹瑞娟 │號】 │ │ │ │支付謝適旭辦理本│交利息,尚│ ││ │42號房│詹益港 │大甲分行承辦│ │ │ │件超貸案件之佣金│未清償本金│ ││ │地(共│吳德霖 │人及經辦日期│ │ │ │,餘供吳德欽及詹│,逾期債權│ ││ │押品)│(經謝適│同上 │ │ │ │瑞娟夫妻使用。 │臺灣銀行於│ ││ │ │旭介紹後│(貸款申請 │ │ │ │ │99年9月14 │ ││ │ │,透過陳│書、准駁表 │ │ │ │ │日簽約出售│ ││ │ │淑媛仲介│見證15-2卷 │ │ │ │ │不良債權於│ ││ │ │而購買並│第4、5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代辦申請│ │ │ │ │ │,本件貸款│ ││ │ │貸款事宜│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707.3 │ ││ │ │ │ │ │ │ │ │萬元。 │ │├──┼───┼────┼──────┼───────┼───────┼───────┼────────┼─────┼────┤│11-1│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高峰路│陳敏淳 │【94.3. 10銀│ │買受人: │賣價額7成核貸)│,因係代償附表一├─────┤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59│ │陳伯州、陳敏淳│一般:1400萬元│編號2-1、2-2原向│於94年4 月│ ││ │100弄 │陳伯州 │號】 │ │出賣人: │ │大甲分行之貸款,│8 日撥款,│ ││ │48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陳裕泰、孫梅馨│ │故未再另外取得款│貸放後只繳│ ││ │地持分│淑媛之人│(94/03/10)│ │總價:4000萬元│ │項。 │交利息,於│ ││ │二分之│頭,陳敏│初審:不知情│ │ │ │ │94年8 月 3│ ││ │一(共│淳係陳依│之曾志松 │ │ │ │ │日清償本金│ ││ │押品)│穠之妹,│(94/03/10)│ │ │ │ │150 萬元,│ ││ │ │本案係由│覆審:不知情│ │ │ │ │逾期債權臺│ ││ │ │孫梅馨、│之傅光華 │ │ │ │ │灣銀行於99│ ││ │ │陳裕泰將│(94/03/14)│ │ │ │ │年9 月14日│ ││ │ │編號2-1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2-2房 │(94/03/14)│ │ │ │ │良債權於管│ ││ │ │地出售,│(貸款申請書│ │ │ │ │理公司後,│ ││ │ │用以清償│、准駁表見證│ │ │ │ │本件貸款案│ ││ │ │編號2-1 │15-3卷第103 │ │ │ │ │改列呆帳損│ ││ │ │、2-2之 │、104頁) │ │ │ │ │失828.2 萬│ ││ │ │貸款) │ │ │ │ │ │元。 │ ││ │ │ │ │ │ │ │ │ │ │├──┼───┼────┼──────┼───────┼───────┼───────┤ ├─────┤ ││11-2│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4 月│ ││ │高峰路│陳伯州 │【94.3. 10銀│ │ │賣價額7成核貸)│ │8 日撥款,│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60│ │ │一般:14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100弄 │陳敏淳 │號】 │ │ │ │ │交利息,尚│ ││ │48號房│(均係陳│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地持分│淑媛之人│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二分之│頭)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15-3卷第101 │ │ │ │ │不良債權於│ ││ │ │ │、102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損失959.6 │ ││ │ │ │ │ │ │ │ │萬元。 │ │└──┴───┴────┴──────┴───────┴───────┴───────┴────────┴─────┴────┘附表二:(華邦山莊)┌──┬───┬────┬──────┬───────┬───────┬───────┬────────┬─────┬────┐│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編 │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號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編號1-1與1-2總貸│ 無 │1.94倍 ││ │寶山鄉│王志豪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志豪│4077.6萬元 │得2700萬,合計超├─────┤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0號│(94偵6119卷 │出賣人:李炯 │6成797核貸) │貸1272.63萬元 │於93年6月 │ ││ │路16號│王力斌 │】 │一323頁王力斌 │泰編號1-1與1-2│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9撥款,貸 │ ││ │房屋(│(王志豪│徵信:李宗賢│供述) │合計不實墊高為│ │0000-0000X0.6797│放後只繳交│ ││ │共押品│係王力斌│(93/06/03)│ │4077.6萬元( │ │=1272.63 │利息,尚未│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原審卷八第172 │ │(本件與附表二編│清償本金,│ ││ │ │ │(93/06/07)│ │頁李宗賢供述)│ │號4、23有連續犯 │逾期債權臺│ ││ │ │ │覆審:陳金富│ │ │ │裁判上一罪關係,│灣銀行於99│ ││ │ │ │(93/06/07)│ │ │ │為起訴效力所及)│年9月14日 │ ││ │ │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 │(93/06/08)│ │ │ │貸得之2700萬元扣│良債權於管│ ││ │ │ │(消費者貸款│ │ │ │除應付給出賣人之│理公司後,│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項後,餘款均供│本件貸款案│ ││ │ │ │事項、個人小│ │ │ │王力斌個人使用。│改列呆帳損│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失522.3萬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證18卷第778 │ │ │ │ │ │ ││ │ │ │至787頁) │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 │ 無 │ ││ │寶山鄉│王力斌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力斌│4079.6萬元 │ ├─────┤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1號│(94偵6119卷 │出賣人:郭玉慧│6成797核貸) │ │於93年6月9│ ││ │路16號│王志豪 │】 │一第323頁王力 │ │一般:1900萬元│ │日撥款,貸│ ││ │房屋所│(王志豪│大甲分行承辦│斌供述) │編號1-1與1-2合│ │ │放後只繳交│ ││ │坐落土│係王力斌│人及經辦日期│ │計不實墊高為 │ │ │利息,尚未│ ││ │地及周│之人頭)│同上 │ │4077.6萬元 │ │ │清償本金,│ ││ │圍4筆 │ │(消費者貸款│ │(依原審卷八第│ │ │逾期債權臺│ ││ │土地(│ │申請書暨約定│ │172 頁李賢供述│ │ │灣銀行於99│ ││ │共押品│ │事項、個人小│ │) │ │ │年9月14 日│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簽約出售不│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良債權於管│ ││ │ │ │證18卷第788 │ │ │ │ │理公司後,│ ││ │ │ │至812頁) │ │ │ │ │本件貸款案│ ││ │ │ │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 │ │ │ │失1078.7萬│ ││ │ │ │ │ │ │ │ │元。 │ │├──┼───┼────┼──────┼───────┼───────┼───────┼────────┼─────┼────┤│ 2 │新竹市│借款人:│93/6/29 │總價:870萬元 │93/04/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04.92萬元 │ 無 │1.72倍 ││ │寶山鄉│鍾澄雯 │【93.6.29銀 │(據陳淑媛於95│買受人:鍾澄雯│賣價額6成84核 │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308│偵3565卷第126 │出賣人:許書麟│貸) │計算式: │已清償。 │ ││ │路55巷│鍾志岳 │號】 │頁背面供述) │價金:1500萬元│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 0.684│ │ ││ │24號房│陳文豪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404.92 │ │ ││ │地 │(陳文豪│(93/06/29)│ │172至173頁) │總計:1000萬元│ │ │ ││ │ │係陳淑媛│初審:陳瑞椿│ │ │ │所貸得之1000萬元│ │ ││ │ │之弟,鍾│(93/06/30)│ │ │ │,其中462.7472萬│ │ ││ │ │志岳係鍾│覆審:陳金富│ │ │ │元匯給華邦安居暨│ │ ││ │ │澄雯之兄│(93/07/01)│ │ │ │家園計劃委員會、│ │ ││ │ │,其等均│核定:黃嘉欽│ │ │ │250萬支付馮仕玲 │ │ ││ │ │係陳淑媛│(93/07/01)│ │ │ │「華邦山莊」之房│ │ ││ │ │之人頭)│(消費者貸款│ │ │ │地,另有350萬元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款至陳淑媛利用│ │ ││ │ │ │事項、個人小│ │ │ │變造「江惠炫」身│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內。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163至165頁)│ │ │ │嗣陳淑媛復將此房│ │ ││ │ │ │ │ │ │ │地轉賣至劉安育名│ │ ││ │ │ │ │ │ │ │下並代為向大甲分│ │ ││ │ │ │ │ │ │ │行申請貸款後償還│ │ ││ │ │ │ │ │ │ │此筆借款(即附表│ │ ││ │ │ │ │ │ │ │二編號10 所示) │ │ ││ │ │ │ │ │ │ │。 │ │ │├──┼───┼────┼──────┼───────┼───────┼───────┼────────┼─────┼────┤│ 3 │新竹市│借款人:│93/7/1 │買受人:姜春蓮│93/06/1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2.5萬元 │ 1枚 │1.44倍 ││ │寶山鄉│彭增偉 │【93.7.1銀甲│出賣人:蔡美玲│買受人:曾國銓│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竹安二│保證人:│營字第3365號│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蔡美玲│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28頁 │ ││ │路55巷│姜春蓮 │、93.7.1銀甲│(依證20-72卷 │價金:14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1號房 │曾國銓 │營字第3367號│第596頁買賣契 │(見證17-4 卷 │總計:1000萬元│=272.5 ├─────┤ ││ │地 │(彭增偉│】 │約書) │第128至131頁買│ │ │已清償。 │ ││ │ │係曾國銓│徵信:李宗賢│ │賣契約書) │ │其中250萬元匯至 │ │ ││ │ │、姜春蓮│(93/07/02)│ │ │ │天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夫婦之人│初審:陳瑞椿│ │ │ │帳戶內,餘供姜春│ │ ││ │ │頭) │(93/07/02)│ │ │ │蓮個人使用。 │ │ ││ │ │(本件房│覆審:陳金富│ │ │ │嗣姜春蓮復將此房│ │ ││ │ │地買賣係│(93/07/05)│ │ │ │地轉賣予馮以強名│ │ ││ │ │透過宋福│核定:黃嘉欽│ │ │ │下,並由陳淑媛代│ │ ││ │ │鋒仲介成│(93/07/05)│ │ │ │為向大甲分行申請│ │ ││ │ │交) │(消費者貸款│ │ │ │貸款後償還此筆借│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即附表二編號│ │ ││ │ │ │事項、個人小│ │ │ │13 所示)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106至107頁、│ │ │ │ │ │ ││ │ │ │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借款人:│93/7/15 │買受人:李秀盆│93/06/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2.97萬元 │ 1枚 │1.66倍 ││ │寶山鄉│李秀盆 │【93.7.15銀 │出賣人:曾秀芳│買受人:風杏子│賣價6成967核貸│ │(見證17-6│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615│總價:900萬元 │企業有限公司即│) │計算式: │卷第54頁)│ ││ │路55巷│李秀麗 │號、93.7.15 │(依94偵6119卷│李秀麗 │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0.6967├─────┤ ││ │5號房 │王力斌 │銀甲營字第 │一第271頁買賣 │出賣人:曾秀芳│優惠:200萬元 │=372.97 │已清償。 │ ││ │地 │( │3616號】 │契約書) │價金:1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 │ │ ││ │ │李秀麗係│徵信:李宗賢│ │(見證17-6卷第│ │其中550.5042萬由│ │ ││ │ │以風杏子│(93/07/15)│ │54至57頁買賣契│ │臺灣銀行代償原房│ │ ││ │ │企業有限│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 ││ │ │公司名義│(93/07/16)│ │ │ │權,另由李秀盆匯│ │ ││ │ │購買,陳│覆審:陳金富│ │ │ │款440 萬元至李秀│ │ ││ │ │依穠則以│(93/07/19)│ │ │ │麗之帳戶內,餘由│ │ ││ │ │90萬元之│核定:黃嘉欽│ │ │ │李秀盆使用。 │ │ ││ │ │代價委請│(93/07/19)│ │ │ │ │ │ ││ │ │王力斌擔│(消費者貸款│ │ │ │ │ │ ││ │ │任保證人│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王力斌│事項、個人小│ │ │ │ │ │ ││ │ │並分得24│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萬元)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6卷第44│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7/26 │買受人:姜春蓮│93/07/08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84萬元 │ 1枚 │1.81倍 ││ │寶山鄉│詹寂如 │【93.7.26銀 │出賣人:羅坤瑛│買受人:詹寂如│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2│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30│總價:1020萬元│出賣人:羅坤瑛│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6頁 │ ││ │路3巷3│汪信芳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 ) │ ││ │號房地│ │徵信:李宗賢│第540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總計:1400萬元│=584 ├─────┤ ││ │ │ │(93/07/26)│約書) │6至7頁買賣契約│ │ │截至100年1│ ││ │ │ │初審:陳瑞椿│本件係姜春蓮與│書) │ │貸得1400萬元,除│月1日止, │ ││ │ │ │(93/07/26)│原屋主羅坤瑛簽│ │ │匯款551.3902萬元│貸款餘額 │ ││ │ │ │覆審:陳金富│約,嗣再透過仲│ │ │至羅坤瑛之帳戶中│1346.7萬元│ ││ │ │ │(93/07/27)│介找到買方汪信│ │ │,用以支付向羅坤│,本件貸款│ ││ │ │ │核定:黃嘉欽│芳,直接移轉給│ │ │瑛買受本件房地之│案,仍由借│ ││ │ │ │(93/07/27)│汪信芳指定之詹│ │ │頭款,另支付現金│款人償還本│ ││ │ │ │(消費者貸款│寂如 │ │ │408.6098萬元予羅│、息中。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坤瑛合計960萬元 │ │ ││ │ │ │事項、個人小│ │ │ │,餘款供汪信芳使│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用。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2卷第1 │ │ │ │ │ │ ││ │ │ │至3頁) │ │ │ │ │ │ ││ │ │ │ │ │ │ │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7/27 │買受人:張傑閔│93/07/0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6.9萬元 │ 1枚 │1.77倍 ││ │寶山鄉│張傑閔 │【93.7.27銀 │出賣人:蕭坤地│買受人:張傑閔│賣價6成979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2│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46│總價:950萬元 │出賣人:蕭坤地│) │載為544.5萬元) │卷第53頁)│ ││ │路2巷8│張志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680萬元│一般:1000萬元│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第517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優惠:200萬元 │計算式: │於93年8 月│ ││ │ │(本件房│(93/07/27)│約書) │53至54頁買賣契│合計:1200萬元│0000-000 X0.6979│27日撥款,│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約書) │ │=536.995 │貸放後只繳│ ││ │ │透過宋福│(93/07/27)│ │ │ │ │交利息,尚│ ││ │ │鋒仲介成│覆審:陳金富│ │ │ │其中有550.9324萬│未清償本金│ ││ │ │交) │(93/07/28)│ │ │ │元匯入 │,逾期債權│ ││ │ │ │核定:黃嘉欽│ │ │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於│ ││ │ │ │(93/07/28)│ │ │ │中央信託局專戶 │99年9 月14│ ││ │ │ │(消費者貸款│ │ │ │ │日簽約出售│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不良債權於│ ││ │ │ │事項、個人小│ │ │ │ │管理公司後│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案改列呆帳│ ││ │ │ │證17-2卷第37│ │ │ │ │損失410.1 │ ││ │ │ │至39頁) │ │ │ │ │萬元。 │ ││ │ │ │ │ │ │ │ │ │ │├──┼───┼────┼──────┼───────┼───────┼───────┼────────┼─────┼────┤│ 7 │新竹市│借款人:│93/7/28 │總價:1025萬元│93/07/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85.575萬元 │ 1枚 │1.76倍 ││ │寶山鄉│張志明 │【93.7.28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志明│賣價6成97核貸)│ │(見證17-2│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3928│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鄭珍 │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05頁 │ ││ │21巷7 │張傑閔 │號】 │依偽約所載標的│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0.697│ )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與編號18之買│(見證17-2卷第│合計:1000萬元│=285.575 ├─────┤ ││ │ │(張志明│(93/07/28)│賣契約標的為同│105至106頁買賣│ │ │於93年8 月│ ││ │ │係陳淑媛│初審:陳瑞椿│一筆房地,故依│契約書) │ │撥款後,該帳戶以│27日撥款,│ ││ │ │之人頭)│(93/07/29)│編號18之買賣契│ │ │「江惠炫」之名義│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約價為準) │ │ │,匯出1020萬元至│交利息,尚│ ││ │ │ │(93/07/30)│ │ │ │陳淑媛所使用之佳│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穎生物科技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7/30)│ │ │ │以下簡稱「佳穎科│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技」)帳戶內。 │99年9 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2卷第91│ │ │ │ │案改列呆帳│ ││ │ │ │至94頁) │ │ │ │ │損失444.7 │ ││ │ │ │ │ │ │ │ │萬元。 │ │├──┼───┼────┼──────┼───────┼───────┼───────┼────────┼─────┼────┤│ 8 │新竹市│借款人:│93/8/5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高香君│(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寶山鄉│高香君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2│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85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620萬元 │計算式: │ 卷第188 │ ││ │路12號│陳文豪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2卷第│ │000-000 X 0.698 │ 頁)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88至189頁買賣│ │=274.49 ├─────┤ ││ │ │(陳淑媛│(93/08/05)│江惠明購買土地│契約書) │ │ │已清償。 │ ││ │ │以其前配│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偶李冠民│(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507.007萬元用 │ │ ││ │ │之名義購│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以清償本件房地之│ │ ││ │ │買後,再│(93/08/06)│估價) │ │ │第一順位抵押借款│ │ ││ │ │以李冠民│核定:黃嘉欽│ │ │ │,其餘供陳淑媛使│ │ ││ │ │名義出售│(93/08/06)│ │ │ │用。 │ │ ││ │ │予陳淑媛│(消費者貸款│ │ │ │ │ │ ││ │ │之人頭陳│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文豪、高│事項、個人小│ │ │ │ │ │ ││ │ │香君,而│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高香君係│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陳文豪之│證17-2卷第 │ │ │ │ │ │ ││ │ │妻) │181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9 │新竹市│借款人:│93/8/6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陳文豪│(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寶山鄉│陳文豪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3│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98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42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6頁)│ ││ │路11號│高香君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 X 0.698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6至17頁買賣契│合計:620萬元 │=274.49 │已清償。 │ ││ │ │(均係陳│(93/08/06)│江惠明購買土地│約書) │ │ │ │ ││ │ │淑媛之人│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頭) │(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420萬元用以清 │ │ ││ │ │ │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償本件房地之第一│ │ ││ │ │ │(93/08/06)│估價) │ │ │順位抵押借款,其│ │ ││ │ │ │核定:黃嘉欽│ │ │ │餘供陳淑媛使用。│ │ ││ │ │ │(93/08/06)│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3卷第1 │ │ │ │ │ │ ││ │ │ │至4頁) │ │ │ │ │ │ ││ │ │ │ │ │ │ │ │ │ │├──┼───┼────┼──────┼───────┼───────┼───────┼────────┼─────┼────┤│ 10 │新竹市│借款人:│93/8/10 │總價:1500萬元│93/08/04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5萬元 │ 1枚 │2.35倍 ││ │寶山鄉│劉安育 │【93.8.11銀 │(據劉安育於94│買受人:劉安育│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194│偵6119卷(二)第│出賣人:鍾澄雯│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76頁)│ ││ │路55巷│李建山 │號】 │146頁背面之供 │價金:20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75├─────┤ ││ │24號房│(本房地│徵信:李宗賢│述) │(見證17-4卷第│總計:1500萬元│=375 │於93年9月3│ ││ │地 │係陳淑媛│(93/08/10)│ │76至77頁買賣契│ │ │日撥款,貸│ ││ │ │所有,以│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其中臺灣銀行大甲│放後只繳交│ ││ │ │其人頭鍾│(93/08/12)│ │ │ │分行放款收回801.│利息,尚未│ ││ │ │澄雯名義│覆審:陳金富│ │ │ │2274 萬元、300萬│清償本金,│ ││ │ │出售予劉│(93/08/13)│ │ │ │元,以清償附表二│逾期債權臺│ ││ │ │安育,所│核定:黃嘉欽│ │ │ │編號2陳淑媛之人 │灣銀行於99│ ││ │ │得貸款用│(93/08/13)│ │ │ │頭鍾澄雯貸款案之│年9 月14日│ ││ │ │以清償附│(消費者貸款│ │ │ │欠款,餘由劉安育│簽約出售不│ ││ │ │表二編號│申請書暨約定│ │ │ │個人運用。 │良債權於管│ ││ │ │2所示貸 │事項、個人小│ │ │ │ │理公司後,│ ││ │ │款,餘款│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案│ ││ │ │再交予劉│准駁情形表見│ │ │ │ │改列呆帳損│ ││ │ │安育) │證17-4卷第64│ │ │ │ │失906.1 萬│ ││ │ │ │至67頁) │ │ │ │ │元。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姜春蓮│買受人:姜春蓮│(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440萬元 │ 4枚 │1.58倍 ││ │寶山鄉│姜春蓮 │【93.8.26銀 │出賣人:陳能勝│出賣人:陳能勝│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37│總價:950萬元 │價金:1500萬元│一般:1000萬元│計算式: │卷第56至57│ ││ │路32巷│曾國銓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16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634頁買賣契 │56至57頁買賣契│總計:1200萬元│=440 ├─────┤ ││ │地 │ │(93/08/26)│約書) │約書) │ │ │已清償。 │ ││ │ │ │初審:陳瑞椿│ │ │ │其中601.0412萬元│ │ ││ │ │ │(93/08/26)│ │ │ │用以清償該房地之│ │ ││ │ │ │覆審:陳金富│ │ │ │第一順位抵押權,│ │ ││ │ │ │(93/08/27)│ │ │ │餘供姜春蓮使用。│ │ ││ │ │ │核定:黃嘉欽│ │ │ │ │ │ ││ │ │ │(93/08/30)│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5卷第44│ │ │ │ │ │ ││ │ │ │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王力斌│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72.5萬元 │ 1枚 │1.86倍 ││ │寶山鄉│尤明德 │【93.8.26銀 │出賣人:蘇惠芳│買受人:尤明德│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竹安二│(係陳淑│甲營字第4439│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蘇惠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217頁 │ ││ │路37巷│媛之人頭│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17號房│)(本件│徵信:李宗賢│第622頁買賣契 │(見證17-4卷第│總計:1300萬元│=572.5 ├─────┤ ││ │地 │房地買賣│(93/08/26)│約書) │217至218頁買賣│ │ │已清償。 │ ││ │ │係透過宋│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1300萬元,其│ │ ││ │ │福鋒仲介│(93/08/27)│ │ │ │中870萬元,用以 │ │ ││ │ │成交) │覆審:陳金富│ │ │ │支本件買賣房地之│ │ ││ │ │ │(93/08/27)│ │ │ │欠款,另外390萬 │ │ ││ │ │ │核定:黃嘉欽│ │ │ │元匯入陳淑媛之人│ │ ││ │ │ │(93/08/30)│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 │ ││ │ │ │(消費者貸款│ │ │ │中,30萬元匯入王│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力斌之帳戶中。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207至2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總價:870萬元 │93/08/10 │(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784萬元 │ 無 │2.12倍 ││ │寶山鄉│馮以強 │【93.8.26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馮以強│賣價額8成核貸)│ ├─────┤ ││ │竹安二│ │甲營字第4440│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沈志隆│一般:1280萬元│計算式: │已於95年12│ ││ │路55巷│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月26日拍賣│ ││ │1號房 │ │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2鍾 │(見證17-5卷第│總計:1480萬元│=784 │處分擔保品│ ││ │地 │ │(93/08/26)│澄雯購買土地面│94至95頁買賣契│ │ │,不足數額│ ││ │(申請│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所貸得之1480萬元│列報呆帳 │ ││ │貸款時│ │(93/08/27)│號2之買賣契約 │惟買賣契約書之│ │,除匯款45萬元、│502.3萬元 │ ││ │,擔保│ │覆審:陳金富│估價) │標的物為新竹市│ │80萬元至陳淑媛、│。 │ ││ │品物為│ │(93/08/27)│ ○○○鄉○○○路│ │邱貴蘭帳戶,尚有│ │ ││ │新竹市│ │核定:黃嘉欽│ │37巷1號房地 │ │1003. 1853萬元用│ │ ││ │寶山鄉│ │(93/08/27)│ │ │ │以清償附表二編號│ │ ││ │竹安二│ │(消費者貸款│ │ │ │3 所示姜春蓮之人│ │ ││ │路37巷│ │申請書暨約定│ │ │ │頭「彭增偉」貸款│ │ ││ │1 號房│ │事項、個人小│ │ │ │案。 │ │ ││ │地,惟│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最終設│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定抵押│ │證17-5卷第84│ │ │ │ │ │ ││ │之擔保│ │至86頁) │ │ │ │ │ │ ││ │品為新│ │ │ │ │ │ │ │ ││ │竹市寶│ │ │ │ │ │ │ │ ││ │山鄉竹│ │ │ │ │ │ │ │ ││ │安二路│ │ │ │ │ │ │ │ ││ │55 巷1│ │ │ │ │ │ │ │ ││ │號房地│ │ │ │ │ │ │ │ ││ │) │ │ │ │ │ │ │ │ │├──┼───┼────┼──────┼───────┼───────┼───────┼────────┼─────┼────┤│ 14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鍾澄雯│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60萬元 │ 2枚 │1.89倍 ││ │寶山鄉│黃琪瑞 │【93.8.30銀 │出賣人:許玉琴│買受人:黃琪瑞│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98│總價:1050萬元│出賣人:許玉琴│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至12│ ││ │路26巷│陳雪玲 │號】 │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頁) │ ││ │2號房 │(本件房│徵信:李宗賢│(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總計:1500萬元│=660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第627頁買賣契 │11至12頁買賣契│ │ │於93年9月6│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約書;惟據黃琪│約書) │ │貸得1500萬元,其│日撥款,貸│ ││ │ │鋒仲介成│(93/08/31)│瑞於94偵6119卷│ │ │中匯款127.5萬元 │放後只繳交│ ││ │ │交) │覆審:陳金富│二第260頁背面 │ │ │至陳淑媛之帳戶中│利息,尚未│ ││ │ │ │(93/08/31)│證述係1200萬元│ │ │用以支付陳淑媛佣│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金,其餘款項用以│逾期債權臺│ ││ │ │ │(93/08/31)│ │ │ │支付買賣本件房地│灣銀行於99│ ││ │ │ │(消費者貸款│ │ │ │之欠款,其餘由黃│年9 月14日│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琪瑞運用。 │簽約出售不│ ││ │ │ │事項、個人小│ │ │ │ │良債權於管│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證17-5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至3頁) │ │ │ │ │失745.1 萬│ ││ │ │ │ │ │ │ │ │元。 │ │├──┼───┼────┼──────┼───────┼───────┼───────┼────────┼─────┼────┤│ 15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江許煌│買受人:陳雪玲│(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20萬元 │ 2枚 │1.8倍 ││ │寶山鄉│陳雪玲 │【93.8.30銀 │出賣人:郭肖兒│出賣人:郭肖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3│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499│總價:1100萬元│價金:1980萬元│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9至 │ ││ │路37巷│黃琪瑞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20頁) │ ││ │19號房│(本件房│徵信:李宗賢│第571頁買賣契 │119至120頁買賣│總計:1500萬元│=620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約書) │契約書) │ │ │於93年9月6│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 │ │ │聯天公司為籌措資│日撥款,貸│ ││ │ │鋒仲介成│(93/08/31)│ │ │ │金,委請陳雪玲充│放後只繳交│ ││ │ │交) │覆審:陳金富│ │ │ │當人頭負責人,並│利息,於94│ ││ │ │ │(93/08/31)│ │ │ │擔任陳淑媛之人頭│年1月28日 │ ││ │ │ │核定:黃嘉欽│ │ │ │,而向大甲分行貸│清償本金20│ ││ │ │ │(93/08/31)│ │ │ │得1500萬元,其中│萬元,逾期│ ││ │ │ │(消費者貸款│ │ │ │600萬元匯陳淑媛 │債權臺灣銀│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人頭戶鍾澄雯之│行於99年 9│ ││ │ │ │事項、個人小│ │ │ │帳戶中,437 匯入│月14日簽約│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淑媛之帳戶中,│出售不良債│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權於管理公│ ││ │ │ │證17-3卷第 │ │ │ │之欠款,餘由聯天│司後,本件│ ││ │ │ │108至111頁)│ │ │ │公司運用。 │貸款案改列│ ││ │ │ │ │ │ │ │ │呆帳損失 │ ││ │ │ │ │ │ │ │ │720.9萬元 │ ││ │ │ │ │ │ │ │ │。 │ │├──┼───┼────┼──────┼───────┼───────┼───────┼────────┼─────┼────┤│ 16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總價:1100萬元│買受人:江許煌│(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20萬元 │ 2枚 │1.52倍 ││ │寶山鄉│江許煌 │【93.8.31銀 │ │出賣人:張家馨│賣價額8成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4│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522│(因未扣得真實│價金:1680萬元│一般:1100萬元│載為580元) │卷第12至13│ ││ │路32巷│莊斐雅 │號】 │買賣契約書,惟│(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 │頁) │ ││ │11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依據陳淑媛於95│12至13頁) │總計:1300萬元│計算式: ├─────┤ ││ │地 │淑媛之人│(93/08/30)│偵3565卷第127 │ │ │0000-0000 X 0.8 │於93年9月7│ ││ │ │頭) │初審:陳瑞椿│頁所述,本件房│ │ │=420 │日撥款,貸│ ││ │ │ │(93/08/31)│地買賣價係1100│ │ │ │放後只繳交│ ││ │ │ │覆審:陳金富│萬元) │ │ │扣除清償本件房地│利息,尚未│ ││ │ │ │(93/09/01)│ │ │ │原有之欠款,尚有│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88 萬元匯至陳依 │逾期債權臺│ ││ │ │ │(93/09/01)│ │ │ │穠利用變造「江惠│灣銀行於99│ ││ │ │ │(消費者貸款│ │ │ │炫」身分證而冒開│年9月14日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帳戶內供陳淑媛│簽約出售不│ ││ │ │ │事項、個人小│ │ │ │個人使用。 │良債權於管│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證17-4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至4頁) │ │ │ │ │失656萬元 │ ││ │ │ │ │ │ │ │ │。 │ │├──┼───┼────┼──────┼───────┼───────┼───────┼────────┼─────┼────┤│ 17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江惠明│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1080萬元 │ 3枚 │2.5倍 ││ │寶山鄉│江惠明 │【93.9.15銀 │出賣人:陳麗霞│買受人:江惠明│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834│總價: 900萬元│出賣人:陳麗霞│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卷第63至64│ ││ │路2巷5│張譽耀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22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497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800萬元│=1080 ├─────┤ ││ │ │淑媛之人│(93/09/14)│約書) │63至6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頭,江惠│初審:陳瑞椿│ │約書) │ │貸得1800萬元,除│30日撥款,│ ││ │ │明係陳淑│(93/09/17)│ │ │ │匯款705.53萬元至│貸放後只繳│ ││ │ │媛之弟陳│覆審:陳金富│ │ │ │陳麗霞之郵局帳戶│交利息,於│ ││ │ │文豪介紹│(93/09/20)│ │ │ │中,用以清償買賣│94年2 月17│ ││ │ │認識;本│核定:黃嘉欽│ │ │ │房地之欠款;另匯│清償本金計│ ││ │ │件房地買│(93/09/20)│ │ │ │款224.47 萬元至 │294.5 萬元│ ││ │ │賣係透過│(消費者貸款│ │ │ │陳淑媛所利用之人│,逾期債權│ ││ │ │宋福鋒仲│申請書暨約定│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臺灣銀行於│ ││ │ │介成交)│事項、個人小│ │ │ │中、匯款100萬元 │99年9月14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淑媛之帳戶中、│日簽約出售│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匯款100萬元至陳 │不良債權於│ ││ │ │ │證17-1卷第52│ │ │ │淑利用變造「江惠│管理公司後│ ││ │ │ │至53頁) │ │ │ │炫」身分證而冒開│,本件貸款│ ││ │ │ │ │ │ │ │之帳戶內,供陳淑│案改列呆帳│ ││ │ │ │ │ │ │ │媛個人使用。 │損失745.2 │ ││ │ │ │ │ │ │ │ │萬元。 │ │├──┼───┼────┼──────┼───────┼───────┼───────┼────────┼─────┼────┤│ 18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陳淑媛│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1.89倍 ││ │寶山鄉│江麗文 │【93. 9.15銀│出賣人:鄭珍 │買受人:江麗文│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6│總價:1025萬元│出賣人:鄭珍 │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78 │ ││ │21巷7 │江惠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79頁) │ ││ │號房地│(江麗文│徵信:李宗賢│第508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500萬元│=680 ├─────┤ ││ │ │係江惠明│(93/09/14)│約書) │178至179頁買賣│ │ │於93年9月 │ ││ │ │之姊,其│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之1500萬元,│27日撥款,│ ││ │ │等均係陳│(93/09/16)│ │ │ │除匯款612.1292萬│貸放後只繳│ ││ │ │淑媛之人│覆審:陳金富│ │ │ │元支付鄭珍買賣房│交利息,尚│ ││ │ │頭) │(93/09/20)│ │ │ │地頭款、匯款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212.8708萬元合計│,逾期債權│ ││ │ │ │(93/09/20)│ │ │ │825萬元;另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30萬元至善鴻實業│99 年9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有限公司、又匯款│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30 萬元至陳裕泰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之帳戶中用以投資│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陳裕泰在大陸所經│,本件貸款│ ││ │ │ │證17-1卷第 │ │ │ │營之公司,以換取│案改列呆帳│ ││ │ │ │165至168頁)│ │ │ │陳裕泰充當陳淑媛│損失694.4 │ ││ │ │ │ │ │ │ │之人頭戶,又匯款│萬元。 │ ││ │ │ │ │ │ │ │604.1292萬元至陳│ │ ││ │ │ │ │ │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 │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 │ ││ │ │ │ │ │ │ │餘款供陳淑媛個人│ │ ││ │ │ │ │ │ │ │使用。 │ │ │├──┼───┼────┼──────┼───────┼───────┼───────┼────────┼─────┼────┤│ 19 │新竹市│借款人:│93/9/16 │總價: 900萬元│93/08/2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2倍 ││ │寶山鄉│張坤鋒 │【93. 9.16銀│(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坤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三│保證人:│甲營字第4852│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劉建成│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3至14│ ││ │路8 巷│林谷峰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16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17江│(見證17-1卷第│總計:1400萬元│=680 ├─────┤ ││ │地 │淑媛之人│(93/09/16)│惠明購買土地面│13至1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頭)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扣除付給出賣人劉│30日撥款,│ ││ │ │ │(93/09/16)│號17之買賣契約│ │ │建成之款項後,尚│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估價) │ │ │有779.2412萬元流│交利息,尚│ ││ │ │ │(93/09/17)│ │ │ │入陳淑媛擔任負責│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人之「鈺天公司」│,逾期債權│ ││ │ │ │(93/09/20)│ │ │ │帳戶內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 年9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1卷第1 │ │ │ │ │案改列呆帳│ ││ │ │ │至4頁) │ │ │ │ │損失595.6 │ ││ │ │ │ │ │ │ │ │萬元。 │ │├──┼───┼────┼──────┼───────┼───────┼───────┼────────┼─────┼────┤│ 20 │新竹市│借款人:│93/9/17 │總價:1000萬元│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00萬元 │ 2枚 │1.95倍 ││ │寶山鄉│江榮芳 │【93. 9.17銀│(依據陳淑媛於│買受人:江榮芳│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5│95偵3565卷第 │出賣人:洪秀慧│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18 │ ││ │32巷17│鍾澄雯 │號】 │126頁反面所述 │價金:2050萬元│ │0000-0000 X 0.8 │ 、118-1頁│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含房屋裝潢費│ │=800 │ ) │ ││ │ │淑媛之人│(93/09/17)│ │200萬元) │ │ ├─────┤ ││ │ │頭)(本│初審:陳瑞椿│ │(見證17-1卷第│ │貸得1600萬元,匯│已於96年10│ ││ │ │件房地買│(93/09/17)│ │118至118-1頁買│ │款850萬元至張榮 │月13日拍賣│ ││ │ │賣係透過│覆審:陳金富│ │賣契約書) │ │正帳戶中用以充當│處分擔保品│ ││ │ │宋福鋒仲│(93/09/20)│ │ │ │貸予江榮芳之妹江│,不足數列│ ││ │ │介成交)│核定:黃嘉欽│ │ │ │惠明之借款;另匯│報呆帳損失│ ││ │ │ │(93/09/20)│ │ │ │款350 元至不詳帳│849.5 萬元│ ││ │ │ │(消費者貸款│ │ │ │戶中用以支付本件│。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房地買賣之欠款;│ │ ││ │ │ │事項、個人小│ │ │ │又匯款325. 53 萬│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元至陳淑媛利用變│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造「江惠炫」身分│ │ ││ │ │ │證17-1卷第 │ │ │ │證而冒開之帳戶內│ │ ││ │ │ │107至109頁)│ │ │ │,供陳淑媛個人使│ │ ││ │ │ │ │ │ │ │用。另匯款18萬元│ │ ││ │ │ │ │ │ │ │支付太平洋房屋仲│ │ ││ │ │ │ │ │ │ │介費用,另支付 │ │ ││ │ │ │ │ │ │ │56.47萬元匯入華 │ │ ││ │ │ │ │ │ │ │邦山莊安居社區之│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10/12 │買受人:姜春蓮│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59.2萬元 │ 無 │1.97倍 ││ │寶山鄉│萬國興 │【93.10.12銀│出賣人:周彥勳│買受人:萬國興│賣價額8成核貸)│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5302│總價:926萬元 │出賣人:周彥勳│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路55巷│蕭開化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1 日撥款,│ ││ │3 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557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400萬元│=659.2 │貸放後只繳│ ││ │地 │ │(93/10/12)│約書) │73至74頁買賣契│ │ │交利息,尚│ ││ │ │ │初審:陳瑞椿│ │約書) │ │所貸得之1400萬元│未清償本金│ ││ │ │ │(93/10/12)│ │ │ │,其中有50萬元係│,逾期債權│ ││ │ │ │覆審:陳金富│ │ │ │「李冠民」(即陳│臺灣銀行於│ ││ │ │ │(93/10/13)│ │ │ │依穠之前夫)名義│99 年9月14│ ││ │ │ │核定:黃嘉欽│ │ │ │,匯入李冠民之帳│日簽約出售│ ││ │ │ │(93/10/13)│ │ │ │戶內,其中1200萬│不良債權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元係以萬國興名義│管理公司後│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至昱傑企業有限│,本件貸款│ ││ │ │ │事項、個人小│ │ │ │公司。 │案改列呆帳│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損失583萬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證17-3卷第63│ │ │ │ │ │ ││ │ │ │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10/21 │買受人:莊斐雅│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60萬元 │ 1枚 │1.54倍 ││ │寶山鄉│莊斐雅 │【93.10.22銀│出賣人:潘元吉│買受人:莊斐雅│賣價額7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7-3│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5529│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潘元吉│一般:1000萬元│0000-0000 X 0.7 │卷第165頁 │ ││ │路3巷7│陳長源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360 │) │ ││ │號房地│(莊斐雅│徵信:李宗賢│第584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200萬元│ ├─────┤ ││ │ │係陳淑媛│(93/10/21)│約書) │164至165頁買賣│ │貸得1200萬元,用│於93年11月│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以清償出賣人潘元│4 日撥款,│ ││ │ │ │(93/10/22)│ │ │ │吉在臺灣銀行大甲│貸放後只繳│ ││ │ │ │覆審:陳金富│ │ │ │分行之貸款。 │交利息,尚│ ││ │ │ │(93/10/25)│ │ │ │ │未清償本金│ ││ │ │ │核定:黃嘉欽│ │ │ │ │,逾期債權│ ││ │ │ │(93/10/26)│ │ │ │ │臺灣銀行於│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年9 月14│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證17-3卷第 │ │ │ │ │案改列呆帳│ ││ │ │ │153至155頁)│ │ │ │ │損失402.1 │ ││ │ │ │ │ │ │ │ │萬元。 │ │├──┼───┼────┼──────┼───────┼───────┼───────┼────────┼─────┼────┤│ 23 │新竹市│借款人:│94/1/28 │買受人:羅秀枝│94/01/22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40萬元 │ 無 │1.41倍 ││ │寶山鄉│羅秀枝 │【94.1.31銀 │ 、王志偉│買受人:羅秀枝│賣價額8成核貸)│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712 │出賣人:李秀盆│ 、王志偉│一般:1800萬元│計算式: │於94年2月4│ ││ │路55巷│王力斌 │號】 │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李秀盆│ │0000-0000 X 0.8 │日撥款,貸│ ││ │5 號房│王志偉 │徵信:李宗賢│(依94偵6119卷│價金:2300萬元│ │=840 │放後只繳交│ ││ │地 │(王志豪│(94/01/28)│(一)第267頁即 │(含600萬元裝 │ │ │利息,尚未│ ││ │ │、羅秀枝│初審:不知情│證20-72卷第641│ 潢費) │ │所貸得之1800萬元│清償本金,│ ││ │ │均係王力│之曾志松 │頁買賣契約書)│(見證17-6卷第│ │,其中由臺灣銀行│逾期債權臺│ ││ │ │斌之人頭│(94/01/31)│ │10至11頁買賣契│ │大甲分行放款收回│灣銀行於99│ ││ │ │) │覆審:陳金富│ │約書) │ │1000.0605萬元用 │年9 月14日│ ││ │ │ │(94/02/01)│ │ │ │以清償表二編號4 │簽約出售不│ ││ │ │ │核定:黃嘉欽│ │ │ │所示李盆貸款案之│良債權於管│ ││ │ │ │(94/02/01)│ │ │ │借款,另匯款 255│理公司後,│ ││ │ │ │(消費者貸款│ │ │ │萬元至李秀麗之帳│本件貸款案│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戶,餘供王力斌個│改列呆帳損│ ││ │ │ │事項、個人小│ │ │ │人使用。 │失1087.5萬│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元。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證17-6卷第1 │ │ │ │ │ │ ││ │ │ │至2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編號一: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

黃嘉欽及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借款人 │超貸金額 │出售超貸債權│因超貸造成之│備註││ │ │所得金額 │損失 │ │├───────┼──────┼──────┼──────┼──┤│曾國銓 │5,304,000元 │1,909,006元 │3,394,994元 │ │├───────┼──────┴──────┴──────┼──┤│合計超貸損失 │3,394,994元 │ │├───────┴────────────────────┼──┤│陳淑媛應分擔賠償之部分:3,394,994元×1/10=339,499元 │註1 │└────────────────────────────┴──┘註1: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二: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黃嘉欽及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借款人 │超貸金額 │出售超貸債權│因超貸造成之│備註││ │ │所得金額 │損失 │ │├───────┼──────┼──────┼──────┼──┤│李采珉、陳羿帆│10,648,000元│6,257,632元 │4,390,368元 │ │├───────┼──────┼──────┼──────┼──┤│張傑閔 │5,369,000元 │831,446元 │4,537,554元 │ │├───────┼──────┼──────┼──────┼──┤│張志明 │2,855,750元 │2,235,032元 │620,718元 │ │├───────┼──────┼──────┼──────┼──┤│劉安育 │3,750,000元 │1,557,468元 │2,192,532元 │ │├───────┼──────┼──────┼──────┼──┤│黃琪瑞 │6,600,000元 │3,523,343元 │3,076,657元 │ │├───────┼──────┼──────┼──────┼──┤│陳雪玲 │6,200,000元 │3,293,501元 │2,906,499元 │ │├───────┼──────┼──────┼──────┼──┤│江許煌 │4,200,000元 │2,156,732元 │2,043,268元 │ │├───────┼──────┼──────┼──────┼──┤│江惠明 │10,800,000元│5,876,951元 │4,923,049元 │ │├───────┼──────┼──────┼──────┼──┤│江麗文 │6,800,000元 │3,735,981元 │3,064,019元 │ │├───────┼──────┼──────┼──────┼──┤│張坤鋒 │6,800,000元 │4,128,582元 │2,671,418元 │ │├───────┼──────┼──────┼──────┼──┤│江榮芳 │8,000,000元 │0 │4,883,205元 │註2 │├───────┼──────┼──────┼──────┼──┤│莊斐雅 │3,600,000元 │2,519,133元 │1,080,867元 │ │├───────┼──────┴──────┴──────┼──┤│合計超貸損失 │36,390,154元 │ │├───────┴────────────────────┼──┤│陳淑媛應分擔賠償之部分:36,390,154元 ×1/8=4,548,769元 │註3 │└────────────────────────────┴──┘註2:江榮芳部分之貸款金額為16,000,000元、合理貸款金額為

8,000,000元、超貸金額為8,000,000元,未清償貸款餘額為9,766,410元,按合理貸款金額與超貸金額比例計算之結果,合理貸款與超貸部分之未清償貸款餘額各為4,883,205元,其中超貸部分之未清償貸款餘額4,883,205元即為原告因超貸所造成之損失,至其餘合理貸款部分之未清償貸款餘額4,883,205,為原告放款所應承擔之風險,非被告超貸行為所造成,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註3: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三:謝適旭、張沐鐸、陳淑媛、黃嘉欽及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借款人 │超貸金額 │出售超貸債權│因超貸造成之│備註││ │ │所得金額 │損失 │ │├───────┼──────┼──────┼──────┼──┤│楊秀雲、曾建翔│10,528,000元│6,836,811元 │3,691,189元 │ │├───────┼──────┼──────┼──────┼──┤│王淑蓮、陳世平│12,935,000元│6,940,676 │5,994,324 │ │├───────┼──────┼──────┼──────┼──┤│詹瑞娟、吳德欽│14,710,000元│7,363,293元 │7,346,707元 │ │├───────┼──────┴──────┴──────┼──┤│合計超貸損失 │17,032,220元 │ │├───────┴────────────────────┼──┤│陳淑媛應分擔賠償之部分:17,032,220元 ×1/7=2,433,174元 │註4 │└────────────────────────────┴──┘註4: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四:陳百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黃嘉欽及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借款人 │超貸金額 │出售超貸債權│因超貸造成之│備註││ │ │所得金額 │損失 │ │├───────┼──────┼──────┼──────┼──┤│錡靜宜、陳世雄│12,935,000元│5,721,935元 │7,213,065元 │ │├───────┼──────┴──────┴──────┼──┤│合計超貸損失 │7,213,065元 │ │├───────┴────────────────────┼──┤│陳淑媛應分擔賠償之部分:7,213,065元 ×1/9=801,452元 │註5 │└────────────────────────────┴──┘註5: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五:張沐鐸、陳淑媛、黃嘉欽及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借款人 │超貸金額 │出售超貸債權│因超貸造成之│備註││ │ │所得金額 │損失 │ │├───────┼──────┼──────┼──────┼──┤│馮以強 │7,040,000元 │0 │3,057,023元 │註6 │├───────┼──────┼──────┼──────┼──┤│萬國興 │6,592,000元 │3,968,913元 │2,623,087元 │ │├───────┼──────┴──────┴──────┴──┤│合計超貸損失 │5,680,110元 │├───────┴───────────────────────┤│陳淑媛應分擔賠償之部分:5,680,110元 ×1/6=946,685元 │└───────────────────────────────┘註6:馮以強部分之貸款金額為14,000,000元、合理貸款金額為

6,960,000元、超貸金額為7,040,000元,未清償貸款餘額為6,079,308元,按合理貸款金額與超貸金額比例計算之結果,合理貸款與超貸部分之未清償貸款餘額各為3,022,285元、3,057,023元,其中超貸部分之未清償貸款餘額3,057,023元即為原告因超貸所造成之損失,至其餘合理貸款部分之未清償貸款餘額3,022,285元,為原告放款所應承擔之風險,非被告超貸行為所造成,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編號六:陳百賢、王力斌、黃嘉欽及訴外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借款人 │超貸金額 │出售超貸債權│因超貸造成之│備註││ │ │所得金額 │損失 │ │├───────┼──────┼──────┼──────┼──┤│王力斌 │12,726,300元│6,494,770元 │6,231,530元 │註7 │├───────┼──────┼──────┼──────┼──┤│羅秀枝 │8,400,000元 │3,621,920元 │4,778,080元 │註8 │├───────┼──────┴──────┴──────┼──┤│合計超貸損失 │11,009,610元 │ │├───────┴────────────────────┼──┤│王力斌應分擔賠償之部分:6,231,530元×1/6+4,778,080元× │註9 ││1/5 =1,994,204元 │ │└────────────────────────────┴──┘註7:以王力斌為借款人部分,原告雖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王力斌連帶賠償因超貸所造成之此部分損失,惟王力斌亦為借款人,原告亦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請求權應屬競合關係。

註8:陳瑞椿因已調他職而未審核本件,故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

之人為陳百賢、王力斌、黃嘉欽及訴外人陳金富、李宗賢等5人。

註9: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