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朱國民

蘇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黃英哲律師被 告 簡嘉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國民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淑霞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朱國民及蘇淑霞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朱國民、蘇淑霞依序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國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淑霞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4、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國民39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淑霞381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68、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自用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板新路路口,無視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未煞車即以高速闖越紅燈自後衝撞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等紅燈之原告之子朱寅誠(00年0月00日生),致朱寅誠遭撞飛2公尺高,摔落20多公尺遠之馬路,所騎乘機車瞬間爆炸,飛行1O公尺。朱寅誠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胸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予以救護、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在新北市○○區○○路1段32號板橋憲兵隊前觀看車損後即行離去,適有行經對向車道之張朝翔目擊,並記下車號。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朱寅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45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O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應負擔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負下列各項損害賠償責任:

⑴殯葬費:原告朱國民因朱寅誠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2萬1,

645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朱國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扶養費:原告二人為朱寅誠之雙親,且無固定工作收入,

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朱寅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朱國民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蘇淑霞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朱寅誠死亡當時原告二人均為50歲,依內政部之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5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9.42年、5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4.2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3,804元,一年共計16萬5,648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朱國民部分之金額為304萬6,694元【165,648×18.00000000(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65,648×0.42×(18.00000000-00.00000000)=3,046,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蘇淑霞部分之金額為335萬6,845元【165,648×20.00000000(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65,648×0.22×(20.00000000-00.00000000)=3,356,844】。又原告二人除育有朱寅誠外,尚有2名子女朱家誠及朱品晶,朱寅誠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各為1/ 3,即原告朱國民部分為101萬5,565元、原告蘇淑霞部分為111萬8,948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朱國民自彰化高工機工科畢業,原告蘇

淑霞自嘉義女子高級中學畢業,朱寅誠乃原告二人之長子,求學階段為成績優異之資優生,經原告二人細心呵護栽培,一路順利升學至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企業學系學士學位畢業。朱寅誠畢業後為負擔家計,北上任職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發處工程師,前途光明,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死亡,得年僅24歲。原告多年養育心血、未來寄託及香火傳承希望,俱化為灰燼,所受精神上痛楚無以復加。每當慮及被告肇事逃逸之情,更令人悲憤。再者,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迄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商討相關和解事宜,亦未表達歉意或提出任何賠償。原告喪失至親,猶不敢回想愛子遭車輛高速撞擊之創痛;每次收受法院訴訟通知,即勾起痛苦回憶,所承受之心靈折磨,莫此為甚。原告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既深且鉅,均受有無法彌補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朱國民、蘇淑霞各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原告心靈所受沉痛創傷,能稍獲慰藉。

㈢原告二人已分別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金各80萬元,應予扣除。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國民39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淑霞新臺幣381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二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酒醉駕車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朱寅誠死亡,內心十分後悔及愧歉。伊實無能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經與原告多次調解,並願籌借140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之子朱寅誠後逃逸,致朱寅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胸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被告因過失致死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59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為證(附民卷第7-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原告朱國民、蘇淑霞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朱寅誠為渠二人之子,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朱寅誠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下各項損害:

㈠殯葬費:

原告朱國民主張其因朱寅誠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2萬1,6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7-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原告朱國民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諸如淨身、穿衣、棺木、骨灰罐、靈車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應為必要費用。誦經屬信仰所必要,此項儀式既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支出及誦經供品自為必要之習俗,屬必要之殯葬費。原告朱國民請求殯葬費共計22萬1,645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⑵朱國民為00年00月00日生、蘇淑霞為00年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37頁),於朱寅誠99年10月1日死亡時,原告二人均為50歲,且依原告98、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所載(本院卷第41-43、45-46頁),原告二人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朱寅誠為原告之子,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依內政部之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5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9.42年,5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4.2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3,804元,一年共計16萬5,648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朱國民部分之扶養費為304萬6,694元【165,648×18.00000000(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165,648×0.42×(18.00000000-00.00000000)=3,046,694】、蘇淑霞部分之扶養費為335萬6,845元【165,648×20.00000000(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165,648×0.22×(20.00000000-00.00000000)=3,356,844】。又原告二人除育有朱寅誠外,尚有兩名子女朱家誠及朱品晶,則朱寅誠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朱國民部分為101萬5,565元、蘇淑霞部分為111萬8,948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經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名下有兩部

各為79年、84年份之汽車,及原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因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朱國民、蘇淑霞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50萬元均屬過高,各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自陳各領取8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朱國民之金額為293萬7,210元(殯葬費221,645元+扶養費1,015,5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強制保險金800,000元=2,937,21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蘇淑霞之金額為281萬8,948元(扶養費1,118,94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強制保險金800,000元=2,818,94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範圍內,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8日3日〈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